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3號
TCHM,101,上訴,123,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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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陸益曾於民國87、92年間因妨害公務、贓物、偽造文書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4月確定,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 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許蒼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偽造號碼0923 -EH號車牌2面之奧迪牌、A4型式之自用小客車1部(原車牌 號碼為3009-ND號,車身號碼為WAUZZZ8E26A007338號,車主 登記為林麗紅而由林政儀使用,於98年1月2日0時50分許, 在臺中縣烏日鄉○○村○區○路2號之停車場內,遭不詳之 人竊取後,改懸掛偽造之0923-EH號車牌),係屬來路不明 之贓車,且所懸掛之0923-EH號車牌2面及所取得以朱家俊為 車主之行車執照、以朱家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證均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牙保 買賣贓車之犯意,於98年1月7日或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懸掛偽造0923-EH號車牌之上開贓車委由知情之陳建 蒼(陳建蒼所涉牙保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尋找買主而牙保贓物,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0923-EH號車牌2面、汽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證各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朱家俊及保險公司,嗣陳建蒼再於98年1 月7日或8日不詳時間,將上開贓車以新臺幣(下同)160,00 0元,牙保出售與知情之林錦漢林錦漢所涉故買贓物及行 使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訴字 第1409號判決,經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8年 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0923-EH號車牌2面、汽車行車執照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卡各1紙,陳建蒼將收取之價金交與鍾陸益 ,再自鍾陸益處收取1萬元之牙保費用。




二、又鍾陸益明知懸掛偽造號碼0077-JZ號車牌2面之賓士牌之自 用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4158-JJ號,車身號碼為WDBRF4 0J24A542267號,車主登記為楊定榮,於97年12月11日3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42巷2弄1號附近,遭不詳之人 所竊,後改懸掛偽造之0077-JZ號車牌2面,至所懸掛之0077 -JZ號車牌2面,則係偽造自車主鄭凱麗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係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許蒼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 贓車,而該車所懸掛之0077-JZ號車牌亦係偽造,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牙保買賣贓車之犯意,於98年1月14日前 一週之不詳日期20時或21時許,在臺中市○○路○○道附近 ,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77-JZ號之上開贓車交與知情之陳 建蒼(陳建蒼所涉牙保贓物、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委託陳建蒼尋找買主而牙 保贓物,嗣陳建蒼於98年1月15日4時許,駕駛上開贓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3段96之5號「沃夫汽車旅館」第220室前 ,牙保上開贓車與知情而有意購買之林錦漢,經議定價金為 22萬元,惟因上開車輛偽造之證件尚未完成,雙方約定1週 內交車,林錦漢則先以重約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 約1萬8000元)作為買受上開賓士贓車之定金,嗣為警於98 年1月15日4時10分許,在上開「沃夫汽車旅館」前當場查獲 林錦漢陳建蒼,並扣得懸掛偽造號碼0077-JZ號車牌2面之 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輛,而林錦漢則主動交出上開故買、懸 掛偽造車牌號碼0923-EH號車牌之奧迪牌贓車1輛、以朱家俊 為車主之行車執照及以朱家俊為被保險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證各1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建蒼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 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本件證人陳建蒼林錦漢於原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及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審理林 錦漢贓物等案件中所為陳述,及被害人林政儀楊定榮於原 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準程序時之陳述,係屬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陳述,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除 前述證據能力之判斷外,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 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陸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有關牙保賓士廠牌贓車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示有關奧迪廠牌 贓車之犯罪事實,辯稱:伊未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牙保奧迪 廠牌贓車之犯行,奧迪廠牌的贓車是「許蒼海」賣的,陳建 蒼不知道他的名字,才說是伊賣的,陳建蒼之弟曾向伊借用 汽車發生車禍,並向伊索賠未果,陳建蒼懷恨在心,才指證 伊牙保奧迪廠牌贓車云云。然查:
㈠、車牌號碼3009-ND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林麗紅所有,於97年 12月27日19時許,停放在臺中縣烏日鄉○○村○區○路2號 之停車場內,於98年1月2日深夜零時50分許發現遭不明人士 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失車紀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附卷(附於臺中 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至29頁)可憑。而車牌號碼4158 -JJ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楊定榮所有,於97年12月11日2時許 ,在新竹市○區○○里○○路442巷2弄1號前失竊等情,業 據證人楊定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協尋電腦輸 入單、失車紀錄各1份附卷(附於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第33至36頁)可憑。是上開2輛自小客車均為失竊之贓物 ,允無疑義。另扣案之號碼0923-EH號、0077-JZ號車牌,經 送鑑結果均認「一、字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 相符。三、四周R角與真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 相符」,此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申鑑字第98012 101號、98年1月15日申鑑字第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 告各1份附卷(附於98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66頁、臺中市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7頁)可憑,足認上開車牌確係偽造 無訛,扣案之「朱家俊」名義之汽車行車執照,經函請臺北 監理處轉送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上開汽車行 車執照「因無防偽暗記且印刷顏色、印刷字體、行照尺寸皆 不同於本公司生產,故該枚駕照非本公司製作」,此有該公 司98年5月18日監卡字第09805180001號函在卷(附於原審法 院98年度訴第1409號卷第53頁)可憑,足認上開汽車行車執 照確係偽造無訛。又扣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經送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保險卡之背 面雖有本公司之名稱,但正面之保險證號碼非本公司所有, 丁志平亦未曾擔任過本公司總經理」,此有該公司98年5月6 日(98)台壽保產險法字第0051號函附卷(附於原審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409號卷第48頁)可憑,顯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卡確係偽造無訛。




㈡、被告上開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業據被害人林政儀楊定榮於警詢及原審98年度訴字第 1409號準備程序時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建蒼林錦漢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及於98年7月1日原審98年度訴 字第1409號及於99年6月9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審理 林錦漢贓物等案件中所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2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鐵路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附卷(附於 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第26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 協尋電腦輸入單、偽造之0923-EH號車牌2面、偽造號碼0077 -JZ號車牌2面、以朱家俊為車主之偽造行車執照1紙、以朱 家俊為被保險人之偽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1紙、申起 企業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申鑑字第98012101號及98年1月15 日申鑑字第980115002、000000000號(號牌)鑑定報告各1 份、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8日監卡字第098051800 01號函1紙、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6日(98 )台壽保產險法字第0051號函1紙可資佐證。㈢、被告辯稱:其未牙保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奧迪贓車,亦未交付 偽造之0923-EH號車牌2面、偽造行車執照、偽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證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陳建蒼為警逮捕 時,因藥癮發作神智不清而胡言亂語云云。惟查:證人陳建 蒼於98年7月1日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奧迪這台車是何人在何時何地點交給你的?)是鍾陸益 交給我的。是在要交給林錦漢的前一個禮拜,我先去中清交 流道向鍾陸益取車。」、「(他交給你什麼東西?)車子、 行照、鑰匙及保險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在98年1月7日或8日的某時你以16萬元價格牙保將車牌號碼 0923-EH之車輛給林錦漢之車子來源為何?)車子來源是被 告認識,我會講被告是因為我認識被告,那個人是被告介紹 我認識的,當時被告有跟那個人一起過來被告就把車交給我 ,我有拿16萬元給被告,我只有認識被告,應該是拿給被告 。」、「(被告把上開車輛交給你時,車上是否就懸掛0923 -EH車牌?)我沒有變更過,他交車時就是這個完整的車子 ,應該就是這個車牌。」、「(上開交付車子時,是否同時 交付給你朱家俊的汽車行照及汽車保險卡?)這好像是被告 拿給我的,被告有一個朋友跟他一起來,鑰匙跟行照、保險 卡都是跟被告一起來的朋友拿給我的。」、「(被告朋友交 付行照、保險卡給你時被告在何處?)時間久了我沒有印象 ,可能是在交車當天同時給我的。」等語,核與證人林錦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購買懸掛0923-EH車牌的奧



