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87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5144、5762、57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志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志強與林昌熊(業經原審發布通緝)經綽號「小黑」、「 小彭」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介紹,加入詐欺取財集團,分別 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假借網 路購物為由,誘使被害人先匯款後交貨之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林欣儀等11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 點,匯款至賴柏宏(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葉志強於 100年7月 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從該詐欺取財集團 成員處,取得賴柏宏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林昌熊分 工合作,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由葉志強統籌後轉交予該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葉志強、林昌熊再由詐欺取財所得中分得不 詳數目之贓款。嗣林欣儀等11人遲未收到商品而查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及帳戶資料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林欣儀、林東穎、陳羽康、駱 欣佩、阮志佳、王昱翔、范綱麟、王敏瑤、林家鵬、項宇平 、林卉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賴 柏宏、莊益承、林昌熊、林欣儀、林東穎、陳羽康、駱欣 佩、阮志佳、王昱翔、范綱麟、王敏瑤、林家鵬、項宇平 、林卉心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 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 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 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得為 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 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 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 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 第 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 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 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 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
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 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 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 人賴柏宏、莊益承、林昌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 賴柏宏、莊益承、林昌熊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被告復 未聲請傳喚證人賴柏宏、莊益承、林昌熊到庭,並主張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 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時,將前開證人賴柏 宏、莊益承、林昌熊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 證人賴柏宏、莊益承、林昌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 屬於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三)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 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 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頭份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臺 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無摺存款明細、存摺內頁、 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均係上開金融機構以 電腦或自動櫃員機逐筆核實記載的交易資料,作為金融機 構與客戶間交易往來的憑證,或網路提供業者,以電腦自 動逐筆存檔之數位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 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簡訊照片等,均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 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 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 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監視器翻拍相片中,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 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該照相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內所附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簡訊照片,亦均未主張 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強於檢察官偵查(詳第5144 號偵影卷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原審審理(詳原審卷第 31、36頁)及本院審理(詳本院卷第 65頁背面、第106頁 背面、第 138頁背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賴柏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頭份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給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等情(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12至13頁、 第5144號偵影卷第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益承於檢察 官偵查時陳稱有將賴柏宏上開頭份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頭份分行帳戶出售給被告葉志強等情(詳第5144號偵影 卷第 28至30頁、第148頁、第163頁背面至16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昌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有應詐欺取 財集團成員要求,持賴柏宏上開 2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給被告葉志強等情(詳第 948號他影卷 第103至107、138至142、151至154頁)、證人林欣儀(詳 第5762號偵影卷第35至37頁)、林東穎(代曾姿依報案, 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29至31頁)、陳羽康(詳第5762號偵 影卷第24至26頁)、駱欣佩(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18至19 頁)、阮志佳(詳第 5762 號偵影卷第48至50頁)、王昱 翔(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58至60頁)、范綱麟(詳第5762 號偵影卷第71至74頁)、王敏瑤(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78 至79頁)、林家鵬(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54至55頁)、項 宇平(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42至44頁)、林卉心(詳第57 62號偵影卷第64至66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集團詐 騙及匯款過程等情相符。
(二)此外,並林欣儀匯款5000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網頁列 印資料(詳第 5762號偵影卷第38至39頁)、曾姿依存款4 萬500元之無摺存款明細(詳第 5762號偵影卷第32頁)、 陳羽康匯款1萬6500元之存摺內頁(詳第 5762號偵影卷第 26頁背面)、駱欣佩匯款500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19頁背面)、阮志佳匯款6000 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51頁)、 王昱翔匯款300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詳第57 62號偵影卷第61頁)、范綱麟匯款9000元之臺北富邦銀行 交易明細(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75頁)、王敏瑤匯款 1萬
8000元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臺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 知(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80頁)、林家鵬匯款3000元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56頁)、 項宇平匯款200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詳第57 62號偵影卷第45頁)、林卉心匯款 1萬元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簡訊照片(詳第5762號 偵影卷第67至69頁)、賴柏宏頭份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 來明細(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89至91頁、第5144號偵影卷 第35至3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詳第5762號偵影卷第93至98頁、 第5144號偵影卷第40、43至47頁)、被告葉志強、林昌熊 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詳第948號他影卷第4 9至56、107至114頁、第5782號偵卷第51至64、86至96、 146 至1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 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志強詐欺取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林昌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業已當庭或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林欣儀、 曾姿依(林東穎代理)、陳羽康、王昱翔、范綱麟、王敏 瑤、林家鵬、項宇平、林卉心被詐騙之款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詳本院卷第107、128至13 2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駱欣佩、阮志佳 ,係因無法與該2人取得聯繫,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且該2 人被騙款項合計 1萬1000元,金額尚非其鉅,足認被告並 非刻意逃避賠償責任等情,且此犯後賠償被害人的態度, 亦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所應斟酌之事項。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意賠償被害人,並已實際賠償被害 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爰審酌近年來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 洞,屢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一空
