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光隆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龍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明潔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94年度重訴字第2492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40、8841、12158、16959、16960、
17342號、94年度偵字第5322、92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萬明潔、吳思龍、俞光隆部分,均撤銷。萬明潔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吳思龍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俞光隆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萬明潔與吳思龍係友人,其等與曾文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等人,原於民國88年11月19日,設立「順得隆網路資訊 有限公司」(原登記董事為曾詔瑛【為吳思龍之妻】,址設 臺中市○○路○段241號12樓之6,迄89年4月8日變更登記為 股份有限公司,改由萬明潔擔任董事長,並將公司遷移至臺 中市○區○○路1段631號14樓之2,以下簡稱順得隆公司, 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沿革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萬明潔擔任 董事長,吳思龍擔任總裁兼總經理,兩人負責綜理順得隆公 司之各項事務,均為順得隆公司之負責人。而順得隆公司原 係經營網購經銷權之業務,並陸續聘僱俞光隆(自88年順得 隆公司成立後,至89年4月間在公司兼職,89年4月起改任全 職,擔任業務主管之工作,迄92年11月間止,最後職務為營 業副總)、俞易汝(自88年8月間起任職,原任行政助理,
迄92年8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行政副總經理,業經本院更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高顥澄(原名 高恒華,89年5月間起任職,原任業務經理,迄91年11月間 離職,最後職務為督導,已於101年3月12日死亡,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石松年(90年11月間起任職,原任業務幹 部,迄92年11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總裁秘書,涉案部分,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五年確定)、 林婷妤(91年3月間起任職,原任業務人員,迄91年12月間 離職,最後職務為副理)、陳淑惠(91年1月間起任職,原 任專員,迄92年1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經理)、廖宜洲( 91 年3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92年5月間離職,最後職 務為專員)、何佩幸(91年9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92 年5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專員)、蔡振銘(89年12月間起 任職,原任專員,迄92年10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副督導) 、楊彩虹(89年5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92年12月間離 職,最後職務為副督導)、蔣淑芬(89年6月間起任職,原 任專員,迄91年12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副督導)、馮菊英 (89年1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92年間離職,最後職務 為副督導)、陳聖夫(89年4月間起任職,原任儲備幹部, 迄92年6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總監)、吳進煌(90年9月間 起任職,原擔任主任,91年2月間轉任「草屯店」會計,嗣 升任為店長,92年7月間離職)、葉能結(90年12月間起任 職,原任一般職員,嗣升任為業務部A區經理,92年6月間離 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多人在順得隆公司 任職。詎萬明潔、吳思龍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 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之犯 意聯絡,於90年間因見當時經營結合網路休閒館、餐飲店、 網路購物網、物流轉運站等內容之複合網路咖啡店(下稱網 咖)市場良好,具發展潛力,然因順得隆公司自有資金不足 ,無法迅速擴充店面,乃思以給付投資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高額紅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而自90年6月間起 ,與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順得隆公司員工俞光隆、俞易汝 、高顥澄、石松年、林婷妤、陳淑惠、廖宜洲、何佩幸、蔡 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等人(以 上各人之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指其在順得隆公司任職之期間 ),及其他不詳姓名業務專員等多人,對外以順得隆公司名 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入股設立公司,經營網咖。其方式為 由俞光隆、高顥澄等人對順得隆公司新進人員施以課程訓練
