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960號
TCHM,100,上訴,960,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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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石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晉偉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福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玲玉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洪明儒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02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有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暨黃玲玉關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一至三四犯行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石崇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關於黃晉偉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關於林宗福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關於黃玲玉犯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玲玉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三五至三六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部分)。
黃玲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 實
一、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舫公司)於民國85年1月24



日設立登記,經營國際貿易業務,為納稅義務人,而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曾錦珍(後2人另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明舫公司之股東,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期間,分別擔任明舫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 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而黃玲玉 則自92年4月16日起擔任明舫公司會計經理,為該公司主辦 會計之人員。緣明舫公司於87年間因獲利大增,劉石崇、黃 晉偉、林宗福郭培權曾錦珍及嗣後任職之黃玲玉均明知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 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明舫 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應列入會計科目營業收入類項下,且轉 投資之工廠、子公司等均屬於母公司之資產,應列入會計科 目資產類長期投資項下,於編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 報表時均應予以列入,惟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 自89年至95年於每年1、2月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89年至95 年(於89、90年間係於每年1月至3月底,於91年至95年係自 每年1月至5月底)基於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曾錦珍則自89年至91年止之每年1、2月亦與其等基於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 意聯絡、並自89、90年於每年1月至3月底,於91年係自1月 至5月底基於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黃玲玉 則自93年至95年於每年1、2月亦與其等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 自93年至95年於每年1月至5月底基於幫助明舫公司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另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並自96年至98年於 每年1、2月各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並自96年至98年於每年1月至5月 底基於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郭培權並與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於96年1、2月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並於96年1月 至5月底基於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黃玲玉則自 96年起至98年於每年1、2月與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各基 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另自96年起至98年止於每年1月至5月底各基於幫 助明舫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下列行為:(一)由曾錦珍規劃,經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同意



