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98號
TCHM,101,上易,198,2012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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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穎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綱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見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怡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帥杰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池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泉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90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262、19518號),提起上訴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龍陳俊穎許晉綱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黃永禎杜怡婷黃金池劉嘉泉陳志豪李帥杰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俊龍陳俊穎許晉綱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黃永禎、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黃俊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俊穎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晉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震銘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見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明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永禎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金池劉嘉泉陳志豪犯幫助詐欺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李帥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怡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綱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俊龍自99年4月間起至100年7月19日間,與綽號阿修之何 政修(未起訴),另於99年4月間至99年12月下旬有綽號土豆 之「涂俊宇(音譯,未起訴),均為詐欺集團之負責人,陸續 與張見名陳震銘陳俊穎許晉綱陳鵬元(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李明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在臺灣地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對外自稱賓士 詐騙機房),並找來與其等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洪文庭林振川(以上2人為車手集團,即拖水集團,另亦 包含大陸地區不詳年籍成年車手集團成員,分別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張芳綺黃玟華侯秋萍(以上三人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杜怡婷黃永禎等人(黃俊龍等人組成、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4)組成詐欺集團



,而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於99年4月間 某日起,先後分別承租位在臺南市第五期重劃區內(地點不 詳,自99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下旬)、臺南市○○區 ○○路162號(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下旬)、臺 南市永康區○○○街12之1號(自100年6月27日起至100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並請有幫助犯意之 黃金池劉嘉泉陳志豪(市長系統,期間99年8月11日至99 年11月25日)阿祥(99年11月25日以後)等人設置網路電話平 台,供向被害人詐欺聯絡使用。其分工主要之部分,由黃俊 龍、何政修涂俊宇負責發起設立詐騙機房,尋找出資者, 指揮關於設立機房、招募人員、取得並進而與上開車手集團 、網路平台系統聯絡及後續詐騙機房管理及利益分配等事宜 ,陳俊穎負責出資,陳震銘負責機房監視器安裝及水電維護 ,陳鵬元共同處理詐騙機房後續人員招募及房屋租、退事宜 ,張見名負責詐騙機房現場之管理,黃玟華兼而教導後續加 入之一線人員,許晉綱並介紹陳俊穎黃俊龍。其詐騙方式 分別為:張芳綺黃玟華侯秋萍黃永禎負責擔任第一線 假冒中國地區之電信客服人員,許晉綱陳鵬元李明輝負 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見名則擔任第三 線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角色。