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92號
TCHM,101,上訴,392,2012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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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重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89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重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重嘉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減為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於99年4月12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227巷13號住處,趁其不知情之母朱 林金綿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所寄送予朱重嘉之表哥林士宇(原名為林芳仕)之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收後置於上址客廳之際,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信用卡(所涉竊 取5親等內血親之財物部分未據告訴)。朱重嘉得手上開信 用卡後,於99年5月30日某時將信用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夥仔」、「阿志」及廖錄鴻等成年男子,其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夥仔」之人先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 之前之某時在信用卡背面先偽簽「陳慶隆」之署押而偽造該 私文書,其後又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結束後之當日下午3時27 分許至5時21分許間之某時,再於信用卡背面將陳慶隆之署 押塗去,再偽簽「林芳仕」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先後表 彰該信用卡係陳慶隆、林芳仕持有,再先後持該信用卡,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 約商店,向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各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金額而行使之,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 ,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簽帳單(即特約商店存根聯) 上,接續偽簽「陳慶隆」之署押1名,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 簽帳單上,接續偽簽「林芳仕」之署押各1枚,偽造完成上 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各該次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



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前開簽帳單正本均未扣案 ),使前揭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商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夥仔」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慶隆、林芳仕(即林 士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 、台新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之利益。朱重 嘉、廖錄鴻、「老夥仔」及「阿志」等人取得上開商品後, 隨即朋分並將金飾變賣換取現金,朱重嘉因而獲得香菸1條 、現金8000元。嗣因林士宇接獲台新銀行催繳卡費通知,察 覺有異,警方據報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檢察官、被告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重嘉於偵查、原審對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宇、台新銀行告訴 代理人呂少祺郭祐舜、松青超市黎明店店長邱上益、臺灣 楓康超市南屯店店長詹逸傑貴族珠寶銀樓負責人吳淑芳於 警、偵訊之指訴、證述,及共犯廖錄鴻於偵查中供述之經過 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信用卡(附於偵卷證物 袋)、監視器翻拍畫面、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松青超市之簽單、簽單調閱明細及簽單( 楓康超市)、貴族珠寶銀樓之簽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 警卷第29、31、47-49、55、63、73- 75、79-89頁)在卷可 稽;再查,扣案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其上有「林芳仕」之署 押,復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右上角有明顯曾寫有「隆」字經 塗改擦去之遺留痕跡即遺留「隆」字之一部分筆劃,亦經本



