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啟添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3654號中華民國 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軒(下稱被告)於民國10 0年5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274號 之「星際」網咖之編號第30台電腦主機上,拾獲告訴人張家 榜所有、插置在該電腦主機之隨身碟 1個(為告訴人於同日 中午12時許離去時所不慎遺留,下稱系爭隨身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隨身碟拔取後,侵占入己。嗣告 訴人於同日下午 4時許,返回「星際」網咖尋找系爭隨身碟 未果,乃報警循線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 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 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 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又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 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指訴、⑶證人即星際網咖副店 長周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⑷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警員林豐閔於偵訊中之證述、⑸證人即星際網咖 店員陳思涵於警詢之證述及⑹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6紙為其 主要之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電腦主機上網時有將上開 告訴人所遺留之隨身碟自電腦主機上拔下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伊將該隨身碟 拔下觀看後即放置在該處電腦桌上,而伊將手伸入口袋內是 要拿取自己的「聰明鎖」隨身碟,且伊係因該編號第30台電 腦的之散熱器故障,故要求店員予以換台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檔名:DSCF8701 .AVI)光碟 1片(存放於偵查卷後之光碟片存放袋),勘驗 結果確有:被告由主機拔取一物並拿至眼前觀看(第 1-3秒 )、被告觀看完後放在電腦桌上(第 4-5秒)、被告拉椅子 後先往左看、再向右(第6-10秒)、被告身體靠近主機觀看 (第 11-13秒)、被告坐下來將電腦鍵盤拉出,手握住滑鼠 ,並維持坐姿(第 16-42秒)等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5頁 反面至第16頁),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7張( 見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監視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另被告先將 椅子拉開,身體靠近主機,要坐下時,左手放在椅子的左手 把上往前坐,坐定後右手將鍵盤拉,左手放到鍵盤的左側, 開始玩電玩(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依上開監視錄影檔案 並未發現被告由主機拔取一物至眼前觀看再將該物放在電腦
桌上之後,有再拿取該物,並將該物放入口袋或褲袋之動作 。
㈡證人蔡仁仲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何時任職?)從99年 3 月迄今。(問:擔任何職務?)店長及維修電腦工作。(問 :任職期間有無發現客戶反應電腦會有跳掉或斷電的情形? )有,這種情形在網咖是常有的事情。(問:能否回想 100 年 5月21日或之前有反應編號30台的電腦有損懷的情形?) 其實網咖每台電腦多少都會有點問題,編號30的電腦,我回 憶一下,客戶應該有反應過,因為該部電腦是低階的電腦, 我們電腦有分區有的配備比較好的,編號30的電腦剛好比較 低階,客人玩起來覺得不好就會要求換台。(問:該部電腦 損壞頻率及次數如何?)還好,針對客人使用的情形而論, 因為有的客人覺得玩起來還好就繼續玩,或是假日沒有其他 電腦可供更換,如果有電腦就會讓客人更換。(問:如果顧 客玩電腦線上遊戲,會不會因電腦螢幕跳掉,然後反應要求 更換電腦?)有,編號30這台電腦在案發之後有客戶反應, 他在玩電玩時該部電腦自動關機,後來我更換零件之後就好 了。