即成為該公司專員,旋由各級幹部或專員,以順得隆公司經 營網咖店獲利良好,積極擴展分店為由,持順得隆公司各業 務組依據公司教育訓練所提供之資訊,而分別製作投資理財 分析表等資料,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投資入股,並誘 以按季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招攬親友或不特定人 投資入股,業務專員及以上之各級主管則可自所招攬入股之 業績中,分別按比例獲取業務獎金。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包括 股金與系統服務費二項目,系統服務費則為順得隆公司經營 該「投資標的物」所需之經營管理及相關權利費用。投資人 並與順得隆公司簽立入股約定書、經銷商加盟合約書,每一 投資單位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公司為新臺幣(下同 )4萬6千元,其中股金部分為1萬7千元,系統服務費部分為 2萬9千元,每家網咖募股以不超過200個投資單位為原則, 而以所募得資金中100萬元充當資本設立公司,經營網咖, 參與之股東則分記名股東與不記名股東,投資1口(10單位 )以上者為記名股東,列入新設立公司之董事,其餘則為不 記名股東。每一投資單位並提撥1萬3千元供作業績獎金,分 配與各層級幹部,分配比例為專員7千元,主任(襄理)1千 元、副理1千元、經理2千元、副導2千元,若副導底下沒有 經理、副理、主任等,則副導可獨得該6千元。各專員依業 績升任該集團襄理、副理、經理、副督導、督導等幹部。其 紅利給付方式,於招攬投資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公司時 ,約定給付紅利之年報酬率百分之百,即第一季給付紅利為 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0,第二季給付紅利為百分之20,第三季 給付紅利為百分之30,第四季給付紅利為百分之40,一年內 即可回本。而俞易汝則經手入股現金之清點、收取及轉交給 吳思龍之工作(製作傳票帳務部分,則另由會計部門負責) 。嗣因網咖業務營運業績欠佳,獲利不如預期,自91年5、6 月間招攬如附表三編號㈧至所示之網咖起,每一投資單位 金額增為5萬3千元,其中股金部分為1萬8千元,系統服務費 部分3萬5千元。每一投資單位並提撥1萬4千元供作業績獎金 ,分配比例為專員8千元,餘同前分配方式。其紅利發放亦 向下修正,依投資單位金額之不同,分按季或按月分紅,投 資1單位5萬3千元之股東,約定按季給付紅利百分之10即5千 3百元,投資10單位53萬元(1口)之股東,列為所設立公司 之董事,約定按季給付紅利百分之10即5萬3千元,投資20單 位106萬元(2口)之股東為常務董事,約定按月給付紅利百 分之4即4萬2千4百元,報酬率分別為百分之40或百分之48不 等,2年至2年半回本。使賴世曜、賴大宗、施智偉、施水池 、黃天佑、張宗義、黃文鴻、陳書毅、陳惠玲、李文平、劉
惠雅、徐金城、徐國欽、盧金蓮、顏志明、盧茂男、王祥人 、王駿傑、劉涂阿鳳、白振賢、張雅琇、江竣傑、張村增、 黃美蓉、張雅巖、高崑貿、謝岳峰、林韋伶、蔡秋華、王永 立、蘇賢珍、蘇賢華、蘇瑞廷、李國安、蘇建和、辜麗香、 陳秀錦、林巧苹、陳雯婷、陳惠美、徐玉燕、賴王美雲、劉 琇芬、陳名佑、陳香妤、楊瓊花、陳昭涵、陳慧萍、陳義秋 、陳建吉、張今藝、陳嘉恩、陳怡恩、陳冠誠、徐珮芸、徐 杏源、吳景龍、施嘉慧、洪欽幵、洪健遠、廖素梅、鄭本岡 、楊彩虹、謝恒德、謝張寶蓮、林吳寶、林國發、江木助、 蕭曉慧、徐志奇、賴明義、廖義彰、陳淑惠、羅佳友、羅慧 嫈、吳進輝、吳進煌、盧柏金、盧志峰、林明寬(以上80人 下稱賴世曜等80人)、董月鳳、周菀彣、王紹德(以上3人 下稱董月鳳等3人)、邱俊翰、楊湘琳、周秉慶(以上3人下 稱邱俊翰等3人)、黃錫龍、李秋泉、吳國勝、蔡秋華、張 孟瓊及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公司登記為董事之人及其他 不特定人投資入股,而分別交付股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總 計招攬一千餘人入股投資,而以此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之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並先後於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下同)、臺中市、彰 化縣、南投縣、高雄市等地設立如附表三所示之28家網咖公 司。嗣因約定之紅利無法依時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網咖公 司自92年12月間起即陸續關閉,迄93年2月底全部宣告停業 ,且未賠償投資之股東。
二、案經賴世曜等80人、邱俊翰等3人、董月鳳等3人、黃錫龍、 張孟瓊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以下簡稱 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由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共同被告高顥澄(已殁,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以下均 僅稱其姓名)、證人林婷妤、陳淑惠、廖宜洲、蔡振銘、楊 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以擔保證言 之真實性,且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萬明潔、吳思龍、俞光隆等
