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86號
TCHM,101,上易,686,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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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振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 4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 為:㈠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大樓電梯留言恐嚇, 經原審當庭勘驗電梯錄影畫面,事證明確,被告仍飾詞狡辯



,足認並無悔意;且於案發後均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無 和解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對告 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等情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恐無法使被告收警惕之效。㈡告訴人 陳美雪具狀向原署檢察官請求上訴,內容略以:被告經常出 入伊大姊趙雅惠、二姊趙翠娟住處,對於告訴人陳美雪家人 出入,瞭若指掌,被告亦明知告訴人家中有念國小之子女, 其系爭恐嚇字詞,告訴人及女兒已深受威嚇而心生畏怖,自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 告犯後不僅飾詞狡辯,且毫無悔改之意,原審未予細究告訴 人受害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原署檢察官並引為上訴理由。綜上,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振義(下稱被告)於101年4月12向原審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嗣於101年5月8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核 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且未曾謀面情 況下,不經意書寫文字於該棟大樓兩部電梯之其中一部電梯 公佈欄文宣內,並不直接或確定間接的使17C住戶所看到, 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另“17C請自重(律)剎” 均係被告規勸17C住戶,應以公佈欄之文宣為借鏡,自行節 制擾鄰行為【即17C請自重(律)】,允宜停止該違法行徑 【即剎】,尚不構成恐嚇要件即「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要件,爰該行為亦不構成「恐嚇」 之罪刑。㈡〝去死〞為被告之口頭禪,實屬咒罵之意,意指 對對方言行舉止不快之表現方式,為人力所不能支配,屬於 道德層面的壓力,並不構成恐嚇罪;被告書寫〝去死〞之文 字,受通知人沒有義務要依被告所言去死,即受通知人可自 行決定要不要去死,且該加害行為之內容—去死,係屬咒罵 ,該咒語是否成真,並非被告所能支配實施,故該行為應不 構成「恐嚇」之罪刑。㈢若因被告一時情緒受到刺激之隨手 塗鴉,真致使17C住戶心生畏懼,被告亦感十分後悔,為深 表悔意,被告願再次鄭重向告訴人提出道歉,進而與17C 住 戶和解,又被告為初犯,未具足夠法律知識,並無犯意,懇 請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59條規定,酌予從 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及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 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原審判決亦已說明認定不符 本項要件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且其認定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誤。另被告雖否認犯罪 ,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 ,及其依據證據認定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 及第3至5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 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 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
㈢、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 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 6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 行使,核無不合,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是檢察官、被告上開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 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



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即 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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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