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騰凱
選任辯護人 廖素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騰凱於民國97年7 月16日前之某時,透過網路聊天室,認 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之女子(83年6 月 18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2 人平時以電話 、網路聯繫,A女並在電話聊天中,告知其當時14歲,係就 讀國中2年級。97年7月16日A女搭乘火車至臺中後,游騰凱 即至火車站接載A女,於同日下午1至2時許,一同返回游騰 凱與當時女友吳紫瑄(現已結婚)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289巷9號8樓之13租屋處一同看電視。嗣吳紫瑄因事外出 ,游騰凱即要求A女於該間房內為其口交,而A女因喜歡游 騰凱欲與其交往,即任由游騰凱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抽動 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次。雙方發生性交行為後,游騰 凱即搭載A女至車站搭車返家;97年8月22日,A女又搭乘 火車至臺中後,游騰凱復至火車站接載A女,於同日下午1 時許,一同返回游騰凱前揭住處,與當時同在該址之吳紫瑄 一同看電視。游騰凱即利用吳紫瑄躺臥於沙發上看電視,其 與A女同蓋1條棉被躺坐在床上之機會,先以手撫摸A女之 胸部及陰道,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後因吳紫瑄仍察覺游騰凱與A女發生性行為 ,即於當日稍晚與游騰凱發生口角爭執,並由吳紫瑄通知其 前男友黃宥翔前往上址,由吳紫瑄、黃宥翔及黃宥翔友人帶 A女離開。後因A女之母發覺A女脖子有吻痕,經詢問A女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 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
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 ,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 度臺上字第 1753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測謊鑑定書、測謊鑑定過程參 考資料,係經受測人即被害人A女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 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又本件測謊人員即鑑 定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經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之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本院觀其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記載 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 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亦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內所附之證人A女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游騰凱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本於專業知 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騰凱坦承於民國97年7月16日前之某時,透過網 路聊天室認識當時14歲,就讀國中2年級之A女,及97年7月
16日A女搭乘火車至臺中後,伊有至火車站接載A女,於同 日下午1至2時許,一同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89巷 9號8樓之13租屋處一同看電視。其後搭載A女至車站搭車返 家;97年8月22日,A女又搭乘火車至臺中後,伊復至火車 站接載A女,於同日下午1時許,一同返回伊住處,與當時 同在該址之吳紫瑄一同看電視。其後吳紫瑄說人家(指A女 )喜歡你,你還讓人家來,伊稱你自己說要讓她來,現在還 在吃醋,並由吳紫瑄通知其前男友黃宥翔前往上址,由吳紫 瑄、黃宥翔及黃宥翔友人帶A女離開。然否認有對A女為性 交之行為,辯稱:97年7月16日吳紫瑄並無外出,伊與A女 亦未發生口交。97年8月22日,伊當時已與吳紫瑄論及婚嫁 ,當天A女來時,吳紫瑄在看電視,伊與A女則在同房間一 旁之床邊,未曾共躺臥在床上,伊與A女完全沒有任何親密 的肢體接觸,A女所言不實云云。惟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7月16日其到被告住處時 ,吳紫瑄也在該處,其有詢問被告與吳紫瑄之關係,被告陳 稱係伊妹妹;後來其即坐在床上也就是被告旁邊,而吳紫瑄 則坐在旁邊沙發上,之後吳紫瑄說有事要出去一下,被告就 要求其幫忙口交,其因被告之前聊天時就有詢問是否要交往 ,故答應被告幫伊口交,之後隔1個多月後,其又到臺中找 被告並直接回被告住處,一樣是在看電影,看到一半時,被 告就要求其要發生性關係,當時其跟被告一起蓋1條棉被攤 坐在床上,被告先摸其胸部,再往下摸其陰道,並以生殖器 插入其陰道,這個過程中,吳紫瑄都坐在靠近電視的沙發並 沒有說話;其係在第2次見面晚上聽到被告與吳紫瑄在吵架 ,而黃宥翔與另1位友人也在場時,黃宥翔才向其告知證人 吳紫瑄是被告的女朋友(見偵卷第20-22頁)等語。A女復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在97年3、4月間認識被告,並 告知被告其約13、14歲,於97年7月16日前只有透過手機及 網路聊天,97年7月16日係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當天係被告 來載其並直接返回伊當時住處,當時吳紫瑄已在該處,被告 介紹證人吳紫瑄為伊妹妹,但其不清楚證人吳紫瑄有無聽到 該話,因當時吳紫瑄並無任何反應,而其到被告住處後,即 係坐在床邊,於其待在被告租屋處過程中,吳紫瑄曾經外出 過,吳紫瑄並說要給其及被告時間單獨相處,待吳紫瑄外出 後,其與被告自然而然地有發生口交,後來其要返家時,在 樓梯間遇到吳紫瑄要上樓,其當時並不知悉吳紫瑄與被告間 之實際關係為男女朋友,而以為吳紫瑄係被告之妹妹;於97 年7月16日至97年8月22日這段期間內,其與被告仍然有保持 聯絡,並事先約定97年8月22日要來找被告,當天於返回被
