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60號
TCHM,100,重上更(一),60,2012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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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十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黃運隆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吳秀清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自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運隆自訴意旨略以:
吳秀清有在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具狀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黃運隆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經原審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受理,吳秀清在自訴黃運隆犯 偽造文書及背信案中主張因苗栗縣政府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 」一案,與黃運隆共同出資向原地主洽購土地,約定出資人 各依出資比率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其中:⑴投資鄧福興位 在苗票縣頭份鎮○○段○○段一四六之一、一四六、及一四 七三筆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案,與黃運隆應出資買回款二分之 一即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雙方約 定吳秀清出資八分之五即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黃運 隆出資八分之三即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該筆投 資以下稱為鄧福興案);⑵投資黃姜碧雲位在苗栗頭份鎮○ ○段○○段一四五之一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吳秀清黃運隆 購買權利半數,出資額為一百零八萬元,吳秀清出資八分之 五,即六十七萬五千元,黃運隆出資八分之三,即四十萬五 千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運隆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 吳秀清再匯入黃姜碧雲帳戶三十萬元(該筆投資以下稱為黃 姜碧雲案);⑶投資蔡陳芳美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段○○ 段一一三、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四一等四筆土地持分二 分之一,吳秀清黃運隆購買權利半數一千一百五十六萬七 千一百八十四元,吳秀清出資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黃運隆出資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八分之三) (該筆投資以下稱為蔡陳芳美案);⑷投資黃蘭芬位在苗栗 縣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應出資權 利半數三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吳秀清出資二百四



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八分之五),黃運隆出資一百四 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出資八分之三),黃運隆因資金不 足僅於同行領出一百十萬元,共同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蘭芬 名義轉帳匯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票縣政府各項補 償費專戶內,此時黃運隆是以第三人林聰賢名義轉匯(該筆 投資以下稱黃蘭芬案);⑸擬投資祭祀公業鍾璠麟嘗位在苗 栗縣頭份鎮○○段○○段一四三、一四四之十二筆土地持分 四十分之十六,吳秀清承買其中八分之五(即四十分之十五 ),黃運隆承買其餘八分之三(即四十分之九)(該筆投資 以下稱鍾璠麟嘗案)。詎黃運隆利用吳秀清委任辦理黃蘭芬 案申報稅捐辦理土地持分過戶機會,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擅自將土 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之內吳秀 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 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嗣又改 口主張黃運隆偽刻吳秀清印章以變造文書,以侵害吳秀清取 得土地應有持分權利,而自訴黃運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 罪嫌〔吳秀清提自訴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 十八號為無罪判決,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 五八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六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
黃運隆確無犯行使變造文書及背信罪,吳秀清明知黃運隆是 與其夫即林華沐共同出資購買鄧鼎承(含鄧福興)案、蔡陳 芳美案、黃姜碧雲案、黃蘭芬案及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買回 撤銷徵收土地,該購買案是由林華沐黃運隆洽商,過程中 吳秀清並未參與,僅是林華沐所指定登記名義人,就黃蘭芬 案變更土地持分一事是經林華沐同意,並由吳秀清蓋章;黃 運隆林華沐合作上開五個購買案,各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 因個案而有所不同,非均按出資比率登記持分數,且於五筆 投資案中均由黃運隆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原地主 事後反悔約定,對黃運隆恐嚇,黃運隆承擔莫大壓力,所出 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規費、代書費,因此林華沐同意將黃 蘭芬案黃運隆所指定登記名義人中吳秀清承買持分由十六分 之五改為十六分之二,將黃運隆以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 六分之三改為十六分之六,作為補貼。上開過程業經鈞院以 近二年期間詳為調查,認定吳秀清僅是林華沐所指定分配買 回土地持分登記名義人,林華沐有權為變更指示,而黃運隆林華沐合作案件達五件,其中如鄧福興及鄧鼎承案、黃蘭



