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瓊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
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瓊姿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九五號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陳瓊姿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在 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進入臺中看守所附勒 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 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完畢釋放);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九 十九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陳瓊姿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於一00年三月一 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 累犯,詳如后述)。
二、陳瓊姿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 戒除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在 一00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往前回 溯二個月內某時(不含為員警查獲至採集毛髮期間),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嗣陳瓊姿在一00年五月三日十六時許至翁英原、周俊榮共 同居住租屋之臺中市○區○○○街一四五號六樓之十八(即 六一八室)代收翁英原送洗衣物而在該處滯留,當時屋內有 翁英原、周俊榮、蕭文彬、林禹睿四人在六一八室內分別以 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翁英原、周俊榮與林 文豪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翁英原、周俊榮與林文 豪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 0年度訴字第一八二0號、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 七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結),先在一00年五 月三日八時十分許,至林文豪位在臺中市○區○○街四四七 號四樓之五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林文豪;同日下午由林文豪 以行動電話撥打周俊榮所持用行動電話佯稱要購買毒品海洛 因,周俊榮在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指示翁英原攜帶毒品 海洛因二包前往臺中市○區○村路○○○○街口「統一超商 」欲與林文豪交易時,翁英原見警員現身乃主動交出毒品海 洛因二包;在同日十九時許,翁英原帶同警方前往六一八室 租屋處,斯時在房內施用過毒品周俊榮、林禹睿、蕭文彬等 人透過監視器發現狀況有異,周俊榮旋將房門從內反鎖,並 將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等物從陽 台丟至大樓中庭花園,陳瓊姿與周俊榮、林禹睿、蕭文彬四 人從六一八室陽台攀爬至隔壁六一六室陽台進入屋內,要求 不知情六一六室蔡姓屋主不許聲張,嗣經蔡姓屋主配合警方 要求開門後,當場在六一六室陽台內查獲陳瓊姿與周俊榮、 林禹睿、蕭文彬,並在六一六室陽台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隨即帶上開人等回到六一八室執行搜索 ,扣得毒品海洛因十九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電子磅秤等 物;陳瓊姿與翁英原、周俊榮、林禹睿、蕭文彬併同帶回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陳瓊姿在製 作調查筆錄時陳明其為腎衰竭患者無尿可採而同意員警以採 集毛髮方式送驗,並在採集毛髮鑑定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員 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完成採集毛髮後送往「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毛髮全長約二十五公分、剪取約二公 分(分別稱重0.一三九三公克做甲基安非他命類與0.一 一九八公克做鴉片類)進行檢測〕,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均為五十PG/MG),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瓊姿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及 本院審理中抗辯稱伊是為翁英原代收送洗衣物才到翁英原住 處,巧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執行搜索任務,並
