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淑慧
輔 佐 人 林福傳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
32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淑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淑慧有多次竊盜案件,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1月15 日 ,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日 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GPS-06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未滿12歲之女林○○,至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 中市豐原區○○○街36號之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下以舊制稱),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走進臺中縣政 府大門,欲洽辦低收入戶的補助業務,在上址2樓之臺中縣 政府工務課櫃台前,見在該處申請洽辦低收入戶租屋補助業 務之民眾黃炳榮,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放置在該處櫃台前 桌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炳 榮低頭填寫資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後 ,旋即帶其不知情之女兒下樓並於下午2時58分許走出臺中 縣政府大門,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適為黃炳榮 及其在場友人吳信宗、王哲利發覺上開皮夾係遭卓淑慧所竊 取而予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惟卓淑慧仍騎乘上開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黃炳榮、吳信宗、王哲利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 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炳榮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 文。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 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 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e eviden ce 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 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 「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 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一項 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 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 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 「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 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 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 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 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981、6321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本件卷附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黃炳榮、證人王哲利、吳 信宗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 力在卷(上易卷第52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 部分告訴人、證人等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
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 告訴人黃炳榮、證人王哲利、吳信宗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之不利事實之證 據,然得為彈劾證據。
二、證人於偵訊(即檢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說 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 證人王哲利、吳信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有結文在卷可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三、其餘未經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 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二)本件其餘未經爭執之審判外陳述部分,例如證人林OO之 警詢證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林豐閔 之職務報告等(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上開陳 述有所爭執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上易卷第5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淑慧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臺中縣政府二樓欲洽 辦低收入戶補助業務之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沒有偷告訴人黃炳榮之皮包,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黃炳榮之皮 包,之後告訴人就一直追伊,還找人在外面攔伊,之後伊與 伊女兒就走了;伊是要去申請填寫低收入戶的補助,辦理的 人員告訴伊請伊把單子拿回去,請比較會寫的來寫及辦理, 請伊先回去,所以伊沒有辦完就先離開云云。