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森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森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張溫芳 、譚台芬、劉進添供述被告曾於96年6、7年間,有遲延交付 經手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與出納張溫芳之情事,被 告亦坦承有其事,則被告已明知被列為侵占嫌疑犯,豈有自 96年7月間起即持續侵占之理?又張溫芳、譚台芬既認被告 為侵占嫌疑犯,必對被告嚴加防範,就相關報表詳加審核,
被告豈有侵占得逞之理?張溫芳一方面懷疑被告可能侵占經 手款項,一方面認不需要變更解款模式,以杜侵占,顯然矛 盾。此等事證之下,認定本案款項為被告所侵占,而與張溫 芳無關,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無法置信。既不能排除 係他人所犯,則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即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原審認已排除合理之懷疑云云,顯然與具備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之認知有異,其所為認定,自屬違背證據法則。⑵本 案係台中市政府主計處及財政處98年5月14日進行稽核時發 現侵占情事,原判決認被告侵占之時間為96年7月至97年12 日。則稽查案發前5個月間,被告何以未持續侵占?是否實 際侵占者另有他人,其知悉即將稽查而停止侵占?為此,請 傳訊98年5月14日進行稽核之台中市政府主計處及財政處人 員,查明該次稽核屬定期或不定期稽查,事先知悉稽核之人 員為何人;並查明其稽核之過程為何,以進而查明本案侵占 持續達一年半,卻未被查獲,是否屬集體侵占,及實際侵占 者為許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2月2日向 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 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查:⑴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司機兼公文收送,職司公務 車駕駛及公文收送、規費轉交等非執行公權力業務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96年7月間至97年12月間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三所示收送公文及現金期間,收受、持有環保局外 勤單位即垃圾焚化廠、水肥處理廠及垃圾掩埋場(下稱上開 3廠《場》)交付之裝有第2聯「通知聯」、第3聯「報查聯 」及現金之公文密封袋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未依規定交給行政室出納張溫
芳,累計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垃圾焚化廠部分計新臺幣 (下同)836,800元(起訴書各筆金額無誤,但加總時誤計 總額為828,800元);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水肥處理廠部分計 142,000元;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垃圾掩埋場部分計65,600元 ,被告侵占上開附表一至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共1,044, 400元(起訴書加總誤計為1,036,400元)。又被告於奉派支 援行政室,原司機兼公文收送職務,暫由張合本代理即非屬 被告職務內容期間,被告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收受持有張合本委託轉交之現金後 ,未交給張溫芳,而易持有為所有,合計侵占如原判決附表 四款項合計共24,000元等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至三之業務侵占罪、附表四之普通侵占罪,各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被告坦承其都有收到起訴書所載的錢,而事後環保局 都沒有收到這些錢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侵占犯行之供詞及所 辯各節認非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不悖於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⑵被告上訴謂其確有張溫芳、譚台芬、 劉進添供述之96年6、7年間遲延交付經手之現金5萬元之情 事,被告已明知被列為侵占嫌疑犯,豈有自96年7月間起即 持續侵占之理?又張溫芳、譚台芬既認被告為侵占嫌疑犯, 必對被告嚴加防範,就相關報表詳加審核,被告豈有侵占得 逞之理?張溫芳一方面懷疑被告可能侵占經手款項,一方面 認不需要變更解款模式,以杜侵占,顯然予盾,及98年5月1 4日稽查案發前5個月間,被告何以未持續侵占?是否實際侵 占者另有他人,其知悉即將稽查而停止侵占?為此,請傳訊 98年5月14日進行稽核之台中市政府主計處及財政處人員, 查明該次稽核屬定期或不定期稽查,事先知悉稽核之人員為 何人;並查明其稽核之過程為何,以進而查明本案侵占持續 達一年半,卻未被查獲,是否屬集體侵占,及實際侵占者為 許人云云。然被告所稱其於96年6、7年間遲延交付經手之現 金5萬元,並非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又台中市 政府主計處及財政處98年5月14日進行稽核前之5個月間,亦 非屬本案被告被訴侵占犯行期間,並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 被告執此謂其已明知被列為侵占嫌疑犯,豈有自96年7月間 起即持續侵占之理?又張溫芳、譚台芬既認被告為侵占嫌疑 犯,必對被告嚴加防範,就相關報表詳加審核,被告豈有侵 占得逞之理?張溫芳一方面懷疑被告可能侵占經手款項,一 方面認不需要變更解款模式,以杜侵占,顯然予盾及98年5
月14日稽查案發前5個月間,被告何以未持續侵占?是否實 際侵占者另有他人,其知悉即將稽查而停止侵占?為此,請 求傳訊稽核人員云云,乃被告個人臆測假設之詞或無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俱與被告侵占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從形式上 觀察,顯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被告有罪判決之具體理由 。被告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 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