非現行犯,與翁英原、周俊榮等人犯販賣毒品案件無關,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卻以強暴、脅迫方式逮捕 、訊問伊,且未經伊同意採集伊毛髮送驗,非法取得證物自 不得作為證據,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四張為據。
二、經原審法院調查被告在一00年五月三日當日自查獲時起至 製作警詢筆錄及採集毛髮過程,而分別傳喚證人翁英原、周 俊榮、林禹睿、曾蘭雅、林維炳等人到庭為證,並勘驗被告 在一00年五月三日查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警詢錄影光碟 :
㈠翁英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於一00年 五月三日晚上十九時,在臺中市○區○○○街六樓六一六室 與陳瓊姿一起被警察查獲?)我是先被警察帶回六一八室, 因為六一八室的門被反鎖進不去,我有同意警察可以進入六 一八室,因為進入六一八室之後發現都沒有人在,警察才又 去六一六室抓他們。」、「(問:當天是幾點離開六一八室 ?)三、四點。」、「(問:離開六一八室的時候,陳瓊姿 是否已經到了?)已經到了。」、「(問:陳瓊姿到達六一 八室之前,你們在房內做什麼?)我和周俊榮、林禹睿、蕭 文彬在房間裡面吸食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是甲基安非 他命,以下同〕都有。」、「(問:是如何吸食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海洛因以香菸方式吸食,安非他命以玻璃球方式 吸食。」、「(問:有無看到陳瓊姿吸食海洛因香煙或是玻 璃球?)沒有,陳瓊姿在房間裡面整理我的衣服。」、「( 問:房間是否是套房?大約是幾坪?)是套房,我不會算坪 數,裡面有一張雙人床,一張化妝台,衣櫥是黏在牆上,一 套衛浴,剩下走路的空間而已。」、「(問:吸食海洛因香 菸及玻璃球的時候,有無將窗戶打開?)有將窗戶打開,但 是窗簾放下來,當時有開冷氣。」、「(問:警察從六一六 室抓到那四人後帶到六一八室,他們四人有無被警察毆打? )在六一六室我沒有進去,在六一八室沒有被打,但是我有 聽到陳瓊姿喊幹嘛踹我。」、「(問:後來五人都被帶到第 一分局作筆錄,是否都在同一個辦公室?有無看到警察毆打 陳瓊姿或是踹陳瓊姿?)是都在同一個辦公室裡面。我沒有 看到警察毆打陳瓊姿。」、「(問:是否知道為何你們四人 都有驗尿,而陳瓊姿沒有驗尿?)我不知道。」、「(問: 有無看到警察要採集陳瓊姿的毛髮?)我有看到警察要採集 陳瓊姿的頭髮。」、「(問:警察跟陳瓊姿說要採集他的毛 髮時,陳瓊姿有無說不要?)我沒有印象。」、「(問:有 無看到警察拿剪刀要剪陳瓊姿的頭髮?陳瓊姿有無說什麼?
)有看到,但是我忘記陳瓊姿有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 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㈡周俊榮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於一00年 五月三日晚上十九時在臺中市○區○○○街六樓六一六室與 陳瓊姿一起被警察查獲?)是。」、「(問:當天是幾點開 始就待在六一八室?)我在一00年五月三日中午以後就待 在六一八室內。」、「(問:中午以後翁英原是否就一直跟 你待在六一八室內?)是。」、「(問:後來有哪些人到六 一八室內?)林禹睿、蕭文彬、陳瓊姿。我忘記是誰先誰後 到六一八室,也忘記他們幾人是幾點到的。」、「(問:翁 英原後來是否有中途離開房間?)是,有人打電話到我們同 一支手機,他就出門拿東西給他。」、「(問:為何後來你 與周俊榮、蕭文彬、陳瓊姿四人會從六一八室爬到六一六室 ?)因為警察在外面。」、「(問:你們四人從六一八室爬 到六一六室的過程中有無受傷?)我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 。」、「(問:依照陳瓊姿的身體狀況,是否也可以從六一 八室爬到六一六室?)我不知道,那時候是一起爬過去的, 陳瓊姿是如何爬過去的我也不知道,我不記得我是第幾個爬 過去的。」、「(問:在六一八室,有無看到陳瓊姿吸食毒 品?)我沒有看到。」、「(問:當天除了陳瓊姿以外,是 否你們四人都在那裡吸毒?)是。」、「(問:在六一六室 或是六一八室被抓到的時候,警察有無打你們?)有,我趴 在六一六室時,警察有踹我。」