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素真
莊嘉琳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
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素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嘉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素眞曾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八七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九十八年 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犯下列竊盜罪:
㈠王素眞在一00年一月一日十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DE -八六五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十號陳 江碧雲所有目前未有人居住而放置雜物房屋內,徒手竊取陳 江碧雲所有舊金屬一批,得手要離開時,適為陳江碧雲姪女 陳音宇在同日十四時十分許發現並制止,王素眞乃將竊得舊 金屬一批丟棄在現場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王素眞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與其子莊嘉琳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UDE-八六五號輕型機車、FR九- 八三五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三 七號前,見林秀香所有目前未有人居住而放置雜物房屋現場 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共同徒手 竊取上開屋內林秀香所有抽水馬達一個、鑽床一部、農機具 一批及農機引擎一具,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義明抄下莊嘉琳 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FR九-八三五號及林秀香目睹王素眞 、莊嘉琳二人自該房屋離開而報警究辦。
㈢王素眞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UDE-八六五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 寮巷三之一號陳美妏所有目前未有人居住而放置雜物房屋內 ,徒手竊取第四臺電纜線一綑、農用噴水器十五具,得手後 離去。嗣經陳美妏目睹王素眞自該房屋離開並記下王素眞所 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江碧雲、林秀香、陳美妏三人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江 碧雲、林秀香、陳美妏、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音宇、陳義 明等人在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陳述(偵查卷第七八頁至 第八一頁),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陳江碧雲、林秀香、陳美妏、陳音宇等人 分別在警詢所為陳述(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三七 頁至第三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 ),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王素眞、莊嘉琳二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 分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 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具有 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十六張(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 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上 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 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 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 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素眞對伊有在一00年一月一日十四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UDE-八六五號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 口巷十號房屋處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進入該房屋 內竊取財物,僅與陳江碧雲聊天,並未竊取任何東西云云; 又否認伊有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與莊嘉琳到南 投縣名間鄉○○村○○路二三七號附近,辯稱:當日與人發 生車禍,並未到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三七號處云云 ;另坦承伊有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到 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中寮巷三之一號下手竊取財物部分犯罪 事實。訊據被告莊嘉琳則否認伊有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十五時許,與王素眞到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三七 號處竊盜財物,辯稱:當日有與人發生車禍,並未到南投縣 名間鄉○○村○○路二三七號云云。
