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01號
TCHM,101,上易,501,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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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宗
      李鐵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326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鐵軍劉穎宗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穎宗李鐵軍均為坐落在臺中市○○區○○路8號「富宇 春天社區」之住戶,惟2人曾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主任委員職務糾紛發生爭執後,其2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
李鐵軍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在富宇春天社區辦公 室內進行管委會會議,由劉穎宗代理其妻即社區主任委員顏 芬蘭主持會議時,李鐵軍先以「你是什麼東西代理」等語質 疑劉穎宗之代理權限,然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人得 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手指劉穎宗,並以「傀儡」之粗 鄙語言辱罵劉穎宗,足以貶損劉穎宗之人格,嗣劉穎宗於會 議進行約10分鐘後,因劉穎宗表明自己是主席而制止李鐵軍 過長之發言,李鐵軍因而心生不滿,竟承上開犯意,接續在 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你給我屁啦」之粗鄙語 言,辱罵劉穎宗,足以貶損劉穎宗之人格。
劉穎宗於100年6月24日,在富宇春天社區辦公室內進行管委 會會議時,因李鐵軍與在場設備委員簡漢鏞就如何取得社區 與保全公司合約乙事發生爭執,在旁旁聽之劉穎宗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沒品 」、「我說沒品」、「你們這個完全沒有品的」之粗鄙語言 辱罵李鐵軍,足以貶損李鐵軍之人格。
二、案經李鐵軍劉穎宗等2人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等2人對於下列 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 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 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 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鐵軍劉穎宗等2人均不 諱言於前開管委會開會時有分別說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李鐵軍辯稱:當時伊係指 著主席的牌子說的,伊只是一種評論,並沒有公然侮辱的意 思,伊是質疑告訴人劉穎宗不可以代理主席,劉穎宗的身分 不對,又要制止伊之發言,所以伊才會說「你給我屁啦」, 這是表示無奈的意思,並沒有人身攻擊的意思云云。被告劉 穎宗則辯稱:伊當時所說之上開言詞,係伊個人之評論,伊 不認為有過當,因當時告訴人李鐵軍與在場設備委員簡漢鏞 就如何取得社區與保全公司合約乙事發生爭執,伊希望管委 會開會時能就正式議題研討,係在此情況下對此現況做出評 論,伊目的是希望雙方轉移焦點,並無惡意或貶損他人之意 思云云。經查:
①被告李鐵軍於100年6月3日,在富宇春天社區辦公室內進行 管委會會議,由告訴人劉穎宗代理其妻即社區主任委員顏芬 蘭主持會議時,被告李鐵軍先以「你是什麼東西代理」等語 質疑告訴人劉穎宗之代理權限後,並當場以手指著告訴人劉 穎宗,辱罵告訴人劉穎宗傀儡」,復於會議進行約10分鐘



後,因告訴人劉穎宗表明自己是主席而制止被告李鐵軍過長 之發言,被告李鐵軍復當場以「你給我屁啦」回應告訴人劉 穎宗等情,業據被告李鐵軍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穎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被告李鐵軍於100年6月3日管委會會議時確有先後對告訴人 劉穎宗稱:「傀儡」、「你給我屁啦」等語,亦經原審當庭 勘驗當日之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屬實,有筆錄足稽(見原審 卷第20頁),益見被告李鐵軍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信。
②又被告劉穎宗於100年6月24日,在富宇春天社區辦公室內進 行管委會會議時,因告訴人李鐵軍與在場設備委員簡漢鏞就 如何取得社區與保全公司合約乙事發生爭執,一旁旁聽之被 告劉穎宗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被告李鐵軍稱 「沒品」、「我說沒品」、「你們這個完全沒有品的」等情 ,業據被告劉穎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見10 0年度他字第4730號卷第35頁及原審卷第4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鐵軍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劉穎宗於100年6月 24日管委會會議時確有公然對告訴人李鐵軍稱:「沒品」、 「我說沒品」、「你們這個完全沒有品的」等語,亦經原審 當庭勘驗當日之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屬實,有筆錄足稽(見 原審卷第22頁),足見被告劉穎宗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亦堪採信。
③至被告李鐵軍劉穎宗等2人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 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 行為均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 屬侮辱。查上開「傀儡」、「你給我屁啦」及「沒品」、「 你們這個完全沒有品的」等語彙,是用在辱罵、貶低他人時 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 此社會通念,被告等2人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 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以 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亦無疑義。被告等2人 雖分別為上開辯解,但縱使當時被告2人對會議之進行程序 、討論內容有所爭執等情屬實,被告2人仍應以理性、合法 之言行為之,尚非得逕以上開辱罵、貶低他人之語彙互相制 止,否則不啻鼓勵任何人均得於自認係在主持公道時,恣意 辱罵對方、貶抑他人人格?是被告等2人具有公然侮辱他人 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2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李鐵軍 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證人李穆檳、李昌言及黃異琦等3 人,用以證明其於管委會會議時係質疑告訴人劉穎宗不具主 持會議之正當性、合法性,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 本案原審業已當庭勘驗會議當日之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且 事證已至臻明確,核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自明,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 案。經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地點,均係在「富宇春天社區 」之閱覽室,而100年6月3日開會時,除被告李鐵軍及告訴 人劉穎宗外,另有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李木華等4人出席,及 列席旁聽之住戶林月鳳等5人、總幹事林文俊、藍海物業保 全公司執行長特助江旻修等人;而100年6月24日開會時,除 被告劉穎宗及告訴人李鐵軍外,另有該社區之管理委員顏芬 蘭等6人出席,及列席旁聽之住戶曾雅芳等人、總幹事林文 俊、藍海物業保全公司執行長特助江旻修等人,有富宇春天 管理委員會100年6月份(6月24日)委員例會會議紀錄及富 宇春天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100年6月3日)簽 到簿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9、 71頁),足見本案2次於「富宇春天社區」管委會開會時, 係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無疑。被告2人 於此公然狀態下,因互相不滿,而分別出口辱罵上開粗鄙言 語,當足致使告訴人劉穎宗李鐵軍2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核被告等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上接續犯 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 李鐵軍先後2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密接,地點亦屬相同,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等2人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本案被告等2人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該條條文自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新增或修正,揆諸前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 單位,數額應提高為30倍,亦即其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0 00元。然原審在無加重事由之情形下,竟各判處被告2人罰 金新臺幣3萬元,顯已超過法定最高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②被告李鐵軍先後2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密 接,地點亦屬相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業如 前述,原判決理由欄未說明此部分為接續犯,亦有可議。被 告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逾越法定最高刑,顯有違誤云云, 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其他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2人素行尚佳,並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上 開社區管委會開會過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共商解決問 題途徑,竟口出惡言,公然侮辱他人,造成告訴人等2人之 名譽受損,且被告2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罪, 暨其等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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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