其等先查詢中國各省之 地面電話號碼,再以節費器以群發系統的方式發送至大陸各 地地面電話,一次群發約10通,如該地面電話有人使用就會 響,大陸地區人民接電話後會聽到其等事先錄製的電話,表 示有欠繳電話費用,如依電話指示要詢問而按「9」,就會 回撥到上址機房,再由第一線人員佯裝中國地區電信客服人 員詐稱其資料外洩,張芳綺等人再以教戰守則所指示之方式 操作,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公安之人員續為詐騙,套問 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後再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人員, 視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有錢,倘帳戶內有錢,就詐稱為了 對方帳戶內金錢之安全或該帳戶需凍結以配合辦案為由,需 至ATM設定安全密碼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 地區不特定人民為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 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黃俊龍聯絡拖 水集團洪文庭林振川,經由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員將 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拖水集團及大陸 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 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 ,洪文庭再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黃俊龍黃俊龍則依是由何 人詐騙得逞,而發予該人詐騙所得金額一定百分比之金額,



扣除其它(例如系統平台、房租...),則黃俊龍另約許予一 定比例之利益,略以張見名(約可得10%)、陳震銘(可分 得黃俊龍所分之10%)、許晉綱(約可得5%)等。而該詐 欺集團自99年4月間開始詐騙起,迄為警查獲時止,總共詐 騙成功50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 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 詐欺所用之物品。
三、黃金池劉嘉泉陳志豪明知黃俊龍等人欲使用電話向大陸 地區人民行騙,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8月至99年 11月25日間,共同提供網路平台發話「市長」系統,供黃俊 龍詐欺集團使用,黃俊龍等人利用市長系統行詐之犯行,如 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31。
四、李帥杰綽號帥哥,於99年8月間前後,明知黃俊龍等人之賓 士詐欺集團,利用電話行詐,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 網路發話平台供賓士詐欺集團行詐,但因系統不順,無法回 撥,致未能詐欺得逞。
五、杜怡婷於100年3月間,擔任上開詐欺團成員一線人員,接聽 電話一次,但未詐騙得逞。
六、案經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及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震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略以:陳鵬元於 100 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12頁) 。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晉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略以:陳俊穎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具結之 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審一卷第238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帥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略以:李明輝於 警詢之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277頁 ) 。
(四)其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龍陳俊穎張見名李明輝、杜怡 婷、黃永禎黃金池劉嘉泉陳志豪及其等有選任辯護人 部分,並未爭執並同意本案卷內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之認定
(一)證人警詢筆錄部分: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 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



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 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或「具有 較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較可信之情況,而為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俊穎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於警 詢之供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述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自具有必要性。又前開證人 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 係緣於警方於100年7月19日,持原審法院100年聲搜字第218 7號搜索票而執行搜索並拘提逮捕,證人陳俊穎則係警方於 100年8月18日執行拘提逮捕,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逮捕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核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因警方執拘票擇一不特定時間主 動發動後而為,並非該等證人刻意衡其利害輕重後始受詢問 ,參酌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等警詢之證詞所為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前 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亦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 與爭執之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機會,而得直接言詞審理檢 視其證詞,故證人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陳俊 穎等警詢之供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陳震銘許晉綱、李帥 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俊穎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於偵訊中未 