二、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被告王素眞坦承伊有在一00年一月一日十四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UDE-八六五號輕型機車,到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 籃口巷十號房屋處乙情(偵查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二二頁 ),核與陳江碧雲在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及陳音宇在警 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五頁、第八四頁 、第八十頁),堪先認定,為屬真實。
⒉又被告王素眞雖然辯稱並未進入陳江碧雲所有上開房屋內竊 盜財物云云。然陳江碧雲在警詢中指證稱:「一00年一月 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十號,我姪女陳 音宇發現UDE-八六五號駕駛,從屋內搬出舊金屬一批, 便制止她,她便放向該批舊金屬後逃逸。」等語(偵查卷第 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稱:「我姪 女陳音宇看到王素眞(當場指認)在古厝旁邊,我姪女問王 素眞在這做什麼?王素眞回答說他來找回收的物品,當時我 站在旁邊,王素眞說他是要找回收物品,我姪女回答那是古 厝,如何有東西可以回收?我有看到王素眞看到機車上面有 放置一些東西鐵鍊,我姪女叫一聲小偷,王素眞就趕快離開 」「(問:第二次,你如何可以確定失竊東西是王素眞取走 ?)因為那一次她的機車有鐵鍊,我才發現我古厝內東西都 不見了,鐵鍊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八二頁、 第八四頁),核與陳音宇在警詢中證稱:「我在一00年一 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發現在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十號前有 停一部機車,車上放有一條生鏽鐵鍊,覺得可疑,就往屋內 察看,發現UDE-八六五號駕駛,從屋內搬出一批舊金屬 物品,便制止她,她便放下該批舊金屬後往田仔村方向逃逸 。」(偵查卷第四四頁),在偵查中證稱:「一月一日,我 看見王素眞從舊房子搬東西剛要跨過門檻,我就制止她,她 放下東西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八十頁)相符,顯見被 告王素眞確有在一00年一月一日十四時許,進入陳江碧雲 所有房屋內,並下手竊盜舊金屬一批,非與陳江碧雲聊天, 嗣因行蹤可疑遭陳音宇發現而制止,被告王素眞乃將所竊得 舊金屬一批丟棄在現場後逃逸乙節明確。
⒊再者被告王素眞住居所並非在上開地點附近,且與陳江碧雲 並不相識(偵查卷第三六頁),被告王素眞進入南投縣名間 鄉大坑村籃口巷十號陳江碧雲所有房屋,即有可疑。又陳江 碧雲被竊地點,無人居住,僅供堆放器具與雜物使用,有現 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衡諸 常情,被告王素眞與該屋所有人陳江碧雲既不認識,若無急
迫或其他必要情況,實無進入該屋可能,益證被告王素眞在 上開時間,進入陳江碧雲所有房屋,目的是在下手竊取陳江 碧雲所有擺放在該屋內舊金屬一批至明。
⒋陳江碧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證稱:「...,一00年 一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看到王素眞期間,南投縣名間鄉大 坑村籃口巷十號內所失竊之物品,為二個水表、抽水馬達一 個、鐵具一批(約三十公斤)等物。是王素眞在一00年一 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離開後,進去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籃口 巷十號才發現物品遺失。」等語(原審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 頁)。然陳江碧雲已在警詢中指證稱:「一00年一月一日 十四時十分許,在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十號,我姪女陳音宇 發現UDE-八六五號駕駛,從屋內搬出舊金屬一批,便制 止她,她便放向該批舊金屬後逃逸。」等語,核與陳音宇在 警詢中證稱:「我在一00年一月一日十四時十分許,發現 在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十號前有停一部機車,車上放有一條 生鏽鐵鍊,覺得可疑,就往屋內察看,發現UDE-八六五 號駕駛,從屋內搬出一批舊金屬物品,便制止她,她便放向 該批舊金屬後往田仔村方向逃逸。」等語,即陳江碧雲就被 告王素眞在本案究是竊得何種財物與渠個人在警詢中及陳音 宇所結證內容不符,而本院審酌陳江碧雲、陳音宇在警詢中 指證被告王素眞下手竊盜舊金屬一批內容距離案發時點接近 ,該二人在警詢中所指證內容又屬相符,陳江碧雲、陳音宇 二人在警詢中分別指證被告王素眞於一00年一月一日十四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坑村藍口巷十號處是竊盜舊金屬一 批等語,應屬可採,陳江碧雲嗣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稱被 告王素眞有下手竊盜水表二個、抽水馬達一個、鐵具一批( 約三十公斤)等語,尚無從採對被告王素眞不利認定,併予 敘明。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被告王素眞、莊嘉琳二人雖否認有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十五時許進入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三七號房屋內 行竊,各辯稱:當日有與人發生車禍,並未出門云云。然查 :林秀香在警詢中指證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 時許,我當場看見FR九-八三五號重型機車、UDE-八 六五號輕型機車駕駛在名間鄉○○村○○路二三七號竊取財 物。」、「我失竊抽水馬達一個、鑽床一臺、農機具一批、 農機引擎一具」(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在偵查中 指證稱:「我失竊鑽床及馬達,還有其他東西。失竊前有看 到王素眞、莊嘉琳二人停車在附近古厝前,隔天陳義明告訴 我有人到我家載東西,我就發覺家裡東西不見了。」(偵查
