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琮展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清文
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利
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 本院公設辯護人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勳盛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2、3313、3
970、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施清文如附表一各編號部分;㈡鄭俊利如附表四各編號部分,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㈠施清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㈡鄭俊利犯如附表四各編號、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施清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㈡鄭俊利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施清文於民國94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簡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9月後,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2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9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鄭俊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3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本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 刑,於9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 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黃琮展、施清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黃琮展、施清文仍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黃琮展提供毒品,施清文出面與購毒者交易 ,再由施清文將販毒所得交回予黃琮展,施清文則分得少許 金錢或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作為施清文出面販毒之代價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
㈠黃琮展、施清文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施清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SIM卡申請名義人為施清文之兄施清祥,該SIM卡係 施清祥申請後,轉交由施清文所有、使用)作為聯繫交易毒 品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文昌、李芸珊、溫 鎮豪。
㈡黃琮展、施清文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施清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王建民。
三、黃琮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仍另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 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愷。
四、鄭俊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溫鎮豪、陳志清、黃文昌,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另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龍、謝振榮、劉宗訓。
五、詹勳盛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下午3 時5分許,由林永富(綽號「一萬」)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詹勳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之申請名義人係詹勳盛之詹勳崧,後交由詹勳盛個人所有 使用)取得聯繫後,林永富即駕車至彰化縣永靖鄉○○路加 油站旁與詹勳盛見面後,林永富表示要購買1千元毒品海洛 因,並將1千元交給詹勳盛收受,詹勳盛取得該1千元後,先 離開現場,於約20分鐘後,回到現場將海洛因1小包交給在 該處等候之林永富而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如附表六所示 )。
六、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他案,於偵查中發 現施清文涉案,經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並依法 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施清文、鄭俊利、黃琮展 、詹勳盛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4月7日為警持彰化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34號 詹勳盛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NOKIA」牌、供本案聯絡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187號遊戲總部 網路咖啡店拘提黃琮展,扣得黃琮展所有、與本案無關之「 長江WT008」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SAMA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
七、案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和美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 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 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 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所定 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 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 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 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 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 ,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 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 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 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黃文昌、李芸珊、溫鎮豪、王建民、莊育愷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與被告黃琮展、施清文相關),證人即共 同被告施清文、鄭俊利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被告黃琮展相關 ),證人林永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詹勳盛相關),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經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黃琮展、詹勳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154及同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視其 等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供述是否可信,自不待言。三、又在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 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原則上 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中在偵查中訊問 之內容,是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院審 理中向被告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 35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
