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60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信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潭 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27號帳戶(下稱臺銀潭子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陳信宏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 0年5月11日,撥打黃琬玲電話,佯稱:伊為「金融機構帳務 中心」客服部人員,因黃琬玲於同年3月23日,在誠品網路 書店購書時,該中心不慎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12期分期付 款,需黃琬玲至附近ATM轉帳取消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上7時36分、7時42分許,自其華僑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 萬9,989元至被告陳信宏上開帳戶。嗣黃琬玲發現有異,向 華僑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信宏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 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 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 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 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 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臺銀 潭子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琬玲於警詢中 之指述,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㈢被 告臺銀潭子帳戶之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㈤又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被告使用該金融卡時,無須將自己熟記的密碼,另 外填寫在金融卡保護套內之紙條上,其所為有悖常情,況就 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 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 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無訛。㈥另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 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 甚詳,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金
融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銀潭子帳戶為其所申請開設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0年5月11日下 午3、4時許,以提款卡提領400元並買一些飲料後,即將提 款卡及零錢放在口袋。於同年5月12日凌晨去一中街買東西 不夠錢,要提款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就立即報警並掛 失。又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在提款卡套裡面塞1張紙條,上 面記載3組密碼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臺銀潭子帳戶;又被害人黃琬玲因遭不法集團 成員以前述之手法詐騙之故,而將上揭被詐欺之款項匯至被 告所申設之前揭臺銀潭子帳戶內,旋並遭人提領等情,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黃琬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 卷第5頁、第6頁),復有被告所申設臺銀潭子帳戶之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黃琬玲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9 頁、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被告所開設之臺銀潭子帳 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黃琬玲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害人 黃琬玲確有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將前揭現款匯入被告所開 設之臺銀潭子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遽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 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法 集團成員使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中略稱:我於100年5月11日下午約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提領400元,提領完後將 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我要回工廠繼續上班的時,可能在 騎機車時候掉在路上。我翌日即12日凌晨約0時許,發現提 款卡不見,就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遺 失(約凌晨0時30分左右),並打電話到臺灣銀行的客服中 心報掛失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5月11日約下午3、4點,我因為要買飲料,因此先提款, 我提款完後,把提款卡放在右邊口袋內。我後來在同年月12 日凌晨0時30分許,要去臺中市○○街買東西,因為要付錢 時發現沒有錢,就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領款,才發現提款卡已 遺失,我就去報警,並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於原 審供稱:我是於5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發現提款卡不見, 我提款卡放在褲子右邊口袋,當時我穿籃球褲。因我平常沒 有用皮夾,因為我有一次皮夾不見了,所以之後我就沒有帶 皮夾。我當天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就去掛失及報警。我最後
一次提領紀錄是在5月11日下午3、4點,提領約3、4百元買 飲料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37頁)。於本院供稱 :當天我穿藍色短褲,提款卡放在右邊的口袋,下午3、4點 我在潭子大豐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領3、4百元,買完飲料,提 款卡放在右手邊的口袋,可能騎機車掉了我不知道,遺失的 時間我不知道,晚上12點半發現馬上去報警,5月11日晚上 有在一中街幫朋友買食物、私人用品,發現錢不夠,找不到 提款卡,約12點半就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 33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詳述其金融卡 及密碼遺失之情形,核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復依臺灣銀行 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14頁 ),被告確於100年5月12日0時36分許緊急掛失上開金融卡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掛失金融卡之錄音資料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又 被告確於100年5月12日凌晨0時至2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稱其提款卡遺失報案備查,且由受理 員警填具工作紀錄簿並協助其掛失止付等情,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376 28號函及所附100年5月1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編號00000000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是被告所稱其臺 銀潭子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公訴人雖以詐欺集團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竊得或未經 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 項之帳戶,以免屆時因帳戶掛失而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致徒 勞無功等語。惟查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均係以當 面交付帳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測試金融卡之功能 ,並留下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之人的身分證影本,以防黑 吃黑。且一般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時為防免遭詐騙之被 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人頭帳戶之申辦人提領, 詐騙集團人員均會要求同時交付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以為防 範,必要時(如金融卡遭消磁時)更可以車手臨櫃之方式, 以開戶印章及存摺帳簿提領現金。反觀本案被告僅稱遺失金 融卡及密碼,查無被告有同時提供存摺帳簿、開戶印章或其 他身分證件以擔保其所申設帳戶之可用性,顯與一般出借、 出租、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態樣不同。
