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柯嘉文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審理,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本法及本 規則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 則第38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 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95條亦有明文。故如刑事補償請求之成立與否以他 罪為斷,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38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95條規定,則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刑事補償事件之 審判。
二、經查:
㈠、請求人柯嘉文因殺人、強制猥褻及傷害罪嫌,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獲准,而自民國 95年7月10日起執行羈押,請求人抗告後由本院撤銷原羈押 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裁,於95年8月9日開釋請求人,原審法 院經訊問後,又於95年8月10日起羈押請求人,直至97年10 月21日送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而撤銷羈押。
㈡、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請求人涉犯殺人、強制猥褻及傷害罪嫌, 除強制猥褻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 得逾3年確定外,其餘殺人及傷害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 定。上開強制猥褻罪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嗣於97年10月21日 送監執行刑前強制治療,折抵羈押71日,而於100年7月9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出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㈢、惟上開強制猥褻經判處罪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嗣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16 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並由本院以101年度 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審理,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查詢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而該案強制猥褻罪 是否成立?及是否諭知保安處分?均影響本件刑事補償請求 範圍及成立與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