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又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稱:「 (問: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左右,你在名間鄉 ○○村○○路二三七號,是否有看到本件竊盜,說明發生經 過?)我要去工作,我家左邊是茶園,右邊是我們家的古厝 ,當時我看到二台機車停放在茶園中間放機車的地方,我就 看到二人從古厝那邊走出來,當時我開車,我看到機車上有 一台打氣機,我看到該二人方向一人騎一台機車,往大庄方 向騎去,我就沒有理會就去工作了。」、「當時女生有載口 罩及安全帽,就是在場王素眞,在警察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 我指認。」、「該二人從荔枝園出來,在進去就是古厝,古 厝沒有人居住,我有問該二人做什麼?他們回答說去上廁所 ,並且二人往不同方向走掉。後來隔天就聽到陳義明說東西 有丟掉,我就去現場看,然後報警。」(原審卷第七九頁至 第八十頁)等語;核與陳義明在偵查中結證稱:「我看見一 名男子騎機車載引擎、馬達、鑽台,我看他從林秀香古厝旁 搬出來,我沒有注意到他是小偷,我問他為何來這裡,他告 訴我東西寄放在這裡,車子就騎走了,我就把車牌記下來, 因他不是本地人,我在跟林秀香聯絡」(偵查卷第八十頁至 第八一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點左右,你在名間鄉○○村○○路二 三七號有無看到本件竊盜?請說明經過)有。我看到一個陌 生人騎機車,車牌號碼我現在忘記了,但之前警詢筆錄有記 載,我當時有記得,現在我印象有點不清楚,我看到一個陌 生人騎機車上面有載運東西,但是載運什麼東西我忘記了, 但之前警詢筆錄我都有說。」、「(問:警詢筆錄你稱你發 現門前停一部車號FR九-八三五號重型機車,你並有詢問 該男子,他回答說他要拿他的東西,之後該男子走到古厝後 面把抽水馬達、動力引擎等搬到上開機車,然後騎機車離開 等,是否正確?)是的,經過就是這樣。」、「警察是給我 指認掛口罩那張照片,就是該六十頁上面那壹張照片,我看 到的男子就是上面照片掛口罩的男子。」等語(原審卷第七 六頁、第七八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偵查 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
⒉被告王素眞、莊嘉琳二人雖辯稱伊等有與人發生車禍,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並未出門云云。然被告王素眞在警詢中 已先供稱: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曾至南投 縣名間鄉○○村○○路二三七號處(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 七頁),後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改稱:那天與人發生車 禍,下午去修車廠估價,所以沒有到南投縣名間鄉○○村○ ○路二三七號云云(原審卷第二二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再改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人發生車禍,所以沒有 出門云云(原審卷第八五頁、第九六頁);而被告莊嘉琳在 警詢中則供稱:我與王素眞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 時許,分別駕駛FR九-八三五號普通重型機車、UDE- 八六五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三七號 ,王素眞到該處的樹下小便(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後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沒有到南投縣名間鄉○○村○○路二三七號(原審 卷第二三頁)云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再改稱:沒有到該處 ,與有經過但忘記是哪天(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云 云;被告二人前後陳述內容反覆不一,是否可信,皆有可疑 。
⒊再者,被告王素眞、莊嘉琳二人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所 辯稱被告王素眞是在上開房屋外樹下上廁所,並未進入南投 縣名間鄉○○村○○路二三七號房屋內行竊云云。然被告王 素眞、莊嘉琳如僅是在上開房屋外樹下上廁所,何以未在警 詢、偵查中明白供述,而至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其 詞,顯與一般事理相違,所辯稱在該處上廁所說詞可信性自 有疑義。且林秀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要去工作,當時看到二台機車停放在 茶園中間放機車的地方,有二人從南投縣名間鄉○○村○○ 路二三七號那邊走出來,當時我開車,我看到該二人方向一 人騎一台機車,往大庄方向騎去,我就沒有理會就去工作了 。後來工作回來時,我又看到他們二人,他們二人看到我很 緊張,二人就騎機車分開方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七九頁至 第八十頁)。則被告王素眞茍有在上開地點上廁所,所需耗 費時間不長,且位處戶外,平常人會迅速解決後離開,斷無 流連該地情況;又依陳義明上開證詞,被告莊嘉琳是遭陳義 達詢問為何出現在該地時,被告莊嘉琳是回答稱要來拿寄放 的東西,被告莊嘉琳並非是回答陳義達稱是被告王素眞要上 廁所,益徵被告王素眞、莊嘉琳二人上開辯稱是被告王素眞 到該處上廁所云云,亦顯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是被告王素眞、莊嘉琳二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共同下 手行竊林秀香所有財物一情,自堪認定。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被告王素眞在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UDE-八六五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 村中寮巷三之一號房屋內,下手竊取第四臺電纜線一捆、農 用噴水器十五具等情,除據陳美妏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 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警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第八十頁、
