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26號
TCHM,101,上訴,326,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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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緝字第一三七五號、第一三七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蘇文進犯其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蘇文進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⒊所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⒈、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罪判決,與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三次無罪判決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有罪判決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事 實
一、蘇文進前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 一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減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十五日;又在九十六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入監接續執行, 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羈押折抵四 十日、累進縮刑六十日)。
二、蘇文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犯意,以廠牌不詳



、內置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一 具,供作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 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 號⒈至⒊所示毒品海洛因,分別販賣給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 所示黃瑞光邱俊良蔡裕弘三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⒈、 ⒊所示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是與吳慧娟〈已成年,五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四頁年籍資料〉 共同犯之〕,以牟取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一00年九月八日以一0 0偵緝字第一三七五號、第一三七六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犯罪,嗣在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檢輝 讓一00偵一九八五四字第一二二七一七號函將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查移送併 辦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分別屬同一事實關係,原審 法院併予審理,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蔡裕弘黃瑞光邱俊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復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經 原審法院在一00年十二月九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蔡裕 弘、邱俊良二人偵查影音光碟、與證人黃瑞光偵查錄音光碟 ,檢察官訊問內容及方式並無不法情事,而蔡裕弘邱俊良



黃瑞光三人均流暢、清楚、明確回答檢察官訊問。再者, 蔡裕弘黃瑞光二人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行 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邱俊良則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然皆因另案通緝中而未到庭,並經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捨棄傳喚詰問;故蔡裕弘黃瑞光邱俊良三人在偵查中陳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 明文。查,下列經法院所引用由被告蘇文進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原審法院核准 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一00年度聲 監字第000二0八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在卷(一 00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四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八十頁、第 八十一頁,偵查卷總頁數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可參。 本案監聽譯文資料是依法監聽所得證據,且審酌電話監聽侵 害被告權益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 維護,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屬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文字,固具文書證據外觀,惟實 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證物,如其蒐 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 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 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上述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 事,而承辦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譯文,經本院提示給檢察 官、被告蘇文進、被告蘇文進之選任辯護人後,檢察官、被 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依據上開說明



,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黃瑞光蔡裕弘二人警詢筆錄不具有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 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
蔡裕弘在警詢中證稱:有以0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蘇文進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向蘇文進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他字偵查卷第四二頁至 第四三頁),惟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十五 分審理中結證稱:是向蘇文進購買SIM卡云云;黃瑞光在 警詢中證稱:有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蘇文進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向蘇文進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七六頁),惟 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十五分審理中證稱: 是向蘇文進購買SIM卡云云〔各詳后述〕;蔡裕弘、黃瑞 光二人在警詢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皆有前後陳述不 符情形,本院審酌蔡裕弘黃瑞光二人在警詢中證述內容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 開說明,蔡裕弘黃瑞光二人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蔡裕弘黃瑞光二人在警詢中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邱俊良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 有明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 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 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 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 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 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



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 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
邱俊良在警詢中證稱:有使用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蘇文進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蘇文進聯絡後,向蘇文進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他字偵查卷 第一二一頁),惟因通緝中經原審法院與本院分別傳喚不到 ,有原審法院與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中院彥刑緝字第000五三六號、第 000五四八號通緝資料各在卷可稽;而邱俊良在警詢中陳 述內容,是在承辦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供為辨認情形 下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依上開說明,邱俊良在警詢中陳述內容,具有證據 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 資料〔上述一至四所述除外〕,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邱俊良到庭為證,資以證明被告 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邱俊良等語。然查,邱俊良就渠有在 一00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六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上開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被告 應允後,約定在臺中市○○路某大樓處,由被告販賣價款新 臺幣(以下同)三千元毒品海洛因給邱俊良邱俊良當場支 付購毒款三千元給被告等節,已經邱俊良分別在警詢與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事證已明,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邱俊良;而邱俊良經本 院合法送達未到庭,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已陳 述捨棄邱俊良傳喚等語;依據上開法條說明,被告選任辯護 人聲請傳喚邱俊良到庭部分,已無必要,併以敘明。叁、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蘇文進坦承伊有持用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慧娟為伊之女友,與黃 瑞光、邱俊良蔡裕弘三人均認識,並有在如附表一編號⒈ 至⒊所示時間,與黃瑞光邱俊良蔡裕弘三人電話通聯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毒 品海洛因販賣給黃瑞光邱俊良蔡裕弘三人。辯稱:並未 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瑞光邱俊良蔡裕弘三人云云。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黃瑞光在警詢與偵查中固證 稱在一00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與被告通話連繫購 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然黃瑞光在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 時四十五分,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三公里處為警查獲持 有與施用毒品海洛因,當日黃瑞光在警詢中陳稱是以三千元 向綽號「小珍」之女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在偵查中又稱是 向陳文信購買毒品海洛因,未指稱是向蘇文進購買毒品海洛 因,黃瑞光嗣改稱向蘇文進購買毒品海洛因,與其最初陳述 不符,不足以採信;又黃瑞光蘇文進在一00年二月二十 七日通聯譯文中確有稱「你那邊有電話卡?」,黃瑞光稱「 有一張」,並無提及毒品海洛因等語。邱俊良在偵查中雖 稱一00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的監聽譯文 中是要向蘇文進購買毒品海洛因,然監聽譯文中蘇文進已向 邱俊良稱「沒辦法」,邱俊良亦稱「沒辦法,我就沒過去了 ,我先去忙一下」等語,顯然在該通話後,邱俊良蘇文進 並未見面。而邱俊良蘇文進通話時,基地臺是在臺中市大 河一巷五號四樓,並不在惠中路,另在該日二十二時十二分 五十六秒,有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 撥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某一女子接聽 ,亦稱蘇文進不在等語,顯然邱俊良所證不足以採信。蔡 裕弘在警詢與偵查中雖證稱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與被告通