、「(問:警察有無踹陳瓊 姿?)我沒有注意,所以我不知道。」、「(問:你在六一 八室的時候,有無聽到陳瓊姿有說『你幹嘛踹我』?)有聽 到。」、「(問:後來五人都被帶到第一分局作筆錄,幫你 們五人作筆錄的警員是同一人或是分開?有無看到陳瓊姿作 筆錄的情形?)是都在同一個辦公室裡面。我沒有印象有看 到陳瓊姿作筆錄的情形。」、「(問:在警察局裡面有無看 到警察打陳瓊姿或是踹陳瓊姿?)沒有。」、「(問:是否 知道為何你們四人都有驗尿,而陳瓊姿沒有驗尿?)我知道 陳瓊姿沒有驗尿,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問:警察 跟陳瓊姿說要採集他的毛髮時,陳瓊姿有無說不要?)我只 有看到有警察要剪陳瓊姿的頭髮,我沒有印象陳瓊姿有沒有 抗拒不要被剪髮。」、「(問:你說你有看到有人要剪陳瓊 姿的頭髮,陳瓊姿有無以手抵抗?或是壓低身體抵抗?)因 為那時候我毒癮發作人不舒服,所以我沒有注意。」等語( 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㈢林禹睿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於一00年 五月三日晚上十九時,在臺中市○區○○○街六樓六一六室
與陳瓊姿一起被警察查獲?)是。」、「(問:當天是幾點 到六一八室?)大約是下午兩、三點。」、「(問:到六一 八室時,裡面有哪些人?)有翁英原、周俊榮,蕭文彬是大 約下午三、四點的時候才來。陳瓊姿是大約下午四、五點才 來。」、「(問:到六一八室是要做什麼?)我要找翁英原 ,我看到翁英原的玻璃球裡面有毒品,我就拿來吸食,但是 沒有問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我與翁英原是作水 電認識的。」、「(問:你把玻璃球裡面的毒品拿來吸食的 時候,陳瓊姿那時候到六一八室了沒有?)我去六一八室的 時候,翁英原及周俊榮就已經在吸食毒品了,蕭文彬後來來 了之後也有吸食,最後陳瓊姿來了之後也都還在吸食。」、 「(問:後來翁英原是否有出去?)因為那時候我在玩電腦 ,所以我沒有注意到翁英原已經出門。」、「(問:為何後 來你與周俊榮、蕭文彬、陳瓊姿四人會從六一八室爬到六一 六室?)因為有人一直來敲門,周俊榮說覺得是警察,所以 我們就爬到隔壁兩間的六一六室。」、「(問:從六一八室 爬到六一六室有無受傷?)沒有。」、「(問:依照陳瓊姿 的身體狀況,是否也可以從六一八室爬到六一六室?)我是 第一個爬,第二個是周俊榮,第三個是蕭文彬,第四個是陳 瓊姿,陳瓊姿是一個人爬的,大家只能顧自己,沒有辦法顧 別人。」、「(問:在六一八室,有無看到陳瓊姿吸食毒品 ?)因為陳瓊姿比我晚到,所以我沒有看到她吸食。」、「 (問:後來五人都被帶到第一分局作筆錄,幫你們五人作筆 錄的警員是同一人或是分開?有無看到陳瓊姿作筆錄的情形 ?)是分開,我沒有看到陳瓊姿作筆錄。我與翁英原、周俊 榮、蕭文彬有作筆錄,我看到陳瓊姿在那裡跟警察說他人很 不舒服,要等到他哥哥來才要做筆錄。」、「(問:你們五 人是否都在同一個辦公室裡面作筆錄?)我們進去警局之後 就是同一間辦公室,警察要我們四人坐在地上,然後警察有 問陳瓊姿,陳瓊姿說他人不舒服,陳瓊姿說要等他哥哥來才 要做筆錄,警察跟陳瓊姿說要做完筆錄才能讓他走。」、「 (問:有無看到警察打陳瓊姿或是踹陳瓊姿?)我在六一八 室有聽到陳瓊姿說『你幹嘛踹我』,因為我們都面壁,所以 我沒有看到警察有沒有踹陳瓊姿。」、「(問:在六一六室 的時候,警察有沒有踹你們?)我當時趴在床上,警察一直 再問「阿弟仔」是哪一位,我有回頭看警察拿槍,警察打我 的頭,警察說『再看嗎』,意思是說我再看就要打我。」、 「(問:在警察局的時候,有無看到警察有打陳瓊姿?)沒 有。」、「(問:是否知道為何你們四人都有驗尿,而陳瓊 姿沒有驗尿?)我有聽到陳瓊姿跟警察說他在洗腎,沒有尿
可以驗。」、「(問:警察跟陳瓊姿說要採集他的毛髮時, 陳瓊姿有無說不要?)我有聽到警察說要剪到靠近髮根部位 的時候才會驗得到,這時候陳瓊姿的哥哥還沒有到場,陳瓊 姿說要等到他哥哥到場才要被剪髮。」、「(問:後來陳瓊 姿有無被採集毛髮?)有。」等語(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㈣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曾蘭雅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結證稱:「(問:陳瓊姿在一00年五月三日在臺中市 ○區○○○街六一六室被查獲的案件,是否是你承辦的?) 是。」、「(問:在這個承辦案件是擔任何工作?)是我主 辦翁英原、周俊榮、林文豪三人的販毒的案件。」、「(問 :為何會抓到陳瓊姿?)