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24、9806、10496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435號、100年度偵字第461、196、
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鈞豪所犯附表壹編號1-1、20、2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鈞豪犯如附表壹編號1-1、20、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1、20、25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宅急便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育嘉」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鈞豪因家中經濟陷於不佳狀態,不思以正常方法賺得財物 ,竟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或詐欺得利 犯意,在綱路豆豆聊天室上以「陳育嘉」假名或「RICH」之 綽號自稱,藉以搭訕使用該網路之女子,俟互有交談取得信 任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 (即或以所示之謊言,或以所示佯裝出售手機等物品之方式 (除編號1-1、8-1、12-1、13-1、14 -1、15-1、25-1、30- 1外),致使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張巧心、吳雅琳、蔡雅 恩、郭雅萍、林韋伶、陳慧萍、李昭儀、歐玲瑜、許詩舷、 穆鈺閔、黃雅惠、楊文儀、陳芷頤、王慧如、董淑芬、陳筱 筠、謝佩禔、陳怡君、陳鳳英、潘宛婷、陳俐伶、李雅婷、 謝惠屏、吳玟萱、張雅涵、侯佳蓉、林沛瑩、蔡佩穎、鄭佳 叡、鄒沛緹、廖芸蓁、賴怡潔等人陷於錯誤,或依黃鈞豪之 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或直接交付所表壹示之 物予黃鈞豪,或將電信儲值卡密碼傳送予黃鈞豪,使其獲得 撥打電話通信之利益。且其間黃鈞豪取得附表壹編號1-1、 8-1、12-1、13-1、14-1、15-1、25-1、30-1所示之被害人 張巧心、歐玲瑜、楊文儀、陳芷頤、王慧如、董淑芬、張雅 涵、鄒沛緹、賴怡潔之提款卡後,於附表壹編號1-1、8-1、 12-1、13-1、14-1、15-1、25-1、30-1所示之時、地,未得 該提款卡所有人之同意,擅自輸入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 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張巧心、歐玲瑜、楊文儀、陳芷頤、王
慧如、董淑芬、張雅涵、鄒沛緹、賴怡潔該帳戶內如附表壹 編號1-1、8-1、12-1、13-1、14-1、15-1、25-1、30-1所示 之現金。
二、黃鈞豪於99年2月2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18號之 住處,見有向張雅涵商借之筆記型電腦經快遞寄到,因黃鈞 豪對張雅涵素以陳育嘉自稱,竟擅自基於偽造並行使私文書 之犯意,在快遞業者之宅急便收據上「收件人簽收欄」偽簽 「育嘉」,而偽造「育嘉」之簽名1枚,以示業已收受快遞 所送之筆記型電腦,並將該紙收據持向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行 使之,而足生損害於陳育嘉及快遞業者管理寄送資料之正確 性。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循線追查,於99年9月7日在黃鈞 豪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SIM卡4張、手機14支、電腦主機、 螢幕各1台、手錶2支、遊戲機1台、相機2台、筆記型電腦1 台、提款卡1張、匯款單、訂購單各1紙、襯衫1件、現金新 臺幣(下同)17000元、包包11個、皮帶1個。三、案經被害人張巧心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臺灣臺南、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 告於原審既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於本院並未 到庭陳述意見,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 經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復未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 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本件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 據能力,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二、本案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例如宅急便寄件收據等,係屬非供述證據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 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再上開 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復當事人 均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 且表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乃別一問題。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鈞豪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未到庭。 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鈞豪警詢、偵訊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巧心、吳雅琳、 蔡雅恩、郭雅萍、林韋伶、陳慧萍、李昭儀、歐玲瑜、許詩 舷、穆鈺閔、黃雅惠、楊文儀、陳芷頤、王慧如、董淑芬、 陳筱筠、謝佩禔、陳怡君、陳鳳英、潘宛婷、陳俐伶、李雅 婷、謝惠屏、吳玟萱、張雅涵、侯佳蓉、林沛瑩、蔡佩穎、 鄭佳叡、鄒沛緹、廖芸蓁、賴怡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據證人即被告使用之帳戶持有人廖惠苓於偵查中,並 明確證述其確係將郵局帳戶出借予被告黃鈞豪使用等情在卷 ,另有如附表參所示之匯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 細、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等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金項鍊照片1張、遠傳電信 訂購單1份、宅急便快遞寄件收據1紙(彰警刑三字第990063 58 5卷第1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可稽,顯見被告 黃鈞豪於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刻意謊稱自 己係陳育嘉,而對被害人施行附表壹所示之各揭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另又於 附表壹編號1-1、8-1、12-1、13-1、14-1、15-1、25-1、30 -1之時間,未經被害人同意,自行以被害人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財物,其於各該犯行確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 詐欺取財犯意、詐欺得利犯意或以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犯意甚明;再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陳育嘉,竟在宅急便收據 上偽造育嘉之簽名再行使之,其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且 足以損害於陳育嘉及快遞業者管理寄送資料之正確性亦明。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黃鈞豪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 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著有判決可以參照。核 被告黃鈞豪如附表壹除編號1-1、8-1、12-1、13-1、14-1、 15-1、25-1、30-1以外所示之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黃鈞豪就附表壹編號20之犯 行,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因有詐使潘宛婷代為購買遠傳電 信儲值卡再以簡訊傳送密碼,使被告因取得密碼再予操作後 而取得撥打通話之利益,此部分自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故被告就附表壹編號20之犯行,係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再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1、8-1、12-1、13-1、14-1、15-1 、25-1、30-1所示之犯行,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審判決理由欄將罪名誤載 為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屬誤植,即罪名誤多植 「得利」2字);又被告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多次 詐欺取財、或多次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各係基於接 續之犯意為之,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於不同日期所為之詐 欺取財罪,均應分論併罰,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如 附表壹編號20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係對同一 被害人以一個詐欺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雖有得財物或得 利之區分,仍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不正 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 435號、100年度偵字第461、196、256號),與業經起訴之
