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57號
TCHM,101,上易,457,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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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明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照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東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泳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
月2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41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集團犯罪結構龐大,而被告 袁明正等人均明知「杜敏雄」等人係詐騙集團成員而欲詐騙 大陸地區被害人取得款項,仍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經 由網路聯繫,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由被告袁 明正等人取得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資料、設置詐欺機房之電 腦及網路等硬體設備,並群發詐騙語音訊息,且為詐欺機房 之負責人,同時由其本人及共同被告梁照祥吳柏辰、莊東 宥、吳泳霖,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實際撥打 電話詐騙者)。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財,竟藉此欲迅速致 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國際金融秩序與社會家庭莫此 甚鉅,且本件被告袁明正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屬大型 跨境電信網路犯罪,其等分工細密,並分租不同之詐騙機房 ,以規避查緝,足見其等係為新型態結合網路流及電信流之 高科技詐欺犯罪,且其等接收回撥之電話至少達517通,嚴 重戕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如非經檢警積極持續追緝,方循線 查獲;被告袁明正等人之犯罪情節顯然重於幫助犯;且被告 袁明正等人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數甚多,對被告袁明正 等人所為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實不宜輕縱。原判決僅對被



告等人量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輕啟被告等人僥倖之心, 應認原審法院對被告判處前揭徒刑,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 之效,為此請改判處以被告等較重之刑云云。被告等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等因經濟困難才一時誤入歧途,觸犯刑章,犯 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意,法院應給予伊等重新做人之 機會,為此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件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經審酌被告袁明正等五人犯罪 之情節,基於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又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說明公訴人請求之刑稍嫌過重之理由(見原判決15-16 頁)。本院認原判決之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原判決量定之刑, 難認有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仍應予維持,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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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