人(以下簡稱為被告俞光隆、吳思龍、萬明潔)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等在檢 察官偵訊而為陳述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條件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證人出於 自由意識所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等一切情況,且上開證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等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 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 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意識的迴 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 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 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 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 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 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 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 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 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 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 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 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 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之。又法院業已因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 人蔡振銘、楊彩虹、馮菊英等人就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 有無以保證獲利(即保證按季分紅)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 定人入股部分,其等於調查站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 述雖不相符合,然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當時被告等人又未在場,自無人情壓力,且 無與被告串證之虞,上開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調查員所為陳述 應較為坦然,其未受外力干擾;況本件證人蔡振銘、楊彩虹 、馮菊英等人從未證稱調查員有何不法取證情形,再經本院 訊問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張志銘、張道銘2人,亦經證稱其等 係支援承辦同仁辦案而對證人加以詢問,詢問是採一問一答 方式,過程中證人並無拒絕回答之情形,其等亦無不正詢問 等節(參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蔡 振銘、楊彩虹、馮菊英等人於調查站時之陳述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其於調 查站時之陳述內容,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林婷妤、陳淑惠、廖宜洲、何 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 、曾晉威、王建文、吳國勝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其中 ,證人蔡振銘、楊彩虹、馮菊英就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 有無以保證獲利【即保證按季分紅】之方式,對外招募不特 定人入股之事實部分,在調查站與原審之陳述有所不符,就 此陳述不符之證據能力已認定如上所述,其他陳述相符部分 ,則認定如此部分所述),以及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本案被告萬明潔、吳思龍、俞光隆等人 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均 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與取得,並非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此部分證據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揭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案被告俞光隆、吳思龍等人之調查站筆錄記載,核與其等 於調查站之錄音內容有所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有關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應以本院上訴審與 本院更一審重新勘驗後所製作之筆錄為據(參本院上訴審卷 ㈡第111至143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2至58頁)。五、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除上揭一至四所述以外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 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萬明潔固坦承其係順得隆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講師 工作,及該公司是由業務員推銷網咖入股,以每股4萬6千元 或5萬3千元之方式募股,募到一定金額,就設立網咖公司等 情(參本院卷㈡第31、32頁,原審卷㈡第10頁);被告吳思 龍則坦承其為順得隆公司之總裁兼總經理,關於順得隆公司 之決策是由其與被告萬明潔共同決定者,而順得隆公司經營 網咖公司是每家店獨立經營,由順得隆公司業務員向不特定 人召募投資入股。經營方式是順得隆公司向外召募股東後, 設立一家獨立公司,入股後由順得隆公司代為管理、經營以
