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41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育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月、2月、3月15日、3月、1年7月 、3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甫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蘇育瑲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本無竊盜犯意之吳 清泉(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表示許義郎家中 有多幅值錢字畫,吳清泉竊取後,可交由蘇育瑲變賣,賣掉 後會分予吳清泉好處,吳清泉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99年4月24日晚間1時許,以徒手扳開之方式破壞臺中市 ○區○○街117號許義郎經營之「伯陶軒」文房四寶店(樓 上為住宅)之防盜窗,再攀爬窗戶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許 義郎上址住宅,竊取圖畫5幅(春:布穀鳥、夏:鴛鴦荷花 、秋:孔雀、冬:公雞梅花、歲寒三友)及對聯2幅(鄭板 橋書法)。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將竊得物品攜至蘇育瑲 位於臺中市○○路466巷5號12樓之10住處交付予蘇育瑲,蘇 育瑲再偕同吳清泉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上開竊得物品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寄賣。經許義郎 發現字畫遭竊報警後,經警已鎖定吳清泉追查甚急,吳清泉 見事跡敗露,遂欲向「阿鴻」索回上開字畫,惟「阿鴻」以 其中4幅已贈與友人無法追回為由,僅交還2幅圖畫(內容為 鴛鴦荷花、布穀鳥各1幅),嗣吳清泉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圖畫2幅(業已發還許義郎),始循線追查而查悉蘇育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 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 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照片2張均非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 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育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陳述,惟據其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經營文具店,販賣 書法用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清泉是其店內的客人,第一次 來是買東西,之後有曾要賣藝品給其,彼此也不算有交情, 證人吳清泉來店內之後多次也比較熟;證人許義郎是其同行 ,其算是證人許義郎的上游,證人許義郎有些貨會向其進貨 ,平常其與許義郎往來互動都正常;因為證人吳清泉這次弄 了這些字畫來請其幫他賣;當時是把字畫擠在車子裡面,說 那是從彰化家裡載送過來的,急著要把字畫賣掉;但並沒有 說要賣其多少錢,說要買就是全部買下,其看字畫後表示那
個是假的,如果真要賣,假畫也是有人要買,證人吳清泉叫 其載他去賣假畫,那天是渠等各自開車到南屯找其朋友「阿 鴻」;「阿鴻」在現場說這字畫不好賣,但是他可以賣,證 人吳清泉說這字畫不想直接交給「阿鴻」,怕說沒有保障, 要求否可以先付訂金,「阿鴻」就交付證人吳清泉大約3萬 元的訂金,說會盡量幫證人吳清泉賣,說有人要買會與吳清 泉聯絡,所以字畫都交給「阿鴻」;後來過1、2個月之後, 吳清泉一直找其說「阿鴻」不理他、找不到「阿鴻」,要其 負責,因為證人吳清泉找「阿鴻」的過程,弄得好像是其在 騙他,而且其也不太理他;嗣後證人吳清泉才講字畫是行竊 來的;其只是介紹證人吳清泉去賣畫而已,並沒有叫證人吳 清泉去行竊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清泉確有於99年4月24日晚間1時許,以徒手扳開之方 式破壞許義郎位於臺中市○區○○街117號之防盜窗後,再 攀爬窗戶侵入許義郎上址住宅,竊取圖畫5幅及對聯2幅等事 實,業據證人吳清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述甚明,復據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上開字畫確有遭竊一節,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許義郎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明 ,而證人吳清泉行竊後搬取上開字畫至其住處之過程,有證 人吳清泉住處彰化市○○里○○路○段666巷2號監視器畫面 翻拍畫面8幀可憑。