並實施:⑴先於87年11月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GLOBA L LI NKS INT'T LTD(下稱GLOBAL LINKS,為無須實際繳 納股款之紙上公司),且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再於87年 11月27日,在華僑商業銀行臺中民權分行(下稱華僑銀行 ,現改為花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開設GLOBAL LINKS所有 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於90年8月9日, 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3 年7月16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ICBC,現併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 明舫公司業務人員徐淑慧等人以明舫公司或明舫公司之英 文名稱DATA KING之名義、為明舫公司所接之訂單,由黃 晉偉或曾錦珍指示明舫公司之業務徐淑慧、船務顏佳鈴、 會計林玉芬等人員,將部分之訂單填寫為GLOBAL LINKS 之訂單,並分別填製表單及傳票,將該等原為明舫公司之 應收貨款,要求客戶依指示匯入GLOBAL LINKS之上開OBU 帳戶,並於89年至98年間每年1月至2月底止製作之明舫公 司88至97年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實際損益表等財務報表 上,故意遺漏此項營業收入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使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減少,而以 此不正當之方法,再於89、90年之每年3月底前,又於91 年至98年之每年5月底前,僅將上開減少後之營業收入, 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逃漏明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正確數 額詳下述),再將所減少之營業收入隱匿在上開帳戶。⑵ 、又於88年7月2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RICHMEN INT'T LTD(下稱RICHMEN,為無須實際繳納股款之紙上公司), 再於88年12月10日,將GLOBAL LINKS之上開原屬明舫公司 營業收入之存款80萬美元,匯入RICHMEN作為資本,復於 88年12月間,以此等RICHMEN之資金,在中國大陸深圳市 保安區設立「深圳市保安區松崗大元塑膠製品廠」(下稱 大元廠),由明舫公司經營管理,大元廠實為明舫公司所 轉投資之長期投資資產,卻在明舫公司88年至97年之資產 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此項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二)曾錦珍於91年10月30日被迫離職後,黃玲玉於92年4月16 日起擔任明舫公司會計經理,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郭培權等人,⑴、再以明舫公司為投資者名義,以GLOBAL LINKS在華僑銀行之上開原為明舫公司營業收入之存款為 資金,於91年11月5日,投資500萬美元,在中國大陸成立 寧波龍泰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由明舫公 司經營管理,龍泰公司實亦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長期投



資資產,卻在明舫公司於92年至98年1月至2月底間製作之 91 年度至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 此項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並於92年7月16日,在SAMOA(薩 摩亞)設立SERAFINI(SAMOA)CO., LTD(下稱SERAFINI ,亦為無須實際繳納股款之紙上公司),再於92年11月12 日,將龍泰公司之明舫公司股權,移轉予SERAFINI,而隱 匿上開遺漏事項。⑵、另於93年4月6日,在NEVIS(尼維 斯)設立Genera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下稱Gene ration,亦為無須實際繳納股款之紙上公司),並在ICB C開設Genera tion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 明舫公司業務人員徐淑慧等人以明舫公司或明舫公司之英 文名稱DATA KING之名義、為明舫公司所接之訂單,由黃 晉偉或黃玲玉指示明舫公司之業務徐淑慧、船務顏佳鈴、 會計林玉芬等人員,將部分之訂單填寫為Generation之訂 單,並分別填製表單及傳票,將該等原為明舫公司之應收 貨款,要求客戶依指示匯入Generation之上開帳戶,並在 明舫公司93年度起之財務報表上,故意遺漏此項營業收入 不為記錄,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減少明舫公司之營業收 入。明舫公司分別於89年至98年間(89、90年係在各該年 之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91年至98年係在各該年之5月1日 至5月31日止),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明舫公司88至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隱瞞原應包含GLOBAL LINKS及Genera tion之實際營業收入,而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收入, 逃漏明舫公司自88年度至97年度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總計逃漏稅額為1億4249萬2029元。二、案經曾錦珍另案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郭培權曾錦珍於調查局之供述對被告劉石崇黃晉偉黃玲玉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 文。