及系統的開發、維護,後勤、物流都是由順得隆公司提供服 務。募股金額分兩部分,一部分是系統服務費,一部分是網 咖公司的股金,每股有分4萬6千元、5萬3千元等情(參本院 卷㈡第31頁,原審卷㈠第65頁,原審卷㈢第71、75頁);被 告俞光隆固坦承有任職於順得隆公司,且擔任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職務等情(參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0至 12頁);惟其等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為下列之 辯解:
㈠被告萬明潔辯稱:順得隆公司之決策均由吳思龍決定,因伊 年紀較長,所以才掛名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僅負責 營業部之授課,專責講解企業精神文化,充其量係一名領有 固定薪水之講師而已,根本無任何權限干涉公司內部之任何 事務,亦不過問公司之財務、人事及業務,且伊亦未向大眾 鼓吹投資該公司,亦未曾向任何公司員工要求對外宣稱保證 獲利,縱有部分不肖員工為求績效與業績獎金,私下給與投 資人不實之資訊及承諾,此亦為公司員工個別之不法行為, 而與伊無關,伊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違反銀行法 之行為。伊身體健康狀況不好,有高血壓、糖尿病、右眼微 血管破裂、重聽很嚴重、泌尿功能也有問題,需要8週手術1 次,需要長期治療,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萬明潔之選任辯 護人,並為其辯以:被告萬明潔並未向投資人表示保證獲利 ,其僅係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上僅負責營業部門之授課, 充其量係一名領固定薪水之講師而已,根本無任何權限干涉 公司內部任何事務,且本案被告等人之作為,亦不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等相關規定,另請審酌被告萬明潔年事已高,且罹 患多重病症,對法律規定並不知悉,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及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賜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吳思龍辯稱:順得隆公司並未保證給股東的紅利,亦未 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一切以合約為準,在合約上也未作獲 利的保障,而是依照各公司實際之經營狀況按季分紅,且分 紅都是由各公司直接按季分配給股東,伊並無違反銀行法, 伊一開始從來未與投資人約定保證,也無給付不相當的報酬 。另外,公司倒閉是因為有黑道介入等語。被告吳思龍之選 任辯護人,並為其辯以:本案並無與投資者有保證獲利之約 定,本案若有保證獲利之約定,衡之常情如此重要之條款自 當會記載於契約書中,否則諸多之投資者必定會有一部分人 出來異議或抗議,而覺得沒有保障,然本案之經銷商加盟契 約並未載有保證獲利之條款,足見本案並無保證獲利之情形 ;又任何之商業行為或者上市、上櫃公司都會做預估獲利之 行為,然預估之準確與否或是否高估,均非任何預估者所能
預見,業務人員在外推廣業務,為了創造出更多業績或賺取 更多獎金,難免會誇大,實非公司所能掌控,本案實係業務 人員在介紹網咖業務時,常以「穩賺」之俗語,方致些許投 資者誤以為係保證一年可回本;再者成立網咖店均需支出相 當龐大之人事費用、裝潢施工費用及企劃宣傳費用等成本, 並已給付投資者紅利,原審所認定之吸金所得並未扣除成本 支出,亦有未當等語。
㈢被告俞光隆辯稱:伊是公司聘請的員工,領公司的薪水,依 照公司決策去執行只做份內的事情。教育資料是由各單位自 行製作,這已經經很多證人證明。伊並沒有前科,現在工作 很不穩定,伊母親在安養院,現在要承擔安養費用也很吃力 ,伊不懂法律,請給伊機會等語。被告俞光隆之選任辯護人 ,並為其辯以:被告俞光隆與被告吳思龍、萬明潔並無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順得隆公司成立之初係從事網路購物,至 90年間改為從事複合式網咖業務,被告吳思龍因初期經營網 咖獲利豐厚而決定擴大營業招募股東入股,此決策之形成過 程被告俞光隆均未參與,被告俞光隆亦不知順得隆公司財務 收支運作情形為何,是相信公司高層宣佈公司獲利良好,不 知獲利是由募得之股金中支付,才會投入股金成為股東,至 於業績獎金部分,因被告俞光隆並非團隊人員,故亦未分得 ,被告俞光隆對於順得隆公司之營運情形及所收取股金之運 用情形,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如何分紅給股東之決定過程, 又雖曾在公司擔任教育訓練課程,但並未編寫投資理財分析 表做為上課教材,故縱使公司經營階層涉有不法,其亦僅是 公司高階之犯罪工具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萬明潔、吳思龍經營順得隆公司之網咖業務,確係 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由其公司員工即被告俞光隆,及高顥 澄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俞易汝、石松年,及證人林婷 妤、陳淑惠、廖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 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曾晉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業務員對外召募不特定人入股,每一投資單位為4萬6千 元或5萬3千元不等,而於募得相當之股數或金額時,即設立 一網咖公司,經營網咖業務,先後自90年6月間起,向不特 定人募集資金而成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公司等事實 ,為被告萬明潔、吳思龍於原審自承在卷(參原審卷㈠第65 、66頁,原審卷㈡第10頁),核與被告俞光隆、高顥澄、同 案被告俞易汝、石松年、王建文等人於原審、調查站或警詢 關於此部分之供述相符(參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本院上訴 審卷㈡第114至127、128至143頁,調查站卷㈠第15至18、24
