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羲
朱炫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坤羲、朱炫彥2人因認與蕭凡皓有所嫌隙,於民國(下同 )100年8月20日21時許,陳坤羲駕駛車牌號碼X8-1790號自 小客車,搭載朱炫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之 成年男子,在田中鎮○○路上之85度C咖啡店看到蕭凡皓出 現在上址,即由陳坤羲以電話聯繫江○○(未滿18歲,真實 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再由江○○攜帶其所有之三節鐵棍1 支,騎乘車牌號碼367-GTB號機車搭載蕭○○(未滿18歲,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共同前往田中鎮○○路與斗 中路會合後,陳坤羲、朱炫彥、江○○、蕭○○及前述綽號 「阿林」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蕭凡皓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 陳坤羲駕駛前述車輛前往上址找尋蕭凡皓,而江○○則騎乘 前開機車尾隨在後,嗣於當日21時58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里員集路2段512號前,發現蕭凡皓騎乘車牌號碼683-CK B號機車之行蹤,陳坤羲即駕駛前述車輛至蕭凡皓騎乘之上 開機車前,以逼車方式攔阻蕭凡皓,待人車倒地後,朱炫彥 、江○○、蕭○○及前述綽號「阿林」之男子見狀,即下車 由蕭○○、江○○分持所戴安全帽及所帶三節鐵棍,朱炫彥 則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已丟棄而滅失,並未扣案)等器械 共同毆打蕭凡皓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致使蕭凡皓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雙側手前臂、手肘及右小腿表淺 擦傷、胸壁、腹壁及上臂挫傷併表淺損傷及左手第二、三、 四掌骨閉鎖骨折等傷害,而陳坤羲則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等 候、把風。未久陳坤羲、朱炫彥、江○○、蕭○○及前述綽 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則分別駕乘前述車輛離開。嗣蕭凡皓 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8月2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立之 搜索票,搜索江○○住處,扣得上開江○○所有供毆打蕭凡
皓所用之三節鐵棍1支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蕭凡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 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下列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犯)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 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等2人亦陳明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等語,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 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各該證人即被害人蕭凡皓、證人即共犯陳 坤羲、朱炫彥、少年江00、蕭00、目擊證人謝宜旃於偵
訊時之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即被害人蕭凡皓 、證人謝宜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 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 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 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 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被害人蕭凡皓病歷資料(見本院 卷第41至52頁)係醫師執行業務時製作之紀錄文書;另員生 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0頁)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 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等,未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陳明對本案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五、卷附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均係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 存入或映寫入記憶裝置,然後還原於紙本上,故照相中不含 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 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 對現實事物的知覺、記憶於表現時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拍攝後經 列印、沖洗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當有 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另扣案三節鐵棍、安全帽係以物 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坤羲雖稱認罪,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其剛好打電話給少年江○○是 要約他們吃東西;當天其雖有開車至被害人蕭凡皓前面,但 其只是剛好經過,停在被害人蕭凡皓前面,並不是專程去找 他,因蕭凡皓曾與其友人發生衝突,其要問他為何動手打其 朋友,其在車上,被告朱炫彥他下去問,為何打起來其不知 道,這件事與其無關;其只是開車,不知道要去打人云云。 