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34號
TCHM,101,上易,334,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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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綉雯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地方法院合 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 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係公訴人認被告張綉雯(下簡稱被告)之行 為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 罪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89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分100年度簡上字第465號案件審理 ,並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簡易庭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係屬適 法,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邱智聰莊佳琳(以上2 人為夫妻)均為大時代公寓大廈之社區住戶,邱智聰曾為大 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時代管委會)之監察委 員,莊佳琳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擔任大時代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被告明知其並無邱智聰莊佳琳涉嫌收取廠商回扣 或侵占公款(俗稱:A錢)之具體事證或足以為此懷疑之相 當理由,竟基於誹謗、侮辱邱智聰莊佳琳名譽之犯意,意 圖散布於眾,於99年11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 決均誤載為11月15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大時代公寓社區 管理中心之不特定社區住戶均得自由進出及見聞,且有總幹 事賴玟秀、行政助理何雅婷在場之公開場所中,公然口出: 「我早上遇到(意指邱智聰莊佳琳),就說你們夫妻很不 要臉」、「我也要回扣啦,我也知道現在我買你的,以後你 買我的,這是商業利益我也知道」、「一天到晚說別人A錢



的人(意指邱智聰莊佳琳),結果他自己本身就是這樣」 等語,指摘足以毀損邱智聰莊佳琳名譽之事,並公然侮辱 邱智聰莊佳琳,使邱智聰莊佳琳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感情 遭受貶損,因認被告係一行為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照)。
四、次按公然侮辱,係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低他人 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聞者,如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具體事實,應係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圍;該兩罪固 設定不同之構成要件,然均為保障名譽法益,如併以具體事 實傳述指摘,復結合謾罵,倘若該等行為構成犯罪,應成立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另個人之表現自由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雖 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 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 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 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



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 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 真實抗辯原則」,然此規定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 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 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 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 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發 展出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曾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之行為外,其須進而探求者,乃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 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予探 究所述是否屬實之誹謗故意。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莊佳琳、證人何雅婷之指訴,及告訴人莊佳琳自行製作之錄 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莊佳琳提出之現場錄影( 含錄音)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 陳述上開言論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說係指 陳雍乾夫妻,並非指邱智聰夫妻,因陳雍乾他們夫妻承作的 消防設備有5百萬元,竟然批評我們購買的LED燈,還說他50 萬元就可以做,我們竟然花了130多萬元,伊沒有說邱智聰 拿回扣這句話,伊批評陳雍乾,並不是批評邱智聰等語。並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並非針對告訴人邱智聰,這些話都沒 有誹謗邱智聰的意思,伊只是認為管委會處事方式應該公開 讓多數人一同參與,而不應只有一人私下處理,伊本身是大 時代公寓大廈住戶亦為環保委員,對於社區內LED的評論, 亦係有相當合理之依據,並非伊所虛構,上開勘驗譯文雖有 「我早上遇到,就說你們夫妻很不要臉」、「一天到晚說別 人A錢的人,結果他自己本身就是這樣」等文字評論,惟係 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按就99年11月25日下午5點28分起至同日下午5點38分許,在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中心,被告之談話內容,經原審於100 年12月7日當庭勘驗結果,有關被告所言而與公訴意旨所載 事實相關者,其內容如下:「張綉雯:住戶都很不滿,邱智 聰做什麼委員?邱智聰有做委員嗎? 賴玟秀邱智聰沒有 啦,邱智聰哪有做。 張綉雯邱智聰沒做委員? 賴玟秀 :一個做就已經講成這樣了,還2個做。 張綉雯:啥? 賴玟秀:一個做…一個做…還換一個做,就已經說成這樣了 ,更何況是2個人。 張綉雯:那天,我早上一到就罵你們 夫妻很不要臉,LED是邱智聰,這個廠商在外面,他一個人 跟他談,LED的事都他邱智聰在談的啦,是不是,你要瓜田 李下,你不可以一個人跟廠商,他說他比較有經驗,都他談 的。我也要回扣啦,啊不過生意人…生意人都那一套,我會 不知道?我今天買你的東西,下次你買我的,就那種商業… 商業利益,誰會不知道?」(見原審卷35頁);「張綉雯: 最不知羞恥的就是怎樣,人家大家在做主委的時候,都罵他 們夫妻說會A錢怎樣,他有…他有證據嗎,他有這樣當面說 啊,他老婆就最清高,都不會A,都很厲害,阿等著看啦。 LED為什麼你…我當面就聽他說,阿那個…我最熟…我最厲 害,我一個人處理,一百多萬的東西,可以你老公一個人在 私底下跟廠商在那邊講嗎?在那邊…在哪邊…你應該讓所有 的人都…不管4個人、5個人在現場,你們講什麼都要讓人聽



