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456號
TCHM,101,上訴,456,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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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勇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逸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242號、第302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
第14192號、第15278號、第158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
度偵字第1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及蕭文逸所犯如附表編號2、5、6、10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與蕭文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文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蕭文逸犯如附表編號2、5、6、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5、6、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蕭文逸其他上訴部分(附表編號3、4、11)駁回。蕭文逸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2、5、6 、10)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3、4、11)。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黃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勇(綽號「勇伯」、「伯仔」、「大仔」)前曾因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合併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 日以100 年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 中(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與蕭文逸(綽號「鬍鬚仔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黃勇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為販毒工具,獨自或共同(由黃勇蕭文逸,或由黃 勇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
㈠販毒予邱伯森(綽號「小白」)部分:
黃勇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5月6日18時15分7秒、18時31分5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 勇位在臺中市○○區○○街79巷16號3樓之2居所樓下,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不詳)予邱伯森,並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 ⒉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16日18時59分44秒、19時12分48秒,由黃 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伯森(本次係與張欽易 合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內, 以2000元之代價,由蕭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予邱伯森,並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 ⒊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17日14時13分56秒、14時27分52秒,由黃 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 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由蕭 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邱伯 森,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
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19日20時28分39秒(原判決誤載為20時 2 分39秒)、20時47分30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 所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由蕭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邱伯森,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 金。
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 月20日13時22分2秒、13時37分23秒,由黃 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 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由蕭 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邱伯



森,並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
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25日20時15分33秒、20時44分48秒、21時 10分35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伯森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樓下,以2000 元之代價,由蕭文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量不詳)予邱伯森,並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㈡販毒予張欽易(綽號「阿易」)部分:
黃勇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2日16時25分37秒、16時37 分55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欽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富春國小」(鄰 近黃勇之上揭居所)旁巷內,以3000元之代價,由該成年男 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張欽易張欽易並於翌(23日)15時53分37秒後某時,將賒欠之30 00元購毒價金,持至上揭毒品交易地點,交付予該成年男子 。
㈢販毒予盧順禮(綽號「阿禮」)部分:
黃勇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5 月19日18時55分40秒、18時56分59秒、19時12分23秒, 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 同日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盧順禮,並 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檢察官起訴書原載1000元或1500元 ,依照罪疑惟輕,逕行更正為1000元)。
黃勇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5月20日20時32分5秒、20時36分30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 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 黃勇之上揭居所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盧順禮,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 金(檢察官起訴書原載1000元或1500元,依照罪疑惟輕,逕 行更正為1000元)。
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23日12時24分48秒、12時36分45秒,由黃 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



稍後某時,在黃勇之上揭居所內,以1000元之代價,由蕭文 逸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盧順禮 ,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檢察官起訴書原載1000元或15 00元,依照罪疑惟輕,逕行更正為1000元)。 ⒋黃勇蕭文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5月24日18時16分54秒,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黃 勇之上揭居所內,以1000元之代價,由蕭文逸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盧順禮,並當場收取100 0 元之價金(檢察官起訴書原載1000元或1500元,依照罪疑 惟輕,逕行更正為1000元)。
㈣販毒予陳文信部分(原審追加起訴):
黃勇於民國100年5 月25日下午4時55分,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陳文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正忠排骨飯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兩錢 、7公克左右)予陳文信,並當場收取17,000 元之價金,而 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取利潤。
黃勇於100年5月30日下午6 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 文信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中正公園某處,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約一錢,3.5公克左右)予陳文信,並當場收 取8,500 元之價金,而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取利潤。嗣經檢 察官於偵辦陳文信涉嫌販賣毒品犯嫌時,依照陳文信供述而 查獲上手黃勇
二、嗣經警於100年6月21日,在黃勇之上揭居所內,將黃勇、蕭 文逸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扣得黃勇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分裝袋3包、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現金10 00元。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邱柏森張欽易盧順禮陳文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購毒者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 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 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 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 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 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 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卷附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足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 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 該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以 該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 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 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 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勇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柏森張欽易盧順禮之犯行,並坦承犯罪事 實欄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信具有營利之意圖,辯稱:伊僅係幫忙 陳文信調貨,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此從證人陳文信歷次偵審 中之證詞亦可證明,況伊既坦承另11次之販毒行為,實無必 要再否認此2 次之行為等語;上揭被告蕭文逸黃勇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編號2 、3、4、5、6、10、11) ,迭據被告蕭文逸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而上揭被告黃勇蕭文逸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邱 伯森、張欽易盧順禮於偵查、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
二、復有被告黃勇邱伯森張欽易盧順禮等人如下之通訊監 察譯文足以憑佐:
㈠販毒予邱伯森(綽號「小白」)部分:
⒈⑴100年5月6日18時15分7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聯絡 :
B:我小白啦,你有在家嗎?
A:我再一下子才回去。
B:幾點?
A:我在**這,你多久會到?
B:如果說你在家,我現在從家中過去。
A:我現在回去大概十分鐘。
B:半小時喔?