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炫彥於本院審理中經合通知 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 上開參與毆打被害人蕭凡皓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蕭凡皓遭逼車倒地後由被告朱炫彥、江○○、
蕭○○等人毆傷之事實,迭據證人蕭凡皓、謝宜旃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5頁,第22、23頁、第47頁正反面;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0年少調字第390號【下稱少調卷】卷第111、115頁) ,核與共犯即少年江○○、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 第17至19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少調卷第81頁反面)又 被害人蕭凡皓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雙側手前臂 、手肘及右小腿表淺擦傷、胸壁、腹壁及上臂挫傷併表淺損 傷及左手第二、三、四掌骨閉鎖骨折等傷害,有員生醫院診 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並有持以毆擊被害人 蕭凡皓之三節鐵棍1支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朱炫彥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坤羲雖辯以其僅是行車經過巧遇被害人蕭凡皓,且連 絡少年江○○、蕭○○前來僅係相約共同飲食,其只是駕車 ,不知為何打人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坤羲於警詢時辯稱:蕭凡皓之前毆打其朋友,我們氣 不過才會打他,其當時沒有動手毆打蕭凡皓,不知有無受傷 ;因其看見蕭凡皓,之前蕭凡皓毆打其朋友,所以攔他;當 時渠等由斗中、中正路口開始尾隨蕭凡皓到員集路二段才攔 蕭凡皓騎之重機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其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載有朱炫彥及綽號「阿林」之男子, 在田中鎮○○路上85度C看到蕭凡皓,因為他之前與其二水 友人發生衝突,其就以電話聯絡江○○、蕭○○前員集路與 斗中路會合,會合後其載朱炫彥及阿林之男子,江○○、蕭 ○○騎乘機車跟在後方,其將自用小客車擋在蕭凡皓機車前 方,迫使其自動停車;停車後,朱炫彥等人共同持三節棍、 安全帽等不詳器械共同毆打蕭凡皓身體,其待在車上未下車 云云(見偵卷第46頁)。其雖否認有下車毆打被害人蕭凡皓 之情事,惟自承確係其駕車搭載被告朱炫彥等人,發現被害 人蕭凡皓後,即電話通知少年江○○、蕭○○前來會合及駕 車隨尾,並阻擋於被害人蕭凡皓機車前方迫使停車,復由朱 炫彥等人分持器械下車毆打被害人蕭凡皓之事實。 ⑵被告朱炫彥於警詢時供稱:於100年08月20日20至21時許, 在田中鎮○○路與斗中路口之聖心診所前,由陳坤羲開車經 過(車上有其、陳坤羲女友及不知名男子4人)見到蕭凡皓 ,當時渠等準備詢問他為何毆打渠等的朋友的事情,當時見 蕭凡皓騎機車由斗中路往媽祖廟方向行駛,陳坤羲就駕車在 後尾隨,並由陳坤羲電話通知江並告知蕭凡皓行駛方向,渠 等就和江○○及蕭○○在田中鎮○○路與斗中路口會合,渠
等見蕭凡皓經過媽祖廟往員集路北上,陳坤羲就駕車,江○ ○及蕭○○就騎車在後尾隨,尾隨至田中鎮○○路○段512 號前,就由陳坤羲駕車阻擋蕭凡皓去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乘坐陳坤羲駕駛自小客車及綽 號「阿林」之男子,在田中鎮○○路上85度C看到蕭凡皓, 因為他之前與其二水友人發生衝突,陳坤羲就以電話聯絡江 ○○、蕭○○前員集路與斗中路會合,會合後其載朱炫彥及 阿林之男子,江○○、蕭○○騎乘機車跟在後方,陳坤羲將 自用小客車擋在蕭凡皓機車前方,迫使其自動停車;停車後 ,其與蕭○○等人共同持三節棍、安全帽等不詳器械共同毆 打蕭凡皓身體,陳坤羲待在車上未下車云云(見偵卷第46頁 )。亦陳明其搭乘被告陳坤羲駕駛車輛,在發現被害人蕭凡 皓後,被告陳坤羲電話通知少年江○○、蕭○○前來會合及 駕車隨尾,被告陳坤羲駕車阻擋於被害人蕭凡皓機車前方迫 使停車,復由渠等分持器械下車毆打被害人蕭凡皓之事實。 ⑶而少年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與蕭○○在田中鎮○○ 路與新生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吃東西,於21時54分許由陳坤 羲打電話給其說要其前往斗中路與中正路口85度C前見面, 其與陳坤羲見面後說要毆打蕭凡皓;渠等由斗中路與中正路 口開始尾隨被害人蕭凡皓到現場等情(見偵卷第14頁)。少 年蕭○○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江○○在田中鎮○○路與新生 街口全家便利商店吃東西,連絡時間忘記了,由陳坤羲打電 話給江○○,說要渠等前往斗中路與中正路口85度C前見面 ;渠等由斗中路與中正路口開始尾隨彼害人蕭凡皓到案發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18頁)。渠等2人復均於偵查中證稱:陳 坤羲以電話聯繫江○○、江○○騎機車搭載蕭○○至員集路 與斗中路會合,會合後其載朱炫彥及「阿林」之男子,江○ ○、蕭○○騎乘機車跟在後方,陳坤羲將自用小客車擋在蕭 凡皓機車前方,迫使其自動停車;停車後,渠等共同持三節 棍、安全帽等不詳器械共同毆打蕭凡皓身體,陳坤羲待在車 上未下車云云(見偵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亦均證稱確 係被告陳坤羲電話聯絡少年江○○通知前來會合,並尾隨被 害人蕭凡皓並駕車攔停後毆打被害人蕭凡皓等情。 ⑷揆諸上開被告陳坤羲於警詢時、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朱 炫彥、少年江○○、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陳坤羲係以私怨為由電話聯絡少年江○○、蕭○○到場會合 ,並非以相約吃東西為由聯繫,且會合後再行駕車尾隨被害 人蕭凡皓,並以車輛阻擋被害人蕭凡皓前方,再由被告朱炫 彥、少年江○○、蕭○○、綽號「阿林」之人下車持安全帽 、三節鐵棍等物毆打被害人蕭凡皓。此等發現被害人旋即電
