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澐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澐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1時20 分許,進入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村○○路142號之涵碧樓 飯店(下稱涵碧樓),向飯店人員借用位於涵碧樓8樓之SPA 三溫暖整理儀容,見放置於該SPA三溫暖前之法拉利CX-30號 20吋腳踏車及法拉利CX-50號26吋腳踏車各1部〔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萬8800元及5萬8000元〕無人看管,被告於進入 涵碧樓7樓(起訴書誤載為1樓)之餐廳用餐後,因無力支付 餐費(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遂佯稱需撥打電話予友人匯款以支付餐費,竟趁 餐廳人員不注意之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特意前往涵碧 樓8樓之SPA三溫暖前,徒手竊取未上鎖之前開腳踏車,嗣被 告將前開腳踏車牽往涵碧樓9樓之樓梯間時,為飯店服務人 員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證人即涵碧樓SPA館副理劉麗華於偵訊中證稱:伊確於99年 12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帶同被告至涵碧樓8樓之SPA館整理 儀容,當時被告向伊詢問是否可騎乘上開2部腳踏車,惟伊 並未同意,且伊帶同被告至SPA三溫暖整理儀容後隨即離開 ,至同日下午2時許,經涵碧樓櫃臺人員告知,始知悉被告 無故將上開2部腳踏車牽走等語。另參諸證人即涵碧樓精品 店服務人員林靜如於偵訊中證稱:上開2部腳踏車原本係放 置於SPA館三溫暖出入口外面,然伊於99年12月10日下午2時 10分許,看見被告將腳踏車自9樓之逃生門牽出等語。且證 人劉麗華於警詢時證稱:失竊腳踏車廠牌為法拉利、型號為 :CX-30、20吋紅色,價值約1萬8800元,另外有1部腳踏車 被被告丟置到B棟8樓SPA館的逃生梯處的廠牌為法拉利、型 號為:CX-50、26吋黑紅色,價值約5萬8000元等語。則衡諸 上開2部腳踏車原先位於涵碧樓8樓之SPA館前,被告竟將法
拉利CX-30號20吋腳踏車牽至9樓,並將法拉利CX-50號26吋 腳踏車牽至8樓SPA館外之逃生梯藏匿,顯已使上開2部腳踏 車離開涵碧樓服務人員之掌握,是被告曾牽動上開2部腳踏 車,侵害涵碧樓服務人員對上開2部腳踏車持有支配關係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吃完飯跟服務人員說錢不夠時,你 去何處?)這中間有1、2個小時的時間,我聯絡給一些朋友 匯錢給我付飯錢,至少有5個人,有袁玉梅、蕭詣潔、蔡佑 倫、阮玉婷等人」,而經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99年12月10日通聯紀錄,被告確曾撥打電話予袁玉梅 、蔡佑倫、阮玉婷(阮玉婷電話申登人為阮玉婷之母謝美蘭 )等人,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可明確陳述案發當天 撥打電話之人名,足證其精神及記憶狀況應屬正常。 ㈢證人即涵碧樓餐廳經理黃道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99年12 月10 日下午1時30分即進入餐廳用餐,之後因被告無力支付 餐費,遂外出餐廳撥打電話請友人匯款等語,足徵被告係至 涵碧樓之餐廳用餐後,已知其無力之付帳款,始於99年12月 1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9樓之SPA館竊取上開2部腳踏車,是 以衡諸常情,被告既已知悉其無力支付帳款,理應儘速籌措 金錢,惟被告卻於撥打電話之際,將上開2部腳踏車牽離SPA 館前,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行為,辯稱:我知道我有去過 涵碧樓,但詳細情形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當時在發病, 我做出了很多難以理解的事情,但我真的沒有要偷東西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㈠依證人林靜如之供述,系爭2部腳踏車原停放在8樓,被告將 之移往9樓,再由9樓往下層移動;則被告顯非欲將該等腳踏 車移往飯店外部,自難論以竊盜。
㈡依證人劉麗華之供述,被告曾向其問及使用腳踏車之事;如 被告有竊盜意圖,即不會事先向飯店人員問及可否使用腳踏 車之事。
㈢依證人黃道升於原審供稱,被告用餐完後,結帳時無法支付 費用,餐廳人員即派人跟隨,防止被告離去,直至警察到來 ,被告均未離開飯店人員之視線;顯然被告並非發覺無足夠 金錢支付餐費,乃萌生竊取腳踏車之意圖。