啦,從那時候,我就很…我就很不滿了啦。你會講別人怎麼 樣,那陳雍乾啦,說什麼我們A錢…說怎樣,說我們A錢,一 台機器多花180萬,我們買130萬,世界上就是有這種人,一 天到晚他都說別人A錢的人,結果他自己本身就是這樣子。 莫名其妙。」等語(見原審卷36頁反面)。則本件就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犯罪,自應以上開原審所勘驗之事實,資為判斷 之基礎,合先敘明之。
㈡依上開原審所勘驗之內容,可知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出言「 我早上遇到,就說你們夫妻很不要臉」、「我也要回扣啦, 我也知道現在我買你的,以後你買我的,這是商業利益我也 知道」等語,明顯係針對告訴人邱智聰莊佳琳夫婦而言,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說他們夫妻不要臉,係指陳雍 乾夫妻,不是指告訴人邱智聰夫妻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而無足採。茲應審認者,係被告上開所言,是否該當刑法 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即被告主觀上有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 意?查:
1.就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出言「你們夫妻很不要臉」、「我也 要回扣」部分,依上揭所載原審之勘驗內容可知,當時被 告係與在場之社區總幹事賴玟秀對談,內容提及其對邱智 聰夫妻有不滿之意見,而當時被告係出言「那天,我早上 一到就罵你們夫妻很不要臉」,顯見當時被告係在告知賴 玟秀,被告於「某天早上一到」罵「邱智聰夫妻很不要臉 」之事實,此顯與被告當時係出言罵「邱智聰夫妻很不要 臉」之事實有間,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當時有公然侮辱之 故意。再者,被告當下係在指述有關邱智聰一人與LED廠 商洽談涉有瓜田李下之嫌,此亦足認定被告當下係就邱智 聰之行為有所評論,則被告縱有情緒性謾罵字眼,亦係出 於就具體事實之個人評論,而非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 犯意,故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均難認定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而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2.而本件被告論及告訴人邱智聰夫妻之話語,其指摘之事實 係就邱智聰一人與LED廠商洽談疑有回扣部分,則本件應 予審究者,乃本件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指摘之事實, 於主觀上係「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 合為不實之陳述」,而得繩被告以刑法誹謗罪嫌。查觀諸 被告當時所述係針對大時代公寓大廈裝設LED燈一事,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夫妻私下與廠商談而有所評論,而參諸證 人即告訴人邱智聰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當日提到LE D表示伊和廠商在外面談的,被告表示LED是伊跟廠商在瓜



田李下,譯文內容也有提到伊有多厲害,一百多萬元的東 西,伊可以和廠商在那邊談等語(見原審100年度簡上465 號卷48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所述,確係為其當時居住 之大時代公寓大廈有關於LED燈裝設之事宜;又被告當時 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亦曾為環保委員(見原審10 0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卷25頁),已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則被告既主觀上對大時代管委會採購LED燈乙事有所質疑 ,其加以評論,自無違法之處;況根據其他社區住戶就採 購LED燈部分,對邱智聰等人亦有提出刑法背信訴追,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82號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49至53頁),是被告依前揭社區住戶之質疑 進而提出質疑之論述,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 評論。故被告上開關於社區公共事務所為言論,揆諸前揭 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證明 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評論行為應 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亦即本件被告主觀 上就其所言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尚非僅憑一 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故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犯罪故意。
㈢依上開原審所勘驗之內容,可知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出言「 我早上遇到,就說你們夫妻很不要臉」、「我也要回扣啦, 我也知道現在我買你的,以後你買我的,這是商業利益我也 知道」等語,固係針對告訴人邱智聰莊佳琳夫婦而言;然 就被告所說「一天到晚說別人A錢的人,結果他自己本身就 是這樣」等語,則明顯係指述對象係訴外人陳雍乾,而非對 本案之告訴人邱智聰莊佳琳,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 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邱智聰莊佳琳涉犯刑法公然侮辱與誹 謗犯嫌,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而不得論 以公然侮辱罪。至於涉及誹謗部分,就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所 說「一天到晚說別人A錢的人,結果他自己本身就是這樣」 等語部分,因並非係在指訴告訴人邱智聰莊佳琳夫婦,公 訴人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至於指訴告訴人涉及回扣部分, 因此部分已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關於 社區公共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 ,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 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則本件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



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自不得繩被告以刑法誹謗罪嫌 。
七、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八、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公然侮辱罪」與 同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區別,在於前者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損及他人之名譽者,二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司法院院 字第2179號解釋亦同此見解。原審遽認被告以「你們夫妻很 不要臉」、「最不知羞恥」、「A錢」等言語謾罵告訴人2人 之行為,亦屬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範範疇,而無再適用刑 法第309條之餘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違誤。㈡本件 被告盡以「你們夫妻很不要臉」、「最不知羞恥的就是怎樣 」、「都罵他們夫妻說會A錢怎樣」、「一天到晚他都說別 人A錢的人,結果他自己本身就是這樣子」謾罵、指摘告訴 人2人,言語中顯已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該評論已逾 越不偏激而中肯必要範圍之程度,即非「適當之評論」,而 與「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要件尚屬有間,難認其係以善 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311條第3款免責(不罰)之適用。㈢依原審勘驗99年11月25 日下午5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於大時代公寓大廈 管理中心監視錄影光碟後,該勘驗結果內容可知,被告確有 以「你們夫妻很不要臉」、「最不知羞恥」、「A錢」等言 語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無訛。㈣被告係大時代公寓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環保委員,並非僅一般住戶,對於曾參與社區事務 所為之評論,本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被告對於社區管理委員 會採購LED燈之事宜,既有參與討論,則被告對上開社區事 務既有所質疑,自應合理查證,而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 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 不實之陳述,隨意指摘告訴人等藉採購LED燈之事宜收取廠 商回扣,或與LED廠商私下利益交換,而誹謗告訴人2人之名 譽。本件被告從未提出其上開指摘告訴人等有何藉採購LED 燈之事宜收取廠商回扣,或與LED廠商私下利益交換之合理 懷疑之依據,僅一味以「不要臉」、「最不知羞恥」、「A 錢」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並虛構告訴人邱聰智私底下與 廠商交涉及告訴人2人藉採購LED燈之事宜收取廠商回扣,或 與LED廠商私下利益交換云云,難謂被告無真實惡意。況該



社區之其他社區住戶曾就採購LED燈部分亦有提出訴追,經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本署100年度偵字第368 2號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亦徵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內容並無 依據,被告對於所指摘之事並無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其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甚明,然原審認被告前揭言論未逾越「 合理評論」範疇,尚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九、然查原審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雖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就本 件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或有所誤會,或無法證明被告有公 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均詳如前述,故公訴人徒以上開理由 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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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