話通知同夥少年前來會合,並一路刻意尾隨及駕車阻擋被害 人後,再由同夥下車持械毆打之過程觀之,顯係刻意追躡被 害人並攔阻被害人施暴行兇,殊非被告陳坤羲所辯偶遇被害 人蕭凡皓、偶因電告少年江○○、蕭○○前來共同飲食、不 知為何打人等情,被告陳坤羲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又被告陳坤羲辯以其自己並未下車毆打被害人蕭凡皓云云。 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坤羲雖未親自 實施前開之傷害犯行,然其於警詢時自承渠等氣不過才會打 他、只是要教訓他而已云云(見偵卷第7頁),且其在發現 被害人蕭凡皓時即電話聯絡少年江○○、蕭○○前來會合, 並駕車尾隨並攔阻被害人蕭凡皓等情,已如前述,其復自承 其在車上把風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 毆打被害人蕭凡皓之犯意,且在被告朱炫彥、少年江○○、 蕭○○、綽號「阿林」之人為上開犯行時,為之把風,而有 在被告朱炫彥、少年江○○、蕭○○、綽號「阿林」之人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屬共同正犯,並 不因被告陳坤羲並未實際動手毆打被害人,即認被告陳坤羲 並無參與本件犯行。
㈣又被害人蕭凡皓、證人謝宜栴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坤羲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被害人蕭凡皓之機車至人車倒地云云( 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然為被告陳坤羲、朱炫彥所否認, 均辯以係駕車阻擋蕭凡皓前方迫其自動停車,二車並無碰撞 等情(見偵卷第46頁)。參諸被害人蕭凡皓提出之機車照片 4幀(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其車身擦痕係右前方車殼外 緣及車燈下方之車頭斜板上方處,而非被害人蕭凡皓機車受 損部應係車頭下方斜板下方或前輪輪框處等突出前方之部位 。上開機車擦損部位係右前方車殼外緣,並非車首前方突出 部分,此部分當係機車側倒後所致;另車燈下方之車頭斜板 上方處,相對於斜板下方更非車首突出部位,倘與自用小客 車擦撞,當不致撞及該處。況被害人蕭凡皓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證述時稱:我騎乘機車,他們(指被告等人) 逼車,我有倒地,他們就下車打人等語(見少調卷第115頁 );證人謝宜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證述時稱他們 (指被告等人)下車逼他(指被害人)停車,並下車打他等 情(見少調卷第111頁),亦僅泛稱「逼車」等情,尚遽認 渠等車輛確有擦撞之事實。且姑不論有無擦撞車輛一事,對 被告等人傷害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㈤又被害人蕭凡皓雖陳稱被告等人係預謀重傷害,認被告等人 具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 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 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 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703號判例要旨參照)。雖案發後被害人蕭凡皓受有頭部 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雙側手前臂、手肘及右小腿表淺擦 傷、胸壁、腹壁及上臂挫傷併表淺損傷及左手第二、三、四 掌骨閉鎖骨折等傷害,其傷勢固非甚輕,然被害人蕭凡皓於 100年8月20日22時35分至員生醫院急診就醫,於100年8月21 日轉住院,嗣於100年8月22日即出院等情,有員生醫院101 年3月12日101員生院字第101030019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而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先前僅 因告訴人無故毆打友人,因懷恨在心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等情 ,再參以被害人蕭凡皓所受之前述傷勢,除頭部受創外,胸 部及腹部等處亦受有多處挫傷等情,有診斷書1份在卷足憑 ,堪認被告等人並非僅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且被告陳坤羲 、朱炫彥等人與被害人蕭凡皓並無深仇大恨,且衡諸案發當 下,被害人蕭凡皓突遭逼車攔阻,並由被告朱炫彥、少年江 00、蕭00、綽號「阿林」之人分持安全帽、三節鐵棍、 球棒攻擊,在被害人手無寸鐵、寡不敵眾猝然遭多人持兇器 毆打,難有招架、防禦之餘裕,果被告等人意在致使被害人 蕭凡皓身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以渠等當時 位居人數及武器絕對優勢之情狀下,並非難事,然渠等毆打 被害人難認已生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依罪證有 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坤 羲、朱炫彥等人有重傷害之犯意。另原審公訴人當庭固以告 訴人及證人謝宜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共犯江○○ 亦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云云,然為被告2人堅詞否認,且 查本案犯罪時間係100年8月20日21時58分許,天色昏暗,能 見度不佳,是告訴人及證人謝宜旃是否可清楚觀察被告朱炫 彥及共犯間所持之犯罪工具,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於人車倒 地後,旋即遭被告朱炫彥、共犯江○○、蕭○○、綽號「阿