話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向 被告購買SIM卡,並非是毒品海洛因;且蔡裕弘在一00 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陳稱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黑 牛」、「小孟」、「沛奇」等人購買,一00年三月二十日 偵查中又稱毒品海洛因是向陳傳宗購買,並未陳稱是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又蔡裕弘與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中,並無直接交易毒品海洛因對話內容。」等語,資為 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瑞光部分 :
黃瑞光在一00年五月三日警詢中證稱:「(問:你上述之 海洛因來源為何?)我係向一對綽號「阿進」及「阿娟」之 男女購買的。」、「(問:你共向綽號「阿進」及「阿娟」 購買幾次海洛因毒品?)我共向綽號「阿進」及「阿娟」購 買一次海洛因毒品。」、「(問:你向綽號「阿進」及「阿 娟」購買海洛因是於何時?何地?購買之價格、數量、重量 為何?)我是向綽號「阿進」及「阿娟」電話聯繫過二次, 第一次聯繫是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當次只有聯繫沒購 買,這是第一次先聯絡上,尚未進行交易。第二次是於一0 0年二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阿水茶樓」向 綽號「阿進」及「阿娟」購買海洛因一次,當次購買新臺幣 一千元之海洛因毒品,重量每次都是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 。」、「(問:你如何與綽號「阿進」及「阿娟」聯絡購買 海洛因毒品?)我是撥打「阿進」及「阿娟」的行動電話0 0000000000與他們連絡。」、「(問:你是否曾 使用過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何人 申請?於何時開始使用?使用至何時?目前該電話在何處? )00000000000號我曾使用過,該電話是我本人 所申請的。該電話我是從九十九年開始使用至一00年二月 底許。目前該電話門號警方有帶來貴局過濾後就還給本人。 」、「(問:上述,當天你向綽號「阿進」及「阿娟」聯絡 購買海洛因毒品一次,請詳述當時交易情節?)於上述時間 (一00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我用我的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對方00000000000 的行動電話,接電話是綽號「阿進」,因為我一00年二月 二十四日就已經跟綽號「阿進」說要買海洛因毒品,所以一 00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我打電話給綽號「阿進」時 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毒品,所以當天綽號「阿進」接完我電 話就帶著毒品到臺中市○○路的「阿水茶樓」與我交易,他



