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㈠張華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7年度偵字第1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6年11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又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 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訴字 第2541號、87年度訴字第2036號、88年度易字第14號、88年 度訴字第1126號及90年度訴字第30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9月、7月、7年6月、8月,上開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部 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自98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甫 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犯竊盜及贓物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99年上 易字第8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
、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回 溯前4日內之某日時,在址設彰化縣芬園鄉○○村○○鄰○○ 路37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0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 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 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參照)。從而,本件有關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 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7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參原審卷第96頁、第99頁)。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地院的法官強迫 其承認吸食,其表示沒有吃,且在警詢筆錄都有陳述,但是 法官都沒有問其情形,都是問他自己的意思,其陳述情形給 法官聽,但是法官都不理會,其說沒有吸食,但法官一直問 其有沒有吸食;其第一次被拘提到案時,訊問的法官並不是 原審判決的法官,該法官沒有強迫其回答,第二次也是警察 帶其到法院,這次訊問的也不是原審判決的法官,那次法官 並沒有強迫其承認;迄101年1月18日第三次開庭的時候,法 官強迫其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如果其回答比 較慢,法官就說其拒絕回答,法官不能這樣訊問,其就覺得 法官在主宰其;法官問話的口吻讓其覺得沒有辦法,在開庭 的時候,說有7天的什麼期間,法官都這麼說了,其是被告 也沒有辦法,在第一庭就結案了,警訊筆錄法官也沒有問其 ,什麼情形也沒有問其,其說是用玻璃管,結果法官說應該 是玻璃球吧,其覺得法官是先入為主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揆其所述,無非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遭法官以 不正方式訊問,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於10 0年6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4日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現在有施用毒品;後 一次是於97年底晚上在臺中市租屋處施打海洛因,是將海洛 因及香菸混合一起當作香煙一樣施用云云(見警卷第一次偵 訊調查筆錄第2頁);復於100年8月4日第二次警詢時經警質 諸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辯稱: 其於100年6月20日晚間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7─11 超商,有一個綽號「阿賓」的男子拿了幾顆不知名藥丸給其 吃,當時其喝醉直接把藥丸吞下去,也沒問是什麼東西;其 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見警卷第5頁),固均否認 其於採尿送驗前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 100年11月21日第一次經原審拘提到案時亦辯稱其是日為警 採尿前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再
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繼於101年1月8日經原審通緝 到案,其於訊問時坦承確有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前 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101年1月8日原審通緝到案時即已坦承確有於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係其係遭 判決之法官不正訊問始行承認,第1、2次於原審到案時訊問 之法官(即拘提到案及通緝到案時訊問被告之法官)並非判 決之法官,且未強迫其回答等情,顯見被告在其所認遭不正 訊問之前,即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稱原審法官即101年1月18 日第三次開庭之法官強迫其承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當 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錄音光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法官告以罪名及訴訟上之權利、筆錄記載要旨等情後,即 詢問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之時,被告即表示承認,經 原審法院詢問施用方式則稱係稱施用可提煉安非他命之感冒 藥,並稱係以燒烤方式;再經法官詢問施用工具,被告則稱 係用「玻璃管」燒烤,法官則疑問語句詢問「是玻璃球吧」 ,被告則稱「嗯,是玻璃球燒烤吧」等語,復稱不知道何時 施用,係在住處廁所施用等情,被告復稱想要可以易科罰金 及希望交保云云,嗣再表示認罪、並對起訴事實表示承認, 於最後陳述時再表示希望可以用罰金方式等情,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雖原審法院對被告訊 問犯罪事實時過程中雜以「對不起,我先問一下犯罪事實」 及口述整理起訴書所載內容等與書記官之對話而就訊問過程 有所澀滯,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即表承認犯行,於簡 式審判程序中亦復如是,而於原審中所辯無非希望易科罰金 及交保等情,另被告與原審法院就施用工具究係「玻璃管」 或「玻璃球」等就物體外觀描述認知有所出入,原審法院於 訊問時或有質疑,然此殊難認原審法院有何以不正方式訊問 而使被告自白。被告辯以其遭原審法官強迫承認云云,尚難 採信,其自白應具任意性,而得以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本院下列其他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 得為證據,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那時候沒有吸食,那時都在喝酒,100年6月21日 之前3、4天其都沒有施用,有吃感冒藥,其有要把藥品拿給 檢察官檢驗,但是他們都不採用;其吃的感冒藥是一種藥錠 ,是在藥局買的,是否是合法的成藥不確定;是在藥局買的 成藥,並不是用來解癮用的,那個就是一兩排的感冒藥,1 個大約是米黃色的藥錠,是治療鼻塞,是因為其感冒喝酒、 拉肚子,所以自己去藥局買的,買很多種,其不清楚是何時 去藥局購買,其家裡還有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6月21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辯稱:採尿前96小時內其有施用安眠藥云 云(見警卷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第2頁);復於100年8月4日 第二次警詢時經警質諸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毒品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時另辯稱:其於100年6月20日晚間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段7─11超商,有一個綽號「阿賓」的男子拿了 幾顆不知名藥丸給其吃,當時其喝醉直接把藥丸吞下去,也 沒問是什麼東西;其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見警卷 第5頁),固均否認其於採尿送驗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惟其或稱係服用安眠藥云云,或辯稱係綽號「阿賓」之人交 付不詳藥丸吞食,亦不知何種物品云云,均未提及採尿送驗 前有服用感冒藥一事,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服用自行購 得之感冒藥云云,說詞數易,且經本院勘驗原審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錄音光碟結果,被告於原審供承係以燒烤方式 施用,僅就其施用工具係玻璃球或玻璃管之外型認知上有所 異見,惟不論以玻璃球或玻璃管燒烤方式施用,均顯非感冒 時正常服藥之方式,其所辯係因服用感冒藥云云,殊難憑信 。又被告於原審於101年1月8日經原審通緝到案訊問時即坦 承確有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被告亦自承該次訊 問法官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承認、認罪,並陳明施用毒品時間已遺忘,地點在住處廁
所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98頁反面),核與本院勘驗原審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大致相符。況以甲基安 非他命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 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 度高達4657ng/ml,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 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 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原審法院 不正訊問強迫其承認,其僅係服用感冒藥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 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 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 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 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 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1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 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
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6年1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又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盜匪 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87年度 訴字第2541號、87年度訴字第2036號、88年度易字第14號、 88年度訴字第1126號及90年度訴字第30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9月、7月、7年6月、8月,上開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撤銷假釋之殘刑 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後,自98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 甫於9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犯竊盜及贓物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99年 上易字第8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 ,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 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 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服 用感冒藥,並遭原審法院強迫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另稱希望其
服用之感冒藥可送鑑定,其請家人就服用之感冒藥寄來,不 知道其家人如何處理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既未提出所稱之 感冒藥,且其所稱之感冒藥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於採尿送驗 前4日內所服用,亦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