告住處前,曾與被告先一起去買便當,回到被告住處時,吳 紫瑄也已經在家,這次其也是坐在床邊,一開始被告並未與 其一起躺在床上,後來被告有與其一起蓋棉被半坐臥靠在床 頭,當時吳紫瑄則在沙發上看電視,後來其與被告就發生性 關係,而當時因關燈看電影,所以還蠻黑的,其不清楚被告 有無射精,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過程中,吳紫瑄並未阻止, 也未發出任何聲音,後來被告與吳紫瑄曾出去買便當回來, 於吃飯過程中,吳紫瑄即打電話找黃宥翔過來,後來其與黃 宥翔及黃宥翔之另1男性友人準備離開時,其在樓梯間就聽 到被告與吳紫瑄在吵架,且於吵架過程中,被告曾告訴黃宥 翔說不知其還是處女,而黃宥翔就走過來告訴其被告與吳紫 瑄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直到當時才知悉,所以嚇死了,並坐 在樓梯間發呆,等待其等情緒冷卻,後來其與吳紫瑄、黃宥 翔及另1名男性友人一起到另1名友人住處,此時黃宥翔有詢 問吳紫瑄與被告為何吵架,其與吳紫瑄、黃宥翔等人外出時 ,吳紫瑄均未辱罵其或與其吵架,隔天凌晨3、4點,吳紫瑄 就自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40頁反面以下)。A女自偵 訊至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之認識經過、2次見面後前往被 告住處時所發生事物之經過,暨2次離開方式等情,均證述 一致。
㈡A女於警詢時稱因之前跟網友見面發生關係,媽媽發現脖子 有被種草莓(吻痕),佑道有與幾位網友有性關係才帶往警 局報案,並陳稱先後與被告、黃宥翔、黎星權及小貓等人發 生關係,都是自願的等語,經警詢以是否對四位異性朋友提 出告訴,答稱:「不要」等語(見警訊卷第15-17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何怨隙等語,況經原審 於10年3月31日電詢被告及證人吳紫瑄針對本案案情有無接 受測謊之意願時,被告及證人吳紫瑄均表示不同意等情,有 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A女則願 意接受測謊,而A女經鑑定人以區域比對法及刺激測試法鑑 定後,受測人代號00000000(即證人A女)於測前會談中陳 稱,游騰凱有於租處房間內和伊發生性行為(定義為生殖器 的接合行為)。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 on Test(ZC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 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1、2 均無不 實反應:⒈你說游騰凱有和你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有沒有說 謊?(答:沒有);⒉你說游騰凱有和你發生性行為這件事 ,有沒有騙我?(答:沒有),有100年7月15日、鑑定書編 號:2011C0089測謊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蓋 上開測謊之鑑定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
明為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且試用期滿,而領有刑事警察局結業 證書之合格的專業測謊人員等情,有上開測謊報告書、測謊 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試問題及測試反應圖 、結業證書等附於該鑑定書可憑。更可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 備相當可信度,而具有高度之證明力。
㈢此外,A女之處女膜於7點鐘方向有舊的撕裂傷,有驗傷診 斷書1紙附卷可稽(封存於偵卷第53頁證物袋),亦可佐證 A女陳述之真實性。
㈣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97年7月16日及97 年8 月22日證人A女至伊住處時,均係證人吳紫瑄坐在沙發 ,伊坐在接近沙發的床尾、證人A女則坐在床邊;而於97年 8月22日因證人A女喜歡伊,而伊與吳紫瑄已論及婚嫁,吳 紫瑄後來覺得A女這樣來找伊不妥因而吵架等語(見偵卷34 頁至第35頁,原審100年3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吳紫瑄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等3人於房間內所坐位置亦為相同 證述內容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及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8月22日晚上因被告跟其說A女 喜歡被告,且A女又不吃其買的便當,所以不太高興等語( 見原審當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黃宥翔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於97年8月22日其接到吳紫瑄電話後至吳紫瑄與被告 住處時,被告及吳紫瑄本來在冷戰,後來被告詢問吳紫瑄為 何叫其來後,被告與吳紫瑄就在吵架,內容是關於A女一些 的事等語,均與A女證述於其2次至被告住處時,均係證人 吳紫瑄坐於沙發上,而其及被告則係坐於床上;97年8月22 日晚上,被告與證人吳紫瑄曾因其發生爭吵等情相符,均能 佐證A女之證述之真實性。