至25頁);並據證人即順得隆公司之員工林婷妤、陳淑惠、 廖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 夫、吳進煌、曾晉威等人於調查站陳述甚明(參調查站卷㈡ 第32至36、37至42、43至48、49至53、64至70、72至78、79 至86、87至94、95至102、103至107頁,調查站卷㈠第26至 28頁),並有下述㈥之事證附卷可查,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又本件各被害人受害日期、金額及方式等,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依卷附俞易汝筆記帳、SDL部分 股東名單及部分被害人、證人之指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 統計結果,已如卷附順得隆集團股東受害明細表(參調查站 卷㈠卷第91至128頁),其中除如附表五部分應予更正外( 理由詳如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之被害日期及金額等,均 詳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本案被告吳思龍、萬明潔、俞光隆雖均辯稱順得隆公司並 未保證分紅,而是由各公司按實際經營之狀況分紅等語。然 查:
1.本案被告萬明潔於警詢自承:「(問:黃錫龍《按黃錫龍係 投資附表三編號之公司》指稱當時業務來招商時,有提到 每加盟53萬元,則每3個月大約可分紅利5萬3千元,本企劃 案是否為順得隆公司所提出之企劃?)有提出本企劃簽約, 但是當時所說的紅利是大約」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8653號 卷第39頁背面)。
2.高顥澄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萬明潔、吳思龍等人 招攬不特定人入股方式,初期係以順得隆公司所設立之網咖 店預估一年可回本,後來又宣傳每季保證可以獲取一定比例 的紅利等說法,發動我們員工對外招募股東入股」、「順得 隆集團於90年7月成立第一家網咖店-育才店起(按應係90 年6月21日),至91年3月間成立第10家網咖店-彰化店止, 向各投資人預估紅利年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即一年即可全數 回本,但報酬率分四季支付,第一季為百分之10,第二季為 百分之20,第三季為百分之30,第四季則為百分之40,所以 吸引很多人投資;後來公司又改分為不記名股東及董事兩種 ,約於91年5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 投資單位為1單位,投資金額為5萬3千元(原先係4萬6千元 ,91年5月間提高至5萬3千元),每季預估獲取紅利5千3 百 元,每年預估獲利2萬1千2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董 事的投資單位為1口,投資金額為53萬元,每季預估獲取紅 利5萬3千元,每年預估獲利21萬2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 );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2口,投資金額為106萬元,每月 保證獲取紅利4萬2千4百元,每年保證獲利50萬8千8百元(
年報酬率百分之48),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1 百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 ,萬明潔、吳思龍等人即指示全部業務員及幹部對外向不特 定人召募入股」、「(問:順得隆集團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 特定對象入股時,是否宣稱可保證獲利?)俞光隆等幹部對 業務人員進行教育訓練時,有教導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不特定 對象入股時,宣稱可保證獲利以爭取入股」等語(參調查站 卷㈠第16頁)。嗣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如何 分紅?)常董按月,其他按季。季分時,第一家店(順財) 到第10家(順五店)這10家,各家分別百分之10、20、30、 40,預計一年回本。第11家店以後每季百分之10,一年百分 之40」等語(參偵字第5322號卷第125頁)。 3.同案被告即順得隆公司總經理特助王建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 述:「我係依據本公司內部資料,確知順得隆集團對外招攬 不特定對象入股時,宣稱可保證獲利」等語(參調查站卷㈠ 第25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調查站製作 筆錄時,並未遭不法取供之情(參原審卷㈤第110頁)。雖 其於原審法院另又證稱:伊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伊其後 所看到之筆錄內容,在語意上略有出入等語(參原審卷㈤第 110頁),然其所爭執者係順得隆公司是否自90年間起即涉 嫌非法吸金(參原審卷㈤第111頁);此與其上開所證:伊係 依據公司之內部資料,確知順得隆集團對外招攬不特定對象 入股時,宣稱可保證獲利等情無涉,是其於原審法院應未否 認其曾於調查站為上開之陳述。