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 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 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 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 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對於證人黃文昌、溫鎮豪、王建民、莊育愷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黃琮展、施清文相關)、證人即共同 被告施清文、鄭俊利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黃琮展相關) 、證人林永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詹勳盛相關), 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主張或 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有何外在環境及 情況足以影響上開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無此情形。是上開證人在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之資料查詢、警局之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溫鎮豪、陳志清、黃文昌、陳金龍、謝 振榮、劉宗訓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與被告鄭俊利相關), 檢察官、被告鄭俊利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 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六、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 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依據彰化地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 行通訊監察等情,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45至49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5 、11頁、原審卷二163至185頁、原審卷一107至151頁、原審 卷二155至162頁、186至211頁;其中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 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原審卷所附通訊監察 譯文業已由製作人補正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核 與上開法律規定之公文書格式相符,附此敘明)。且被告等 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亦據上開通訊 監察書載明,係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進行聯繫 ,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 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
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 定程序之處。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 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等對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 譯文不爭執部分,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 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既均係合法取得之證據,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七、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3854、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 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㈠被告黃琮展部分:
1.就附表一、二所示與被告施清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黃琮展固坦承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用,並與被告施清文 、鄭俊利認識,且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同時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伊與被 告施清文有過節,伊跟施清文是以前國中同班同學,以前 交情是不錯,後來因為有很多事情,人家要找他麻煩,伊 幫他出頭,伊與施清文就吵起來,因為他認為伊比較偏向 另一邊的朋友,還有施清文之前拿手機錄影鄭俊利恐嚇伊 的話,拿給伊看,意思是要向伊敲詐,不然就要害伊云云 。被告黃琮展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施清文如果供 出上游有減刑之適用,故有陷害被告黃琮展之可能性等語 。經查:
⑴對於被告施清文有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
施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文 昌、李芸珊、溫鎮豪及王建民分別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資料查詢、彰化地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足認被 告施清文確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詳後述「㈡被告施清文部分: 」)。
⑵被告黃琮展雖為前揭辯稱,然就被告黃琮展有提供毒品 給被告施清文共同販賣乙節,則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清文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結證稱 :「(你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何?)黃琮展,他拿 海洛因給我,叫我支付給購毒者,我每天賺3百元。 …(今日警詢有無播放通訊監察譯文給你聽?是否都 是你在聯繫販賣海洛因?)是。是。(每筆交易是否 均係你幫黃琮展販毒?)是。」等語(見100年度偵 字第3312號偵查卷25頁)。於100年5月10日偵查中結 證稱:「(你是否於100年1月6日晚間10時9分許,在 東聖宮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黃文昌【按即附表一編號1 】?)是(你賣給黃文昌之海洛因來源為何?)是黃 琮展拿來給我,要我拿給黃文昌,賣得的1千元,我 再拿給黃琮展,他沒有分給我,我幫他販毒的代價是 他會無償給我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天300 元有 時候有,有時沒有。(你是否於100年3月初某日,在 東興國小前賣500元之海洛因予溫鎮豪【按即附表一 編號3】?)有,我忘記賣給溫鎮豪幾次,他都是買 海洛因,100年3月初我在東興國小前賣500元給溫鎮 豪是有的。…溫鎮豪不一定會打電話向我買毒品,他 會直接到麗景大鎮後面我的租屋找我買…。(你賣給 溫鎮豪之海洛因來源為何?)也是黃琮展的。(你是 否於99年10月9日,在鹿港大盤大百貨大賣場旁,賣2 千元安非他命予王建民【按即附表二編號1】?王建 民是否獨自一人前來與你交易?)是,他是一個人來 。(你賣給王建民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也是黃琮 展的。」等語(見同上3312號偵查卷59至60頁)。於 100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7日凌晨零 時許,在鹿港鎮謝厝巷旁土地公廟,販賣2千5百元之 海洛因予李芸珊【按即附表一編號2】?)是。(100 年1月6日晚間11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放給你聽 嗎?)是。(你賣給李芸珊之海洛因來源為何?)黃 琮展叫我拿給她(小琪)的,2千5百元我回去就交給
