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翰璋
王子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賴昱峯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101年1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86號
、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98年5月12日17時許,告訴人李松 德僱請熊鳳梅、羅民鑫母子2人駕駛吊車,在苗栗縣卓蘭鎮 大安溪「正和砂石廠」對面河床,吊取「騰峻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騰峻公司)所管領之工字鐵簡易鐵橋2座得手後, 將上開鐵橋變賣與舊貨業者詹泉水。騰峻公司在得悉上情後 ,即委由被告徐翰璋向詹泉水索討賠償。被告徐翰璋遂於98 年11月24日14時許,夥同被告王子彬、賴昱峯,邀約李松德 、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熊鳳梅之夫)在苗58線內灣魚 池工寮談判,要求其等必須賠償「騰峻公司」之損失。詎被 告徐翰璋、賴昱峯、王子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勢強人眾之脅 迫方式,要求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必須賠償損 失,而妨害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行動自由之權 利,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果因前1日李松德遭 賴昱峯持茶杯砸擊頭部受傷之事(被告賴昱峯此部分所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李松德撤回告訴 ,業由原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餘悸猶存,心生畏 懼,而不敢擅自離去。至同日19時許,警方接獲詹泉水家人 報案前往察看,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仍未敢向 警員回應,迄於同日23時許,警方接獲詹泉水家人2度報案 ,再前往察看時,李松德、詹泉水、羅財盛與熊鳳梅始得以 離開。因認被告徐翰璋、王子彬及賴昱峯共同涉有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翰璋、王子彬及賴昱峯等3人涉有上開妨 害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松德及經 指為被害人之詹泉水、羅財盛、熊鳳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為憑。然訊據徐翰璋、王子彬及賴昱峯等3人均堅決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皆辯稱:當天係 詹泉水委託劉宏澤邀約其等在內灣魚池工寮之工務所協商賠 償事宜,詹泉水家人當晚有報案2次,警方也有到場詢問雙 方所為何事,詹泉水等人都向警方表示未發生何事,其等毫 無何任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固有告訴人李松德與經指為被害人之詹泉水、羅財盛、 熊鳳梅等人,均證稱被告徐翰璋、王子彬及賴昱峯等3人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餘人脅迫妨害其等之 行動自由,並以會找人打斷你兒子的腿等語加以恐嚇。然參 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害人所陳述之受害情節,仍 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經擔保為真,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時,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李松德、詹 泉水、羅財盛及熊鳳梅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陳述,若 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即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妨害 自由或恐嚇危害之罪嫌,應先敘明。
㈡而查證人即當日警方據報後,第1次前往現場處理之卓蘭分 駐所所長邱關崧,曾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問:裡面有多 少人?)印象裡面除了他們4位以外,其他還有大概總共應 該有7、8位;(問:有沒有詢問到底誰被帶走或什麼事情?
)有,我們到現場以後當然是瞭解現場的狀況,現場就是看 到詹泉水、李松德還有王子彬他們,我們有瞭解一下,就是 說問詹泉水到底是什麼事,詹泉水他本人那時候有表示說, 沒有什麼事(見原審卷第98頁)。(問:你現場看到詹泉水 、李松德的時候,他們有什麼特殊的表情、動作,或有不自 然或是其他的狀況嗎?)看是看不出來(見原審卷第99頁反 面)。(問:你在現場待了一小段時間,看起來沒什麼異狀 ,所以就離開?)就是雙方面都講沒有什麼事情,到最後那 徐翰璋就好像有跟詹泉水說,那就回去改天再談(見原審卷 第103頁反面)。(問:雙方都有跟你說沒什麼事?)對, 因為詹泉水這邊我問他說,你是有什麼事,他就說沒事情; (問:晚上7點多那一次,派出所同仁去,回來也跟你報告 說沒什麼事?)對,就說沒有事;(問:沒有跟你講說有什 麼被妨害自由?)沒有;(問:所以你那時候沒有處理?) 對,就是沒有報案人所講的這樣子,所以就沒有另外再處理 (見原審卷第108頁至109頁)。
㈢又證人即當時受詹泉水委託至現場與被告等3人協商賠償事 宜之劉宏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98年11月24日 你之所以會在現場,是誰委託你?)詹泉水;(問:你當天 帶幾個人去?)我、詹來勳、詹忠漢;(問:詹泉水、李松 德是事後來的?)對(見原審卷第119頁)。(問:這中間 有沒有人被妨害自由或恐嚇?)大家就在那裡泡茶,自由活 動走來走去;(問:有沒有人被關起來,或講一些恐嚇的話 之類的?)沒有;(問:是詹來勳他們來找你去談這件事情 ?)對;(問:所以你是幫詹來勳、詹泉水、李松德去作這 件事的公親?)是的(見原審卷第120頁)。 ㈣再者,證人詹來勳於警詢中亦證稱略以:伊是受詹泉水委託 協調這件事,李松德與詹泉水的自由並沒有被徐翰璋他們限 制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0990012426卷 內、詹來勳9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第3至4頁)。 ㈤案經綜合歸納上開調查所得之結果,可知除被告3人與詹泉 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等雙方以外,當日曾在場之證 人邱關崧、劉宏澤及詹來勳皆明確證稱現場無人遭妨害自由 或恐嚇危害安全,而查無適合之佐證足以擔保告訴人李松德 與經指為被害人之詹泉水、羅財盛、熊鳳梅等人所指訴遭被 告3人妨害行動自由暨恐嚇危害安全等情,確屬真實。 ㈥檢察官雖再聲請本院傳喚羅財盛、熊鳳梅夫婦2人到庭經具 結後,分別證稱被告3人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罪嫌等 語(見本院卷第80至92頁)。惟核其2人上開在本院所為證 詞之本質,仍屬以被害人之立場陳述受害經過,與被告3人
之地位相反,目的在使被告3人受刑事之追訴處罰,縱與其 夫婦2人先前在警詢、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而無瑕疵可指 ,究仍乏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為真,在證據法則而言,依然 不足使一般人毫無合理之懷疑,當然不宜據為認定被告3人 確有前開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缺乏佐證可資擔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 為真,致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遂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 告3人前揭被訴犯嫌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即應 予維持。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請求改予被告3人均有罪之判 決,惟並無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核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指訴情節,僅憑其己見,謂以李松德、詹泉水、羅財盛及熊 鳳梅等人所言,即可如何認定被告3人確有前揭被訴罪嫌, 然此項見解因顯與前述證據法則不合,致非可採。故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