4.依據被告萬明潔及同案被告高顥澄、王建文上開所述,足見 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確有對外宣稱保證紅利之分配方式 ,分為按季百分之10、20、30、40,或按季百分之10之方式 ,向不特定人招募入股網咖店。嗣高顥澄在本院更一審審理 時,再證稱:「(獲利是如何預估的?)早期的話是分季, 第一季是10%、第二季是20%、第三季是30%、第四季是40%」 、「(這個是否是董事長萬明潔跟你們講,你們再跟下面的 人講?)對,開會的時候佈達的」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216頁),固與其上開證詞內容相符,但其另外證稱:「 (你有沒有跟下面的業務員說過絕對不能夠保證獲利?)有 。開會的時候曾經有這樣講過,站在公司立場我們只能以預 估,不能用保證」等語,則與其上開證詞內容不符。高顥澄 在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既亦證稱其在調查站係據實陳述,本 院審酌其在調查站為陳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 為深刻,且當時本案其他被告等人又未在場,其未受外力干 擾,高顥澄當時復無日後因被訴究刑責之利害衡量等情,仍
認其於調查站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除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其他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應 具證據能力之外,亦足採信。
㈢參以下列證人所述,亦足以證明順得隆公司之業務人員確有 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對外招募股東:
1.證人林婷妤(即順得隆公司業務副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順得隆集團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股東、董事及常務董 事3種,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1單位,投資金額為5 萬3千元(原先係4萬6千元,後提高至5萬3千元..),每季 保證可獲取紅利5千3百元,每年保證獲利2萬1千2百元(年 報酬率百分之40);董事的投資單位為1口,投資金額為53 萬元(原先係50萬6千元),每季保證可獲取紅利5萬3千元 ,每年保證獲利21萬2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常務董 事的投資單位為2口,投資金額為106萬元,每月保證獲取紅 利4萬2千4百元,每年保證獲利50萬8千8百元(年報酬率百 分之48);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1百萬元設立 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萬明潔、 吳思龍等人即指示全部投資股東及幹部對外向不特定人召募 入股」等語(參調查站卷二之一【下稱卷㈡】第33頁反面) 。後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如何分紅?)常董按 月,其他按季。季分時,第一家店(順財)到第10家(順五 店)這10家,各家分別百分之10、20、30、40,預計一年回 本。第11家店以後每季百分之10,一年百分之40」等語(參 偵字第5322號卷第125頁)。嗣其於原審法院亦再證稱:「( 問:請提示林婷妤在嘉義市調查站所做筆錄《審判長提示調 查站筆錄》你在調查站做的筆錄實在?)實在」、「.., 保證獲利是上班時主管說的,萬明潔、俞光隆、高恒華都有 說過。在會議上有提過。不是私底下說的」、「(問:他們 說的保證獲利情形是否如投資理財分析表?)他們是說第一 季百分之10、第二季百分之20、第三季百分之30,第四季百 分之40,一年回本」等情(參原審卷㈡第161、162頁)。 2.證人陳淑惠(即順得隆公司經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順得隆集團原先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股東、董事兩種,約 於91年5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 單位為1單位,投資金額為5萬3千元(原先係4萬6千元,91 年5月間提高至5萬3千元...),每季保證可獲取紅利5千3 百元,每年保證獲利2萬1千2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40); 董事的投資單位為1口,投資金額為53萬元,每季保證獲取 紅利5萬3千元,每年保證獲利21萬2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 40);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2口,投資金額為106萬元,每
月保證獲取紅利4萬2千4百元,每年保證獲利50萬8千8百元 (年報酬率百分之48);該公司每設立1分店,係以資本額1 百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 ,萬明潔、吳思龍等人即指示全部投資股東及幹部對外向不 特定人召募入股」等語(參調查站卷㈡第39頁);其後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問: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他 按季。季分時,第一家店(順財)到第10家(順五店)這10 家,各家分別百分之10、20、30、40,預計一年回本。第11 家店以後每季百分之10,一年百分之40」等語(參偵字第 532 2號卷第125頁);嗣並又於原審再結證稱:「(問:請 提示陳淑惠在嘉義市調查站所做筆錄《審判長提示調查站筆 錄》你在調查站做的筆錄實在?)實在」、「我是看報紙進 去,經過三天的教育訓練,當時的主管是馮菊英、陳聖夫。 告訴我公司營運很好,獲利良好..。」、「(問:他們介 紹時有保證獲利?)有。那時候說,草屯店是第四家店,前 面3家是百分之10、20、30、40,分紅正常,我覺得不錯, 才投資」、「(問:在場被告分別在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 何職務?)吳思龍是公司最高經營者,俞光隆是業務最高主 管,俞易汝是公司總會計,外面收進來的錢交給會計單位, 王建文是工程設計師,高恒華是業務主管是在俞光隆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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