黃琮展,當時我跟黃琮展一起住在他的租屋處,就在 交易地址的附近,棋盤巷31或32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970號偵查卷14至15頁)。於100年5月20 日偵查中結證稱:「(溫鎮豪指稱向你買過海洛因10 多次,其中1次於100年3月初某日,在東興國小前, 向你買5百元之海洛因【按即附表一編號3】,是否屬 實?)應該是5、6次,有這件事,海洛因也是黃琮展 拿給我的,5百元我拿回去也交給黃琮展。」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3312號偵查卷75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清文於原審100年8月11日審理中證 稱:「(跟他們〈按指鄭俊利、黃琮展〉交情如何? )我跟鄭俊利是朋友而已。黃琮展是我國中同學。( 起訴書說你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王建民;販賣海洛因給 黃文昌、李芸珊、溫鎮豪。有沒有這些事情?)有。 (這些毒品的來源是?)黃琮展。(你如何跟黃琮展 聯絡拿這些毒品?)他租屋在外面,我住在黃琮展的 租屋處,如果人家打電話給我,黃琮展就拿給我,我 就拿去給王建民跟李芸珊他們。(你剛才說的是王建 民跟李芸珊而已,黃文昌跟溫鎮豪呢?)都有。(他 們打電話時,黃琮展都在你旁邊?)對。(你去交毒 品是如何交?)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然後交來的 錢拿給黃琮展。…(當時黃琮展也有跟你去?)沒有 ,他沒有跟我出門,只有我出門而已。(他去哪裡? )他在家,他負責收錢而已。…(你出面幫黃琮展交 毒品給買毒的人,你有什麼好處?)就是肚子餓沒飯 吃,三餐都靠他。…(為什麼所有的購毒者都是跟你 聯絡,可是都沒有跟黃琮展聯絡、或者你跟黃琮展之 間的一些聯絡?)因為黃琮展沒有在跟別人通電話, 他跟別人講都是用公共電話,手機都是我在跟別人講 的。(可是整個手機看起來就是你負責全部的時間、 地點、金錢、數量,到底你為什麼都說這是黃琮展的 東西?這個案子除了你咬黃琮展以外,有什麼證據可 以證明這些東西都是黃琮展的?是不是你因為供出來 源、查獲上手可以減刑,所以去咬了黃琮展?)沒有 ,我確實都住在他的租屋處,也都睡在他那邊。(你 跟黃琮展合作的模式為何?)我三餐都靠黃琮展,我 幫他賣毒品。(為何所有毒品的對外聯絡完全都是你 ?)都是我在跟別人接觸,黃琮展負責拿東西出來給 我而已,我再拿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249頁 至250頁、255頁)。
③被告施清文於99年10月6日晚間10時16分8秒,以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琮展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被告 黃琮展簡稱黃、被告施清文簡稱施,譯文見原審卷二 155頁,上開通話內容譯文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無 誤〈見本院卷一177頁反面至178頁〉): 施稱:我看他不太高興的樣子喔。
黃稱:幹,那根本就不夠,扣這麼多。
施稱:嗯啊,我想說看他要不要拿回去換。
黃稱:他不敢啦。
施稱:啊。
黃稱:你沒看到,你跟他說再回去,他就當場不敢 了,他就講了,說下一次他再自己...對吧
。幹你娘,甘不會太扯了。你再跟他處理啦
。
施稱:是他差你,又不是我差你的。
黃稱:對啦,阿就你跟他處理,看怎樣啦。
施稱:我知道啦,ㄚ如果處理不完,你再去他家找 他啦。
黃稱:好啦好啦。
由上開譯文可看出被告黃琮展與他人間之毒品量、價 糾紛,係全權委由被告施清文出面處理,若被告施清 文無法處理時,再由被告黃琮展出面,是以被告施清 文確實有代被告黃琮展處理毒品事務,被告黃琮展退 居於第二線乙節,應非虛妄。
④又觀諸被告施清文於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9分10秒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 俊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為被 告鄭俊利所有並使用,為被告鄭俊利於審理中供明, 並有申請名義人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為證,見 原審卷二220頁、238頁)通話,內容如下(被告鄭俊 利簡稱鄭、被告施清文簡稱施,譯文見原審卷二159 頁):
鄭稱:昨天講的事情要不要幫忙處理。
施稱:現在很危險,先不要講。16日凌晨3點要回 黃忠賢(即被告黃琮展)住處時,發現黃
忠賢住處大門口停了垃圾車(指警方的車)
,就不敢回去。
由此益見被告施清文確實有與被告黃琮展同住之事實 ,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清文前揭證述:因與被告黃琮展
同住,而代為出面與他人為毒品交易等語,顯有所憑 信。
⑤另衡之同樣於99年10月16日下午7時10分28秒,被告 施清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黃琮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內容如下(被告黃琮展簡稱黃、被告施清文簡稱施, 譯文見原審卷二160至161頁,上開通話內容譯文並經 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一177頁反面至178 頁〉):
施稱:那天不是跟你說要不要那個,兄仔去跟人家 接兩批大用的回來,我拿一批,我還在考慮
要不要,最後,我想說要拿過去你那邊,結
果我跟兄仔回來家裡,我們還有試用,他拿
一包要給我去出,我不知道我有被跟,還好
我那時丟的快,把我去送去派出所作筆錄,
又跟我驗尿。
黃稱:跟你講你就講不聽。
……
施稱:今天心情煩的,幹你娘××,本來今天要拿 去你那裡的,那個今天晚上3點有沒有,你
有在聽嗎?
黃稱:怎樣。
施稱:我要拿帽子去你的摩托車,我看到1台垃圾 車(指警車),停在你家門口,巡邏燈一閃
一閃的...。
黃稱:正常的啦。
施稱:你在哪裡。
黃稱:為你好你又不聽,鬼在牽你就一直走。
施稱:你在哪裡。
黃稱:回家了啦。
施稱:我到了再打給你。
黃稱:你那個兄仔比較好,你就找他就好了。
施稱:你怎麼這樣講,我拿過去你那裡這樣不對。 黃稱:就說不要出不要出,在那裡也跟你講了,叫 你走了,阿就不要,甘看不懂人家在演哪一
齣。
施稱:您娘,我就想說你就在那裡,我也接我這批 。
黃稱:怎樣,聽不懂。
施稱:好啦,我到了再打給你啦。
依上開譯文,被告黃琮展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施清文, 先前已表示「不要出不要出」等語,觀該通話內容之 意當係指不要出售毒品。則被告黃琮展會為如此指示 ,足證被告施清文確有代被告黃琮展販賣毒品之舉, 因而在被告黃琮展認為對方有疑之情形下,要求被告 施清文暫勿出貨。故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施清文上揭證述參互以觀,可認證人即被 告施清文前開證稱:被告黃琮展確係提供毒品由被告 施清文代為出面與購毒者交易,再由被告施清文將販 毒所得交回予被告黃琮展,被告施清文則分得少許金 錢或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作為被告施清文出面販毒之代價等情,確屬 實在,是為可採。被告黃琮展空言否認犯行,並指陳 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清文係因與其有仇怨而挾怨報復、 或為獲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之機會,胡亂誣指一情, 並無所據,委不足取。
⑶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資料查 詢(見原審卷二1、4、220頁)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163至171頁)。
⑷另被告黃琮展既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一再否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自無法查知其原先取得毒品之價額, 是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被告黃琮展與購毒者即證人黃文昌、李芸 珊、溫鎮豪、王建民間查無特殊交情、亦非至親,且
均係透過共同被告施清文出面交易,共同被告施清文 因而從中可分得少許金錢或少許毒品施用,此情已如 前認定,倘被告黃琮展、施清文二人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交付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共同被告施清文更無可 能從中分得金錢或毒品充作利潤,足認被告黃琮展、 共同被告施清文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 獲利之事實至明。
2.就如附表三所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琮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76頁,原審卷一45頁 反面、155頁反面、原審卷二237頁、本院卷二19頁反面、 66頁反面),核與證人莊育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100年度偵字第3312號偵查卷6頁),足認被告黃琮展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琮展之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清文部分:
1.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