又經警查獲證人吳清泉後,亦扣得其中 竊得字畫其中2幅(荷花鴛鴦、布穀鳥),嗣由證人許義郎 領回等情,有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證人吳清泉確有 竊取本件字畫之事實,至明為確。
㈡被告雖辯以其僅係介紹證人吳清泉透過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鴻」之男子出售上開字畫,且其事後方始知上開字畫係證 人吳清泉竊得云云。惟查:
⑴被告教唆證人吳清泉竊取上開字畫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清泉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其證稱:其是從事鐵工廠;沒有從 事字畫業,對於字畫不熟悉,對於這些東西都看不懂,其只 有國小畢業而已;因為被告拜託的,是案發前一個月開始跟 其說的,說了好幾次,說他認識證人許義郎,批評證人許義 郎的為人,看證人許義郎不太滿意,但是其不認識許義郎, 不知道證人許義郎的為人,被告便說要懲罰他,便叫其去臺 中市○區○○街117號偷畫偷畫;被告沒有說要全部拿,他 說偷吊在牆壁上的,其不知道那幾幅畫的價值;其在案發1 個禮拜之前有跟被告到現場去,在店外面觀察地形,而且當 時被告說要偷吊的那幾幅畫;案發當時其自己開車去的;事 前沒有說如何分贓,被告只說會給其好處,但沒有說什麼好
處;其偷完那天11點多就拿給被告,他就拿去給他的朋友「 阿鴻」那裡,在南屯那裡,要叫「阿鴻」處理;因為是他叫 其去拿的,被告知道是自證人許義郎處竊得;被告確實有叫 其去偷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 ⑵證人許義郎於原審證稱:其只認識被告,並不認識證人吳清 泉,也沒有看過;其與被告算是同行,而且其與被告的前妻 也認識;渠等認識2、3年,只是生意上的往來,但是其都是 跟他前妻做生意,被告曾經到其店裡2、3次;彼此並無任何 糾紛;失竊這7樣東西大約市價4百萬左右,現在行情差不多 ;被偷竊的畫中,春夏秋冬的這4幅畫及鄭板橋的對聯其有 掛出來,另外三友圖是掛在門的旁邊,書畫的朋友都會來看 ,案發之前被告也是有到其店裡看過,也說這幾幅畫很好; 一般其只擺出七、八幅左右,除了春夏秋冬這4幅及鄭板橋 的2幅對聯,還有其他字畫,但是其他字畫並沒有不見;應 該要行家才知道,因為這幾幅字畫及對聯都是有相關的,因 為它們都是整套的等語(見原審卷33頁反面、第34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是同行,但是沒有競爭,因為 其賣的是文房四寶,被告賣的是篆刻用的石頭,被告開的店 面都是他前妻在看,實際上其是與他的前妻有生意往來,就 是我曾經與被告的前妻買過石頭,而被告的前妻也有跟其買 過宣紙;失竊之前被告有來過店內,但是證人吳清泉部分不 是很確定;被告在案發之前有看過失竊的圖畫;三友圖是放 在出口,店有一個側門,而那幅畫是剛好放在側門的旁邊; 除了三友圖以外,其他都是放在牆上;其一樓分成兩部份, 一部分是前面營業的部分,一部分是後面家中吃飯的部分, 那兩部分是相通的,但是客人上廁所會一定經過那個地方, 所以被告會看過字畫,因為那些字畫是掛在牆壁上;那字畫 應該是在後面的營業處所,前後是連通的;吃飯的桌子也是 其會議桌;掛畫的位置,就是在會議桌的四周;其與被告曾 經對這些字畫品評過;原本其也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渠 等均稱被告為「蘇朗」,他的書法寫的很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
⑶被告自承其販賣書法用品,而證人許義郎亦證稱被告精於書 法,亦從事文房四寶相關事業,衡情對傳統書畫文物當有相 當之認知,而證人許義郎亦證稱被告確有至其店內目睹上開 字畫,且亦曾一同品評之事實,被告對上開失竊字畫已有一 定之瞭解與接觸。而證人吳清泉自承其小畢業,從事鐵工廠 業,對字畫並不熟悉,然其潛入證人許義郎店內行竊,亦僅 竊取上開字畫而未兼及其他財物,且所偷選之字畫及對聯均 為相關且成套之字畫及對聯,如非對書畫熟稔之人提點指示