㈣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會有脫序行為及記憶模糊之 現象,躁期發作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罹患
該症,目前仍就醫中,故縱認為系爭2部腳踏車遭移位,乃 係被告擅自使用所致,亦不得率斷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告客觀上有無竊取系爭2部腳踏車之行為: 1.證人即涵碧樓SPA館副理劉麗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約於下午1點20分進入涵碧樓B棟8 樓SPA館,被告進入SPA館時是跟伊說要借三溫暖,他想要整 理他的服裝儀容,基本上SPA館只有開放給房客或是做SPA按 摩的客人,因為當天伊在現場有詢問他,被告說他要去用餐 ,他覺得他穿那樣子不是很適當,想要去整理一下頭髮,伊 基於被告是飯店客人有在飯店用餐,伊才提供這樣的服務, 伊帶被告進去,因為進入男生三溫暖伊就沒有陪同他進去, 被告進去整理服裝儀容大概10至15分,被告使用完出來之後 就從SPA館門口走到餐廳去。被告進入SPA館借三溫暖整理服 裝儀容時就有問伊說腳踏車是不是可以騎,伊有跟被告說腳 踏車是租借的,需要費用,但被告沒有繼續問租金如何計算 ,伊就沒有繼續回答,他只是口頭詢問而已。後來伊有離開 去參加一個會議,伊在會議當中,約2點伊就接到櫃臺人員 打電話跟伊問腳踏車的數量,伊就說目前的話是有6大4小, 然後對方告訴伊說腳踏車數量不對,伊就趕快離開會議先回 去伊所屬的部門,林靜如跟伊說她有看到被告在9樓要把腳 踏車搬下去,因為放腳踏車的地方是在8樓SPA館的走道,很 明顯腳踏車不在原來的地方,腳踏車平常是沒有上鎖,當時 伊離開,還有SPA館的一名櫃臺人員留守,但是同一樓層是 一個L型,所以停放腳踏車的地方,櫃臺看不到。SPA館內沒 有其他財物遭竊,只有這2部腳踏車遭到移動位置等語(見 偵卷第22至24、52至53頁,原審卷第98至101頁)。 2.證人即涵碧樓精品店店長林靜如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精品店與SPA館是不同地方,但同一樓層, 在隔壁,當天下午2點10分,伊要去9樓倉庫拿東西的時候, 剛好看到被告牽了SPA館出租的1部腳踏車要從逃生梯出去, 伊就趕快走進去倉庫裡面打電話給SPA館的櫃臺人員,說伊 好像有看到客人牽你們的腳踏車,你趕快從8樓那邊去看一 下,看是否從那裡下去,因為那不是正常腳踏車應該要走的 地方,正常腳踏車出租的地方是在8樓,但是伊是在9樓看到 ,所以伊懷疑腳踏車不是從正常方式拿出來,經過逃生梯出 去,因為客人不會從逃生梯那裡走,伊看到被告牽的是純紅
色支架的那1部腳踏車,伊有先通知櫃臺人員,櫃臺人員有 先去看,伊走下樓時,櫃臺人員跟伊說還有1部腳踏車也不 在,伊等才又從樓梯去找,才在6樓的員工餐廳外面吸菸區 看到1部腳踏車放在那裡,這部腳踏車支架都是紅色的,但 是不是被告牽走的那部腳踏車伊不確定,因伊距離被告有點 遠。逃生梯從9樓下來到6樓是同一座樓梯,9樓樓梯走到6樓 員工餐廳外面吸菸區,走樓梯約1分多鐘。伊不知道為什麼 既然從8樓將腳踏車牽走,為何會要上9樓再到6樓,逃生梯 就在停放腳踏車的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53至54頁, 原審卷第102至107頁)。
3.證人即涵碧樓中餐廳宴會廳經理黃道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約下午1點半到涵碧樓中餐 廳消費,中餐廳是在7樓,被告只有1個人,被告點了1壺茶 、1條總統魚(曲腰魚)、半碗飯,伊記得他中途有離席, 後來有回來,伊忘記他是點完餐離開還是用餐到一半離開, 被告離開的時間大約有半個鐘頭,被告有包包留在位置上, 是1個名牌包,就是男生夾在腋下的那種包包,伊派人去找 他,但是沒有找到,後來是他自己回到位置上,伊記得他好 像離開去抽菸,被告用完餐,服務人員到被告位置結帳,被 告說他的錢不夠,伊等請他刷卡,被告說他沒有信用卡,被 告說要去打電話找朋友匯錢到伊等指定的帳戶結帳,他出去 打電話很久,被告是到8樓去打,被告從他吃完飯結帳時告 知錢不夠,伊等就有人跟著他,直到上級公關、副總來處理 ,被告的朋友一直沒有匯錢來,伊等就報警處理,警察來的 時候被告當時人在8樓打電話找朋友付錢,當時伊等都一直 有人在旁邊防止他離開(見偵卷第27至28、53至54頁,原審 卷第181至182頁)。
4.依證人劉麗華、林靜如上開證述,佐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100年7月18日投集警偵字第1000006376號函送之現場 照片10張、現場勘查平面圖1份(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 可認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係涵碧樓所有,由SPA館人員支 配管領,原置放涵碧樓8樓SPA館逃生梯旁,被告未向SPA館 人員租用,即擅自將系爭20吋腳踏車牽經由逃生梯牽至9樓 ,再牽至6樓員工餐廳外面吸菸區,另將系爭26吋腳踏車牽 至8樓逃生梯處等事實為真正。是被告已破壞涵碧樓及SPA館 人員對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之原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新持有關係,其客觀上有竊取涵碧樓所有系爭20吋、26吋腳 踏車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證人黃道升於原審雖證稱無法確 認被告究係至涵碧樓7樓中餐廳點餐完後,抑或用餐中途暫 時離開中餐廳,然其明確證稱被告進入涵碧樓中餐廳後,曾