我們是先抓到林文豪,林文豪供出 上手周俊榮即綽號「阿弟仔」,我就請林文豪打電話給周俊 榮,約在他們租屋處附近的「7-11」超商交易毒品海洛 因,後來是由翁英原拿毒品海洛因到「7-11」,我們當 場逮捕翁英原,在翁英原身上搜出二包海洛因,我們再請翁 英原帶我們到翁英原及周俊榮的租屋處,他們二人同住於臺 中市○區○○○街六一八室,我們事先不知道六一八室內有 哪些人,我們到場時,周俊榮從內部的監視器看到我們,就 把房間反鎖,我們徵得翁英原的同意,破門進入六一八室, 發現都沒有人,我們想說他們可能是從陽台爬入隔壁的房間 即六一七室,因為六一七室的屋主還沒有回來,後來六一七 室的屋主回來,發現他們沒有在裡面,後來是六一六室的屋 主開門讓我們進去,才發現他們爬到六一六室,我們進入六 一六室以後,發現除了屋主以外,還有周俊榮、林禹睿、蕭 文彬、陳瓊姿,我們在六一六室的接近陽台處發現有一包海 洛因及一包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將這四位帶回六一八室要執 行搜索,有搜索到很多包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搜索到的這 些毒品周俊榮都供稱是他的,林禹睿、蕭文彬、周俊榮都承 認他們在我們到達前他們在裡面吸食毒品,我們也有問陳瓊 姿有無吸食毒品,但是陳瓊姿否認,我們將他們四人都帶回 警局詢問。」、「(問:帶回警察局之後,陳瓊姿的部分是 你處理的或是別人處理的?)帶回警察局之後,陳瓊姿的部 分就是由偵查佐林維炳處理問筆錄,我是處理其他主嫌的部 分。」、「(問:從六一六室發現陳瓊姿之後,有無發現陳 瓊姿身上有無傷勢?)沒有刻意去看陳瓊姿身上有無傷勢。 」、「(問:他們四人從六一八室爬到六一六室之後,你們 在六一六室發現他們四人,有無發現其中有人身上有傷勢? )沒有。」、「(問:陳瓊姿帶回警察局之後,製做筆錄的 過程你有無參與?)我有在辦公室內進進出出,但是沒有從
頭到尾都在場。」、「(問:陳瓊姿說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 ,警察有對她施以暴力,有何意見?)不可能,因為製做筆 錄的地點的辦公室內很多人,除了警員之外,還有我們帶回 來的嫌犯,後來被告陳瓊姿的家人也有來。...。」、「 (問:有無聽到我在六一八室的哀叫聲,我有哀叫『你幹嘛 踹我』?)我有聽到陳瓊姿說這句話,但是事實上沒有警員 踹她。」等語(原審法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 )。
㈤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林維炳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結證稱:「(問:一00年五月三日晚上七點多到臺中 市○區○○○街六一八室搜索時,有無持搜索票?)當時沒 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但是有向檢察官請示可否逕行搜索。 這個案件不是我承辦的,我只是對陳瓊姿作筆錄,當時主要 的承辦案件的警員是曾蘭雅偵查佐,去現場搜索的警員是誰 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陳瓊姿被帶回警局後作筆錄的工作而 已。」、「(問:陳瓊姿是否有同意警察對她採集毛髮?) 有,我們本來要求要對她採尿,但是陳瓊姿說她腎衰竭所以 沒有尿,才以採集毛髮的方式,在筆錄上也有記載,且陳瓊 姿也有在採集同意書上簽名。」、「(問:採集同意書是否 是陳瓊姿本人所親簽?)是。」、「(問:陳瓊姿在警局作 筆錄的時候,有無因為陳瓊姿不同意對其採集毛髮,你們就 毆打她?)沒有。」、「(問:陳瓊姿為何在做完筆錄以後 就到「中國醫藥學院」就診?並有受傷的情形?)陳瓊姿在 還沒有作筆錄的時候,就看起來身體很痛苦的樣子,所以我 們就先對她作筆錄,我們有請示檢察官是否可以做完筆錄之 後就讓陳瓊姿先去就診,不要以現行犯一併移送,檢察官有 同意,所以我們就讓陳瓊姿先走。作筆錄的時候,陳瓊姿的 親人有在現場。」等語(原審法院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審 理筆錄)。
㈥經原審法院勘驗警員曾蘭雅提供一00年五月三日,在翁英 原、周俊榮住處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陳瓊姿與其 他同案被告周俊榮、林禹睿、蕭文彬從六一六室被帶到六一 八室進行搜索。陳瓊姿在被帶進六一八室時,要蹲下時, 警察先說『走開一點』(台語),陳瓊姿就叫一聲『你怎麼 踹我』(台語),警員說『誰踹你』(台語),陳瓊姿又說 『你腳踹我,還說沒有』(台語),警察就制止陳瓊姿再繼 續說下去。」。原審法院另勘驗一00年五月三日陳瓊姿警 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影光碟畫面出現陳瓊 姿在辦公室中製作筆錄的臉部,畫面中只聽到製作筆錄警員 的聲音,看不到警員的面貌。警員詢問過程語氣平和,未
有兇惡及恐嚇之語氣。陳瓊姿回答警員詢問的過程,未有 抗拒情形,但臉部不時面露痛苦表情及扶腰動作。詢問過 程中不時有其他人士從陳瓊姿背後經過,且有其他人於同一 辦公室中製作筆錄聲音。同案被告翁英原亦同在辦公室中 ,製做筆錄警員有叫喚翁英原姓名,並問認識陳瓊姿多少年 。警員詢問陳瓊姿是否吸食毒品,陳瓊姿答稱『沒有』, 警員接著詢問陳瓊姿是否願意讓警察採集尿液、毛髮,陳瓊 姿答稱『我沒有尿液,毛髮我願意』(時間為錄影時間十八 分五十九秒至十九分四秒間),並說明因腎衰竭已經沒有尿 液。警員接著詢問陳瓊姿在一00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四 十五分採集你毛髮好嗎,陳瓊姿答稱『好』。