A:十分鐘啦。
B:十分鐘喔。
A:在中正公園這裡。
B:那我現在過去,算說有酒攤要喝,要幾千元,大概四千 元來要付酒攤。
A:好。
B:現在過去喔。
A:十分鐘啦。你現在在那裡?
B:在潭子這。
A:這樣會啦。
B:我慢慢騎。
⑵100年5月6日18時31分5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A:喂,我到了。
B:到了喔,好。
A:你呢?
B:我也在門口了。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68頁) ⒉⑴100年5月16日18時59分44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A:喂。
B:大ㄟ喔,我小白啦。
A:嗯。
B:阮少年ㄟ有去,走了是嗎?
A:有啊,我有寄他回去。
B:我跟你說,我現在要過去喔。
A:好。我有寄2000元要請你吃飯啦。
B:好啦,我現在也要過去你那邊啊。
A:喔,好阿。
B:等一下到要幫我打開啦。
⑵100年5月16日19時12分48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大ㄟ,我到了。
A:好。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⒊⑴100年5月17日14時13分56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A:喂!
B:大仔,小白啦。
A:是,我知道。
B:我現在過去你那裡好嗎,有在家嗎?
A:好啦,有。
B:我現在過。
A:我等你。
⑵100年5月17日14時27分52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大仔,我在門口了。
A:我開門。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70頁) ⒋⑴100年5月19日20時28分39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大仔,小白啦!我過去你那好嗎?
A:好。
B:那到了再打。
⑵100年5月19日20時47分30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我小白啦!到了。
A:好。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70頁) ⒌⑴100年5月20日13時22分02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大仔,小白。
A:你好。
B:你有在家嗎?
A:有…
B:跟昨天去的那樣就夠了,借2千啦。
A:2千喔,好。
B:我馬上過去。
⑵100年5月20日13時37分23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大仔,小白。




