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蕙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金重訴緝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7、10884、11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蕙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歐陽欽松(已死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來麗榮(原審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 及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 ㈠字第113號審理中)於民國93年7月間,在台中市○區○○ ○路1段201號28樓,籌組赫普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赫普公司,嗣於94年8月30日遷移至台中市○區○○○路1段 12號8樓),由歐陽欽松擔任董事長,來麗榮擔任總經理( 來麗榮於94年7月31日離職),並陸續引進林志昇、林俐含 、林聖峯、謝明慧、李沛誼(原名李喬紳)、陳秀香(上揭 6人經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鄒堃(已死 亡,原審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1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原名李筠甄)、吳炳龍(上揭4 人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及本院97年度金上訴 字第217號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 決發回更審,現由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13號審理中 ),及陳蕙玲等人加入赫普公司為會員,其後並升任為執行 總監、總監或總督導(林志昇、林俐含、林聖峯、謝明慧、 鄒堃為執行總監;陳蕙玲、陳秀香、張秀環、李為萍、吳炳 龍為總監,吳炳龍另兼任赫普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並自94 年11月1日起接任赫普公司總經理;李沛誼為總督導),以 上之人皆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吸收、紅利獎金發放 及宣傳等決策。乃歐陽欽松、來麗榮、林志昇、林俐含、林 聖峯、謝明慧、李沛誼、陳秀香、鄒堃、陳金池、張秀環、 李為萍、吳炳龍(下稱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均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 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 市價者,不得為之;有價證券之募集、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竟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 陳蕙玲自加入赫普公司起,與歐陽欽松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來麗榮於94年7月31日離職,對其離職後之違反 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規定之犯行,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3年7月間起 ,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赫普公 司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赫普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 放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赫普公司成為會員,以迅 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 引不特定人投資之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期間 因赫普公司僅有吸金,而無實際投資項目及經營,為營造公 司有經營事業之榮景,乃以浮誇之宣傳手法,於每個星期六 下午,在赫普公司定期舉辦說明會,或在赫普公司台南分公 司不定期舉辦說明會,由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輪流擔任主 持人或講師,以播放影片、印製海報、架設網站(網址:ww w.hope-life.net.com.tw)等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 員誇稱赫普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有機醬油、蒸汽鍋爐、 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等產業,獲利極佳,遠景可期等語,強 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認赫普公司遠 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歐陽欽松 等人及陳蕙玲為因應獎金及紅利累增的壓力,自94年4月間 起,復以會員加入即將成立之赫普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4年12月15日始為設立登記,登記地址為台中市西屯區 ○○區○○路20號,董事長為歐陽欽松,下稱赫普環保公司) 股東,得領取赫普環保公司日後發行之股票及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之雙重誘因,繼續吸引不特定人將資金投入赫 普公司,而在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 募集及違法吸收資金。