(二)證人郭培權曾錦珍於調查局之供述部分,業據被告劉石 崇、黃晉偉黃玲玉之辯護人洪明儒律師主張無證據能力 等語(上訴卷一第311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證人郭培權曾錦珍於調查局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 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認證人郭培權曾錦珍於調查局之陳述部分,對被告劉 石崇黃晉偉黃玲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劉石崇黃晉偉黃玲玉之不利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偵訊具結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二年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 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 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式上之事 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 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 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 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 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 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 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 人證之法定程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 ,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 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 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 ,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宗福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兼證人劉石崇郭培權黃晉偉黃玲玉曾錦珍,及證人顏佳鈴、林



玉芬、許文怡徐淑慧許正偉楊永欽之證述,認屬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上訴卷一第323頁、原審卷一 第117頁)。惟查,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偵訊筆錄,選任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各該偵訊筆錄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自卷證本身觀之,證人等( 含共同被告兼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有經檢 察官分別命其等具結,有各該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其中 證人林玉芬、郭培權曾錦珍並於原審具結作證,亦未發 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等(含 共同被告兼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爭執證據能力者均具證 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除上述 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均未爭執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其餘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玲玉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上訴卷一第29 9頁),而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均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被告劉石崇辯稱:境外公司是股東個人投資,非明舫公 司投資,會計帳可能是歸類有瑕疵,因習慣以一次開會討論 並決議每一投資事業之所有問題,是明舫公司與GLOB ALLIN KS兩家公司接單云云。被告黃晉偉辯稱:境外公司是股東個 人投資,龍泰公司另500萬元是我個人和友人之投資,明舫 公司賣給GLOBAL LINKS有價差及付稅,多收百分之30,當時 的機器廠商沒有和GLOBAL LINKS做過生意,才透過明舫公司



,大元廠的員工有一些是明舫公司派去學習的,海外都是GL OBAL LINKS接單,因為明舫沒有工廠云云;被告林宗福辯稱 :明舫公司分紅後,再由我們集資投入設立海外公司,我只 有投資並做監察人,並無負責業務云云。