㈣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工作需要薪資轉帳戶及保險扣款 ,所以於98年4月7日申設臺銀潭子帳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 3頁背面)。觀諸被告申設之臺銀潭子帳戶自99年1月間起迄 100年5月11日止,除每月均有轉入金額存入外,復有遠雄人 壽保險費扣款等帳款出入等情,此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0
年11月18日潭子營字第10050008851號函所附之通訊中文名 、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3頁)。足 證該帳戶係被告經常性使用之帳戶,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通常係長時間未動用,且嗣於 提供帳戶之前,才臨時予以變更存摺印鑑、密碼、申請換發 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之類型明顯有別,是被告是否會提供 其正常使用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無疑。 ㈤再者,出賣帳戶之人通常係因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因而甘 冒刑罰罪責出售帳戶以謀小利,則必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 ,再行出售;且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會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之 金額悉數提領完畢。惟觀諸被告臺銀潭子帳戶之交易明細內 容,被告於100年5月11日下午3時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00元 後(依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示: 100年5月11日下午3時5分43秒之備註欄載:IC提(BK812) ……。按,「812」為台新銀行代碼,其意義為提款卡持有 者在台新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此有臺灣銀行潭 子分行101年3月21日潭子營字第10150001751號函附ATM提款 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帳戶餘額 為2,400元。又被害人黃琬玲於同日晚上7時36分、7時42分 分別匯入29,989元至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後,隨即分遭3次 提領完畢,惟提領者未將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之款項完全提 領殆盡,仍餘2,354元,此有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若有意 出售其臺銀潭子帳戶,於100年5月11日提領400元時,自當 將其他餘額2,400元,儘可能提領殆盡,豈有可能提領400元 後,仍留存2,400元供購買帳戶之人提領?況詐欺集團成員 ,於提領被害人黃琬玲所匯入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之款項後 ,竟未將被告臺銀潭子帳戶內之金額一併提盡,亦有違常情 。
㈥復觀被告臺銀潭子帳戶之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見原 審卷第23頁),被告臺銀潭子帳戶於100年5月11日晚上7時8 分19秒遭人以提款卡先行提領1,000元(被告臺銀潭子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顯示:100年5月11日晚上7時8分 19秒之備註欄載:IC提(BK822)……。按,「822」為中國 信託銀行代碼,其意義為提款卡持有者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 之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此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1年3月21 日潭子營字第10150001751號函附ATM提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被告則堅決否認該筆款項為 其提領(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又查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自行領取,且觀被害人黃琬玲於同日晚 上7時36分、7時42分分別匯入29,989元至被告臺銀潭子帳戶 內後,隨即遭人於同日晚上7時46分17秒、7時48分01秒、7 時49分45秒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依該 提款明細資料備註欄亦均記載:IC提(BK822)……),顯 見該3次提領與之前於同日晚上7時8分19秒之提領,均係使 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此與被告於同日係使用 台新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之情不同,是被告之臺 銀潭子帳戶顯有遭人異地測試、提領之情。若被告係自行販 賣或交付臺銀潭子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何 以有此測試之必要?是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竊取或拾得被 告之臺銀潭子帳戶金融卡後,因其上亦有金融卡載有被告所 稱之密碼3組,而為測試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否正確、是 否可供詐騙使用之工具,而經測試無誤後,始將竊得或拾得 之金融卡作為犯罪工具;又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恐被告掛失, 則於測試後,立即要求被害人黃琬玲於同日晚上7時36分、7 時42分分別匯款,並旋於同日晚上7時46分17秒、7時48分01 秒、7時49分45秒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 ㈦再查,一般民眾因擁有多數之金融卡、信用卡,或以生日、 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特殊資料供作密碼,或隨意以一組無 特殊意義之數字為密碼,而將該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或與記 載密碼之紙張同放,以免忘記提款密碼,或與其他密碼混淆 ,亦時有所聞。本案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 並與金融卡一起放在口袋內,該習慣雖有不當,其漫不經心 處理個人事務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案發當時年僅 18歲餘,涉世未深,非可僅以被告個人不當習慣,及詐騙集 團有使用被告臺銀潭子帳戶作為詐領財物之工具,而無視於 該帳戶在案發前後之正常使用狀態,即據以認定該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主動提供詐騙集團,而有幫助詐騙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㈧末查被告自98年11月3日起即在明杰工業社工作,其於100年 5月11日即案發當日亦有在該工業社工作,此有該工業社負 責人姜瑞香出具之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40頁)及被告所提 出之明杰工業社付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 可憑。依該付款對帳單明細表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施作 月亮筆電車桌板-MP7車米白線60片,每片單價30元,獲得報 酬1800元,此相較於案發前後數日之工作量及報酬均較高, 是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加班至晚上8、9時許(見原審卷 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即有可能;又被告供稱其係 新民高職肄業,因新民高職位處一中街附近,其於案發當日
係至一中街逛街時始發現金融卡遺失,乃就近向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報案等情,亦無不符常情之處。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本院依所有 卷附證據資料判斷,並無法達到確信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臆測 、推論之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參酌現存 之證據,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 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