嗣以赫普公司在登記地址已購置一套 有機廢棄物處理設備,著手委託規劃及執行有機廢棄物處理 廠房之建置,乃更以將赫普公司會員投資資金轉換為赫普環 保公司股票及直接以赫普環保公司即將發行股票,繼續向不
特定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以繼續吸收資金,並自94年11月 1日起,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發 放給投資會員收執,以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納 憑證之發行。迄94年12月間止,至少有如附表壹所示蔡裕芳 等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歐陽欽松等人及陳 蕙玲或直接匯款至赫普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吸收投資總金額達1億 6397萬6512元。茲分析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共同違反銀行 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如下:
㈠、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利用赫普公司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 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的募集及價款繳 納憑證發行)部分:
⒈赫普公司將會員投資單位,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 定為每單位1萬9千8百元,自94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單位2 萬元,其本利攤還(即本金加紅利《或稱為車馬費》)之發 放,分為下列3階段:⑴93年7月間投資之會員(此時間加入 者為第1期投資會員),自93年8月15日起,開始領取本利攤 還(以後每個月1期,各期會員權益因制度更改而有不同, 詳如後述),預估本利攤還3萬5千元,分13個月現金本利攤 還,第1個月給付1千元,自第2個月起至第11個月止,每月 增加2百元,第12個月給付6千元,第13個月給付7千元。扣 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0.86,而給付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⑵自94年2月間起(即第7期投資會 員加入時間),全面改為預估本利攤還3萬2千元,分15個月 現金本利攤還,第1至第13個月,每個月給付1千6百元,第 14個月給付4千2百元,第15個月給付7千元,扣除本金1萬9 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9.29,而給付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紅利。⑶94年4月間起(即第10期投資會員加入時間 ),全面與會員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以圖規避銀行法之規 定,並將本利攤還改為20個月,每個月給付6百元,並將第1 期至第6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5千元, 由該會員依附件壹所示之第1至6期加入會員,自第1至第20 個月可領取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共給付2萬5千元,餘款1 萬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 資,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者,平均年利率高達百分之46.06 ;第7期至第9期已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仍維持3萬2千 元,由該會員依附件貳所示之第7至9期加入會員,自第1至 第20個月可領之現金本利攤還,實際給付共2萬4千元,餘款
8千元,則由會員自行選擇配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 投資,扣除本金1萬9千8百元,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6.79;第 10期以後始加入的會員,預估本利攤還3萬元,第1至18個月 ,每月各給付6百元,第19個月給付6千3百元,第20個月給 付6千9百元,餘款6千元作為保留股東盈餘,可選擇配發赫 普環保公司股票或再行轉投資(詳附件參),扣除本金1萬9 千8百元者,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90;扣除本金2萬元者, 平均年利率百分之30,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並為 赫普環保公司有價證券的募集。