而被告劉石崇、黃 晉偉、黃玲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三人為如下之辯護: 台商投資大陸之型態,由於法令之限制,故百分之九十以上 ,均是以設立境外公司,由境外公司轉投資中國大陸,此乃 常態之商業行為,為民間、商界及政府均知之事實,故本件 之爭議應在於「成立境外公司是否由『明舫公司』出資成立 ,或由『明舫公司股東個人』投資成立」,檢察官似認為境 外公司係由明舫公司所出資成立,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明舫 公司出資之證明,而若境外公司仍係明舫公司股東個人所成 立,依據行為時相關法令,個人境外投資所得,並無須課徵 所得稅,當無所謂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情,而被 告等設立GLOBAL LINKS、RICHMAN、GENERATION公司,係作 為向大陸地區工廠或公司法人下單訂作產品以供銷售之主體 ,並無犯罪故意,而被告等設立SERAFINI,並以該公司作為 在大陸地區投資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龍泰公司之主體,並 無犯罪故意,而RICHMAN、SERAFINI公司的營運資金,均由 被告等於GLOBAL LINKS公司營運所得盈餘中予以提撥支應, 而非來自明舫公司,故上開公司均非明舫公司長期投資項目 ,充其量僅能認定是GLOBAL LINKS之長期投資,被告黃玲 玉僅係受僱於被告等人擔任會計經理,均係聽命行事,並無 何犯意或犯罪行為可言云云;被告林宗福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林宗福為方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面 公司)負責人,因方面公司之廠房出租給明舫公司使用,故 其進而認識劉石崇黃晉偉郭培權,之後明舫公司於87年 增資,上開人等亦邀其投資,被告林宗福始投資明舫公司成 為股東,惟不參與明舫公司營運;又90年3月14日前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臺灣地區不 得直接與大陸地區進行貿易行為,惟為求臺灣地區公司生存 發展,故由明舫公司具有財會背景之股東曾錦珍主導規劃, 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GLOBAL LINKS,主要目的在於符合上開 許可辦法第5條之規定,次要目的則是租稅規劃。由於當初 明舫公司實際經營團隊告知因上開兩項理由即將成立境外公 司時,被告林宗福亦表示認同,惟境外公司實際如何操作, 被告林宗福則無從知悉,僅於93年12月21日至明舫公司查帳 ,並於94年1月3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各股東而已云云。二、惟查,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凡在中華 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 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 明舫公司所有營業收入均應列入會計科目營業收入類項下, 且轉投資之工廠、子公司等均屬於母公司之資產,應列入會 計科目資產類長期投資項下,於編列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 財務報表時均應予以列入。故本案首應釐清者,乃如附表一 所示之境外公司,究係明舫公司所轉投資或實際控制之公司 ,抑或是明舫公司之股東即被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 共同被告郭培權曾錦珍個人所投資之公司。而依據下列證 據,可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公司GLOBAL LINKS、Genera tion、RICHMEN及SERAFINI公司並非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公 司,而係屬無須實際繳納股款而為明舫公司所實際控制之紙 上公司,其中GLOBAL LINKS及Generation公司僅供分散原屬 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至於RICHMEN、SERAFINI則借其境外 公司名義,供作轉投資大陸設廠(大元廠及龍泰公司)使用 ,大元廠、龍泰公司為明舫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一)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劉石崇於偵查中之自白:「Generation、STARFORT UN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TAR FORTUNE,設在英屬維 京群島)、Lucky Harbour LLC(下稱Lucky Harbour,設在 美國德拉瓦洲)是紙上公司,無實際資金往來,因為方便與 客戶實際接單,沒有實際經營。」、「除原始出資外,本人 並未再增資。」(96年8月2日、97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 、「龍泰公司之500萬美元係由GLOBAL LINKS、RICHMEN盈餘 出去的。」、「在商言商,公司剛開始都虧錢,後來賺錢, 我們就討論避稅,所以才另外開境外公司,由境外公司接單 ,賺了錢,有盈餘分配,但盈餘沒有分配完,但是都算是股 東賺的錢。」(98年5月8日偵訊筆錄)、「臺幹勞健保由明 舫公司出資,早期都是曾錦珍在處理。」(98年5月21日偵 訊筆錄),已明白供承,其除明舫公司之出資外,並未另外 出資成立境外公司,且是為了避稅,明舫公司才另外成立境 外公司,而Generation、STAR FORTUNE、Lucky Harbour LLC等境外公司確為無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按STARFORTUNE 、Lucky Harbour在扣案傳票及證據中,尚未發現有客戶應 收貨款匯入該等公司帳戶之情形)。證人劉石崇於99年6月 22日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明舫公司一開始的 登記負責人,91年間改由郭培權任董事長,93年才又更正為 我的名字,公司的接單一開始就是黃晉偉負責接單,GLOBAL LINKS、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應該是有管銷成本,有人事 費用、運費、交際費等,人事費如薪水,但人事、會計、船