芬案、黃姜碧雲案,林華沐均未具名,由黃運隆對外付出勞 力,承受來自黃姜碧雲黃蘭芬鄧福興等人莫大壓力,及 後續辦理登記所需費用、規費、其代書費等,所得利益顯分 配不均,黃運隆並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
吳秀清明知渠僅為林華沐所指定登記名義人,與黃運隆間並 無合作關係,亦明知林華沐確有同意變更黃運隆有關黃蘭芬 案報酬比例,且吳秀清同意其事並親自在土地過戶契約書上 用印,詎為圖不法利益,向原審法院自訴黃運隆竄改文件, 又偽稱黃運隆有盜刻印章而犯偽造文書及背信,顯已構成誣 告罪;因認吳秀清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 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本案既為吳秀清無罪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 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 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 本罪。復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明 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 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所訴之事實未能 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 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 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號、二 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自訴意旨認吳秀清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是以吳秀清黃運隆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自訴案件,經原審 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判決無罪,後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五九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吳秀清堅決否認犯有誣告罪,辯稱:黃運隆確實擅自刻 我的印章,事前沒有告訴我,事後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初 ,黃運隆拿第一批辦好的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 案的所有權狀到我家,我問黃運隆我沒有蓋章怎麼辦好所有 權狀,黃運隆說因為權利人不須要蓋印鑑章,有概括授權, 我沒有意見,當時我有向黃運隆索回印章,但是黃運隆沒有 還給我,這個印章就由黃運隆保管,沒有想到事後黃運隆就 把這個印章蓋在第二批辦理的黃蘭芬案,竄改持分。後來因 為黃運隆很久沒有給我消息〔指黃蘭芬案〕,之前也有第一 批辦的鄧福興案的一四六、一四七二筆地號土地,及蔡陳芳



美案原來約定要登記我的名義,後來變成登記為林華沐名義 ,我擔心第二批的黃蘭芬案會變成登記為林華沐名義,而到 稅捐處查詢,才知道第二批黃蘭芬案被黃運隆竄改持分,並 無誣告黃運隆等語。
六、經查:
吳秀清有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自訴黃運隆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十八號受理,吳秀清在自訴黃運隆犯偽造文書及背信 案中主張因苗栗縣政府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撤銷徵 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一案,與黃運 隆共同出資向原地主洽購土地,約定出資人各依出資比率取 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其中:⑴投資鄧福興案,與黃運隆應出 資買回款二分之一即三百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雙方約定 吳秀清出資八分之五即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黃運隆 出資八分之三即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⑵投資黃 姜碧雲案,吳秀清黃運隆購買權利半數,出資額為一百零 八萬元,吳秀清出資八分之五,即六十七萬五千元,黃運隆 出資八分之三,即四十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 運隆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吳秀清再匯入黃姜碧雲帳戶三十 萬元;⑶投資蔡陳芳美案,吳秀清黃運隆購買權利半數一 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四元,吳秀清出資七百二十二 萬九千四百九十元,黃運隆出資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 四元(八分之三);⑷投資黃蘭芬案,應出資權利半數三百 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吳秀清出資二百四十五萬三千 四百五十一元(八分之五),黃運隆出資一百四十七萬二千 零七十一元(出資八分之三),黃運隆僅於同行領出一百十 萬,共同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蘭芬名義轉帳匯入「土地銀行 」頭份分行代發苗票縣政府各項補償費專戶內,此時黃運隆 是以第三人林聰賢名義轉匯;⑸擬投資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 ,吳秀清承買其中八分之五(即四十分之十五),黃運隆承 買其餘八分之三(即四十分之九);後黃運隆辦理黃蘭芬案 ,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 土地增值稅時,有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 二項申報人欄之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 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 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 為十六分之六,而自訴黃運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 暨黃運隆黃蘭芬案中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確將吳秀清承買 持分由十六分之五改為十六分之二,將林聰賢名義承買持分