開一部黑色的汽車(車牌我不知道)與他女友「阿娟」一起 來,「阿進」開的車,「阿娟」坐在駕駛座旁邊,他們沒下 車,我拿新臺幣一千元給他女友「阿娟」,他女友「阿娟」 就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就這樣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交 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現場。」、「(問:現警方提供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供你指認,你上述之販毒之人不一定出 現在該紀錄表相片內,該紀錄表內有無你所述販毒予你之人 ?)男子紀錄表編號八是為綽號「阿進」蘇文進,是販毒與 我之人。女子紀錄表編號七為綽號「阿娟」吳慧娟是販毒與 我之人無誤。」等語(他字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 再於一00年五月三日十八時六分偵查中結證稱:「(問: 警察今天是否在你上開住處查獲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 ?)是。上開物品都是我施用海洛因用的,都是我的,我不 要了。」、「(問:毒品來源?)我是跟蘇文進買的。」、 「(問:如何認識蘇文進?)我是在監獄認識蘇文進的,他 是石岡人,我是東勢人,我出監之後,有施用毒品的朋友介 紹說我的朋友蘇文進有在賣,之後我才去找蘇文進。」、「 (問:你如何跟蘇文進聯絡購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他, 約在「阿水茶店」,我只有跟他買過一次海洛因,沒有買過 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以下同〕,我是在一0 0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多跟他買的,我是用00000 000000號的電話打給他00000000000號的 電話,約在臺中市○○路的「阿水茶店」,通完電話之後, 我們約一個多小時之後見面,我到了之後,他還有用另一支 電話打給我,我不記得這支電話了,我是跟他買一千元的海 洛因一包,也有完成交易。...。」、「(問:蘇文進的 女友叫什麼名字?)「阿娟」,我是透過蘇文進才認識她的 。」、「(問:O九八七的電話是何人在使用?)蘇文進在 使用。」、「(問:二十七日交易的那一天,毒品是何人交 給你的?)「阿娟」交給我的,錢我也是交給「阿娟」,「 阿娟」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上,由蘇文進開車,他是開黑色 的車子,那一牌〔應是廠牌〕的我不知道,車號我也不知道 ,我沒有上去他的車子,我只是在旁邊,是搖下車窗後,由 「阿娟」賣給我的,蘇文進也有跟我打招呼。」、「(問: 今天你有無指證蘇文進及「阿娟」?)有,蘇文進是八號, 「阿娟」是七號,「阿娟」叫吳慧娟。」等語(他字偵查卷 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黃瑞光在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 述內容相符,並無出入不符之處。且黃瑞光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惡習,除據黃瑞光一致陳述在卷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00年度聲搜字第00一四六五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扣押物品相片八張在卷(他字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十六 頁)可憑,黃瑞光因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上開證稱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供渠施用等語,自不悖於本案客觀事理, 而屬可信。
⒉又黃瑞光證稱在一00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四十 七秒起,以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個 小時後,在臺中市○○路「阿水茶樓」處,給付一千元購毒 品給吳慧娟,由吳慧娟將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給渠收受,而 向被告與吳慧娟購買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乙節,並有黃瑞 光所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之通聯譯文在卷可 憑:
一00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四十七秒: 〔00000000000號(被告代號A)〕 〔00000000000號(黃瑞光代號B)〕 B:你不在家?
A:沒有,我在青海路。
B:我跟說那少年你有聯絡嗎?
A:沒有。
B:我要去高雄,〔看你那邊可以嗎〕?
A:好,你那邊有電話卡?
B:〔我有一張〕。
A:新的?
B:台哥。
A:有用過嗎?
B:「不是用這方面的」。
A:我知道,那不行啦,你幫我問一下。
B:好,明天。
A:今天啦我有急用。
B:我在榮總這邊過去來得急〔及之誤〕嗎?
A:你有喔?
B:對。
A:你到青海路跟逢甲路打給我?
B:好。
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在他字偵查卷第七七頁可憑。而依據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瑞光在行動電話中有向被告表示「 看你那邊可以嗎?」、「我有一張」等語,與黃瑞光在警詢 與偵查中所證稱在一00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以所持