(問:是否知道有些客戶在網咖玩線上遊戲會自備所謂 的「聰明鎖」《鎖線上遊戲帳戶的鎖,如電子鎖一樣》之類 的東西?)會,顧客會帶自己的隨身碟來用。(問:為何要 如此?)我本身沒有在玩遊戲,所以不清楚。有些客人會帶 MP3或自己的檔案之類的東西到店裡來,我們店裡撿到隨 身碟或MP3之類的東西蠻多的。(問:頻率高嗎?)是, 有許多顧客會隨身攜帶他們自己的隨身碟,有的顧客來去匆 忙,常常忘記帶走,所以店裡撿到隨身碟的情形還蠻多的, 多到不知如何處理。(問:隨身碟價格如何?)8G的140元 ,16G的 249元,客戶常常沒有拿回去,也不會再回去拿, 這些東西後來都把他丟掉。(問:客人發現有其他人留下的 隨身碟,是否會向店家反應?)不一定,有時候客人會直接 把它丟到櫃台,有的客人不理它,隨身碟在網咖裡面算是沒 有價值的東西。有些客人走的時候隨身碟還插在電腦上面沒 有帶走,有的客人就把它拔下來放在桌上丟著,我們店裡的 隨身碟一大堆。(問:你發現客人的隨身碟如何處理?)因 為也不知道這些隨身碟是何人所有,所以我們把它收到一個 桶子裡面,大部分都沒有人來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是依證人蔡仁仲之證述,足認在網咖常有客戶反應電 腦會有跳掉或斷電的情形,且每台電腦多少都會有點問題, 編號30的電腦,是低階的電腦,客人玩起來覺得不好就會要 求換台,也曾有客人在玩電玩時該部電腦有自動關機之情形 ,顧客有時會帶自己的隨身碟來店裡用,客人發現有其他人
留下的隨身碟,有時候客人會直接把它丟到櫃台,有的客人 不理它,隨身碟在網咖裡面算是沒有價值的東西。 ㈢證人林豐閔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100年9月 23日偵查筆錄《交證人自閱》,你說「你當時是用相機翻拍 監視畫面,錄到一半就停了,後面沒有錄到,等你發現之後 去向店家調閱,檔案已經被覆蓋掉」,本案係發生於100年5 月21日,而你係於何時發現後面那段沒有錄到?)從翻拍到 發現約隔二、三星期,是副店長發現被告又去店裡消費,才 請我們過去,被告到我們派出所之後不承認犯行,想要再次 去翻拍錄影帶時,發現錄影帶已經被覆蓋掉了。(問: 100 年 5月21日處理本案時,你去店家調閱錄影帶是否也有一起 看錄影內容?)是。(問:剛剛當庭播放的錄影光碟畫面與 你之前看到的畫面是否相同?)相同。(問:有無看到被告 從桌上拿取東西放在口袋之動作?)當時看到被告坐下之後 有摸口袋的動作。(問:請確認被告是從桌上拿東西放到口 袋的動作或是僅有摸口袋的動作?)被告原來手放在桌上, 之後摸一下口袋的動作,再把手伸出來,沒有清楚看到被告 拿什麼東西放在口袋,因為隨身碟很小,在監視器畫面是看 不到。(問: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拔下東西放在桌上的位置 ,是否能夠看到被告所放的東西就是隨身碟?)所有的畫面 都無法看到隨身碟,因為隨身碟很小,只能看到被告從電腦 拔下東西放在左邊的桌上。(問:被告坐下來之後多久有摸 口袋的動作?)大約 5分鐘。(問:被告把手伸入口袋的動 作,能否確認被告是從口袋拿出東西或是從桌上拿東西進口 袋,或是單純摸口袋的動作?)僅能判斷有摸口袋的動作, 但是不知道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 而證人林豐閔警員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坐著的時候有將隨 身碟放入口袋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惟證人林豐閔於上 開偵訊證述時並未詳述為何其依所觀看之監視錄影帶上被告 之動作足以認定被告坐著的時候有將隨身碟放入口袋,而此 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因警方未完整錄影,以致該部分檔案 業遭覆蓋而不復存在,且依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將插在電腦上之隨身碟拔下後,係放在左邊桌上,惟該桌面 均因旁邊隔板而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上看到,核與證人林豐閔 證述:所有的畫面都無法看到隨身碟,因為隨身碟很小,只 能看到被告從電腦拔下東西放在左邊的桌上等情相符,又證 人林豐閔於本院證稱:僅能判斷有摸口袋的動作,但是不知 道做什麼事等語,又依一般常人之習慣摸口袋之動作常是在 確認口袋內之物品是否存在,若係將物品放入口袋,則一般 除有懷疑剛才未確實將物品放入口袋,始須再摸口袋以確認
