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李 冠
即 被 告
盧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1697
號、第7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95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仍不知悔改,其經營地下錢莊(所犯重利罪共81罪,業經原 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鄭巧欣於99年1月14日 ,在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6萬元後,多次遲延繳付利息,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李冠於99年5月26日下午2時33分2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鄭巧欣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公司電話不接,也不打來 公司,妳真的是要自已(應為『己』之誤寫)找死。【最後 期限:明天公司沒收到錢】,公司就成全妳,讓妳去→找死 !」之簡訊,使鄭巧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李冠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15分45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鄭巧欣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明天,最後一天】若沒 給公司收帳人員收到錢回去。公司方面我擋不住了,妳就是 自已(應為『己』之誤寫)找死!那就去死吧!」之簡訊, 使鄭巧欣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冠為向鄭巧欣催討上開借款本息,另與其經營地下錢莊所 僱用之盧俊源(所犯重利罪共81罪,業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 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路1012號由 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內,由李冠以手銬將鄭巧 欣雙手銬在背後,並將鄭巧欣壓制跪倒在地,且對鄭巧欣恫 稱:這個女人很惡劣,打電話給妳也不接,妳不還錢就要把 妳帶走,帶走的後果就不知道;不還錢就要打死妳等語,盧
俊源則在旁助勢,致使鄭巧欣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其 後,因在場之鄭巧欣友人以鄭巧欣已懷孕,向李冠、盧俊源 求情,李冠始放開鄭巧欣並解開手銬。李冠、盧俊源即以上 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鄭巧欣之行動自由達數分鐘 。
三、李冠於99年11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48 57-ZK號、車身號碼X0000000號、引擎號碼4B12D00963A號之 銀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在臺中縣霧峰鄉(現已改 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路128號前發生車禍,致甲車嚴重 損壞,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高達50萬元。李冠明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係以來路不明之贓車 ,打磨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他人「借屍還魂」損壞 不堪使用之車輛,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所犯故買贓物罪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與「大肚」 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底至同年12 月中旬間之某日,以20萬2千元之代價,將甲車交由「大肚 」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使「大肚」得以知悉甲車之廠 牌型式、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大肚」即以不詳方式,取 得與甲車同型、車牌號碼0165-ZF號、車身號碼X0000000號 、引擎號碼4B12D010888號之灰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乙車係黃雅琳所有,於99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1段289之11號前失竊)後,將乙車原有之車 身號碼、引擎號碼與甲車不符部分磨去,並依照甲車之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重新打刻而變造屬準私文書之車身號碼為 X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B12D00963A號,再由「大肚」向 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行使該變造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 碼,並取得車牌號碼5487-C9號車牌,懸掛在乙車上供李冠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車車主黃雅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經警於100年1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俊源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 號14樓之21號前住所搜索,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同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冠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48巷 1號1樓之6居所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冠於100年1月3日警詢及 同日偵訊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見偵字第1192卷第20、15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辯稱:因烏日分局巫姓員警表示如不承認,就要重新至伊 住處搜索,伊因太太去產檢,怕嚇到太太,才會承認,且偵 訊時,因巫姓員警在後方椅子上,伊才不敢跟檢察官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43、10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 稱:烏日分局的巫嘉榮偵查佐於警詢中有恐嚇我,當初去我 家搜索時,巫嘉榮偵查佐也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19頁),而爭執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經查,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巫嘉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 《指被告李冠》有無表示那支電話不是他在使用的?)