由十六分之三改為十六分之六等事實,為黃運隆吳秀清二 人所不爭執,且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本院 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五九八六號刑事判決書、黃蘭芬案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是上開黃運隆吳秀清所不爭執部分,堪認為屬真實,合先敘明。而黃運 隆與吳秀清二人所不爭執黃蘭芬案中黃運隆在八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有 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吳 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更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 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更為十六分之六部分,黃 運隆陳稱是與林華沐協議所得結果,林華沐應補足伊少分得 報酬,合計五百萬元,而以五百萬元計算找補,乃將吳秀清 登記比例由十六分之五減為十六分之二,林聰賢登記比例變 更為十六分之二,上開文書上吳秀清印章是吳秀清在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所蓋用,吳秀清蓋章時其上已有訂正十三文字記 載云云。是查:關於林華沐究有無同意黃運隆在八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 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吳 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 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林華沐 有無與黃運隆協議結算後,應補足黃運隆五百萬元、吳秀清 是否知悉林華沐同意上開登記比例由十六分之五變更十六分 之二,林聰賢登記比例變更為十六分之二,並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間,在上開文書上蓋用印章等情節,則為本案爭執之所 在。
㈡關於林華沐究有無同意黃運隆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 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 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 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 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及有無與黃運隆協議, 並結算後,應補足黃運隆五百萬元部分:
黃運隆提起本案自訴固然指稱林華沐已同意伊在八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 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吳 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林 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與林華 沐已與伊就上開五件合作案協議結算後,林華沐有同意補足 伊五百萬元云云。然林華沐除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上午十時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沒有同意黃運隆變更,.. .。」(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等語,並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四九五號、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審理中 一再否認有黃運隆所陳稱渠已與黃運隆就上開五件合作案有 協議、結算,同意補足黃運隆五百萬元,並同意黃運隆在八 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 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 人欄內吳秀清名義移轉持分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所附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 同時將林聰賢名義移轉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 乙情;又黃運隆陳稱所謂與林華沐協議,是與林華沐口頭約 定(見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 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筆錄),即無任何文書證據可資為憑 ;而黃運隆為本案自訴人,就所指訴內容負有舉證之責,上 開指訴內容,既為林華沐所一再否認,復佐以黃運隆所陳稱 林華沐同意補足金額達五百萬元,金額龐大,竟無書面證據 作為憑證,實與一般客觀常情相違。再者,黃運隆就何以有 上述所謂補足「五百萬元」乙節,在本院九十六年重上更二 字第一五八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因上開各筆土地買回案中 ,均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件原地主事後反悔 約定,伊遭恐嚇及負擔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並自行負擔 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因此林華沐同意補貼伊五百萬元。」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 件審理中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即林華沐)先 前與被告(即黃運隆)有五個案件之合作關係,即鄧鼎承案 (含鄧福興案)、黃姜碧雲案、蔡陳芳美案、祭祀公業鍾潘 麟嘗案、黃蘭芬案等,但原告(即林華沐)在其它四個案件 中所獲之利潤分配比例較原告(即黃運隆)多出甚多,因此 原告同意在黃蘭芬案對被告(即黃運隆)為補償。」,在本 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中陳稱:「黃姜碧雲林華沐出資八十四萬元,獲得 十/三二持分,被上訴人(即黃運隆)出資八十一萬三千八 百元,獲得三/三二持分,及鄧鼎承案原約定林華沐應出資 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可獲得一一0/四四八持 分,被上訴人(即黃運隆)出資四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 僅獲得三三/四四八持分,惟被上訴人(即黃運隆)實付五