具結之筆錄部分: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 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 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 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 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許晉綱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部分業於原審法院予以 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陳俊穎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既經於 審判程序已保障被告許晉綱之對質詰問權,而被告許晉綱及 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又未提出認為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自應認證人陳 俊穎、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於偵查中以共同被 告身分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其它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公訴人、被告黃俊龍陳俊穎許晉綱陳鵬元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杜怡婷黃永禎李帥杰黃金池、劉嘉 泉、陳志豪及其等有選任辯護人部分,就除前開爭執外而為 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 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員警對於卷內 所附被告等人及機房所使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均業經本院 審核准在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 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 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其取得程序並無違 法,且公訴人、被告黃俊龍陳俊穎許晉綱陳震銘、張 見名、李明輝杜怡婷黃永禎李帥杰黃金池劉嘉泉陳志豪及其等有選任辯護人部分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亦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依上開說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 明文。查本件所查扣之證物等物品,均係員警於本案犯罪現 場執行扣押程序所得之物證,屬非供述證據;又卷附現場及 證物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 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 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公訴人 、被告黃俊龍陳俊穎許晉綱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杜怡婷黃永禎李帥杰黃金池劉嘉泉陳志豪及其 等有選任辯護人部分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 情形,復經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上訴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答辯及辯護要旨: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穎許晉綱陳震銘張見名李明輝杜怡婷黃永禎、及其等有選任辯護人部分,於 本院大致為均為完全認罪之答辯。被告許晉綱於原審固坦承 於100年2至4月間加入前揭本案賓士詐騙機房等犯行,與其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除前開期間外,被告許晉綱並未 參與,且未領得詐騙獎金。陳震銘辯稱起訴書說伊與陳鵬元 負責,其實伊不認識一線小姐,亦無負責聯絡等語。杜怡婷 辯稱:伊試著接電話,但伊說不清楚,對方就掛斷了,伊沒 有參與詐騙,知道後就沒有再去等語。黃永禎辯稱:伊沒有 做起訴書那麼多,伊一開始不清楚云云。
二、被告黃俊龍固坦承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參與本案賓士詐騙集團 等犯行,惟與其選任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並未實際出 資,本案詐騙集團主謀在大陸地區為何政修,在台灣地區99 年間為「土豆」,100年間則為陳俊穎,伊僅係就詐騙所得 中車手所應得之20%之中,從中抽取其中2%,即車手實際僅 得18%;又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於警偵訊指稱伊係老闆,乃因 伊於檯面上負責穿針引線,即負責聯絡機房、車手、系統商 ,渠等不瞭解詳情所致。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金池劉嘉泉陳志豪均否認有 幫助詐欺犯行,黃金池辯稱:伊有出資購買撥號主機提供系 統平台,且於99年8至11月間,由劉嘉泉負責與洪文庭聯絡 ,由陳志豪負責安裝,進而提供系統平台予賓士集團使用, 伊不知客戶之用途為何,且賓士集團測試結果並無法使用云 云。被告劉嘉泉辯稱有提供網路平台予洪文庭使用,惟伊不 知客戶之用途為何,且該系統不能使用云云。被告陳志豪辯 稱於99年9月至11月間,架設、提供機房設備予黃金池等使 用並負責該系統之維護,但賓士集團使用之時間甚短,且接 通品質不好。
