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40號
TCHM,101,上易,540,2012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接獲本院93年度上易字279號民事判決時,即明知其 於80年1月18日,向自稱為「臺中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 」代表人張榮燦(業已死亡),所購買位在臺中縣豐原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村路271巷124號房屋(以下稱系 爭房屋),對於該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不生效力,亦未因此取 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無權再管領使用上開房屋。惟為阻 止該籌建小組合夥人賴明伯使用上開房屋,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100年1月17日某時,自2樓門窗進入該屋內,將賴明 伯裝設在該址之鐵捲門感應器毀棄,使該鐵捲門無法運作, 致使賴明伯無從進入屋內,足生損害於賴明伯,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原審判決意旨略以:系爭房屋 乃案外人臺中市政府依據前臺灣省政府67年府宅企字第7421 號函頒臺灣省集中委託興建勞工住宅核定方式,另依行政院 台61財字第7130號令之規定,由臺中市政府委託案外人信光 公司承辦興建,信光公司再交由「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實際 興建,另依行政院台61財字第7130號令之規定,須以臺中市 政府之名義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及使用執照,用以確保貸款 之安全,俟房屋建造完竣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 承購戶,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已於71年7月13日取得使用執 照,惟迄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被告於80年8月23日向 案外人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代表人張榮燦購買並訂立承購國宅 契約,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已付清,被告自81 年2月16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許世祥劉采靈及 劉文雄等人,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 、收益權。告訴人賴明伯雖為瑞陽國宅籌建小組合夥人之一 ,惟迄至10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終結止,告訴人賴明伯或瑞 陽國宅籌建小組均未依法律途徑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 。告訴人賴明伯於100年1月14日有雇工至系爭房屋裝設鐵捲 門、感應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明伯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 訴人賴明伯所提之估價單1份、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足佐(見 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7頁),堪認系爭房屋上之鐵捲門及感 應器是由告訴人賴明伯出資裝設無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賴 明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感應器是附在鐵門的角落,有感應 器才能開啟鐵捲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再參以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鐵捲門之啟動、關閉均係經由鐵捲門之感應 器操控所致,是鐵捲門感應器與鐵捲門在功能上屬主物與從 物之關係而無法切割獨立使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 產之所有權,依此,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因上開附合關係而屬 於不動產之一部分,則鐵捲門之感應器亦因主物與從物之關 係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則告訴人賴明伯已非感應器之所 有權人,是告訴人賴明伯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亦屬不合 法之告訴。本件被告被訴之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賴明伯既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其不得告訴而為告訴,屬未 經告訴之情形,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乃撤銷第一審簡易判 決,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二、原審法院對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 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 非暫時性為必要。林平昇建築師所鑑估之前開各項固定設備 、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 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 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依原 審調查結果,系爭房屋臺中市政府已於71年7月13日取得使 用執照,惟迄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告訴人賴明伯尚非系 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亦未依法律途徑取得系爭房屋之占 有使用權,然告訴人賴明伯於100年1月14日出資雇工至系爭 房屋裝設鐵捲門及鐵捲門感應器,嗣遭被告雇工拆除上開鐵 捲門及鐵捲門感應器,並將拆下之鐵捲門存放在臺中市○○ 區○○路2段267巷15號等情,如屬無誤,則告訴人賴明伯裝 設之鐵捲門及鐵捲門感應器既可由被告雇工拆除,輕易與系 爭房屋分離,該鐵捲門是否已因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而喪失獨立動產地位,尚非無疑。原審不察,遽以鐵捲門 附合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鐵捲門感應器因主物與從物之



關係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告訴人賴明伯非屬鐵捲門感應 器之所有權人,其所提出之毀損告訴不合法,而就關於被告 被訴毀損鐵捲門感應器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非無 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毀損鐵捲門感應 器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毀損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