⒉赫普公司自94年11月1日起,將會員投資款項轉換為赫普環 保公司股票,或自94年11月1日起,直接為赫普環保公司股 票的募集,係依下列方式進行:⑴赫普公司第1至第6期加入 之會員,以每單位3萬5千元折價為2萬8千元;第7至第12期 加入之會員,以3萬2千元折價為2萬5千元;第13至第14期加 入之會員,以3萬元折價2萬4千元(以上均必須扣除已領回 之本金攤還),再以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 價格每股12元;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 格每股15元;9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格 每股16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⑵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股票 者,以每單位2萬元,再以9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止,認 購價格每股10元;94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認購價 格每股12元;94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認購價格每 股13元,換算認購之股數。⑶由會員依赫普公司計算可轉入 赫普環保公司之股金及股數,或會員直接購買赫普環保公司 股票之股金及股數,填寫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再由赫普環 保公司統一製作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 並自94年11月1日陸續發放該認股憑證與投資會員收執,作 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及價款繳納憑證之發行。
㈡、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利用赫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投資者投資赫普公司1個投資單位(93年7月間起至94年5月 間止,每單位為1萬9千8百元,自94年6月間起,調整為每單 位2萬元),即可成為赫普公司會員,領取與投資款不等價 之小紀念品,並取得推薦下線會員及領取獎金之資格,組織 階級依序為會員、主任、經理、督導、總督導、總監及執行 總監。會員左、右下線各累積20個單位或左、右下線共累積 40個單位,當月即晉升為主任;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主任 ,當月即晉升為經理;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經理,當月即 晉升為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 督導;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總監;
左、右下線各培養1位總監,或1邊下線培養2位總監及另一 邊下線培養2位總督導,當月即晉升為執行總監。 ⒉獎金共分為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超額獎金、領 導分紅獎金及全國分紅獎金。推薦獎金即每推薦下線會員投 資一個單位),即可獲得1千5百元獎金;組織獎金採週結, 雙週領,即下線會員左右下線各有1個投資單位(左、右對 碰)即可領取獎金1千元,各有1百個投資單位(左、右對碰 )即可領取獎金10萬元;輔導獎金即直推下線3代組織獎金 百分之10,例如第1代3人,組織獎金3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 3萬元、第2代組織9人,組織獎金9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9萬 元、第3代27人,組織獎金150萬元乘以百分之10為15萬元, 輔導獎金合計為27萬元;超額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4 百元,例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千份,超額獎金為3千份乘以 4百元為1百20萬元,若當月全國總P值(即左、右對碰數) 為120,則1百20萬除以120,即每P為1萬元,若該會員當月 左、右對碰的P值為12,則當月的超額獎金即1萬元乘以12為 12萬元;領導分紅獎金即公司當月總份數乘以6百20元,例 如當月全國總份數為3千份,領導分紅獎金為3千份乘以6百 20元為186萬元,若當月全國總點數為6千2百點,則186萬元 除以6千2百點,即每點點值為3百元,若會員當月聘階為經 理,分紅點數為2點(聘階為督導,分紅點數為3點;聘階為 總督導,分紅點數為4點;聘階為總監,分紅點數為5點;聘 階為執行總監,分紅點數為5點),會員當月組織對碰為2百 碰(P值),則該會員實際分紅點數為2點乘以2百碰為4百點 ,則當領導分紅獎金即當月點值3百元乘以4百點為12萬元; 全國分紅獎金即公司每完成1份,提撥80元作為全國分紅, 晉升為執行總監者可參加分紅,例如公司有3位執行總監, 公司當月總份數為3千份,80元乘以3千份為24萬元,每月執 行總監可分得之全國分紅獎金為24萬元除以3位執行總監為8 萬元。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使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⒊94年8月1日赫普公司將獎金制度略作調整,推薦獎金由每單 位1千5百元變更為6百元;組織獎金由1碰1千元調整為8百元 ,並由週領最高5萬元,月領20萬元,調整為週領4萬元,月 領16萬元;輔導獎金百分之10比例不變,但金額隨著組織獎 金調降;領導分紅獎金由當月總份數乘以6百20元,調整為3 百50元;全國分紅由每件提撥80元,調整為50元,並取消超 額獎金。惟其多層次傳銷制度,仍使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