惟查﹕一、被告上揭竊盜黃炳榮皮夾(即皮包)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黃炳榮於偵訊、原審證述、證人王哲利於偵訊及本院、 證人吳信宗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詳如下 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99年7月13日 下午2點多,伊跟朋友王哲利去臺中縣政府2樓工務課那邊 辦低收入戶的租屋補助,伊皮包放在桌上伊寫字的旁邊, 伊低頭寫資料,伊皮包是黑色折疊的小皮夾,裡面有證件 、駕照等。伊在填資料,填好了就沒看到伊的皮夾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57頁);及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在臺中縣政 府二樓辦理低收入戶租屋補助的時候,後面有人排隊,伊 後面有兩個小姐,再來就是被告跟她的女兒。伊是在臺中 縣政府二樓時發現皮包不見的。伊發現皮包不見的時候, 被告已經不在二樓了,站在伊後面的兩個小姐還在,但伊 不認識那兩個小姐,那兩個小姐跟伊說有看到帶著一個小 女孩的被告手上拿著一個皮夾,然後伊就衝下樓去找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二)證人王哲利於偵訊具結證稱:99年7月13日下午,伊介紹 黃炳榮去臺中縣政府2樓工務課辦理房屋補助,黃炳榮拿 他的皮夾出來後將他的證件拿出來,將皮夾放在桌子上, 他將皮夾放在桌上後寫資料,回頭就發現皮夾不見了。黃 炳榮發現皮夾不見後,伊等就在找,找不到,後來伊等到 縣政府樓下找,看到卓淑慧在那邊,伊等與卓淑慧的距離 很近,約有2、3步的距離,伊叫卓淑慧不要走,伊要叫警 察來處理,結果她不理伊,就發動機車走了。伊攔住卓淑 慧時,跟她說有沒有拿人家的皮包,她說她沒有,伊叫她 不要跑,伊要叫警察來處理,結果她急著就走了。當天吳 信宗有去縣政府,黃炳榮在寫資料時,吳信宗人在黃炳榮 的後面等語(見偵查卷第57、58頁);又於本院具結證稱 :告訴人已經80多歲了,又有口腔癌,他當時把皮包放在 桌上,他要把證件給小姐,他一轉頭回來,被告帶著女兒 一下就跑下去。告訴人皮包裡面是名片,看起來很厚,但 裡面沒有什麼錢,伊下去追到被告時告訴她「還給人家,
人家是困苦人,人家沒有錢」;伊們叫警察過來處理,警 察過來的時候,被告急忙跑了,她不知警察有記下她的車 牌號碼。伊叫被告等一下時,伊在大門外跟被告商量說「 皮包還人家,裡面沒有什麼」。當天是伊與告訴人先到, 被告才到,然後被告和她女兒先離開等語(上易卷第243 、244、255、256頁)。
(三)證人吳信宗於偵訊證稱:伊當天到縣政府辦事情,後來伊 看到卓淑慧拿一個黑色皮包與黃炳榮的一樣。因為他們前 面在辦事情,伊在黃炳榮、卓淑慧後面等。伊只有看到卓 淑慧拿一個黑色皮夾,沒有看到他從那裡拿的,如果伊有 看到他從桌上拿,伊就會當場制止。伊有看過黃炳榮的皮 夾等語(偵卷第58至60頁);並於原審詳予證稱:伊於99 年7月13日下午2點多,有去臺中縣政府辦事,伊是去縣政 府二樓拿一些關於就業輔導的資料。當時伊是自行開車去 的,伊有跟伊朋友黃炳榮約好要在縣政府那邊碰面,但伊 等是分別前往的。當天伊在縣政府二樓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手上拿著一個男性的皮夾,當時伊已經拿到伊要拿的資 料,在後面座椅區坐著等黃炳榮。伊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男 性皮夾的當時,二樓除了公務人員之外,現場還有被告、 被告的女兒、伊朋友黃炳榮與王哲利,好像還有其他一、 二個人。伊看到被告與黃炳榮一起在櫃台那邊。之後黃炳 榮跟伊說辦好了,然後伊就先下樓。到了樓下,黃炳榮打 手機跟伊說他的皮包不見,打完手機之後,黃炳榮就下樓 跟伊碰面。伊就問黃炳榮皮夾是不是黑色的,然後黃炳榮 回答說是,然後伊跟黃炳榮說伊剛才在二樓的時候看到被 告有拿一個黑色的皮夾,然後伊等就說趕快找被告,伊等 就到大門外面,被告已經從停車區騎出來,騎機車經過伊 等,然後伊等就攔住被告,然後王哲利先問被告「你有沒 有拿人家的皮包」,然後被告說「沒有」,當時被告有停 下來,但是機車尚未熄火,然後被告就騎車走了。當時伊 等要攔被告的時候,伊記得王哲利就跟被告說「那個皮包 裡面沒有什麼錢,只有證件,你將證件還給黃炳榮,黃炳 榮也不好過,才會來這邊辦這個」,被告就一直否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四)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上開三名證人與被告 原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言 ,堪以採信。復佐以證人即被告女兒於本院亦證稱:媽媽 平常沒有在用皮夾;媽媽自己平常沒有一個黑色的皮夾等 語(上易卷第88、89頁)在卷,則被告既無黑色皮夾,當 日於縣政府遭吳信宗目睹其手持之與黃炳榮皮夾樣式相符
之黑色皮夾,顯非被告所有,而係黃炳榮失竊之皮夾無誤 ,被告辯稱手上未曾拿取男用皮包云云,與上開證人吳信 宗之證述不符,尚難憑採。
二、復查,被告案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走進臺中縣政府大門, 欲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業務,惟其當日未辦妥該項業務,即於 當日下午2時58分許走出臺中縣政府大門,此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先後停留於臺 中縣政府之時間僅有8分鐘,尚須扣除其走上二樓,復自二 樓走下之時間,則其停留於縣政府二樓之時間甚短。且查, 被告於當日下午係排隊於黃炳榮之後兩號等情,亦據被告於 100年1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是在黃炳榮後面兩號辦理,中 間還有一個人,伊等都是在同一個櫃台等語(見偵查卷第11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榮於原審證稱:伊後面有人排 隊,伊後面有兩個小姐,再來就是被告跟她的女兒;伊發現 皮包不見的時候,被告已經不在二樓了,站在伊後面的兩個 小姐還在;伊沒有在二樓問被告說有沒有看到伊的皮夾,當 時被告已經離開二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在卷,及證人王哲利於偵查中證稱:黃炳榮發現皮夾不見 後,伊等就在找,找不到,後來伊等到縣政府樓下找,看到 卓淑慧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則被告既係排隊於 黃炳榮後兩號等候同一櫃台,而黃炳榮在櫃台處發現皮夾不 見了,被告竟即已離開二樓,被告顯尚未辦理業務即離去, 且停留在縣政府二樓之時間甚短,亦與常情有違。三、再者,被告於騎車欲離開臺中縣政府時,曾遭王哲利、吳信 宗等人攔下並質疑其拿取告訴人之皮包乙節,業經證人王哲 利、吳信宗等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該時有人 問伊「小姐有沒有拿我們的皮包」之情(見偵查卷第59頁) 。按被告當時既已知悉遭人懷疑偷取皮包,如其果真係遭人 誣指誤會,自當停留現場辯明自身之清白,然被告竟捨此不 為,反而急忙騎車離去,實與常情有違。