叄、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陳俊穎張見名李明輝杜怡婷黃永禎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外,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臺南市永康區○○○街12之1號、承租人:陳鵬 元、租賃期間:100年7月10日起至101年7月9日,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本卷第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洪文庭99.12.3匯款至帳號:000 -0 0-000000 -0、戶名:陳震銘、新臺幣155, 600元、100 年1月4日9時20分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洪股100聲搜字第 11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0號22樓之3搜索扣得 ,警本卷第25頁)、陳震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 本卷第26-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邱智信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警本卷第45頁)、搜索相關 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聲搜字第2187號,受搜索人: 陳鵬元,執行處所:臺南市永康區○○○街12之1號,含搜 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詐騙 教戰手則文稿(警本卷第143-147頁)。搜索相關資料(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聲搜字第2187號、受搜索人:陳震銘, 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128號3樓之30,含搜索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60-62頁反面)。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00096068號函附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邱智信)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智 信)預付卡申請書(警卷二第81-82頁反面)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可稽(各該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及 詐騙金額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扣案足佐。
二、被告黃俊龍及與其相關部分
(一)發起設立詐騙機房、尋得出資者:1、證人即共同被告(就證 人暨共同被告部分下均僅簡載記為被告)陳震銘於100年08月 24日警詢供稱:「(問:警方蒐證中,黃俊龍曾在99年5月份 ,地點設置在台南市第五期重劃區裡面,再來就是台南市○ ○區○○路162號、再來就是台南市永康區○○○街l2-l 號 設置詐騙機房,你是否股東。)從99年5月開始,只要黃俊龍 在台南地區設置詐騙機房,都是叫我去裝設監視器、房屋退 租、詐騙機房的水電費結帳繳納,都是他叫我去處理,然後 他在詐騙機房佔有30%的股份,他會把他30%所得的紅利,抽 10%當成我的乾股股利」等語(警卷一第54頁),且被告陳震 銘同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黃俊龍在詐騙機房占30%



股份?)這是我聽黃俊龍說的<按是否為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 實為何而定。就被告確有於審判外向證人陳震銘陳稱其占詐 騙股份一節,自非屬傳聞>」、「(問:他抽的30%紅利會分 10%給你做你的紅利?)是。因為監視器讓不認識的人去裝會 有危險,所以他分10%給我」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 第131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那時黃俊龍跟我 說如果我不說出去的話,可以分給我一成」等語(100年度 聲羈字第781號卷第4頁背面),均足證被告黃俊龍確有為成 立本案賓士詐騙機房招募被告陳震銘及及約許以利益之行為 。2、被告張見名於警詢供稱:「(問:你是何時進入該詐騙機 房工作?何人應徵或介紹你進入該機房)99年4月份開始加入 。是黃俊龍叫我進去做的」、「我處理公司一切事務,所以 黃俊龍給我佔10%的股份」等語(警卷一第78、79、80頁)。 被告許晉綱於警詢證稱:「(問:何人找你加入?)是俊龍說由 我介紹,要給我5%乾股..」等語(警卷一第15頁),又於警詢 及本院證稱:伊嗣後加入該機房二線之工作,係黃俊龍找伊 加入並指派工作等語(警卷一第16頁、原審卷二第161頁), 均堪認被告黃俊龍確有為成立本案賓士詐騙機房之發起及對 成員許以利益之行為。3、被告陳俊穎於警詢證稱「(問:警 方提示黃俊龍、65.2.26、Z0 00000000與你們詐騙機房何關 係?)大家都叫他「寶哥」,是他找我投資詐騙機房的,詐 騙機房的一切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等語(警卷一第3頁), 於本院亦證稱:「許晉綱找我的,介紹黃俊龍,因為就是他 要去吃飯,要我過去,就介紹黃俊龍黃俊龍問我要不要投 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56頁反面),則被告黃俊龍亦確有 對陳俊穎募得資金之情形。
(二)指揮設立機房、招募人員:1、被告李明輝係經由被告張見名 ,而被告陳鵬元係經由被告黃俊龍陳震銘,始加入本案賓 士詐騙機房,分據被告李明輝於警詢(警卷一第95頁背面)及 被告陳鵬元於原審法院(原審卷一第54頁、卷162頁)供明, 繼之,被告陳鵬元復供稱:張芳綺黃玟華侯秋萍、杜怡 婷等,確係由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原審卷二第30 頁),從而,本案賓士詐騙機房成員,乃係由被告黃俊龍於 發起設立募得主要成員後,繼之循其等之人際網絡,而招募 得各分工之人員,已臻明確。2、次查被告黃俊龍所持之000 0000 000電話與被告陳震銘0000000000、被告陳鵬元000000 0000電話,分別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如編號1所示被 告黃俊龍陳震銘二人互為聯絡,談論、指示由綽號芋冰之 被告陳鵬元招募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事宜,如編號2所示,二 人互為聯絡,商討由綽號芋冰之被告陳鵬元出面處理承租房