該物品是否確已放入口袋,否則並無須再摸口袋以確認物品 是否在口袋內;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即陳稱:伊從網頁中開 啟遊戲,再登錄帳戶密碼,伊從伊的口袋拿出伊的聰明鎖, 按兩次按鈕,號碼就會跑出來,再把該號碼輸入在網頁裡, 輸入完之後,伊就把聰明鎖放回口袋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反面),是以證人林豐閔縱於先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 有摸口袋的動作,惟亦無從即判定被告並非摸口袋以取出其 所攜帶之聰明鎖,而係將告訴人之隨身碟放入口袋。 ㈣證人周惠美於本院審理證稱:(問:你在原審說有看被告的 手放進口袋內,但不知放什麼東西,這句話實在嗎?)被告 有從電腦那邊拿東西放在桌上,後來手有放在口袋那邊,但 是不知道放什麼東西。(問:你在警察局說你有從監視畫面 看到被告把隨身碟拔起來放在口袋,與原審所述不一,何者 正確?)我是說放在桌上,沒有說直接放在口袋。(問:剛 才看到的錄影光碟與你在100年5月21日所看到的是錄影帶之 情形是否一樣?)此錄影光碟與之前看的一樣;但是後面還 有錄影內容不見了,……。(問:後面那一段有什麼動作? )後面有一段畫面是被告有將手放入口袋,但是不知道放什 麼東西到口袋。(問:你說被告坐下來之後多久,將手放在 口袋?)約有 5到10分鐘左右,因為時間很久忘記了。(問 :錄影畫面可以看到被告置放東西位置嗎?)可以看到,放 在左邊。(問: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放在桌上的是隨身碟或其 他東西嗎?)看不出來。(問:你說被告坐下來之後有把手 放在口袋,是左手或右手?)左手。(問:從監視器畫面看 到被告有將東西放入口袋,又把手伸出來,可以看出兩個動 作的哪個動作?)只有進沒有出,有看到被告往左邊的口袋 放,但是不知道放什麼東西。(問:只進不出是什麼意思? )被告坐下去之後玩一下電腦,然後將左手伸進左邊的口袋 ,幾秒鐘之後就伸出來了。(問:你的意思是只能看到被告 將手伸進口袋、伸出口袋的動作,至於是將東西放進口袋或 是從口袋拿出東西來,你看不出來是嗎?)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而證人周惠美於偵訊中雖證稱:被 告就坐下來,有一些動作後就將剛剛所拔取放在上的東西放 入褲子的口袋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惟證人周惠美於上 開偵訊證述時並未詳述為何其依所觀看之監視錄影帶上被告 之動作足以認定被告坐著的時候有將隨身碟放入口袋,且依 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插在電腦上之隨身碟拔下 後,係放在左邊桌上,惟該桌面均因旁邊隔板而無法自監視 器畫面上看到該隨身碟,而隨身碟又很小,且證人周惠美於 本院亦證稱:單以被告將左手伸進左邊的口袋,幾秒鐘之後
就伸出來了的動作,並無法看出被告是將東西放進口袋或是 從口袋拿出東西來等語,是以證人周惠美縱於先前之監視錄 影畫面看到被告有將左手伸進左邊的口袋,幾秒鐘之後就伸 出來了的動作,惟亦無從即判定被告並非自口袋取出其所攜 帶之聰明鎖,而係將告訴人之隨身碟放入口袋。 ㈤證人陳思涵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剛才所看到的錄影光碟 是否與你之前所看一樣?)一樣。(問:你之前看到的監視 錄影畫面,被告在坐下來之後有無從桌上拿取東西放在口袋 ?)沒有什麼動作,只有坐在那裡。(問:大概坐了多久時 間?)不知道。(問:你當時看監視錄影帶,並說被告的手 有伸進去兩次很可疑、開機很可疑、換台也很可疑、左右觀 看很可疑,是單純的懷疑或是其他原因?被告要求換台是否 你承辦?被告坐下來之後到要求換台時間多久?《當庭播放 錄影光碟供證人閱覽》)我是單純的懷疑,被告換台並非我 承辦,我不知道多久時間。(問:監視器是否能照到隨身碟 置放的位置?)應該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 人陳思涵雖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有跟副店長一起調閱監視器 畫面,有看到吳嫌以徒手方式拔取編號30台電腦之隨身碟, 之後左右觀望形跡可疑,坐下之後又將隨身碟放入口袋的畫 面,他手伸進去兩次很可疑,而且之後又換台非常可疑等語 (見警卷第28至29頁),惟證人陳思涵於上開警詢證述時並 未詳述為何其依所觀看之監視錄影帶上被告之動作足以認定 被告坐著的時候有將隨身碟放入口袋,且依所附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將插在電腦上之隨身碟拔下後,係放在左邊 桌上,惟該桌面均因旁邊隔板而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上看到該 隨身碟,而隨身碟又很小,且證人陳思涵於警詢亦證稱被告 有將手伸進去兩次,而此亦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從網 頁中開啟遊戲,再登錄帳戶密碼,伊從伊的口袋拿出伊的聰 明鎖,按兩次按鈕,號碼就會跑出來,再把該號碼輸入在網 頁裡,輸入完之後,伊就把聰明鎖放回口袋等語(見偵查卷 第20頁反面),即被告須先後兩次將手伸入口袋以拿取、放 回該聰明鎖之情形相符,再編號30之電腦依證人蔡仁仲所證 係較低階的電腦,客人玩起來覺得不好,就會要求換台,也 曾有客戶反應玩電玩有電腦螢幕跳掉或自動關機等問題,故 被告於案發當日要求換台,改至編號28台玩電玩,即難謂與 常情不符,而有可疑之處,更何況被告若確侵占告訴人之隨 身碟,則其於侵占之後又繼續在該網咖玩電玩,若告訴人又 返回尋找其隨身碟,豈非增加被告人贓俱獲之危險,此亦與 常理不符。再網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服務生帶位後被 告發現電腦上插有隨身碟,則被告依常情心中即會產生其是