他說 這支他現在沒有在用,沒有說那支不是他的電話,我有跟他 表示說當時我們在他家搜索時,在他的屋子客廳內有發現到 那支門號的SIM卡,但是在執行搜索時,沒有特別確定那張 SIM卡是寄發簡訊的卡,所以沒有查扣,後來有對到這個問 題,才問他簡訊是否他發的,如果他否認的話,可以到他家 搜索這張SIM卡,他才承認。」「(問:當時搜索的時候, 有去確認行動電話的號碼?)執行監察時的電話而已,被害 人製作筆錄跟我們執行動作,有一段距離。且製作被害人警 詢筆錄,不是我製作的。但是我跟嫌犯製作警詢筆錄…,在 他家有發現這張門號的SIM卡,所以才會跟嫌犯說如果認為 這簡訊不是你發的,你家應該有這張SIM卡,我們可以到你 家搜索。」(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且被告李冠對於證人 巫嘉榮上開證述亦表示:「大約是這樣沒有錯。」(見原審 卷第109頁)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 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122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員警於必要時,本得依法定程序 ,前往被告李冠住處,搜索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供犯罪所 用之物,尚難認為承辦員警巫嘉榮對被告李冠製作警詢筆錄 時,向被告李冠所為上開言詞,有何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情事。至於被告李冠因擔心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致其妻受 到驚嚇,而於警詢時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僅屬其自白之動機,自難據此認其自白係出於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又依卷內100年1月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 ,檢察官確有於該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李冠3項法定權 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李冠,並予被告李冠充分 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李冠有何在遭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
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李冠陳述 之意思自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冠於100年1月3日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鄭巧欣、黎氏清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李冠、盧俊源復未舉證證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李冠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37至38頁),乃係依法所為 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李冠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李冠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 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 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 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 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 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李冠後,公訴人、被告 李冠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則依上述
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 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李冠固坦承其經營地下錢莊,有借款6萬元予鄭巧 欣,且鄭巧欣曾多次遲延繳付利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 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該等門號行動電話 不是伊所有,簡訊也不是伊傳的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20、153至154頁),核與證人鄭巧欣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3至 124、175頁),並有鄭巧欣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恐嚇簡訊翻 拍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可稽(見他字卷第21、27至29頁)。 ㈡被告李冠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鄭巧欣於警詢時證稱:「 (問:該綽號『哥哥』《按:即被告李冠》之地下錢莊業者 ,除前記所述之外,有無再以其他方式,對妳暴力討債?) 對方有以0000000000電話,用簡訊撥打我0000000000電話, 傳簡訊給我,內《容》為:『【明天,最後一天】若沒給公 司收帳人員收到錢回去…,妳就是自己找死!那就去死吧! 』該通時間為99年6月5日16時15分;另還有1通在99年5月26 日14時33分,對方另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傳簡訊內容 :『公司電話不接,也不打來公司,妳真的是要自己找死。 【最後期限:明天公司沒收到錢】,公司就成全妳,該妳去 →找死!』等恐嚇言語之簡訊,使我心裡非常害怕。」(見 偵字第1192號卷第123至124頁)且於偵訊時證稱:「李冠也 有傳簡訊恐嚇我,而且當時我懷孕了,簡訊的內容就是叫我 還錢,如果不還錢會讓我死。」(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75 頁)再者,被告李冠於警詢時即供承:「(問:被害人鄭巧 欣稱你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傳簡訊恐嚇 她要還款,是否有這件事?警方提示被害人所提供之簡訊翻 拍照片,其內容是否你發送的?)有,是的沒錯。」(見偵 字第1192號卷第20頁)於偵訊時亦自承:「(問:99年5月 26日鄭巧欣的簡訊是何人發的?《提示》)是我發的,她欠 我錢沒有還我,我是要嚇她的,目的是要她還錢。」