警察並告知 陳瓊姿若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會移送地檢署,陳瓊 姿要向警察解釋如果有驗出來的話,應該是有吃管制藥品, 警察告知不用先說明,待日後有驗出毒品反應再向檢察官說 明。」有原審法院一0一年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㈦依上開翁英原、周俊榮、林禹睿、曾蘭雅等人證詞及原審法 院勘驗一00年五月三日查獲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警詢錄音 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員警在臺中市○區○○○街一四五號六一八室執行搜索時反 應員警以腳踹她,但經與翁英原、周俊榮、林禹睿、蕭文彬 等人一併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辦公室製作調查筆 錄時,即未有員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或言詞恐嚇情形;被告 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伊有在一 00年五月三日當晚製作筆錄後至醫院掛急診,診斷書上記 載傷勢為右上肢及後背挫傷(原審卷一第三三頁),又觀之 被告提出受傷照片(原審卷一第三七頁),受傷部位是手肘 、膝蓋等處有紅腫黑青情形,然被告身上所受傷勢亦可能是 當日為躲避警察查緝自臺中市○區○○○街一四五號六一八 室陽台攀爬至六一六室陽台過程中所致,尚難以該傷勢論斷 被告有因搜索過程中遭員警施暴而成傷;再者,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伊為腎衰竭患者,甫經過自六一八室陽台攀爬至六一 六室陽台耗費精神體力艱辛,在警詢時面露疲累不適表情亦 屬可能,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有遭員警施以 強暴、脅迫不當壓力;況本件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否認有施用 毒品,足認被告並未因此心理遭受壓力而為不利於己陳述, 是被告於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生情節並無礙在警詢筆錄任意性 。
三、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 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綜合上開翁英原、周俊榮、林禹睿、曾蘭雅證詞可知,被 告是自一00年五月三日十六時許至翁英原、周俊榮租屋處 ,明知翁英原、周俊榮、蕭文彬、林禹睿四人在該室內,分 別以香菸施用毒品海洛因、或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並未離開而繼續滯留在幾坪大小套房內,直 至同日十九時許,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因偵辦 翁英原、周俊榮與林文豪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搜索 翁英原、周俊榮租屋處,而為警將翁英原、周俊榮、蕭文彬 、林禹睿四人一併查獲,且在現場搜索扣得數量達數十包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吸食器,翁英原、周俊榮 、蕭文彬、林禹睿四人在搜索前甫於該室內施用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警察自得合理懷疑被告無正當理由滯留在 翁英原、周俊榮租屋處長達三小時內,亦有與翁英原、周俊 榮、蕭文彬、林禹睿四人同樣有施用毒品犯行,顯可疑為犯 罪人,依準現行犯規定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並無任何違法 之處。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員警林維 炳在製作調查筆錄過程態度正常語氣平和,未對被告有強暴 、脅迫行為,再被告對於員警詢問是否同意採集尿液、毛髮 時,明確答稱「我沒有尿液,毛髮我願意」等語,並說明因 腎衰竭已經沒有尿液,另依翁英原、周俊榮、林禹睿四人所 證其等與被告是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同一辦公室內製作 筆錄,並未看到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有遭員警言詞恐嚇或肢體 毆打,另在該錄影光碟畫面中可以看到辦公室內人來人往景 象,製作筆錄員警不可能在警詢過程中對被告施以任何壓力 ,是被告於製作筆錄時表示同意採集毛髮當是在自由意志下 所為,況被告自承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上簽名係伊親 簽無訛,亦有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附卷可稽(警卷第 五頁),故本件採集被告毛髮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難 謂有何違法採證情事。