㈢、赫普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成立之公司,歐陽欽松等人及陳 蕙玲,為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 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 資款項,乃輔以下列之浮誇宣傳手法:
⒈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明知赫普公司種植蝴蝶蘭的投資,僅 止於與農騰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騰公司)業務員 蔡田龍洽談階段,尚未實際購得土地種植,遑論種植技術之 移轉或蘭花產品之銷售,仍向不特定投資者或會員誇稱:赫 普公司專責蝴蝶蘭經營運作,營業額大、獲利佳、成長快速 ,未來在美國上市,成為蝴蝶蘭領域之龍頭老大,赫普公司 組織栽培方式,生產分生苗,產量大、品質穩定,未來展望 、前途看俏。赫普公司現有細胞組織栽培場,只能供應瓶苗 栽種面積約20公頃,與2百公頃之數,尚差一大截,故須擴 建增加產能等語,並於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參觀農騰公 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時,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誇稱該 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為赫普公司草屯蝴蝶蘭組織培養場; 且於參觀台南縣六甲鄉土地時(該土地亦僅止於洽購階段, 並未實際購得土地),刻意在該土地設置「赫普生物科技園 區,土地面積5500坪,溫室建造4200坪,建造時間93年8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招牌,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 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 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 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⒉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明知赫普公司有機醬油之投資,僅止 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或會員誇稱 :赫普公司目前國外已接洽之國家有日本、韓國、馬來西亞 、泰國及新加坡等,韓國已經下單,每天需要20噸成品,惟 目前工廠只能生產每天10噸,國內有多家連鎖店需要上架, 預計每天需求量約30噸。赫普公司預計購買工業區舊有廠房 ,約地坪2300百坪,廠房更新投入5條生產線,預計每天生 產量達到50噸。原有承租台糖50公頃土地栽種魯梅克林蔬菜 ,預計保留既有栽種面積,增加200公頓,全部採取與農民 契作,增加產量,降低成本等語,並於安排不特定投資人或 會員參觀雲林綠益康生物科技廠(非赫普公司旗下事業)時 ,刻意在門口懸掛「歡迎本公司股東會員蒞臨參觀指導-赫 普集團雲林醬油廠」紅色布條,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 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 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 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項。
⒊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明知赫普公司工業用鍋爐之投資,僅
止於評估階段,並未實際投資,仍向不特定投資者誇稱:舊 有鍋爐燃料使用重油,每台(20頓等級)每月燃料使用成本 需5百萬元,現改用赫普公司鍋爐使用木屑燃料,可節省1百 萬元以上,客戶端不需重新購置鍋爐,由赫普公司提供,鍋 爐維修也不用愁,由赫普公司技術方負責,僅需負擔每月燃 料使用成本,目前已有造紙廠與赫普公司簽約,一簽7年等 語,以掩飾赫普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業務 ,並強化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使之認 赫普公司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而願陸續加入或增加投資款 項。