否坐到其他人之位置之疑問,故被告於坐下前左右觀看一下 以確定是否有坐到他人之坐位,亦難謂與常理不符而有可疑 之處。再單以被告將左手伸進左邊的口袋兩次之動作,並無 法看出被告究竟是將其聰明鎖從口袋中拿出來,將該聰明鎖 所顯示之號碼輸入在網頁裡,輸入完之後,再將聰明鎖放回 口袋或係將告訴人之隨身碟放入口袋,又若被告確係將告訴 人之隨身碟放入口袋,則被告又何須將手伸入口袋兩次。 ㈥再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開隨身碟顏 色是淺藍色,價格約 600元,係伊於100年5月21日上午前往 設於臺中市豐原區○○○路 274號「星際網咖」上網後,於 同日中午12時離開時忘記拔取而遺留於電腦上,嗣伊於同日 下午 4時許前往該「星際網咖」尋找,並請網咖小姐調監視 器。(問:你有無看到店內監視器畫面?)沒有力後來被告 去網咖消費時有被請到警察局,我有在警察局看到監視器畫 面,是被告伸手從電腦主機前拔取伊隨身碟放入口袋等語( 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查卷第11頁)。惟就警方所提出之監 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由主機拔取告訴人之隨身碟至眼 前觀看再將該隨身碟放在電腦桌上之後,有再拿取該隨身碟 ,並將該隨身碟放入口袋或褲袋之動作,是自難僅以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隨身碟放入褲袋 之侵占犯行。
㈦又證人陳思涵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在星際網咖擔任早班店員 ,100年5月21日當天沒有收到任何隨身碟,被告沒有將隨身 碟拿到櫃檯給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惟證人蔡 仁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客人發現有其他人留下的隨 身碟,是否會向店家反應?)不一定,有時候客人會直接把 它丟到櫃台,有的客人不理它,隨身碟在網咖裡面算是沒有 價值的東西,我們店裡的隨身碟一大堆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由證人蔡仁之證述可知網咖顧客對他人未帶走之隨身 碟並非將之視同現金或皮包等有價值之物品,故顧客亦不一 定會將他人未帶走之隨身碟交給櫃台保管,是以自亦不得僅 以被告未將告訴人未帶走之隨身碟交給櫃台人員保管,即認 被告有侵占之意圖及犯行。又網咖之顧客不少,出入人員複 雜,且流動量又大,是以自亦不得僅以被告已換至28台玩電 玩後,告訴人再至店內找尋原30台電腦上其未取走之隨身碟 ,而發現該隨身碟已不見了,即認定係被告將之侵占入己。 ㈧另證人周惠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從編號30台換到 28台,後來我們去看30台電腦並沒有故障,都是正常等語( 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惟編號30之電腦依證人蔡仁仲所證 係較低階的電腦,客人玩起來覺得不好,就會要求換台,故
曾有客戶反應玩電玩有電腦螢幕跳掉或自動關機等問題,是 以30台之電腦因係較低階,以致不符被告需要較高階且速度 較快之電腦始得玩線上遊戲之要求,而要求換台,故該台電 腦並非有故障,而係速度等因素不符顧玩電玩所需,是以自 不得以30台電腦是正常並沒有故障,即認被告顯係於侵占告 訴人之隨身碟後,為免遭人發現而故意要求換台。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 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隨身碟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系爭隨 身碟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被訴侵占系爭隨身碟之犯 行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侵占系爭隨身 碟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 侵占系爭隨身碟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