「(問 :對於鄭巧欣的簡訊是否承認恐嚇?)我承認。」(見偵字 第1192號卷第153至154頁)。另觀卷附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至29 頁),上開2門號SIM卡均係使用IMEZ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可見上開2門號屬同一人所持用,且上開2門號之 SIM卡均曾使用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威虎巷1之6號之基 地臺發話,而該基地臺位置與被告李冠位在南投縣草屯鎮○ ○○街48巷1號1樓之6居所,相距僅數百公尺,益徵上開簡 訊應係被告李冠所撥打、傳送無訛。被告李冠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證人鄭巧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我搞錯別人了,我 欠蠻多人債務,有一些簡訊是別人傳的,我也想不起來這些 簡訊是誰傳的了。」(見原審卷第134頁)然查證人鄭巧欣 於99年8月2日警詢、100年4月27日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距 離案發日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參以地下錢莊業者傳送恐嚇簡訊予借款人之目 的,既在藉此使借款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如期清償借款本息 ,自會使借款人經由門號號碼或其他方式,得悉傳送簡訊者 究係何人,以遂行其目的,則借款人對於傳送簡訊者,應無 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鄭巧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異前詞之證 言,顯與常情相違,亦與前揭積極證據不符,當係迴護被告 李冠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足見被告李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冠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冠、盧俊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即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李冠固坦承曾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 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內,並與鄭巧欣發生口角 爭執之事實;被告盧俊源固坦承曾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30 分許,前往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小吃店之事實;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李冠辯稱:伊 沒有用手銬銬住鄭巧欣,也沒有說不還錢,就要把她帶走, 是鄭巧欣認錯人,且黎氏清翠故意誣陷伊云云;被告盧俊源 辯稱:黎氏清翠店裡是一個賭場,伊每天都會去兩三次跟不 同的人收錢,當天伊去收錢時,有一、二十個人在場賭博, 現場這麼多人,伊等怎可能做出對鄭巧欣不利的動作,鄭巧 欣後來也說是她認錯人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巧欣、黎氏清翠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1至124、136至137、 175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李冠、盧俊源雖以前詞 置辯,然依證人鄭巧欣於警詢時證稱:「(問:妳向綽號『 哥哥』之男子借款,至今有無遭受對方恐嚇或其他暴力方式 追討債務?次數?如何恐嚇、暴力討債?)有,約99年4月 中旬(按:應為6月之誤)左右,我因為財務經濟困難,借 款期間,我曾有2期還款繳息日期未能即時繳息,該綽號『 哥哥』之地下錢莊男子,就以電話連絡後,在臺中市○○路 、臺中路口附近1家越南小吃部內,他夥同2名男子共3人前 來該小吃店找我,一見到我,他們就拿出手銬將雙手銬在背 後,用手壓著要我跪於地下,並將我頭壓下,出言稱說:『 這個女人很惡劣,打電話給妳也不接,妳不還錢就要把妳帶 走,帶走的後果,就不知道,…不還錢就要打死妳』等恐嚇 言語,我心生畏懼,當時在場我的越南籍朋友多人向對方求 情,說我有懷孕,不要打我,所以對方才停止對我恐嚇及毆 打。」(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2至123頁)且於偵訊時證稱 :「有1次我差個1、2天沒有還,時間大約是在99年6月,李
冠就一直打我的電話,但因為我手機沒有電了,所以打不通 ,就直接到臺中市○○路黎氏清翠店裡,準備用手銬,用手 銬我的雙方銬到身後,把我壓在地上,後來就有朋友勸說有 事慢慢講,結果李冠就叫我說把錢拿來就放我,我的手當時 都有受傷,但是我沒有去驗傷,當時黎氏清翠也有看到。」 (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75頁)證人黎氏清翠亦於警詢時證 稱:「(問:據本案另被害人鄭巧欣向警方供稱,其約於99 年6月5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臺中路口附近,妳 前經營之美食小吃部內,遭綽號『哥哥』等人持手銬妨害行 動自由並欲毆打她,妳當時是否在場?妳有無親眼目擊?妳 當時在做何事?)我當時在場有親眼看見鄭巧欣遭該地下錢 莊追討借款,並遭對方以手銬銬住手部限制她的行動自由, 對方並有出言恐嚇如她不還錢,就要打死她。」(見偵字第 1192號卷第136至137頁)且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李 冠拿手銬銬鄭巧欣,並且把鄭巧欣壓在地上。」(見偵字第 1192號卷第175頁)再者,被告盧俊源於警詢時原供稱:「 當天我是要去向鄭巧欣收帳,因我有事很晚才到,我到達時 就看到現場很亂,我碰到鄭巧欣,她說沒有錢,我就離開了 ,當時沒有看到李冠他們,我是自己去沒有跟李冠他們一起 去,所以我不知道上述之情形。」(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47 至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我上去2樓的時候,已 經沒有吵架了。我是紛爭停止了我才敢上去。…我只有看到 李冠有在現場,有跟他們不愉快,要走。警方問我有沒有看 到李冠那件事,是問有沒有看到發生越南女子說拿手銬、罵 他,我上去的時候,口角已經平息了,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見原審卷第43頁)就其到場時有無看到被告李冠在 場此一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大相逕庭,所辯已難輕信。又衡 諸常情,被告盧俊源既係受僱於被告李冠,負責向包含鄭巧 欣在內之借款人收取本息,關於鄭巧欣已遲延繳付多次本息 一事,當係經由被告盧俊源回報後,被告李冠始得以知悉, 則被告李冠欲親自向鄭巧欣催討借款本息,豈有不事先告知 或要求被告盧俊源陪同到場,反而與被告盧俊源先後於同日 各自前往收取借款本息之理。且被告李冠、盧俊源既係因鄭 巧欣遲延繳付多次本息,始前往黎氏清翠所經營之越南美食 小吃店,向鄭巧欣催收借款本息,倘未對鄭巧欣施加相當壓 力,如何達成其等催收借款本息之目的,當無於與鄭巧欣發 生口角爭吵後,即善罷干休自行離開之可能。況被告李冠於 警詢時即供稱:「我記得我確實有與盧俊源…一起去向鄭巧 欣要債,並與渠發生拉扯。」(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20頁) 益徵被告李冠係與被告盧俊源一同前往向鄭巧欣催討債務,