A:到了喔。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70頁) ⒍⑴100年5月25日20時15分33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回來了嗎?
A:現在在台中正要回去。
B:我差不多再多久過去?
A:差不多半個小時。
B:那我等一下不用再打給你,我直接過去。
A:差不多40分。
B:好啦。
⑵100年5月25日20時44分48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我現在過去可以嗎?
A:我回來了。
B:好,我現在過去。
⑶100年5月25日21時10分35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邱伯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大ㄟ,我在樓下到了。
A:好好。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71頁) ㈡販毒予張欽易(綽號「阿易」)部分:
⑴100年5月22日16時25分37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張欽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大仔,我小白的朋友。
A:你誰?
B:我阿益。
A:過去你那裡方便嗎?
B:好,我馬上過去
⑵100年5月22日16時37分55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張欽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大仔,我到了。
A:好,我開門。
⑶100年5月23日15時33分55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張欽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大仔。
A:你誰?
B:我阿益,我拿錢過去給你。
A:阿益喔。
B:我到了在(再)打給你好嗎?
A:好。
⑷100年5月23日15時53分37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張欽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大仔,到了。
A:好。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126頁) ㈢販毒予盧順禮(綽號「阿禮」)部分:
⒈⑴100年5月19日18時55分40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伯仔,我阿禮啦。
A:嗯。
B:小弟我現在眼睛痛、臉痛先處理一下,明天過去好不 好?
A:那一天不是有先
B:明天,要明天啦。
A:那天不是有先處理下去了?
B:什麼?
A:你那天
B:我就跟你說明天就有辦法給你了。
A:你不要時常打電話來跟我講這個,這種電話不要講這 個可以嗎?
B:沒有啦,因為我明天
A:電話不要
B:我知。
⑵100年5月19日18時56分59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伯仔,不然我現在過去你那裡好嗎?
A:嗯。
⑶100年5月19日19時12分23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伯仔,我在樓下了。
A:嗯。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151頁) ⒉⑴100年5月20日20時32分5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你找我嗎?
A:你誰?
B:阿禮。
A:那個阿邦阿,阿邦阿有收回來嗎?
B:我現在要過去你家裡。
A:好。
⑵100年5月20日20時36分30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A)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B:我在樓下了。
A:好。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151頁) ⒊⑴100年5月23日12時24分48秒
B:伯仔,你在家喔?
A:對。
B:我現在過去。
A:好。
⑵100年5月23日12時36分45秒
B:伯仔,我到了,在樓下。
A:好。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151頁) ⒋⑴100年5月24日18時16分54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A)與盧順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 聯絡:
A:喂。
B:伯仔,你在家呀?
A:對。
B:我馬上過去。
(見100年度偵字第14190號卷第151頁背面)三、被告黃勇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信之 事實,惟辯稱:伊僅係單純幫陳文信調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營利意圖,更未賺取差價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勇於下列時間與證人陳文信以電話為如下之通聯: ⒈⑴100年5月25日16時55分44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B)與陳文信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A)聯絡:
B:我要到第一廣場那裡。
A:那我到時到那裡與你相遇就好了。
B:是要怎樣你沒有說一下。
A:要2個啊, 2個啊。
B:1個或是2個?
A:1個2個都可以。
B:蛤?
A:都可以。
B:這樣唷,如果要再上來啦。
A:好。
⑵100年5月25日17時48分43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B)與陳文信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A)聯絡:
A:我買一些菜來。
B:不用啦,要在哪裡?
A:青海路,正忠排骨。
B:喔。
⑶100年5月25日19時57分12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B)與陳文信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A)聯絡:
B:你那裡什麼路?
A:青海路啦,正忠排骨。
B:喔,等一下到。
⑷100年5月25日20時06分33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B)與陳文信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A)聯絡:
B:信兄!你那邊是青海路幾段?
A:青海路。
B:青海路?
A:正忠排骨。
B:好好。
(見中市警刑字第1000017244號卷第35頁) ⒉⑴100年5月30日16時27分08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B)與陳文信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A)聯絡:
B:在家哦。
A:等一下我過去跟你面會一下。
B:好。




A:等一下過去。
B:好。
⑵100年5月30日18時01分23秒起,由黃勇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B)與陳文信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A)聯絡:
A:我到你家,在看電視。
B:我到黑豆這裡看東西寄夠不夠,你的東西不夠不行, 我的東西不夠沒有關係。
A:謝謝啦。
B:你要過來嗎?
A:我不知道路。
B:叫阿益帶你過來。
A:好啊。
(見中市警刑字第1000017244號卷第37頁) ⑶上開警卷第37 頁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對象(A)欄所載 被告陳文信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誤繕為00 00000000或0000000000號,係承辦員警文書製作時儲存 格複製下拉所產生之錯誤等情,有承辦員警江振堅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參酌該 監聽對象電話姓名欄係記載:0000000000(陳文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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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