離開中餐廳一段時間,且被告用餐完後,結帳時無法支付餐 費,飯店人員即跟隨在被告旁邊,防止被告擅自離開等情, 則被告既自返回中餐廳用餐時起,直至結帳時無力支付餐費 ,經飯店人員報警處理為止,均未離開飯店人員視線,足見 被告係於用餐結束前至8樓SPA館借用三溫暖整理服裝儀容, 隨後將置放於SPA館逃生梯旁之系爭20吋腳踏車經由逃生梯 牽至9樓,再牽至6樓員工餐廳外面吸菸區,另將置放於SPA 館逃生梯旁之系爭26吋腳踏車牽至8樓逃生梯處,繼而返回 中餐廳用餐,直至結帳時無力支付餐費,經飯店人員報警處 理。起訴書認被告係於涵碧樓中餐廳用餐後,已知其無力支 付帳款,始前往8樓SPA館竊取系爭20吋、26吋腳踏車一節, 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併予指明。
㈡被告客觀上雖有竊取系爭2部腳踏車之行為,惟其於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如何,關乎其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自有加以審 究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急診並住院,住院期間自99年12月11日起至99年 12月24日止,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病(躁鬱症),躁症 發作,重度合併精神病行為」,有該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又經原審法院囑託馬偕紀念醫 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醫院對被告施以 :「1.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3版-簡式(WAIS-Ⅲ Short Form)、班達視動測驗(Bender-Gestalt Test)〕 結果:依據本次衡鑑結果來看,陳員(按:即被告)的整體 智商表現位在同儕的中等程度,與過往學經歷表現相當。視 動協調能力無明顯的問題,即時視覺記憶力可。2.腦電波圖 (electroencephalogram)檢查:腦波檢查無異常發現。3. 精神狀態檢查:陳員由母親陪同來院,外觀整齊打扮合宜, 首先單獨由心理師安排心理衡鑑,之後由鑑定人安排診斷性 會談,鑑定人向陳員解釋此次鑑定目的及過程,並說明鑑定 是受法院委託而進行,並非一般醫病關係,所有內容將可能 於審理時被揭露,鑑定人並無法完全負擔保密義務,陳員表 達知情同意後開始鑑定,陳員於會談過程中意識清楚,情緒 平穩,可以合作回答問題,但對於案發前後時間記憶有誤, 例如:將此案發生時間當作是去年12月底(實際上是12月10 日),對於住院過程也記憶模糊,詢問陳員,陳員表示當時 精神狀況不佳,很多事情都沒有印象,詢問於去年12月前後 是否有類似躁症症狀,陳員也無法詳述,然就病歷紀錄來看 ,陳員於住院後卻可以發現明顯躁症症狀;回溯過去,於高 二及大一可能有兩次疑似憂鬱症發作情形,但都可以完全恢 復,目前則無明顯情緒及思考障礙,言談及精神狀態亦屬正
常。」並作出鑑定結論為:「1.由陳員自述、法院提供資訊 及過去病歷資料所得,此次鑑定認為陳員目前處於雙極性情 感疾患,緩解期;於案發當時及住院期間(99年12月11日至 24日)應處於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2.陳員於99年12月10 日出現之脫序行為及記憶模糊現象,推論應為雙極性情感疾 患,躁期發作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所致。」此有該醫院100年8月11日馬院醫精字第 100000271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 第69至7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雙極性情感疾患( 躁鬱症)躁期發作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五、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竊取系爭2部腳踏車之行為,然 於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其結果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竊盜罪責云云,並不 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