屋及招募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事宜,如編號3、4所示,聯絡由 被告陳震銘裝設監視器等事宜,如編號6、7所示,先後與被 告陳鵬元陳震銘聯絡由被告陳鵬元陳震銘取回押租金等 事宜,益徵被告黃俊龍就本案之設立機房、招募人員,確係 基於指揮之地位,且被告陳震銘陳鵬元亦有行為之分擔。(三)車手集團、網路平台系統之分工:被告黃俊龍業自承,本案 詐騙機房確係由伊負責與車手及系統商聯繫等語(原審卷二 第71頁),核與本案車手洪文庭林振川及系統平台部分被 告李帥杰黃金池劉嘉泉陳志豪等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 (詳後述),是本案賓士詐騙機房與車手集團、網路平台系統 之分工,確係由被告黃俊龍居中聯繫,亦堪以認定。(四)機房後續管理及利益分配:1、被告張見名於警詢供稱「(問: 你們詐騙機房主持管理為何人)黃俊龍把錢交給我負責繳房 租、購買日常用品、購買午餐」、「(你們詐騙大陸地區人 民詐騙成功匯回台灣的錢是如何交付給你們機房?你們機房 何人與他們接洽?有無提供帳戶使用匯入?帳戶資料)都是黃 俊龍在處理」、「(問:你的薪資或詐騙成功的抽成薪水是向 何人領取?或何人交付予你?)黃俊龍會交給詐騙成功之人」 、「(你在詐騙機房工作詐騙成功時,是通報何人處理)通報 黃俊龍處理」等語(警卷一第78至80頁),被告陳鵬元於警詢 供稱:「大概我們機房的模式是老闆黃俊龍把錢拿回來,再 由張見名轉發給我們薪水」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 第154頁),被告李明輝於警詢亦稱:「(問:你們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詐騙成功匯回台灣的錢是如何交付給你門機房?你 們機房何人與他們接洽?有無提供帳戶使用匯入?帳戶資料 ?)這些都是寶哥在處理」、「『寶哥』叫黃俊龍」等語( 警卷一第95頁背面、96頁背面),均足見本案賓士詐騙機房 之現場管理人員張見名係受被告黃俊龍之指揮,且相關利益 之分配,亦確係由被告黃俊龍或下而至被告張見名始得予以 分配。2、另參酌被告洪文庭於警詢證稱:「(問:警方提示 0000-000000之譯文,其中0000-000000是否為「賓士詐騙機 房」持用之公機?)是的」、「(問:你是否有介紹「賓士詐 騙機房」使用綽號「市長」的系統線路?)有介紹「賓士詐 騙機房」使用綽號「市長」的系統」、「(問:警方提示000 0-000000之譯文,其中0000000000是否為綽號「市長」持用 之公機?)是「市長」持用之公機」、「(問:警方於100 年1月4日9時2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洪股100聲搜字第11號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0號22樓之3搜索時,當場 查扣一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陳震銘」,也經你指證捺印,指



該匯款新臺幣155600元係「賓士機房」詐騙成功,由大陸匯 回臺灣轉匯給該機房指定之帳戶,是否正確?)是的。」、 「(問:你對外聯絡使用之綽號有那些?)我印象中只有「 阿和」」等語(警卷一第145至147頁),及被告陳震銘迭於 偵查供承: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黃俊龍所使用 等語(警本卷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16262號卷第131、132 頁),是亦堪認被告黃俊龍確有以被告陳震銘上開帳戶取得 洪文庭所交付詐騙款項之情形。其次,依前揭附表四之一編 號6、7所示機房退租事宜亦由被告黃俊龍指揮被告陳鵬元陳震銘處理等情,均足以認定本案賓士詐騙機房實際運作後 之管理及利益分配,乃由被告黃俊龍所統籌分配。(五)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見名於原審證稱:共犯阿修何政修, 係與黃俊龍認識,才會認識阿修,都由黃俊龍阿修接洽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99年間老闆為為土豆涂俊宇乙情 ,亦經證人張見名陳震銘李明輝於本院證稱;99年間老 闆為土豆涂俊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138、139), 足認何政修亦為詐欺集團負責人,於99年間土豆涂俊宇亦為 出資負責之人。
三、被告許晉綱陳震銘及與其相關部分:
被告許晉綱除其自承之100年2月至4月間參與本案賓士詐騙 機房外,被告張見名於100年8月25日警詢(警卷一第80頁反 面)、陳鵬元於100年8 月30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16262號 卷第155頁反面)均供稱:被告許晉綱參與之期間至100年6月 止等語,參酌被告張見名陳鵬元係該機房之管理、承租及 實際工作人員,對機房其餘人員工作之期間應較能掌握,且 被告張見名陳鵬元於前開期日之警詢與之前警詢筆錄相較 ,於該期日均業已坦承並直指共犯之犯行,又共同被告陳鵬 元於原審法院亦再證稱:「(問:你在100年8月30日警詢供述 ,許晉綱是在文化路機房待過,時間是100年3至6月,是否 屬實?(提示))是」、「(問:你是如何知道他在文化路有 待過,是否有在那裡看過他?)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 、163反頁),是被告許晉綱參與本案賓士詐騙機房之期間, 亦堪認確係自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止。另被告陳震銘 前揭確有受被告黃俊龍招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約許以利 益之行為,並依被告黃俊龍之指示,負責機房硬體監視器之 裝設,及負責再轉達、指示陳鵬元為退租房屋、招募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等事宜,業如前述,並有被告陳震銘所持之0000 000000電話與被告陳鵬元0000000000電話,分別於如附表四 之二編號1、2所示時間,關於機房運作及招募人員聯繫之情 形可參,被告陳震銘就本案賓士詐騙機房之運作自非僅係負



責安裝監視器而已,其所辯不足為採。另陳震銘陳稱依其自 己製作之帳單,可以證明伊只負責監視器、水電維修,伊都 沒有收到錢云云,查帳單係陳震銘自行製作,只能證明陳震 銘製作此一帳單,不能證明帳單內容與事相符。且縱屬真正 ,亦只能證明集團尚有積欠其先支出之費用而已。四、被告杜怡婷黃永禎部分:
杜怡婷固辯稱:伊試著接電話,但伊說不清楚,對方就掛斷 等語,依其供述,足認其已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未得 逞,佐以上開理由欄叄、一所述之證據,其詐欺未遂犯行, 可以認定。黃永禎辯稱:伊沒有做起訴書那麼多,伊一開始 不清楚云云。但黃永禎坦承於其被訴參與期間,加以詐欺集 團,而於其參加詐欺集團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 行,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而其與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 欺,分工完成,亦有上開證據足供憑認,是黃永禎雖未參與 全部詐欺犯行,但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責其參與 期間之全部詐欺犯行,黃永禎之犯行亦可認定。五、被告陳俊穎張見名李明輝均坦承犯行,且有理由欄叄、 一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其等犯行可以認定。六、被告黃金池劉嘉泉陳志豪及與其相關部分:(一)被告李明輝業於警詢明確供述其等所使用之網路發射平台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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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