迪汽車?)有,我是向陳建蒼以16萬購買的,我是交現金給 陳建蒼。」、「(朱家俊的行車執照、保險卡是誰交給你的 ?)我買來就有了,是陳建蒼連同奧迪小客車一起交給我的 。」等情節相符。且觀諸上開證人陳建蒼林錦漢之證言內 容,證人陳建蒼林錦漢對買賣懸掛偽造0923-EH車牌奧迪 汽車時之交易金額及所交付證件等過程,均為一致之證言, 互核相符,被告辯稱未牙保奧迪汽車及交付偽造之0923-EH 車牌、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又證人陳建蒼僅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尋找買主購 買贓車,賺取10,000元介紹佣金之人,豈有大費周章於仲介 時再自行偽造車牌、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交 與購買人之理!況證人陳建蒼牙保上開奧迪廠牌贓車予證人 林錦漢而涉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均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實無再自陷偽證之風險而誣指係被告交付奧 迪廠牌贓車、偽造車牌及行車執照與保險證之理,被告所辯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未足採信。復觀諸證人陳建蒼為警查獲 時所製作筆錄內容,陳述條理清晰,詢問過程亦無因毒癮發 作或其他原因而中斷筆錄之製作,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 而證人陳建蒼對被告所交付奧迪廠牌汽車及偽造車牌、行車 執照與保險證之過程,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相同 一致之陳述,難認證人陳建蒼所為證述係於毒癮發作、神智 不清時所為,被告所辯顯難認為真實。
㈣、雖證人陳建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98年1月間上旬 以160000萬元賣給林錦漢的奧迪贓車,他的來源為何?)那 時候這部車的來源是因為鍾陸益介紹他朋友,叫我幫他出售 這部車,他朋友我不認識,我只認識鍾陸益。」、「(你以 前為何說是鍾陸益?)因為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 他朋友的名字,我只知道鍾陸益的名字,因為是鍾陸益介紹 而且他也在場,所以我就說是鍾陸益。」、「(那輛車的鑰 匙及其他的證件是何人交給你?)證件放在車上,鑰匙插在 車上,我都是跟鍾陸益接洽,因我不認識他朋友。」、「( 你都是和鍾陸益接洽所為何事?)都是在講這部車子要賣多 少錢,因為時間太久,其他過程不記得。」、「(錢交給何 人?)錢後來是交給鍾陸益,他朋友也在場,他有接手給他 朋友,過程不太記得了。」、「那時候被告是和一個人來, 但我不認識那個人,只好講被告。」等語,然證人陳建蒼上 開證詞原與其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一致性陳述 之內容不符,且證人陳建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關 於錢是鍾陸益有交給他朋友這部分,在本案偵查中及你另案 偵審中,為何你始終都沒有談到這部分事情?)那天我都是



鍾陸益接洽較多。那時候忘記了,所以沒有講到這部分。 而且被告有沒有交給他朋友我也不太清楚,因為是鍾陸益跟 他朋友一起來的。」、「我錢是交給鍾陸益。車子跟鑰匙是 一起連車給我的。」等語,是證人陳建蒼既係與被告接洽討 論牙保該奧迪廠牌贓車之買賣事宜,錢後來也是交給被告, 且其對於被告有無將錢轉交給「許蒼海」亦不清楚,則證人 陳建蒼於本院所為證詞自難遽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 被告鍾陸益縱然係跟「許蒼海」同來,而證人陳建蒼雖不認 識「許蒼海」,然其於警察、檢察官及法官詢問時,對於被 告係與另一男子前來,而其不知該男子姓名等情節,原本即 可據實以告,並非不能陳述之情節,殊無僅因證人陳建蒼不 知該名男子之姓名,即遽行指證被告之可能,足見證人陳建 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不認識被告的朋友,所以才說 是被告等語,顯與經驗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另證人陳建蒼 之弟雖曾因向被告借車駕駛而發生車禍,因被告未賠償,陳 建蒼遂對被告懷恨在心等情,業據證人陳建蒼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弟弟是不是曾經跟被告借車而發生車禍?)有 。現在他已經變成生活無法自理,且智力退化,變成十幾歲 的智商。」、「他根本沒有賠償。因為這件事情對被告有點 懷恨在心。」等語屬實,惟證人陳建蒼另證稱:「(你是否 會因為這件車禍事情,在公開法庭誣指他託你去出售牙保贓 車?)不會。」等語明確,是尚難因證人陳建蒼因其弟車禍 之事而對被告有些許懷恨,即遽認證人陳建蒼會誣指被告。 況被告至少透過證人陳建蒼牙保本案賓士廠牌贓車,且被告 當時亦遭通緝中,足見證人陳建蒼亦未因上開事端影響其與 被告間之往來,否則應不會為被告牙保出售贓車!㈤、被告對於如事實二所示有關賓士廠牌贓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且被告牙保之賓士廠牌贓車,係於98年1月15日4時10分 許,在上開「沃夫汽車旅館」前,證人陳建蒼林錦漢於商 議買賣賓士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懸掛偽造號碼0077 -JZ號車牌2面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1輛,此有臺中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車牌0077 -JZ號自小客車照片影本4張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陳建蒼交與 證人林錦漢賓士車時,偽造之0077-JZ號車牌2面即已懸掛在 賓士車上甚明。次查,證人陳建蒼於98年1月15日另案偵查 中證稱:「(賓士車為何會掛偽造的車牌?)因為鍾陸益要 將賓士車交給我的時候,車牌、鋼印都已經在車上了,我都 有看到,我也知道是贓車,車不是我去偷的。」、「(你是 否知道車牌是偽造的?)知道。」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第9至12頁及98年度偵字第271