並與鄭巧欣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李冠、盧俊源上開抗辯,核 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㈡證人鄭巧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欠很多人錢,伊搞 錯別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5頁)。然查證人鄭巧欣 於99年8月2日警詢、100年4月27日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距 離案發日較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參以證人鄭巧欣於警詢及偵訊時,經提示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後,均明確指認對其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者, 確為被告李冠、盧俊源2人(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24至126 、128、130、175頁),應無一再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鄭巧 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異前詞之證言,顯與常情相違,亦與 前揭積極證據不符,當係迴護被告李冠、盧俊源之詞,自無 可採。
㈢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冠、盧俊源如事實欄二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李冠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李冠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參與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子是「大肚」一手 辦理的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於警詢(見偵字第7146號卷 第13至14、19至22頁)、偵訊(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165至 166頁)、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43頁)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21頁)供承部分事實,並經證人黃雅琳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31至33頁),且有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字第1192號卷第36頁)、被告李冠於 99年12月11日晚間6時57分2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15 頁)、扣案乙車(含鑰匙、行車執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25頁)、黃雅琳領回乙車及鑰匙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34頁)、乙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35至36頁)各1份可稽。又扣案 之乙車經送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為該 車之車身號碼後五碼(09642)有重新施工過與前三碼(X50 )不同,正座安全氣囊、免鑰匙操作系統、行車控制電腦對 應之車身號碼均為X0000000,引擎號碼與該公司拓印紀錄不 同,此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100)
中車服發字第100065號函為憑(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29至30 頁),足認扣案之乙車係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 ,自黃雅琳失竊之乙車改造而來。
㈡被告李冠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李冠於99年12月11日晚間 6時57分22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7146號卷第15頁),其對話內容 為:「A(李冠):我昨天有牽車子進去原廠用電腦,當時 那老師傅在弄電腦弄了2小時都用不好,我之前跟你講進去 原廠會不會有問題,你跟我說不會。B(綽號『大肚』之成 年男子):應該沒有問題。A:可是電腦試下去,跑出兩組 英文號碼出來,顯示車身號碼不同喔。怎麼會變這樣?B: 怎麼會這樣,我有從新灌過號碼。A:對啊,就是你用的不 好,才會有這種狀況,電腦才會顯示數字出來,你還說可以 ,我才進原廠處理,那這會不會怎樣。」「A:是這樣喔, 我跟原廠講民間都在裝比較便宜,他有跟我問你去大甲打1 支鑰匙喔。B:是喔。A:你有去大甲弄鑰匙嘛。B:本來這 引擎跟你換下去有用一組的,跟你原來的一定不符合,你知 道嘛。」可見被告李冠確實知悉「大肚」係以來路不明之贓 車,打磨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被告李冠「借屍還魂 」損壞不堪使用之甲車。參以被告李冠於警詢時即自承:「 因該部車號4857-ZK灰色之自用小客貨車1部,我於99年11月 4日2時55分飲酒駕駛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128號前自撞 後,該部車嚴重損壞無法使用,故我於99年11月底、12月中 旬左右時間,我花費新臺幣20萬2千元,全權請友人竊取1部 跟我同型號之車輛,以借屍還魂方式(車身、引擎號碼均已 變造),他再向監理所從新申請車號5487-C9號懸掛於目前 已借屍還魂後,再交給我使用。」(見偵字第7146號卷第13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當初買的時候是修理的 ,是20萬2千元,一開始修理這輛車是20萬2千元,我是後來 才知道的,他改車身,是後來才知道的。前面我真的不知道 ,給他10萬元之後,我就知道他們要去偷車了,他車子不給 我看,我就知道他要去偷車,且知道他要改引擎號碼,他交 車給我後,我也將尾款交給他。那時候已經知情了。」(見 原審卷第44頁)益徵被告李冠於「大肚」變造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之前,早已知悉「大肚」係以來路不明之贓車,打磨 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被告李冠「借屍還魂」損壞不 堪使用之甲車至明。且被告李冠明知上情而故將甲車交由「 大肚」以「借屍還魂」方式處理,使「大肚」得以知悉甲車 之廠牌型式、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大肚」即以不詳方式