四、至於證人即與被告共同前往臺中縣政府之被告女兒林○○( 姓名詳卷)雖於100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其沒有看到其母親 拿別人的皮夾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於101年1月31日本 院亦證稱其在縣政府未看到媽媽拿類似的黑色皮夾;又媽媽 有跟櫃臺的人講話云云(上易卷第78、88頁),惟其於本案 發生時年甫9歲,復有輕度智障,有年籍資料在卷及本院當 庭核對其身心殘障手冊無誤(上易卷第76頁),其於臺中縣 政府期間,是否隨時注意被告之言行舉止,而能於事發逾半 年、一年多後仍清楚記憶,尚非無疑,甚且,證人林OO於 本院證稱:「(今天來開庭之前,有沒有人告訴妳要講什麼
?)(證人停頓後回答)有。‥‥我爸爸、我媽媽」等語( 上易卷第83頁),則證人林OO就當日事件之記憶及陳述是 否已受被告影響,亦非無疑,是尚難以被告女兒林○○之上 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本件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林豐 閔之職務報告,內載本件係經告訴人報案,再經追查車號GP S-061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後始查獲。
六、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王哲利證述不實,當天他不在那裡,只 有黃炳榮跟伊云云(上易卷第261頁),惟當天王哲利確實 陪同黃炳榮在縣府二樓,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在卷(偵卷第 59頁),復據證人王哲利於本院詳予陳明當時情形在卷,復 與證人黃炳榮所述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 告又辯稱:因為辦理的人員告訴伊請伊把單子拿回去,請比 較會寫的來寫及辦理,請伊先回去,所以伊沒有辦完就先離 開(見偵查卷第56頁),並辯稱﹕伊辦的時候,告訴人已經 辦好離開了,之後伊辦好的時候,告訴人又上來二樓問伊有 沒有看到他的皮包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惟查,被 告所稱黃炳榮先行離去乙節,與證人黃炳榮、王哲利前揭證 述不符,已難採信,復被告停留在縣府共約8分鐘,除上下 樓梯外,其既排於黃炳榮後兩號,且係排同一櫃台,自須等 候,其既先於黃炳榮離去,所辯曾排隊至櫃台詢問櫃台人員 其欲辦理之事項後始離去云云,應為不實,且被告既未繼續 排隊以辦理其原欲辦理之事宜,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復被告 辯稱:伊未竊取云云,其空言否認,實難採信。七、綜上所述,被告既趁告訴人黃炳榮不知之情形下,取走黃炳 榮之皮包,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明。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至另被告及輔佐人聲請 傳訊證人即其鄰居李進財,欲證明事發後大約兩天後,告訴 人黃炳榮到伊家,且帶酒來,問伊有無撿到他的皮包,說他 是豐原的流氓等情(原審卷第32頁、上易卷第239頁)。惟 查,證人李進財並非被告被訴竊取皮包之犯罪時間之在場親 見、親聞之人,又告訴人及其友人僅是在事後到被告家中要 求被告將拿取之皮夾交還,縱使方式或是言語上有所不當, 亦不能反推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故此部分核無傳訊之必要 ,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多次竊盜案件,前於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1月15日,並經裁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患有潛伏型精神分裂症,中度智 能不足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各1份在 卷可稽(上易卷第141至154、165至170頁),復曾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4月26日針對另案被告於99年7月31 日之竊盜行為鑑定結果認:被告智力測驗中重度智能不足, 推估其能力約為6歲左右,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重度智能 障礙,被告之智能障礙確實會造成對金錢、法律、衝動之控 制(之影響),並影響對外界知覺、理解、判斷,被告該案犯 行(指99年7月31日之另案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受精神障 礙影響,至其辨視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視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上易卷第179、180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 對被告另案於99年7月31日之竊盜犯行之精神狀態所製作, 惟該案竊盜犯行之時間係99年7月31日,與本案竊盜犯行之 時間即99年7月13日,相距未逾一月,本院參諸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受智能障礙及所患精神分裂症 影響,雖明知不可行竊,仍因上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 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認: 告訴人黃炳榮、證人王哲利於警詢曾稱有看到被告竊取皮夾 ,其後又於偵訊、審理改稱非親眼所見,而有前後不一,倘 被告曾竊取該皮夾,告訴人豈可能未見到該皮夾被竊取之情 況云云,惟查,人之記憶或陳述常有不完全之情形,告訴人 黃炳榮、王哲利於偵訊及審理時已證述並未親眼見被告竊取 皮夾,且詳予證述當日經過之全部細節乙節,顯見其二人此 部分警詢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以偵訊及原審所述較堪採信, 自不能僅因黃炳榮、王哲利具結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所述非完 全相符,遽即認其等於偵訊、審理所述俱非可採,倘其等有 意誣指被告,其等何須於偵訊及審理證述並未親眼目睹?再 告訴人黃炳榮失竊皮夾內並無現金財物,僅有證件,且告訴 人黃炳榮與被告並無怨仇,倘非確有失竊之事,告訴人黃炳 榮何須憑空捏造自己皮夾失竊?復告訴人與友人因認被告竊 取皮夾而事後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將拿取之皮夾交還,縱其 方式或言語有所不當,亦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上訴理由猶執前詞,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件竊盜罪,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犯罪後亦未現悔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所竊之物品為皮夾1只,其內並無現金,僅有證 件等物,被告領有上述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暨認公訴 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