四、被告另抗辯稱:「警察要我製做筆錄前,我有要求要等我家 人到才要製作筆錄,後來警察沒有等我家人來就幫我作筆錄 ,是作筆錄作到一半,夏國生與夏游笋才來,但他們在外面 等也沒有看見我作筆錄的過程。第一次製作筆錄我有拒絕, 第二次製作筆錄警員拿一張紙叫我簽一簽,說簽一簽後我大 哥大嫂來差不多就可以回家了,我不知道那張就是採集尿液 、毛髮鑑定同意書,簽完警察告訴我要開始作筆錄,我整個 人也傻了。我會同意讓警察採集毛髮是為了證明我的清白, 因為我真的沒有吸食毒品。之後我拒絕採集毛髮是因為警察 說毛髮要採集一00根以上的頭髮才可以送驗,而且要靠近
頭皮的部位剪起來好像臭頭的樣子,所以我不願意。」等語 (原審法院一0一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此查,證人夏國 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與陳瓊姿有無親屬利 害關係?)沒有,但我是陳瓊姿的結拜哥哥。」、「(問: 陳瓊姿在一00年五月三日在第一分局作筆錄時,你有無到 場?)我太太接到警察局的電話,再通知我,我和的我太太 夏游笋趕到了第一分局,趕到之後,陳瓊姿的筆錄製作已經 幾近完成階段。」、「(問:你有無看到陳瓊姿製作筆錄的 情形?)我趕到之後有看到陳瓊姿作在那裡製作筆錄,但是 因為離的比較遠,所以聽不到他們說什麼。」、「(問:是 否是製作完筆錄之後,才對陳瓊姿採集毛髮?)是。」、「 (問:陳瓊姿被採集毛髮的過程為何?)陳瓊姿筆錄做完之 後,陳瓊姿告訴我他被警察踹傷,警察要對陳瓊姿採集毛髮 的時候,我和陳瓊姿當場拒絕,警察林維炳就拿那張陳瓊姿 簽的同意書在我面前晃晃,沒有給我看裡面的內容,就叫另 外一位男警員進來拿剪刀強行剪下陳瓊姿的頭髮。」等語; 證人夏游笋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陳瓊姿在一 00年五月三日在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時,你有無在場?)沒 有,我們到了第一分局時,先坐在外面等,偵查隊的警察不 讓我們進去,是等到陳瓊姿製作筆錄完了之後,才讓我們進 去,警察說因為在做筆錄,所以我們不能進去。」、「(提 示警詢錄影光碟二十分三十二秒畫面)(問:有一婦人出現 於畫面中,坐在陳瓊姿的背後,是否是你本人?)是。那時 是因為筆錄快作完了,警察說我們可以進去了。」、「(問 :陳瓊姿是否於筆錄做完之後,警察才剪他的頭髮?)是, 警察拿一個盤子和剪刀說要剪陳瓊姿的頭上方的頭髮,陳瓊 姿說警察抓了那麼一大撮的頭髮他不要,警察說最少要一0 0根頭髮才可以,陳瓊姿說警察抓的那一撮超過一00根, 她說她不要剪,就在哭,警察還是不管,拿起剪刀剪下陳瓊 姿的頭髮,陳瓊姿就流眼淚。」等語。依夏國生、夏游笋二 人證詞可知,該二人在一00年五月三日當晚,是以被告家 屬身分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到達時被告警詢筆 錄製作接近完成,雖未陪同在被告身旁,但能在目視範圍內 觀看被告製作筆錄情形,於製作筆錄完成時陪在被告身旁, 並目睹被告為員警採集毛髮過程;被告自承在製作調查筆錄 過程中同意讓員警採集毛髮,嗣後因員警採集毛髮髮量超出 一00根而拒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 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
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 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被告既是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逮捕到案,被告陳稱為腎衰竭患者無法採尿而同意 以採集毛髮方式送驗,員警採集被告毛髮自有相當理由而可 為之,員警為了取得犯罪證據而適量採集被告毛髮以便送驗 ,自合於上揭規定,被告辯稱本件採毛髮程序不合法云云, 並否認該程序所得證據的證據能力,自無足取。貳、證據能力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規定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送驗毛髮檢體圖片(報告編號:H 0000000號,警卷第七頁),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接受員警囑託於審判外所為檢驗鑑定,並非於例行業 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不合;惟觀諸上開 檢驗報告內容,是經該公司專業人員就被告毛髮是否具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所為檢驗結果加以證明,並經實 驗室負責人蓋章,並加蓋該醫院專用章後所出具,是檢驗人 員基於專業能力,經儀器檢測、判斷後始行製作,可信度甚 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為詳細分析立證 ,接受檢、辯、被告雙方對質、詰問,若有錯誤,甚易發現 並糾正,該專業意見可信度甚高。