十七萬元,而可獲得分配比例未變,林華沐出資四萬二千二 百二十元,可獲得分配比例亦不變,所以要補貼五百萬元。 」,在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陳稱:「(問:你一直說林華沐要貼補你五百萬元,如何 算出來?)黃姜碧雲的案子,林華沐不用出錢可以得到五/ 八比例,我出名簽約代辦,要出費用,我僅分配一.五/八 。」,在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偽造文書案九十 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中陳稱:「(問:為何要更改?)林華 沐要補貼我五百萬元,若更改可以抵銷,因林華沐只繳二百 萬元,若更改就不用在(應是再之誤)貼補。」,在本院九 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審理中陳稱:「(問:系爭土地持分的變更是何人同意的? )是林華沐同意的,因為林華沐在鄧鼎承案及黃姜碧雲案須 要補貼我,二案合計要補貼我五百萬元。」(本院九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案卷一第八三頁至第一一0頁所檢附 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案刑事判決書、民事 答辯狀、民事準備書狀、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云云,復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 一六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之附表一:林華 沐與黃運隆協議補貼當時(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合作之全 部案件執行進度與土地各分配面積明細表之附註欄中陳稱: 「林華沐之所以會補貼首要在於分配之土地持分不公平(原 因:林華沐全部案件皆分配為持分五/十六,含原無需出資 買地之黃姜碧雲案與地主協議結果僅需負擔配合款與補貼使 用款而已,且該補貼款已由羅明發先付二十七萬元予林華沐 ,而全部與地主之委辦事項包括林華沐變更登記名義人協議 與換約皆由黃運隆執行,且部分案件分配與羅明發相同而義 。」云云(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上訴卷一第 一0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陳稱:「黃運隆與林華 沐間之合作案共有五件,每件之出資數額和合作人所取得之 土地報酬比例並非成正比,這當中〔涉及合作人勞務出資之 多寡〕及合作人之應出資之代墊款相互間找補問題。此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判決理由中就 此部分說明綦詳,因黃蘭芬案為黃運隆林華沐五件合作案 之最後一案,在雙方結算彼此間之帳目後,林華沐應返還黃 運隆為其所代墊之款項及找補其他案件林華沐所多分而應於 最後一案補足黃運隆少分之報酬,合計為五百萬元,故以五 百萬元計算找補額云云(黃運隆在本院審理中一0一年一月 二日刑事上訴理由㈡狀);則黃運隆就上述何以有所謂〔五 百萬元〕補貼緣由,陳述多種緣由,先後不一,並非是口誤



所致,黃運隆上開陳訴內容,既先後不一;並佐以黃運隆在 在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民事案件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審理中又陳稱:「...。黃蘭芬黃姜 碧雲與地主資料是林華沐給我的,我才依這個資料去找他們 ,...。」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卷 二第四九頁、第五二頁),即陳稱與林華沐合作投資上開撤 銷徵收案,是由林華沐以不詳手法取得地主資料交給伊,伊 再依據林華沐所取得地主資料與地主聯絡,即林華沐在本案 投資案中之「出資」並非單純現款,且有「勞務」存在,黃 運隆以伊對外具名辦理本案五件投資案,要應對黃姜碧雲黃蘭芬等人,付出勞力較林華沐為多云云,尚屬無憑;更者 吳秀清登記持分由五/十六變更為二/十六何以即與所謂〔 五百萬元〕額度相符,在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之,是 黃運隆所指訴內容尚無法盡信為屬真實。
⒉又查,黃運隆在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提出補 充上訴理由狀中就上述合作投資案中出資明細記載為:⑴鄧 鼎承案:林華沐繳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元。黃運隆繳五十七萬 元。⑵鄧福興案:林華沐繳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六元。黃 運隆繳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⑶黃姜碧雲案:林 華沐繳八十四萬元。黃運隆繳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元。⑷蔡陳 芳美案:林華沐繳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黃運隆繳 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⑸祭祀公業鍾潘麟嘗案: 林華沐繳一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黃運隆繳一百八 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⑹黃蘭芬案:林華沐繳二百八十 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黃運隆繳一百十萬元。⑺合計:林 華沐總出資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八元。黃運隆總出 資八百六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二元(檢附在九十一年上訴字第 一四九五號卷第八四頁,與黃運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民事答辯狀附 表三),依據黃運隆所提出上開出資計算表,林華沐總出資 額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六千零七十八元,黃運隆總出資額八百 六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二元。而吳秀清在對黃運隆提出自訴自 訴狀內記載:「⑴投資鄧福興案:吳秀清出資二百十九萬九 千七百十六元,黃運隆一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⑵ 投資黃姜碧雲案:吳秀清出資六十七萬五千元,黃運隆出資 四十萬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運隆以資金不足為 由,要求吳秀清再匯入黃姜碧雲帳戶三十萬元。⑶投資蔡陳 芳美案:吳秀清出資七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黃運隆 出資四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⑷投資黃蘭芬案:吳 秀清出資二百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黃運隆出資一百