,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 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 社會已無人際互信,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掙取金錢,貪圖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加入詐欺取財 集團擔任車手,實際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的款項,再轉交 給詐欺取財集團,惡性非輕,本案被害人林欣儀等11人被 詐騙的金額並不相同,法益所受損害亦有不同,惟被詐騙 金額,均尚非甚鉅,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 償被害人林欣儀、曾姿依、陳羽康、王昱翔、范綱麟、王 敏瑤、林家鵬、項宇平、林卉心被詐騙之款項,而被告未 能賠償被害人駱欣佩、阮志佳,係因無法與該 2人取得聯 繫,並非被告無意賠償,而該2人被騙款項合計1萬1000元 ,金額尚非其鉅,足認被告並非刻意逃避賠償責任,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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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地 │匯款時、地、金額 │受款帳戶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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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林欣儀 │100年7月23日晚│100年7月26日中午12時│賴柏宏頭份郵局 │葉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間10時許在花蓮│01分許,在花蓮市富國│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市住處 │郵局,匯款5000元 │943號帳戶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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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林東穎 │100年7月24日某│100年7月25日下午2時 │同上 │葉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曾姿依)│時許在中國大陸│55分許,在屏東縣萬丹│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某處 │郵局,匯款4萬500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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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陳羽康 │100年7月25日下│100年7月25日下午2時 │同上 │葉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午2時許在屏東 │58分許,在屏東縣居處│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縣居處 │以網路ATM方式,匯款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萬6500元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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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駱欣佩 │100年7月25日下│100年7月25日下午4時 │同上 │葉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午2時許在新北 │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市板橋區住處 │某郵局,匯款5000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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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阮志佳 │100年7月25日晚│100年7月26日上午8時 │賴柏宏中小企銀頭│葉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間9時許在嘉義 │58分許,在嘉義縣大林│份分行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縣大林鎮住處 │鎮○○路郵局,匯款60│43579號帳戶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00元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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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王昱翔 │100年7月25日晚│100年7月27日下午1時 │同上 │葉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間某時許在高雄│17分許,在高雄市楠梓│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市楠梓區住處 │區某中小企銀,匯款3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00元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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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范綱麟 │100年7月26日下│100年7月26日下午2時 │同上 │葉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午2時許在臺北 │4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市內湖區住處 │區富邦大直分行,匯款│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9000元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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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王敏瑤 │100年7月26日下│100年7月26日下午2時 │同上 │葉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午2時10分許在 │40分許,在新竹市居處│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新竹市香山區居│以渣打銀行網路轉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處 │匯款1萬8000元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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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林家鵬 │100年7月27日凌│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 │同上 │葉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晨0時許在臺南 │5分許,在臺南市成功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市居○ ○路郵局,匯款3000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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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項宇平 │100年7月27日上│100年7月27日中午12時│同上 │葉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午11時許在臺中│59分許,在臺中市大全│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市住處 │郵局,匯款2000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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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卉心 │100年7月27日下│100年7月27日下午1時 │同上 │葉志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午1時許在宜蘭 │4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縣三星鄉住處 │郵局,匯款1萬元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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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取款車手│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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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林昌熊 │100年7月25│新竹縣竹東鎮中正│1萬元 │賴柏宏頭份郵│
│ │ │日下午2時 │路1號「7-11」便 │ │局0000000000│
│ │ │26分許 │利超商富正店 │ │9343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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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同上 │100年7月25│新竹縣竹東鎮中山│5萬7000元 │同上 │
│ │ │日下午3時 │路67號「7-11」便│ │ │
│ │ │50分許 │利超商東宏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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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同上 │100年7月25│新竹縣竹東鎮中正│6000元 │同上 │
│ │ │日晚間6時 │路1號「7-11」便 │ │ │
│ │ │40分許 │利超商富正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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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同上 │不詳 │不詳 │9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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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同上 │不詳 │不詳 │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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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同上 │100年7月26│新竹縣竹東鎮中正│4000元 │同上 │
│ │ │日凌晨0時7│路1號「7-11」便 │ │ │
│ │ │分許 │利超商富正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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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同上 │100年7月26│新竹縣竹東鎮長春│9000元 │賴柏宏臺灣中│
│ │ │日上午11時│路2段60號「長春 │ │小企業銀行頭│
│ │ │19分許 │郵局」 │ │份分行351627│
│ │ │ │ │ │43579號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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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同上 │100年7月26│新竹縣竹東鎮中正│4000元 │同上 │
│ │ │日中午12時│路1號「7-11」便 │ │ │
│ │ │57分許 │利超商富正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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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同上 │100年7月26│新竹縣竹東鎮東林│5000元 │同上 │
│ │ │日下午2時 │路10號「土銀竹東│ │ │
│ │ │30分許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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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 │100年7月26│新竹縣竹東鎮東寧│1萬8000元 │同上 │
│ │ │日下午2時 │路3段151號「全家│ │ │
│ │ │50分許 │」便利商店東寧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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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 │100年7月26│不詳 │9000元 │同上 │
│ │ │日下午2時 │ │ │ │
│ │ │57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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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上 │100年7月26│不詳 │8000元 │同上 │
│ │ │日晚間7時 │ │ │ │
│ │ │35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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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上 │100年7月27│新竹縣竹東鎮中正│5000元 │同上 │
│ │ │日凌晨0時 │路1號「7-11」便 │ │ │
│ │ │18分許 │利超商富正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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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葉志強 │100年7月27│新竹縣北埔鄉北埔│2000元 │同上 │
│ │ │日中午12時│村中山路42號「7 │ │ │
│ │ │30分許 │-11」便利超商中 │ │ │
│ │ │ │德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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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上 │100年7月27│同上 │1萬9000元 │同上 │
│ │ │日下午1時 │ │ │ │
│ │ │5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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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上 │100年7月27│新竹縣北埔鄉南興│8000元 │同上 │
│ │ │日下午2時 │街122號「全家」 │ │ │
│ │ │36分許 │便利超商南興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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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100年7月27│「臺灣銀行」桃園│4000元 │同上 │
│ │ │日下午4時1│國際機場分行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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