又本件員警係經被告同意 後,始採集其毛髮送驗,有採集毛髮鑑定同意書一紙在卷可 查(警卷第五頁背面),採證程序與法無違。是上開檢驗報 告屬於可信特別情況下製作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 本院審理中另具狀聲請本院調查:「請求勘驗現場搜證錄 影帶光碟。請求勘驗或模擬被告為警察施暴踹傷之姿勢。 請求傳喚醫生到庭說明。」云云,然查本案已經原審法院 詳為調查明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詳 后述〕,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情況下,被告上開聲請自必要 ,聲請應予以駁回。
肆、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施 用毒品,本案是警察非法搜索,違法取證,且是被騙才會簽 立採集毛髮同意書,違法取得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等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一00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由承辦警員剪取伊個人頭髮長度約二 十五公分送驗,裁剪成距離頭皮端0公分至二公分,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分析檢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濃度均為五十PG/MG,判定受測者應於 二個月內曾經有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毛髮委外送驗清單、「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五頁 至第八頁)。又Kintz等人在二00六年回顧文獻之T abel中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毒品種 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 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一公分(範圍介於0 .七~一.四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 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三~五星期約可
自頭皮每二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依Pragst 等人二00六年回顧文獻,其中第二項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 留於毛髮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 ,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 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 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是故由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 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受測者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癮者。
㈡原審法院經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有關頭髮檢測出毒品陽 性反應情形,經該所函覆:「一般正常人其頭髮每月生長約 一.0~一.五公分,根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其上備註記載毛髮全長約二十五公分,若 以每個月生長一.0公分估計,取此二十五公分頭髮尾端長 度約一公分處髮束,可鑑驗時間約距一00年五月三日為二 十五個月前(即九十八年四月),若為剪取毛囊端部分一~ 二公分做檢測則可鑑驗時間約距一00年五月三日為一~二 個月前,一般以一個月為判斷施用時間最小單位。」,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一年一月五日法醫毒字第一00000 七八二九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一九四頁),是依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