四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黃運隆因資金不足僅於同行領出 一百十萬等。姑先不論黃運隆吳秀清二人就上開五件投資 案所陳述所應出資金額是否相符,然該二人就各個投資案應 出資金額已詳細計算到個位數即出資零頭皆算計在內,雖稱 為合作投資,雙方應繳交金額已到輜銖必較地步,足認該黃 運隆林華沐上述合作投資就雙方所分配出資金額計算清楚 ,然黃運隆所指林華沐有同意、或允諾要貼補伊五百萬元, 陳述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可資證明,且此除為 林華沐吳秀清二人所一致否認外,與黃運隆林華沐上開 計算雙方應出資情節,亦不相當,無法遽為採認。 ⒊再查,黃運隆指稱上述所謂五百萬元補貼,是林華沐在八十 七年十一月間所同意,是與林華沐私底下口頭協議(見本院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時二十分審理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卷 第一三0頁;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八號案九十七 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審理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陳稱:「黃運隆林華沐間之合作案共有五件,每件之出 資數額和合作人所取讀之土地報酬比例並非成正比,這當中 涉及合作人勞務出資之多寡及合作人之應出資之代墊款相互 間找補問題。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 二五號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說明綦詳,因黃蘭芬案為黃運隆林華沐五件合作案之最後一案,〔在雙方結算彼此間帳目 後〕,林華沐應返還黃運隆為其所代墊款項及找補其他案件 林華沐所多分而應於最後一案補足黃運隆少分報酬,合計為 五百萬元,故以五百萬元計算找補額云云,已如上開所述; 亦即黃運隆上開所謂「五百萬元」,陳稱是因黃蘭芬案為與 林華沐合作案中最後一案,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已與 林華沐就兩造間分別出資額、代墊額結算清楚,林華沐因而 同意補貼五百萬元云云。然查,黃蘭芬曾在〔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以臺北郵局一一二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六四號,向 黃運隆稱:「查台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代辦撤銷 徵收土地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一三三地號,面積一0六 八平方公尺之費用,作為買受前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代價 而寫立買賣契約書。茲查該地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苗栗縣 政府為興建頭份鎮興華國中校地而辦理徵收,嗣因取消建校 ,依法得由地主買回,並須繳回徵收款計三九二萬五五二二 元,台端縱代辦申請買回手續所需代書費酬金皆有一般收費 標準可按,但本人須花錢約四百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台端須 索取一半之土地,其價值數百萬元以上,顯有欺罔的行為, 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聲明撤銷該買賣契約,縱認本人在



輕率無經驗的情形下,一時疏忽,被誘使所為錯誤的意思表 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對此暴利行為,亦為法所不許 ,爰依民法第七四條及八八條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至於過去委任台端辦理手續,當依規定之一般標準費用支 出,特聲明終止委任契約。並請交還本人有關印鑑證明是禱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 頁),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臺北長春郵局0000 0000號存證信函字第三00二號存證信函,向苗栗縣頭 份鎮戶政事務所稱:「查本人所有舊印鑑及印鑑證明書遭人 騙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貴所辦理註銷原印鑑更換新印 鑑,因委由他人前往貴所辦理更換印鑑證明有關手續,其更 換原因為「遺失」有所誤會,應請更正遭人騙用而註銷原印 鑑,為此特予聲明更正,希查照辦理。」(本院九十四年重 上更一字第二二0號卷一第一八0頁),再委任陳俊傑律師 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存證信 函字第0五七七九號函,對黃運隆稱:「茲受當事人黃蘭芬 先生委託稱:查本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坐落 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土地與黃運隆先生(下稱黃 君)簽定買賣契約書,黃君並立承諾書承諾「辦理上開土地 撤銷徵收所需全部費用,以上開土地的百分之五十計算.. .,至於其他全部稅費及原有之三七五租佃權利,則概由黃 君負擔」等語,惟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底竟收到交通部台灣 區○道○○○路局八九字第一0九二八號函稱:「有關台端 (指佃農陳彩琳)陳情暫緩核發坐落於頭份鎮○○段○○段 一三三地號之頭份鎮○○段○○段一三三地號之頭份交流道 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乙案,原則同意所請,惟請儘速與原地 主黃蘭芬君協商解決,並簽訂協議書,於本五月三十一日會 