㈤再者A女於警訊時供稱其先後與被告、黃宥翔、黎星權及小 貓等人發生性關係,而黃宥翔部份經檢察官以其與A女在97 年8月23日凌晨六時許(即本件發生日之97年8月22日發生後 由吳紫瑄請其前男友黃宥翔帶A女至黃宥翔住處)與A女發 生性行為提起公訴,亦經黃宥翔坦承不諱,並與A女之母成 立調解,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黃宥翔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貳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5號簡易判決 附卷可稽,益徵A女之警訊為真實可採。黃宥翔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97年8月22日是證人吳紫瑄打電話叫其去 住處,其到達時被告與證人吳紫瑄在吵架,證人吳紫瑄就叫 其將證人A女帶走(見警卷第31頁),本來要去逛街,後來 就去其友人吳瑞興住處聊天,當時證人A女一直哭,聲稱不 知道被告有女友,還騙其吳紫瑄是被告之妹妹,吳紫瑄及A 女均有對其告知證人A女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而A女也有
跟其說其第1次是給被告(見警卷第32頁及原審審判筆錄)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7年8月22日係因聽到A 女說證人吳紫瑄係被告之表妹,就跟證人A女說被告及吳紫 瑄係男女朋友,A女於被告住處外樓梯間曾說過其喜歡被告 ,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騙其證人吳紫瑄是被告之表妹等語,足 認A女證述被告係向其介紹證人吳紫瑄為其妹妹;其係因喜 歡被告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其於97年8月22日晚上知悉被 告與證人吳紫瑄間實際上係男女朋友關係時,情緒極為低落 ;以及於97年8月22日當天晚上,被告、A女、黃宥翔間曾 提及A女之第1次性行為係與被告發生等情,均信而有徵。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伊位在台中市○區○○路一段289巷9號8樓之13 之租屋處,空間狹小,僅能容納一床、一桌、一衣櫃及一台 電視,坪數絕不超過10坪,而依證人A女的陳述,當時證人 吳紫瑄係躺臥在床鋪前面的沙發上,沙發的位置距離床鋪不 超過一公尺,倘若被告真與被害人有發生性關係,伊女友吳 紫瑄怎有不察覺之理?況吳紫瑄若在被告與證人A女為性交 行為當時能視而不見,又何需在事後因忌妒而與被告大吵一 架?因認A女之指述情節有令人質疑之處,無足作為不利伊 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房間位置圖固經A女證述無訛 ,然據A女之證述情節,其與被告一起蓋棉被半坐臥靠在床 頭,當時吳紫瑄則在沙發上看電視,當時關燈看電影,所以 還蠻黑的(指房間內),則被告因與A女、吳紫瑄三人在房 間內關燈看電影節目,而被告又與A女一起蓋棉被,趁吳紫 瑄不注意時,兩人在棉被內挑逗、並因而情不自禁,暗中性 交,並非不可能,被告上開辯解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雖證人吳紫瑄於偵訊時先陳稱:於97年7月16日當天其與被 告去買午餐給證人A女吃,其等買飯回來後就一起待在一起 未再外出過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 :於97年7月16日當天,證人A女於告住處該段期間,其均 未曾出門離開等語,其於偵訊時係記憶錯誤等語(詳見當日 審判筆錄)。惟證人吳紫瑄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嗣 於98年1月15日結婚為夫妻(見卷內戶藉資料),其證言難 免偏頗,迴護被告,本院認其前後供述不一,應係迴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因高中時曾因盲腸開刀,故腹部有疤痕, 如伊確實有與證人A女發生性關係,證人A女應會看到等語 。惟查原審於100年8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右下腹部,
被告之右下腹部有1長約5公分之斜向疤痕,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憑,並有被告腹部照片2紙在卷可稽;而依照被告所陳, 該疤痕係伊高中時因盲腸開刀所留痕跡,距今已久,且依照 被告腹部照片所示,被告腹部之開刀疤痕,並無特別之紅腫 隆起痕跡,倘非刻意注意,尚非一見即明。又據證人A女所 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兩次,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前並無何性經驗,從而,證人A女於過程中因緊張抑或其 他理由,未能仔細觀察被告之身體特徵,尚非無可能;從而 ,尚難僅因證人A女未能注意並證述被告之右下腹部開刀疤 痕,即認證人A女所述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情為虛。肆、論罪科刑情形:
查A女係83年6月生,被告與證人A女為上揭2次性交行為時 ,證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證人A女之真實 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證物袋),是證人 A女於與被告為2次性交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 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 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明知A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利用證人A女對其有愛慕之意 ,而刻意隱瞞己身係有女友之身分,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 足以戕害證人A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暨其犯 後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暨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公訴檢 察官具體求處2次犯行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以上及5月以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