務、業務都是明舫的人員,我們支付薪水時有拆開,但都是 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工作時間也是8小時,因為這些員工 都需要勞健保,外國公司沒有勞健保,設立GLOBAL LINKS、 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不是為了逃漏明舫公司在台灣的稅捐 ,設立時我對這個行業不是很懂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 二之二第332至335頁)。其雖證稱境外公司有管銷成本,惟 亦自承境外公司之人事、會計、船務、業務都是明舫公司的 人員,辦公地點亦在明舫公司內,辦公時間亦是每日8小時 ,薪資也不是各負擔2分之1,則如此又如何區分各自之薪資 ?且其所證,亦與下列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不符,所證應 係迴護自己及共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以明舫公司未分 配之盈餘投資大陸公司,如何能算是股東所賺的錢而屬於股 東之個人投資?該等大陸公司即大元廠及龍泰公司,當然屬 於明舫公司所有,此觀諸下列之臺灣明舫公司各股東持有之 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見下述)自明。 再者,被告劉石崇自承境外公司Generation無實際經營,而 客戶下單後,再由被告黃晉偉決定接單之公司名稱,可見該 等境外公司並未實際接單,而人事及營運地點又與明舫公司 相同,亦即該等境外公司GLOBAL LINKS、Generation並無實 際營運,係作為虛設而以之減少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 收入之用。因此,GLOBAL LINKS、Generation之所有收入應 為明舫公司之收入,而以GLOBAL LINKS之資金支付大元廠、 龍泰公司之出資,可見大元廠、龍泰公司亦為明舫公司所轉 投資之子公司,被告等故意遺漏此等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明。 ⒉被告黃晉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因為我們要到大陸投資,且 利用境外公司一起向客戶投標,得標機率較高,STAR FORTU NE無實際經營,只是用來投標用的」(96年11月8日偵訊筆 錄)、「Generation、Lucky Harbour、STAR FORTUNE因競 爭需要競標的公司,因業務需要是紙上公司,都列帳在GLOB AL LINKS。」(98年1月14日偵訊筆錄)、「我們之前不是 要SAMOA(指SERAFINI)過去,是要明舫公司過去,但與法 規不合,才到第三地SAMOA登記SERAFINI,然後再用SAMOA的 SERAFINI到大陸登記。」(97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美 國境外公司Generation、Lucky Harbour的資金都沒有到位 ,因為德拉瓦州是避稅天堂,尼維斯和德拉瓦州一樣,也是 避稅天堂。」、「明舫也是再接國外訂單,但是都丟給GLOB AL LINKS去處理,有差價。」、「因為去大陸設廠,不要再 由股東拿錢出來,我和曾錦珍經營時曾說盈餘不要分光,我 們才有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和工廠」、「用GLOBAL LINKS的



錢投資到SERAFINI,再由SERAFINI投資到大陸龍泰公司」( 98年5月21日偵訊筆錄,參97偵7752號卷三之一第117頁以下 )、「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 Lucky Harbour等公司之辦公處所、電話均與明舫公司相同 ,接單之業務人員、出貨之船務人員、會計人員均與明舫公 司相同,於96年前薪水均由明舫公司支付」(98年6月22日 偵訊筆錄)等語,亦自白設立Generation、LuckyHarbour、 STAR FORTUNE等境外公司,確為虛設而無實際經營,及明舫 公司有未分配盈餘而到大陸轉投資之事實,以及GLOBAL LIN 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等境外公司之業務人 員、會計人員、船務人員、辦公處所、電話,均與明舫公司 相同,且於96年之前薪水均由明舫公司支付之事實,足見上 開境外公司即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 ion公司均屬明舫公司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而龍泰公司則 屬明舫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無訛。
⒊被告林宗福於偵查中之自白:「因為貿易商競爭,所以用不 同公司競爭。」(96年8月2日偵訊筆錄)、「94年監察報告 所指龍泰廠匯入資金美金500萬元,係指GLOBAL LINKS及RIC HMEN的錢500萬美元匯到寧波。」(97年6月17日偵訊筆錄) 、「除原始出資外,本人並未再增資。」(97年12月17日偵 訊筆錄)。證人即被告林宗福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另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明舫是為了分散客源及大陸能夠節稅,許 多明舫公司的訂單,用GLOBAL LINKS、RICHMAN名義向大陸 工廠下單,實際的交易對象應是明舫公司,我所知道的GLOB AL LINKS是接單公司,像是接單自己下給自己,就沒有必要 再成立公司,實際上都是明舫公司的訂單,從我投資時到現 在,實際上都是明舫公司的訂單,明舫的訂單匯款給海外公 司,當然會造成稅務收入減少,整個運作我不清楚,早期是 由曾錦珍黃晉偉運作,曾錦珍離開後,就由黃晉偉和劉石 崇運作等語(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之二第247至250頁)。 亦足證明舫公司即為實際經營及交易主體,GLOBAL LINKS、 RICHMAN等境外公司之成立,確為虛設而無實際經營,係為 接下實際上為明舫公司之訂單,以減少明舫公司在台灣之營 業收入,且由曾錦珍黃晉偉劉石崇實際運作,GLOBAL LINKS、RICHMEN公司係明舫公司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GLOB AL LINKS既係分散原屬明舫公司之訂單收入,GLOBAL LINKS 公司之所有收入應為明舫公司之營業收入無訛。而龍泰公司 之資金係由GLOBAL LINKS及RICHMEN而來,亦應屬明舫公司 之資金,為明舫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之事實。
⒋證人即96年11月17日辭任明舫公司董事之共同被告郭培權