林」之成年男子毆打,則告訴人及證人謝宜旃因事發突然, 無法清楚看明共犯江○○係持何犯罪工具毆打,而有錯覺共 犯江○○係持電擊棒,尚與常情無違。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係 受有擦傷、挫傷、開放性傷口及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無遭 電擊之傷勢。再者,證人謝宜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訊問時,經提示扣案三節鐵棍(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三節 棍,少年法庭稱之為警棍),其證稱:(法官問:你所謂電 擊棒是否扣案之警棍?【提示警棍】是(見少調卷第111頁 )等語,亦經辨識後陳明其所稱電擊棒即扣案之三節鐵棍, 顯見證人謝宜旃指稱電擊棒一節,應係對兇器外形客觀描述 有所出入所致。綜上,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江○ ○確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情事,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陳坤羲、朱炫彥共同傷害被害人蕭凡皓事證明確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坤羲、朱炫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2人與共犯江○○、蕭○○、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 共同正犯論。按被告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 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 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 獨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生效,僅為條次變更,非法 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 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江○○係82年11月17日生、蕭○ ○係82年11月3日生,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被告2人與少年江○○、蕭○○共同實 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後現已修法為兒童 及少年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及溫和手段解決紛爭,竟訴諸暴 力而公然在道路上強行傷害告訴人,除對告訴人造成身心之 創傷,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然斟酌被
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罪後態度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 意,僅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認原審蒞庭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扣案之三節鐵棍1支 及安全帽1頂,均係共犯江○○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朱炫彥及共犯江○○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朱炫 彥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非違禁物,且已為被告朱炫 彥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朱炫彥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2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蕭凡 皓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致使被害人蕭凡皓受有頭部挫傷 併頭皮開放性傷口、雙側手前臂、手肘及右小腿表淺擦傷、 胸壁、腹壁及上臂挫傷併表淺損傷及左手第二、三、四掌骨 閉鎖骨折等傷害,案發後亦未和解,顯未見悔意,原審僅判 處各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云云;被告陳坤羲上訴稱其未 出手打被害人蕭凡皓,刑度出手打人者同,量刑過重云云; 另被告朱炫彥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原審量刑過重,其在監 獄5個月,出來不知該怎麼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且本 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依據而為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陳坤羲聯絡少年江 00、蕭00前來,並駕車當街攔阻被害人,復推由車上之 同夥被告朱炫彥、綽號「阿林」之人及少年江00、蕭00 下手毆打被害人,被告陳坤羲復在場把風,其雖親自未出手 毆打,惟就本件當街攔人圍毆之犯行,顯係居於主導樞紐之 地位,而被告朱炫彥雖非首惡,然係實際持械下手毆擊被害
人者,參與犯行情節即深且重,原審就渠等各量刑刑度雖同 ,然尚難謂有何畸重畸輕之情事。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渠等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朱炫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