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一個小時後,在臺中 市○○路「阿水茶樓」處,給付一千元購毒品給吳慧娟,由 吳慧娟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渠收受,而向被告與吳慧娟購買價 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等語確為相符,堪認黃瑞光上開在警詢 與偵查中證述內容為可採信,並無疑義。
⒊至於黃瑞光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十五分審 理中雖證稱:「(問:一00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時,你 在場,對於勘驗結果之記載有何意見?)我承認毒品是「阿 娟」拿給我的,但我們之間並沒有金錢來往。是警察叫我這 麼說的。」云云,核與黃瑞光在警詢與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 不符;此查,黃瑞光在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 十五分審理中已證稱:「(問:你於警、偵訊之陳述,是否 有受到逼供等不正訊問?)沒有。」、「(問:當時光碟顯 示的影像你意識清楚回答明瞭,精神正常,是否如此?)還 算正常。」等語,顯然黃瑞光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稱:「 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的。」云云,顯是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依據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黃瑞光是向被告購買SIM卡,並非是毒 品海洛因等語,然在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雖有向黃瑞光詢 問是否有電話卡,黃瑞光答稱有一張「台哥」電話卡後,隨 即向被告表示「不是用這方面的」等語,顯見黃瑞光與被告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電話卡云云,是為防檢警機關實 施通訊監察而陳述,自無所謂電話卡買賣至明,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即無可採認。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另稱:黃瑞光在警詢與偵查中固證稱在一00年二月二 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與被告通話連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 然黃瑞光在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在國道 六號高速公路西向三公里處為警查獲持有與施用毒品海洛因 ,當日黃瑞光在警詢中陳稱是以三千元向綽號「小珍」之女 子購買毒品海洛因,後在偵查中又稱是向陳文信購買毒品海 洛因,未指稱是向蘇文進購買毒品海洛因,黃瑞光嗣改稱向 蘇文進購買毒品海洛因,與其最初陳述不符,不可採信等語 ;查黃瑞光在本案警詢與偵查中是由承辦警員與檢察官提示 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供為辨認,黃瑞光既是在經提示客觀卷證 資料下所為證述內容,又在警詢與偵查中明確證稱只有向被 告購買該次毒品海洛因,乃單純明確並易於記憶,實無誤認 之虞,是黃瑞光在警詢與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 因,自堪採信,且黃瑞光陳稱是向綽號「小珍」、陳文信等 人購買毒品海洛因,與蔡裕弘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



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排斥關係,縱使蔡裕弘有向綽號「小珍 」、陳文信等人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亦無法因此即推認蔡裕 弘即無在上開時間、地點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是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並無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邱俊良部分 :
邱俊良在一00年五月四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 開始吸食海洛因毒品?最後一次於何時?在何地?)第一次 是於九十九年四月開始施用海洛因毒品,最後一次是於一0 0年三月十九日左右在自己家中(臺中市○○區○○村○○ ○路五七一號)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問:你上述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海洛因我係向綽號「文 進」之男子購買。...。」、「(問:你向綽號「文進」 購買海洛因是於何時?何地?購買之價格、數量、重量為何 ?)我約於一00年三月份開始向綽號「文進」購買海洛因 毒品,...,每次均買新臺幣三千元海洛因毒品,重量每 次都是一小包,重量約一/八錢。」、「(問:你如何與綽 號「文進」聯絡購買海洛因毒品?)我是撥打「文進」的行 動電話與他連絡。」、「(問:上述綽號「文進」之男子真 實姓名為何?你與他如何認識?)綽號「文進」真實姓名是 蘇文進,他是我服刑時同房獄友。」、「(問:你是否曾使 用過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為何人申 請?於何時開始使用?使用至何時?目前該電話在何處?) 00000000000號我曾使用過,該電話是我妹妹邱 雅琳所申請的,是我在使用,該電話我是從九十九年四月開 始使用到一00年五月二日,目前該電話我未使用。」、「 (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提示00000000000之 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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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電話:00000000000 │
│製作單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五隊 │
│監察對象:綽號「文進」 │
│製作人:偵查佐羅錫棠
│期間:一00年三月十七日至三月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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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三一七│阿紐─〉│邱俊良 │B:兄仔,你記│三一六│
│二0:四│ │O九八六│的(得之誤)上│九六:│
│十六:五│ │-七九九│次我去青海路跟│臺中市│
│十三 │ │五一七 │逢甲路【那個】│西屯區│




│ │ │ │。 │重慶路│
│ │ │ │A:嗯。 │一四二│
│ │ │ │B:你現在可以│之七號│
│ │ │ │嗎? │七樓頂│
│ │ │ │A:你在說什麼│(基地│
│ │ │ │? │臺) │
│ │ │ │B:還是我過去│ │
│ │ │ │找你? │ │
│ │ │ │A:嗯。 │ │
│ │ │ │B:你在那? │ │
│ │ │ │A:家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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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三一七│〈─阿紐│邱俊良 │B:兄仔,另外│三六七│
│二一:0│ │O九八六│不一樣的。 │九二:│
│0:三十│ │-七九九│A:沒辦法。 │臺中市│
│七 │ │五一七 │B:沒辦法,那│西屯區│
│ │ │ │我就沒過去了,│大河一│
│ │ │ │我先去忙一下。│巷五號
│ │ │ │A:好。 │四樓頂│
│ │ │ │ │(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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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