0號卷第51至54頁參照);於98年2月16日偵查中證稱:「( 你是否將2部贓車賣給林錦漢?)只有賣奧迪1部16萬元而已 ,賓士定價22萬元我只向林錦漢收訂金,林錦漢用海洛因1 錢先下訂,海洛因1錢約2萬元,另外我向林錦漢買安非他命 1兩8萬元,車子是鍾陸益交給我的,我有替他賣贓車。我目 前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車牌由誰偽造?)車 子是鍾陸益整台交給我,我有看到賓士車上的鋼印,知道是 偽造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 37號卷第64、65頁及98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第70、71頁參照 );於98年7月1日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賓士車鍾陸益是何時交給你的?)是1月14日的晚上 約八、九點在中清交流道附近交給我的。他交給我車子及鑰 匙。車牌是本來就放在車上。」、「(在賓士車上扣得之車 牌、鋼印、行動電話是何人所有?)行動電話是我的,車牌 、鋼印是本來就在車上。」等語(原審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卷一第161至174頁參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該 賓士自用小客車給你時車上懸掛的車牌是否就是0077-JZ? )是。」等語,核與上開查獲之情形相符。徵諸證人陳建蒼 僅係受被告之託代為尋找買主購買贓車賺取傭金,所獲佣金 亦僅10,000元,自無耗費鉅資購買機器設備或委託他人偽造 車牌交與購買人之理,且證人陳建蒼牙保上開賓士廠牌贓車 與證人林錦漢所涉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經判刑確 定,實無再自陷偽證之風險而誣指係被告交付賓士廠牌贓車 時,同時交付偽造車牌之理。
㈥、被告又辯稱:牙保之賓士車係冒稱羅友鵬之許蒼(倉)海或 許滄海要出售與伊,因伊有贓物案件遭通緝且知悉該車為贓 車而拒絕購買,所以伊致電陳建蒼是否有意購買,嗣後許蒼 海與陳建蒼議妥價格後,許蒼海先將原懸掛之車牌拆下,再 將該車交與陳建蒼,而陳建蒼將價金140,000元交與伊,伊 再轉交與許蒼海,事後陳建蒼交5,000元與伊作為買賣賓士 車之介紹費云云。惟查,被告委託證人陳建倉牙保之賓士車 並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如前述,證人陳建蒼林錦漢之交易既未完成,證人林錦漢亦尚未交付價金,證人 陳建蒼豈有交付出售賓士車之價金與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又證人陳建蒼林錦漢就賓士車之 交易價格均一致證稱為220,000元,就奧迪車之交易價格亦 一致證稱為160,000元,兩輛車之交易價格相差約60,000元 ,且賓士車尚未交付即已被查獲,證人陳建蒼林錦漢應無 將賓士車與奧迪車混淆之虞,況證人陳建蒼係受被告之託代 為找尋買主,豈有再給付介紹費與被告之理!




㈦、又查,被告雖以牙保之賓士車係雲林人、年約40歲,曾於94 年6月間在台中監獄執行竊盜罪,冒稱羅友鵬之許蒼(倉) 海或許滄海所交付,伊僅係代為牙保尋找買主,並請求傳喚 冒稱羅友鵬之許蒼(倉)海或許滄海到庭作證云云。惟經原 審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所示,並無被 告所指羅友鵬或許蒼海其人之在監押紀錄,又經查詢內政部 戶役政資料結果,並無「許倉海」其人存在,而雖有「許蒼 海」其人,惟並無符合被告所指年約40歲之雲林人存在。另 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亦獲覆:歷年本監並無收容 人「許滄海」、「許蒼海」入監服刑資料,有該監獄101年2 月13日中監總字第1010001692號、101年2月20日中監總字第 101000192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目前亦無偵辦「許滄海」或「許蒼海」之案件,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 有疑,且無可查證。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 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同 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之意旨以觀,汽車行車執 照亦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係屬 用以證明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存在及內容,應屬私 文書。起訴書漏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蒞庭時補正,法院自得併予審究。故核被告就如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牙保贓物之決意,並同時交 付贓車、偽造之車牌、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就如事實二所為 ,亦係基於牙保贓車之決意而行使偽造之車牌,其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應均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牙保贓物罪。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就事實欄二所犯 之牙保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贓物前科,素行非端,竟仍不知悔改,於犯 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犯罪後態度非佳,惟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牙保贓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復說明扣案之偽造之0077 -JZ號、0923-EH號車牌各2面、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證各1紙,雖係供犯罪使用,惟其中偽造之0923-EH車 牌2面、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1紙業已交付 證人林錦漢,已非被告所有,偽造之0077-JZ號車牌2面,亦 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有牙保前開奧迪牌之贓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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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