⒋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明知赫普公司從事有機廢棄物之投資 ,僅止於評估規劃階段,並未實際營運,亦尚未與雲林縣西 螺鎮公所或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有任何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 之接洽或訂約,且赫普公司尚無足以處理西螺蔬菜批發市場 每日廢棄蔬果40公噸有機廢棄物之廠房或處理之設備及能力 之前,即為先營造赫普公司有能力經營處理有機廢棄物之假 象,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信心,而向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 誇稱:目前赫普公司與中部以北最大蔬果批發市場雲林西螺 簽約(有機回收乃西螺鎮長之政策)一簽9年,並有台中、 南投、桃園、台北各縣前來視察,市場潛力非常大等語,且 為製造赫普公司已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約,取得該市場每 日有機廢棄物40公噸處理經營權之龐大商機之假象,乃利用 無詐欺犯意之赫普公司產業顧問黃邦文透過陳俊宏於93年12 月初,介紹認識凱爾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爾蘭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湯淳清之妻李瑞榮)總經理賴俊旭,而凱爾 蘭公司當時在一點利黃昏市場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有意與 赫普公司成立順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公司, 於94年2月2日設立登記,由黃邦文代表赫普公司擔任董事長 ),於93年12月10日在赫普公司進行簽約儀式之機會,由黃 邦文擔任介紹人,並指示無詐欺犯意之葉榮吉製作「西螺蔬 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之紅布條及「西 螺果菜市場有機廢棄物流程」海報,懸掛、張貼在上開簽約 儀式現場,林志昇擔任主持人,歐陽欽松代表赫普公司,刻 意營造不知情而受邀參加簽約儀式之賴俊旭(另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湯淳清、陳俊宏(上揭2人經原審95年度金 重訴字第3452號及本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無罪確 定),係代表西螺蔬菜批發市場進行簽約之假象,以製造赫 普公司將經營該有機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外觀,並拍攝成錄影 光碟供日後在說明會中不斷播放,藉此鼓吹、招攬不特定投 資人或會員,使不特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為績優廠
商,且已取得西螺蔬菜批發市場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 棄物處理經營權,以強化投資人或會員之投資信心及意願, 而願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公司。
⒌嗣歐陽欽松等人及陳蕙玲於營造上開與西螺蔬菜批發市場簽 訂每日廢棄果菜40公噸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權契約之榮景假 象後,為達繼續吸金之目的,於赫普公司尚無合作之有機廢 棄物的原物料供應廠商,亦無日後生產有機肥料的銷售或經 銷通路,即於赫普公司尚未具處理有機廢棄物之營運能力下 ,先向坤漢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漢公司)承租台中市西屯 區○○區○○路20號廠房及向泳泰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輝星,下稱泳泰特公司)購買之有機廢棄物處理設 備置放於該廠房,再對外聲稱赫普公司已在台中市西屯區○ ○區○○路20號設置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房及設備,日後將成立 赫普環保公司,並發行股票,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 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處理,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使不特 定投資人或會員相信赫普公司將從事有機廢棄物處理經營事 業,日後成立赫普環保公司將專門從事西螺蔬菜批發市場及 其他縣、市有機廢棄物之處理,擁有龐大的商機,遠景可期 且獲利無虞,赫普公司日後之紅利及獎金發放無虞,赫普環 保公司股票,亦有增值之空間,而投資或加碼繼續投資赫普 公司及認購赫普環保公司之股票。歐陽欽松等人並自94年11 月1日起陸續發放認股憑證(價款繳納憑證)與投資會員收 執,作為日後換發赫普環保公司股票之憑證,且於94年12月 15日為赫普環保公司之設立登記,以使投資人及會員信賴投 資。
二、嗣因赫普公司宣布自94年10月間起,不再發放紅利獎金,且 另以董事長歐陽欽松名義發送警示信函,向會員謊稱公司資 金遭前總經理來麗榮挪用投資股票,鼓吹會員增資,否則赫 普公司即將倒閉,欲誘使不明狀況之投資會員再度挹注資金 ,並由各幹部成員通知投資會員,持赫普公司隱名合夥契約 書,換取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憑證方式,圖取信於漸起疑心之 投資會員,惟仍因歐陽欽松等人開始對投資會員避不見面, 紅利獎金無法發放與投資會員,投資會員至此始知上情。三、後於95年3月2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台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同步執行查緝,並分別 扣得附表貳所示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由赫普公司主管階層及主要上線階層(即俗稱線頭)之