同赴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領取」云云,佃農陳彩琳並以苗栗縣 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八八0000七四一七號通知略以:「 收回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用地撤銷徵收承租人三分之一補 償費」及其按通知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繳交三分之一補 償費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之土地銀行存款憑條收據要求 本人返還該三分之一補償費及本次徵收補償費,否則不願配 合本人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本人迫於無奈,乃暫應允 以二百萬元補償費補償其本次徵收補償費,至其繳回之三分 之一補償費八十餘萬元則由其逕行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取回, 本人旋順利領取上開土地補償費三千三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六 十元,扣除施工獎勵金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兩造實得三 千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 日所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應匯寄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二



百元,惟因本件存有佃農自行向苗栗縣政府繳交撤銷補償費 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及佃農要求本件補償費,否則,不 願配合領取本次補償費與上開黃君承諾「原有之三七五佃農 權利概由黃君負擔」相關,本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依約 先匯寄一千四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至黃君指定之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有疑義之 二百萬元則匯寄至陳俊傑律師保管,俟黃君釐清與佃農之權 利後,再委請 貴大律師代函召集協商會議,俾維雙方權益 」云云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又本律師併此通知黃君該二百 萬元確已匯入本人帳戶,請黃君擇期或會同本律師至苗栗縣 政府查詢該府究有無重覆收取佃農撤銷補償金八十七萬六千 六百零八元?再請黃君通知本律師定期假本律師台北事務所 召開佃農補償費事宜,再日終結本案,無任感禱。」,又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三十三支局存 證信函字第五八一六函,對黃運隆稱:「茲據當事人黃蘭芬 先生委稱:「查本人前委任 貴大律師代函黃運隆先生(以 稱黃君)先向苗栗縣政府查清有無重覆繳回系爭佃農陳彩琳 撤銷徵收繳回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再定期協調佃農 陳彩琳要求補償本次徵收補償費二百萬元,藉維兩人權益乙 節,黃君無視渠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承諾有關佃農權利 ,原應由其負擔解決,惟本次再次催請其出面解決,黃君均 故不見面,本人無奈,為早日領取本次補償費而積極與佃農 斡旋始得順利領取補償費之苦心,竟一再揚言對本人提起詐 欺及侵占訴訟,殊屬遺憾!至黃君質疑佃農向苗栗縣政府繳 回八十七萬餘元之土銀存款憑條單位所示確認收款之電腦印 證欄空白而懷疑其真實性乙節,惟該存款憑條右下角蓋有土 銀頭份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收款章,右上角復載明「三 七五陳彩琳」,足見該存款憑條應無偽造情事,由此益徵黃 君有無依約為佃農繳款?抑苗栗縣政府重複領取撤銷補償費 之疑義,在該疑義及佃農權利尚未釐清前,本人除已將系爭 二百萬元委請 貴大律師代為保管外,本人再次催請黃君儘 速會同佃農陳彩琳速向苗栗縣政府查詢釐清並與原佃農陳彩 琳協商解決,簽訂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前通知與會同 赴陳俊傑律師台北事務所領取,如黃均執意興訟,請 貴律 師逕向黃君提起誣告告訴」云云等語,爰再發函達如上,並 建請黃運隆先生三思,早日釐清爭議,並循調解程序解決三 造權益,俾免訟累。」,並有上開存證信函二件附在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上訴卷一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 六頁可憑,即黃蘭芬認渠意思表示有受欺詐情事,主張要解 除買賣契約,又以所有上開土地在辦理撤銷徵收程序中,有



三七五減租佃農陳彩琳出面主張三七五減租佃農應有權益, 此紛爭應由黃運隆負責,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月 二十二日陳俊傑律師受黃蘭芬委託寄送上開二件存證信函時 仍有爭議,並未解決。另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黃運隆 確有出具承諾書給黃蘭芬,在該承諾書上確有記載:「立承 諾書人黃運隆代書,茲所辦理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一 三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0六八平方公尺(原受政府徵收為 文中一小用地)之撤銷徵收,按原徵收價格買回後,再為國 道高速公路辦理交流道擴大徵收使用等事,今為承諾以上全 部費用,以上開土地的百分之五十計算,面積共五三四平方 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持分抵充即可,委託 人僅需負擔,並繳回原徵收之全部價款(即按原價買回已徵 收地),至於其他全部稅費及原有之三七五租佃權利,則概 由受託人黃運隆代書負擔無訛,而與委託人黃蘭芬無關,今 唯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並附身分證影本為據。」,即 黃蘭芬案中關於三七五減租佃農補償費部分與黃蘭芬無關, 應由黃運隆負擔(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五號上訴 卷一第二三三頁);另關於黃蘭芬案,吳秀清林華沐二人 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二 十二元(吳秀清帳戶匯出二百萬元,林華沐帳戶匯出八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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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