院當庭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復查,現今信用卡刷卡 購物交易,如須持卡人在簽單上簽名者,特約商店店員均會 核對該簽名署押是否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署押相符,以避 免因署押不符,致特約商店無法向信用卡中心領得刷卡款項 ,為公周眾知之商業約定,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既推由「老 夥仔」持卡刷卡購物,自須由「老夥仔」在信用卡背面簽名 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押,以使特約商店店員核對署 押,在在可證明本件被告與共犯老夥仔等人確曾推由老夥仔 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上先後偽簽「陳慶隆」、「林芳仕 」之署押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事。被告與同案共犯老夥仔等人 在信用卡背面、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而偽造該 私文書再持之行使,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之交易管理、台新銀行及陳慶 隆或林芳仕亦明;又被告明知該信用卡係林芳仕所有,竟仍 夥同共犯盜刷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署押再予行使,已如前 述,其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均堪認定。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盜刷時間, 衡情自應依附表所示之各該簽單(見警卷第55、63、73頁) 上載之刷卡時間為準,起訴書應屬誤載,併此敘明。二、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扣案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非伊所寫 云云,惟查,扣案信用卡背面上之偽造署押,雖非被告所親 筆書寫,惟被告既明知本件信用卡非其所有,其未獲授權使 用,竟仍與「老夥仔」、「阿志」及廖錄鴻等人謀議後,推 由「老夥仔」行使該信用卡,顯就本件上揭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老夥仔」、「阿志」及廖錄鴻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上開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非其親筆書 寫,均無礙其為上開犯行之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庭決議參照)。另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 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 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 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 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 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 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 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 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 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 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 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 ,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 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 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 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 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 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 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 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
二、核被告朱重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老夥仔」、「阿志」之成年男子及廖錄鴻,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老夥仔」 、「阿志」及廖錄鴻推由老夥仔在信用卡背面及在附表編號 1至3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1-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三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雖於同日實施,惟其實施之地點、被害對象均不同 ,且其簽帳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可資分開,並因各罪實施後犯 罪即已完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共犯「老夥仔」、「阿志」及廖錄鴻推由老夥仔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先後偽造陳慶隆、林芳仕署押,再持 之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附表編號 1、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 確定,甫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對被告上揭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先後偽造陳慶隆、林芳仕署押 ,再持之行使部分,漏未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有未合 ;復原審判決漏未就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於該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上偽造之「林芳仕」署押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理由指稱:被告自偵查迄至審理過程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犯案所獲不多,家有妻小母親待照料,靠幫忙賣水 果實無法支應龐大易科罰金之處罰,請予從輕量刑云云,並 未提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其上訴無理 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六、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 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 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後,竟夥同他人持用被害人之信用卡消 費,滿足個人對物質之慾望,已相當程度對此項制度之破壞 ,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被害人林士宇(即林芳仕)遭 銀行催討債務之困擾,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冒名盜 刷之各該金額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與台新銀行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夥仔」之成年男子在「老夥仔 」在扣案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芳仕」署押1枚 ,及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簽帳單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分別偽簽「陳慶隆」、「林芳仕」之署押各1枚,雖未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 開偽造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 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信用卡1張應係被害人林士宇(即林芳仕)所有之 物,又另附表編號1至3之簽帳單(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係 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或同案共犯「老夥仔」 、「阿志」及廖錄鴻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三)再老夥仔曾於扣案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簽之「陳慶隆」 署押1枚,僅餘「隆」字之一部分筆劃,顯已滅失而不存 ,有扣案信用卡在卷可稽,本院自不再諭知沒收此已滅失 之偽簽「陳慶隆」署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盜刷│盜刷│特約│金額( │詐欺取│於簽帳單(│所犯罪名及應處│
│號│時間│地點│商店│新臺幣│得之財│特約商店存│之刑(含從刑)│
│ │ │ │ │) │物 │根聯)偽造│ │
│ │ │ │ │ │ │署押之內容│ │
│ │ │ │ │ │ │及數量 │ │
│ │ │ │ │ │ │ │ │
├─┼──┼──┼──┼───┼───┼─────┼───────┤
│1 │99年│臺中│臺灣│1630元│香菸 │「陳慶隆」│朱重嘉共同犯行│
│ │5月 │市南│楓康│ │ │1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30日│屯區│超市│ │ │ │,累犯,處有期│
│ │下午│黎明│南屯│ │ │ │徒刑叁月,如易│
│ │3時 │路1 │店 │ │ │ │科罰金,以新臺│
│ │20分│段96│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3號 │ │ │ │ │日。簽帳單上偽│
│ │起訴│ │ │ │ │ │造之「陳慶隆」│




│ │書誤│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載為│ │ │ │ │ │。 │
│ │24分│ │ │ │ │ │ │
│ │) │ │ │ │ │ │ │
├─┼──┼──┼──┼───┼───┼─────┼───────┤
│2 │99年│臺中│貴族│10180 │黃金戒│「陳慶隆」│朱重嘉共同犯行│
│ │5月 │市南│珠寶│元 │指1只 │1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30日│屯區│銀樓│ │ │ │,累犯,處有期│
│ │下午│黎明│ │ │ │ │徒刑伍月,如易│
│ │3時 │路1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27分│段11│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89號│ │ │ │ │日。簽帳單上偽│
│ │起訴│ │ │ │ │ │造之「陳慶隆」│
│ │書誤│ │ │ │ │ │署押壹枚,沒收│
│ │載為│ │ │ │ │ │。 │
│ │30分│ │ │ │ │ │ │
│ │) │ │ │ │ │ │ │
├─┼──┼──┼──┼───┼───┼─────┼───────┤
│3 │99年│臺中│松青│1650元│香菸 │「林芳仕」│朱重嘉共同犯行│
│ │5月 │市南│超市│ │ │1枚 │使偽造私文書罪│
│ │30日│屯區│黎明│ │ │ │,累犯,處有期│
│ │下午│黎明│店 │ │ │ │徒刑叁月,如易│
│ │5時 │路2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21分│段68│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號 │ │ │ │ │日。簽帳單上偽│
│ │起訴│ │ │ │ │ │造之「林芳仕」│
│ │書誤│ │ │ │ │ │署押壹枚,及扣│
│ │載為│ │ │ │ │ │案之信用卡背面│
│ │24分│ │ │ │ │ │簽名欄上偽造之│
│ │) │ │ │ │ │ │「林芳仕」署押│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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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