人員參與出席之會議紀錄(下統稱為主管會議紀錄)有證據 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 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 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 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 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 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 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 、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 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赫普公司之「會議 紀錄」(見95年度他字第1834號卷3第60頁,標題為『會議 紀錄』,係由公司主管階層及主要上線階層《即俗稱線頭》 人員參與出席,以下統稱為主管會議紀錄),係該會議紀錄 製作人在通常業務上,依既有的會議時程,而為規律的記載 ,日後通常亦會有與會人員加以核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 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代替性,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會議紀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前述會議紀錄
外,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127至150頁 )。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 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 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堪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蕙玲於原審辯稱:我曾擔任赫普公司總監,當時係由 林志昇介紹進入赫普公司,林志昇向我表示赫普公司投資蘭 花、有機醬油,並前往參觀蘭花園、醬油工廠,加入時並不 知道赫普公司沒有真正經營事業及傳銷商品,以為是一般傳 銷公司,我僅主動介紹吳柏松、徐明堂加入赫普公司,其他 人係因上線安排,直接寫我名字為上線,我參加西螺蔬菜批 發市場有機廢棄物合作經營簽約儀式後,感覺怪怪的,開始 阻止下線加入,並協助加入的下線退股云云。於本院則供稱 :我是一時貪念,才加入這家公司,我才用傳銷的方式介紹 2、3個朋友進入公司。我領的獎金及紅利將近150萬元,但 我的下線投資金額都不高,我自己投資將近50萬元,所以我 領的獎金及紅利才會這麼高。我自己本身也是受害者,94年 3、4月我幾乎都沒有進到公司,整個公司的情況我沒有辦法 參與,根本沒有辦法讓我去解決受害朋友的債務。我承認當 初成為會員,受到他們的鼓勵招攬下線,但我在台灣時間很 短,是投資人自己到公司來,他們指示我跟他們介紹制度。 我發現不對之後,我自己的錢投資下去,我也把自己的錢還 給投資者,我自己真的沒有從公司賺到什麼利益,我與歐陽 欽松發生衝突,是因為我希望他說明清楚,當中一位中風的 投資人林貴文,歐陽欽松、來麗榮說會把錢退給他,結果也 沒有,公司就把我開除,我想報警,其他人說如果我報警, 責任都會在你身上,我才沒有報警云云。經查:㈠、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蕙玲均參與赫普公司經營方向、資金 吸收、紅利獎金發放及宣傳等決策:
⒈證人即共犯歐陽欽松於警詢時供稱:赫普公司在新光金控有 3個共管帳戶,由伊本人及來麗榮、陳金池、林俐含、林志 昇、陳秀香共同開戶,每一帳戶控管200萬元,用於赫普公 司管銷,都是投資者的錢。來麗榮擔任赫普公司總經理,陳 金池、張秀環、林俐含、林志昇擔任執行總監,吳炳龍為臺
南分公司負責人,並自94年10月起擔任總經理,林聖峯為執 行總監兼顧問,李筠甄(現改名李為萍)、鄭張鳳菊為總督 導。公司業務分層為執行總監、總監、總督導、督導、經理 、主任、會員,由執行總監林俐含、林聖峯、林志昇、張秀 環等人管理業務發展,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是最上線, 以下分3組,陳金池、張秀環1組,鄒堃、謝明慧1組,吳炳 龍1組。伊及來麗榮、林聖峯、林俐含、林志昇、張秀環、 謝明慧、陳金池、吳炳龍均曾在赫普公司說明會上擔任講師 ,講授內容大部分是投資產業願景、投資報酬率、產業獲利 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1第5至9頁、95 年度偵字第7417號偵查卷第108頁)。證人歐陽欽松於偵查 中供稱:來麗榮認識林俐含,知道林俐含之前在作直銷,所 以就以老鼠會方式來募集資金,赫普公司沒有商品交付會員 ,作為會員繳交金錢之對價,只贈送小紀念品,紀念品與投 資款項不相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417號偵查卷第99頁) 。證人歐陽欽松在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赫普公司執行總監包括林志昇 、林俐含、林聖峯、謝明慧、鄒堃、陳金池,而張秀環是總 監。參與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的有伊、來麗榮、林聖峯、林志 昇、林俐含、謝明慧、鄒堃、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為台 南分公司負責人,也有參加主管會議,因為他在台南,故非 每次都參加。可以參加主管會議之總監或執行總監就可以針 對赫普公司決策事項表示意見及行使否決權。