,所竊取標的物當未能如此精準。雖證人吳清泉於原審證稱 :半年前曾拿過象牙及佛像給被告寄賣,但後來沒給錢是否 有一些嫌隙,但是還是有往來,不過因為其後來跟他要象牙 的錢,被告就不太願意與其見面云云,而被告雖否認有教唆 證人吳清泉行竊之事,然亦稱確有介紹「阿鴻」之人出售字 畫之事,苟渠等嫌隙甚深,被告當無熱心協助證人吳清泉出 售上開字畫之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與證人吳 清泉、許義郎之間並沒有不愉快,與許義郎之間並沒有恩怨 等語,亦難認證人吳清泉有何誣攀被告之動機。而被告復辯 稱:其介紹證人吳清泉委由「阿鴻」賣畫,結果「阿鴻」沒 有依約賣的很順利,結果後來「阿鴻」就避不見面,電話也 聯絡不上;其有跟「阿鴻」聯絡,「阿鴻」說帶去大陸四處 問,但是沒有賣掉;因為吳清泉找「阿鴻」的過程,弄得好 像是其在騙他,而且其也不太理他;後來證人吳清泉很生氣 ,他先去「阿鴻」家,找不到「阿鴻」,之後來其這邊,說 字畫是他行竊的,警察已經在找他了,他說現在弄成這樣, 他覺得很不值得,警察在找他,也拿不到金錢云云,然苟認 被告與該竊取字畫一事即與被告無涉,證人吳清泉對其所為 本件竊盜犯行自始直言無隱,縱認該「阿鴻」之人事後未能 依約賣出竊得字畫,證人吳清泉何需無端遷怒被告,甘冒偽 證罪責指證被告教唆其行竊。再者,書畫文物市場非如一般 坊間負販行商咸可為之,常需有一定之鑑賞能力方足勝任, 而特定作品之流通收藏,相關業者尚非從稽考,如係盜竊取 得,銷贓非易,而證人吳清泉既未通於字畫,竊得本件字畫 及對聯後猶需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之友人「阿鴻」處寄賣, 該「阿鴻」僅係被告認識,證人吳清泉對於「阿鴻」之真實 姓名相關資料俱無所悉,顯見就證人吳清泉並無管道銷贓, 若非於事前經被告之教唆確信所盜之書畫、對聯可以有管道 銷贓,證人吳清泉當無甘冒風險侵入住宅竊取。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證人吳清泉說有畫要賣,打電話要其出來, 其說沒辦法買,其介紹一個朋友「阿鴻」給證人吳清泉,其 跟證人吳清泉一起去「阿鴻」南屯的家,證人吳清泉把畫寄 在那裡;隔天證人吳清泉才說畫是從許義郎那裡偷來的云云 (見偵卷第2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證人吳清 泉向其講這個字畫是行竊來的,是在其帶他去賣字畫1、2個 月之後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前後所辯明顯不符。綜上 觀之,被告辯以證人吳清泉僅係透過其介紹「阿鴻」之人出 售本案失竊字畫,且其事後始知上開字畫係證人吳清泉至證 人許義郎處竊得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為本件加重竊盜犯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㈠查證人許義郎在臺中市○區○○街117號經營「伯陶軒」文 房四寶店,其平時居住樓上等情,業據證人許義郎於偵查中 陳明(見偵卷第29頁),顯見上址一樓為店舖,樓上為住宅 ,於店舖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構成住宅,夜間侵入一樓竊盜 ,就其危險性,應以「夜間侵住宅竊盜罪」論處為宜(司法 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7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復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 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戶 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本案被告教唆證人吳清 泉徒手破壞證人許義郎上開住處防盜窗再攀爬窗戶進入屋內 ,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 所規定之「毀越」要件。核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之教唆犯,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 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月、2月、3月15 日、3月、1年7月、3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上開教唆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
不佳,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亦未 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 事用法,尚無不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 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