98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曾錦珍告訴我們,境外 公司不用報稅,GLOBAL LINKS沒有從明舫拿到任何錢,而且 GLOBAL LINKS至現在只有發行兩股,我1股,劉石崇1股。 GLOBAL LINKS會瓜分明舫的業務,也使明舫對台灣政府所繳 的稅變少,因為接單沒有經過台灣,像GLOBAL LINKS設在維 京,只要繳年費,因為沒有在台灣做,像產業外移一樣,GL OBAL LINKS、SERAFINI、RICHMEN、Generation的業務、船 務、人事、會計人員、電話、營業地點都與明舫公司相同, GLOBAL LINKS、Generation應該是沒有管銷成本,因為都是 同一批員工在做,不用付兩次薪水,他們工作時間也都8小 時,所以對股東、員工都一樣,因為一開始是台灣接單,台 灣生產,後來在大陸生產後,就由境外公司接單,但還是會 保留一些給明舫接單,因為明舫還是要養活員工,因為要付 管銷。是業務決定如何保留給明舫的客戶,應該是曾錦珍在 時由她決策,她不在時,應是由黃晉偉決策。曾錦珍主導GL OBAL LINKS、RICHMEN和大元廠。逃漏稅是有可能,商業會 計法、稅捐稽徵法我都沒有意見,但我不認為我有背信等語 (98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之一第173至176頁);其於原審再 度具結證稱:我的專長不是貿易,當初成立境外公司時,我 自己都不清楚是個人投資還是公司投資,但是我當時並沒有 拿錢出來投資,我知道境外公司資金不用實際到位,股東於 94年2月25日有簽署股權分配比例證明書,是要給股東作保 障,這是曾錦珍要求的,其中有提到大元廠與龍泰公司股權 是信託登記在我們股東名下,我是於91年6月至92年3月當明 舫公司董事長,但更名時間是93年,所以我當時還是掛名董 事長,但是是劉石崇黃晉偉在公司負責。GLOBAL LINKS接 單就會有錢。成立這麼多境外公司,我認為會影響明舫公司 的營業額,且影響算多,但我要補充,因為台商百分之80都 這麼做。明舫公司成立前2年沒有分配盈餘,因當時虧損, 第1年賺錢也沒有分配,明舫是85年1月成立,85、86年沒有 賺錢,第1年賺錢即87年沒有分配盈餘,後來每年都有分配 ,一直到94年沒有分配,而每年分配的盈餘,少的話1年分 十幾萬,多的時候一年有好幾百萬,分完 後自己拿走,沒 有另外再投資。境外公司的投資不是從分配的盈餘拿出去, 而是從保留的盈餘匯出去的,保留盈餘在帳目上是GLOBAL LI NKS,但以現在稅務上來看應該是明舫的,我在偵查中說GLO BAL LINKS、Generation應該沒有管銷成本,因為都是同一 批人在做,公司的接單,以前曾錦珍在的時候是曾錦珍、黃 晉偉、徐淑慧接單,曾錦珍離開後就由黃晉偉領導,實際接 單狀況我不清楚。我之前在偵查中有具結作證,證言都實在



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至58頁背面)。足證被告等設立 上開GLOBAL LINKS、RICHMEN、SERAFINIGeneration境外 公司,確無另外出資,且為虛設而無實際經營,而係由明舫 公司實際經營,再分散明舫公司之訂單以減少營業收入而逃 漏稅捐。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錦珍於偵查中陳述:「對,有說盈餘不要 分配。」(98年度偵字第7752號卷三第119頁)明舫公司是 臺灣總公司,轉投資大元,海外公司為RICHMEN,這部分我 有參與,第一家海外公司是5萬元資金,由公司出,可以確 認是明舫公司的資金。」(97年6月17日偵訊筆錄、98年3月 5日偵訊筆錄)、「所有海外公司全部都是百分之百明舫投 資」(98年3月5日偵訊筆錄),「GLOBAL LINKS是明舫公司 所使用之紙上公司,RICHMEN第一時間是紙上公司,後來去 投資大元公司」(98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為了節稅及 虛增費用,才成立GLOBAL LINKS。」(98年5月21日偵訊筆 錄)等語,其於99年12月16日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之前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當初成立海外公司是為了節稅 ,因為台商都到大陸投資。境外公司是我、郭培權劉石崇黃晉偉林宗福五個股東大家共同開會決議。事實上這是 同一公司,之前在偵查中稱海外公司百分之百都是由明舫公 司投資沒錯,因為我沒有出到任何錢,就我所知其他四位股 東也沒有出到錢。海外公司確實是登記為獨立的公司,但內 部作業確實是同一公司,人員也沒有區分是哪間公司,而薪 資給付我看到的都是明舫在支付,明舫職員全部在經營海外 公司的業務,除了有一位林天佑在96年單獨成為GLOBAL LIN KS的業務。而所謂AA公司是包括明舫及GLOBAL LINKS、 Lucky Harbour LLC、NEW Generation等所有的境外公司的 總稱,這些境外公司與明舫公司的報稅是分開的,分紅的時 候內部是合併,開會也是合併的。(問:妳剛說海外公司成 立時,你及股東都沒有出錢,成立這些境外公司需要錢進去 ?)一開始是紙上登記,後來確實是拿來收款用。(問:收 款是不是由境外公司接單的收入?)訂單上是,但執行的人 是明舫的人。因為做事的都是明舫的,但董事會決定是希望 客戶將錢匯到境外公司。(問:境外公司在你認知,是否都 有你的股份在裡面?)在持股比例證明書上都有紀錄。(問 :是否信託在某個股東上?)我否認信託的事實,只是借名 登記,因為持股比例證明書是證明書不是委託書,也不是授 權書。(問:妳是否曾經發函要求把你認為你應該有的股份 登記給你?)是,因為我要求他們返還,他們都不返還,而 比例證明書是94年以後才簽的,我91年10月以後就被開除,



也沒有辦法正常登記獲得返還。(問:妳剛說這些海外公司 是你們五個股東開會共同規劃用來節稅,所以海外公司與明 舫公司在你認知是不是互相獨立?)實際是上同一間公司, 因為我們分紅、財報都在一起,在91年都是在一起,92、93 年分紅也是合併。(問:這些海外公司跟明舫公司是不是你 們五個股東持股比例都相同?)是,我們都沒有出錢,如果 有出錢就直接載明金額。(問:這些海外公司人員薪資、業 務人員大部分都由明舫公司人員擔任,是否你們五位股東都 同意?)是,所以我跟郭培權都認罪,這些也是事實。(問 :明舫公司業務何人在執行?)一開始到現在都是黃晉偉在 執行。(問:明舫公司財務何人在負責執行?)剛開始總公 司在臺南,我跟黃晉偉在台北向方面塑膠公司林宗福承租二 個辦公室,我們二個股份只有百分之35,當時林宗福還不是 股東,所有財務、印章都在臺南,劉石崇是董事長,我們的 帳都是在台北做好之後寄到臺南給劉石崇支付,後來88年投 資大陸以後,帳很多,後來在90年把營業公司登記在臺中, 稅務申報、資金控管都是在臺南由劉石崇在負責。(問:明 舫公司除了一年開一次股東會外,平常有無開董事會?)91 年之前董事會、股東會一起開,一年會開2、3次,都是在明 舫公司開會,之後他們開會就改在永豐棧酒店,我就看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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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