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外,而被告王素眞在本院審理 中已供承稱伊有下手竊盜陳美妏所有財物等語,是被告王素 眞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情,堪為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 上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然王素眞、莊嘉琳二人犯 上述各件竊盜罪,所竊盜財物雖未查獲,然依陳江碧雲、林 秀香、陳美妏、陳音宇、陳義明等人證述內容,已足以認定 被告王素眞、莊嘉琳二人確有上開各項次竊盜犯行。從而, 關於被告王素眞、莊嘉琳二人否認有犯上開竊盜罪辯詞,並 不足以採信。
㈤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素眞、莊嘉琳二人上開 竊盜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核被告王素眞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至㈢所示三 次所為,被告莊嘉琳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王素眞、莊嘉琳二人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素眞犯上開三次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素眞曾在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 七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三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王素眞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 至㈢所示三次竊盜罪,被告莊嘉琳犯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 一次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素眞是在一00年一月一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名 間鄉大坑村籃口巷十號處,下手竊盜陳將碧雲所有舊金屬一 批,已據陳江碧雲、陳音宇二人分別在警詢中指證明確,且
被告王素眞竊得該舊金屬一批要拿至機車上載走時,適為陳 音宇發現,被告王素眞乃將竊得舊金屬一批丟棄在現場,被 告王素眞並未以機車載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素眞有竊 盜陳江碧雲所指訴水表、抽水馬達、鐵具等物品,皆如上開 理由欄說明,原審判決以被告王素眞是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十五時許至一00年一月一日十四時許間,在南投縣 名間鄉大坑村籃口巷十號處,下手竊盜陳江碧雲所有水表二 個、抽水馬達一個、鐵具一批三十公斤,該認定顯與本部分 客觀證據不符。㈡次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判決就被告王素眞犯如 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至㈢所示三次竊盜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七月,就被告莊嘉琳犯如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示一次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王素眞 犯上述三次竊盜罪,僅分別竊得舊金屬一批、及抽水馬達一 個、鑽床一部、農機具一批、農機引擎一具、與電纜線一綑 、農用噴水器十五具,被告莊嘉琳犯上述一次竊盜罪,則僅 竊得抽水馬達一個、鑽床一部、農機具一批、農機引擎一具 ,犯罪所得財物不多,被害人雖因此造成使用器具上不便, 然所生損害仍非鉅大,應未達於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而不 令得易科罰金地步,原審判決為上開刑之宣告非無違比例原 則;再縱認被告王素眞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紀錄,容應由 檢察官依循保安處分原則在起訴案件內聲請之,亦非由法院 逕依重刑論科。被告王素眞以否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一之㈡所示二次竊盜罪,另請求本院就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至㈢所示竊盜罪從輕量刑,被告莊嘉琳以否認犯如犯罪事實 一之㈡所示竊盜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固為可採,均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仍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王素眞、莊嘉琳二人身體、心智健全,不知依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觀念,破壞法治社會秩序維護,惟考量被告王素眞、莊嘉 琳二人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稱平和 ,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犯 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王素眞、 莊嘉琳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王素眞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再就被告王素眞、莊嘉琳二人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資以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王素眞各次竊盜犯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被 告莊嘉琳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認分別量處王素眞、莊嘉琳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收刑罰教化功能,無科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度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