赫普公司平時 開會,就是商討投資進度、接洽情形、還有其他投資事項細 節部分,如就工程進度、與廠商接洽情形、付款情形等作說 明。而赫普公司紅利獎金制度,初期是由林聖峯設計,後來 因為之前本金攤還部分資金負擔比較重,也因為要投資產業 ,需要資金,要將紅利降下來,這也是經過與這些主管溝通 決定。至於是否要參觀投資產業,何時參觀,都要事先經過 主管會議溝通。赫普公司要發布文宣稿之前,對於稿件內容 的擬定,若是延續赫普公司的既有決策時,就不要開會討論 ,如有變更、增減或者是新的內容,才需要再召開主管會議 討論並作成決定等語(見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卷3第83 至87、90至91、96、98頁);且於該案訊問時供稱:李沛誼 、陳秀香、陳蕙玲都是總監,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主管會議 等語(見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卷4第106至107頁)。足 徵赫普公司雖由歐陽欽松、來麗榮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經理 ,但經營方向、紅利及獎金制度的決策,仍取決於由公司主 管階層及主要上線階層(即俗稱線頭)人員所參與之主管會 議之多數決,被告陳蕙玲係赫普公司總監,亦參與主管會議
,並自承加入時即知悉赫普公司獎金制度,上線來麗榮、林 志昇曾拿獎金分配表給伊等語,則被告陳蕙玲對於赫普公司 迄未從事勞務生產或商品銷售以獲利之營運情形,而係憑藉 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 員之情,焉能委為不知。
⒉證人即共犯來麗榮於警詢時供稱:93年2、3月間,由林聖峯 、謝明慧、鄒堃、張秀雪、張秀環、林志昇、張鴻霖、林飛 龍等人組成財委會,林聖峯擔任主委,寄發增資信予會員。 赫普公司組織安置表係作為發放業務獎金用,由林聖峯所設 計,經伊及歐陽欽松同意實行。上線介紹投資人至赫普公司 ,都是總上線林聖峯、林志昇、林俐含在介紹。林俐含、林 志昇、林聖峯、陳金池、鄒堃、張秀環、謝明慧等人實際參 與赫普公司營運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 1第64、67、72至73頁,95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119頁)。 證人來麗榮在原審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 審理時證稱:赫普公司獎金制度是參考林聖峯所提數據,車 馬費部分係董事長及伊參考其他公司設計。總監在赫普公司 協助業務上說明。赫普公司招募會員速度變慢,有跟投資代 表執行總監以上人員討論,如林志昇、陳蕙玲等人等語(見 原審95年度金重訴字第3452號卷2第17、18、20頁)。證人 來麗榮在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赫普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行政管 理。赫普公司直銷制度及獎金制度是由林聖峯設計。印象中 李為萍有參與過1次赫普公司會議,參與會議者都可以提案 及提出反對意見,決議是由大家以多數決決議。張秀環、陳 秀香、李沛誼雖然是總監,但因他們比較早進赫普公司,為 了尊重他們,所以讓他們參與等語(見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 85號卷3第118至122頁);且於該案訊問時供稱:李沛誼、 陳秀香、陳蕙玲都是總監,都有參加過赫普公司主管會議等 語明確(見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號卷4第106至107頁)。 亦足證有權參與由主管階層及主要上線階層人員出席之主管 會議者,包括歐陽欽松等人及被告陳蕙玲。
⒊證人葉榮吉於警詢時供稱:伊自93年7月15日起至赫普公司 上班,擔任美工人員,後來升任特助。歐陽欽松擔任赫普公 司董事長,來麗榮係前任總經理,吳炳龍為第2任總經理兼 臺南分公司負責人,林俐含、林志昇、林聖峯係執行總監( 最上線)。赫普公司每星期六下午舉辦說明會,說明產業及 投資效益,歐陽欽松、來麗榮、陳金池、張秀環、吳炳龍、 林俐含、林志昇、林聖峯等人均曾主持,赫普公司共有3組 在招收下線,第1組林俐含、林志昇、林聖峯,第2組鄒堃、
謝明慧,第3組陳金池、張秀環。赫普公司隱名契約書由林 志昇初稿,伊設計,給律師及歐陽欽松、來麗榮看過後印刷 交予會員,公司文宣及分紅獎金制度由林俐含、林志昇、林 聖峯製作,預估單位組合收益表由林聖峯設計。林聖峯對外 聲稱公司獎金制度由其設計,經歐陽欽松、來麗榮、吳炳龍 、陳金池、張秀環、林志昇、林俐含、鄒堃、謝明慧等人同 意後執行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3第71 至75、126頁);並在原審法院另案95年度金重訴字第1485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赫普公司隱名契約書等文 件資料,是由來麗榮、歐陽欽松、林志昇、林俐含、林聖峯 、鄒堃、謝明慧、陳金池、張秀環等公司領導人擬稿之後, 要伊發給印刷廠商製作。隱名合夥契約書的版本會有3種,1 種是公司出資2億,要向會員集資5000萬元,1種則是公司出 資4億,要向會員集資5000萬元,另1種則是公司出資5億元 ,向會員集資5000萬元,是因為印刷1次會有4000份,再次 印刷的時候,來麗榮就要求要修改內容,資本額數是歐陽欽 松及來麗榮去談的。赫普公司開業務會議(即主管會議)的 時候,參與開會的人包括歐陽欽松、來麗榮、林志昇、林俐 含、鄒堃、謝明慧、陳金池、張秀環、李為萍,而行政部門 沒有開過會。赫普公司早期的獎金制度是由來麗榮決定,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