取得與甲車同型之乙車後,將乙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與甲車不符部分磨去,並依照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重新打刻而變造準私文書,再由「大肚」向監理機關重新申 領牌照,而行使該變造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並取得車牌 號碼5487-C9號車牌,懸掛在乙車上供被告李冠使用,顯見 被告李冠與「大肚」彼此間,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被告李冠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以觀,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冠如事實欄三所示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 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 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被告李 冠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內容為「公司電話 不接,也不打來公司,妳真的是要自己找死。【最後期限: 明天公司沒收到錢】,公司就成全妳,讓妳去→找死!」「 【明天,最後一天】若沒給公司收帳人員收到錢回去。公司 方面我擋不住了,妳就是自己找死!那就去死吧!」之簡訊 予被害人鄭巧欣,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均係惡害之通知 ,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被害人鄭巧 欣亦於警詢時陳稱其收到簡訊後心裡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字 第1192號卷第124頁),衡情已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是核 被告李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 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所吸收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5736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 是核被告李冠、盧俊源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原判決理由欄六、㈠倒數第2行漏載「第1項」,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冠於剝 奪被害人鄭巧欣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對被害人鄭巧欣出 言恐嚇,而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然此 部分恐嚇行為,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 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只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李冠、盧俊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三部分:
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 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 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 則為偽造而非變造(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 決)。本件被告李冠與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既僅將乙 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甲車不符部分磨去,重新打刻該 部分號碼,依照上開說明,應屬變造準私文書。其等以「借 屍還魂」之方式,由被告李冠將甲車交予「大肚」,使「大 肚」得以知悉甲車之廠牌型式、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大 肚」即以不詳方式取得與甲車同型之黃雅琳所有遭竊之乙車 ,將乙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甲車不符部分磨去, 並依照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重新打刻而變造準私文書 ,再由「大肚」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行使該變造之 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並取得車牌號碼5487-C9號車牌,懸 掛在乙車上供李冠使用,上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車車主 黃雅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李 冠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主文第9行及理由欄 六、㈠倒數第5行將「變造」誤載為「偽造」,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被告李冠變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變造準私文 書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冠 與綽號「大肚」之成年男子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恐嚇危害安全、如事實 欄二所示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如事實欄三所示1次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李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95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原審以被告李冠、盧俊源前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李冠、盧俊源以恐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對積欠本息之借款人催討債務,惡 性非輕,然考量被告李冠、盧俊源剝奪鄭巧欣行動自由時間 不長,被告李冠為地下錢莊負責人,被告盧俊源僅係受僱於 被告李冠,負責收取借款本息,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均較被 告李冠為輕,另被告李冠以變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 ,重新申領牌照,損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 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冠國中畢業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