附表壹編號2至4、8、8-1、25、25-1、27至32部分,係相同 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1、20、25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1部分,於主文諭知係 犯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一及理 由欄貳之二部分,係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顯有 不符,尚屬有誤。
(二)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20部分,僅論以詐欺取 財罪,未就被告詐得儲值卡密碼而取得撥打電話之通話利 益論以詐欺得利罪,亦有未合。
(三)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25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然被告接續多次對被害人張雅涵施詐,合計詐得財物現金 除28萬1千元外,尚有筆記型電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 、提款卡等物,所得財物甚多,參以被告曾於97、98年間 犯詐欺罪、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素行非佳,復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張雅涵達成和解,至 今逾2年,遲未能賠償被害人張雅涵之損失,認原審就此 部分量刑之諭知過輕,亦有未洽。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認:被告僅與附表壹被害人之其 中數人和解,與其他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倘僅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難見對此類犯行有何 嚇阻,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經查,原審判決就附表壹編號25 之量刑過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其餘附表 壹編號1-1、20之罪尚屬適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再被 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有無可憫 恕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1 、20 、25之犯行部分,依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不正使用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均係新臺幣1千元罰金,而 依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均係對被害人行詐,難認有何 顯情堪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復原審就此部分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詳如下 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 1-1、20、25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暨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黃鈞豪於97年間即有詐欺前科,經法院諭知緩刑 宣告(該緩刑宣告於99年間經撤銷),復於98年間有竊盜犯 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竟未知悔改 ,以詐欺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又於自動櫃員 提款機(即ATM)擅自輸入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領他 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如附表壹編 號1-1、20、25之各該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及犯後至今均未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如數 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 告就所犯之附表壹編號25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 刑7月,已須入監服刑,從而,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 本判決附表編號1-1、20之犯行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因上揭犯行,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判決,已足收懲戒之效,故勿需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 說明。
五、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壹其餘犯行(即附表壹除編號 1-1、20、25外)及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復其依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諭知宅急便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育嘉」1枚沒收,與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認:被告僅與附表壹被害 人之其中數人和解,與其他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且各罪均 得易科罰金,難見對此類犯行有何嚇阻,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之各該犯行詐得財物之金額最高僅約十餘萬 元,再考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次數僅有1次,認 原審就各該犯行之量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再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有 無可憫恕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不正使用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均係新臺幣1千元罰金, 而依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係對被害人行詐,另被告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2月,而依被告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難認有何顯 情堪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復原審此部分量刑均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前開撤銷改判部分,並與上訴駁回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其中一罪即附表編號25之犯行既已諭知有期徒刑7月,則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
六、本件經本院對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並因被告另案通緝中再 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嘉義縣水 上鄉公所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上訴卷第153、159、165、175、16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至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如本判決附表貳部分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得利罪嫌 部分,查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與前 開起訴並有罪之附表壹之犯行(即包括編號32部分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等)部分,二者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二者間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為起訴 書及原審判決所載明,本院亦同此認定;再雖原審判決於事 實欄(記載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32之倒數6行)有記載此事 實,惟理由欄似指此部分係屬附表壹編號32-1,然於原審判 決附表壹並無編號32-1之記載,顯漏未為此部分主文之諭知 ,是此部分應另由原審為補充判決;復原審就此部分即本判 決附表貳部分既漏未為主文之諭知而漏未判決,是附表貳部 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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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所犯罪名及│
│ │ │ │ │ │所處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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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巧心│被告黃鈞豪謊稱為「陳│中華郵政│刑法第339 │黃鈞豪犯詐│
│ │ │育嘉」,於民國99年7 │00000000│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 │月15日12時許,在網路│230282號│ │處有期徒刑│
│ │ │聊天室認識被害人張巧│帳戶提款│ │伍月,如易│
│ │ │心,並相約於同日17時│卡1張、 │ │科罰金,以│
│ │ │許至被害人嘉義之租屋│電腦主機│ │新臺幣壹仟│
│ │ │處見面,被告隨即佯稱│1台、螢 │ │元折算壹日│
│ │ │客戶要匯錢過來,但其│幕1台、 │ │。 │
│ │ │錢包遺失,故需向被害│手機1支 │ │ │
│ │ │人借用金融帳戶,致被│(含0985│ │ │
│ │ │害人陷於錯誤,遂於隔│991769號│ │ │
│ │ │日17時許,在其租屋處│SIM卡1張│ │ │
│ │ │附近將其所有彰化中庄│) │ │ │
│ │ │仔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230282號帳戶提款卡及│ │ │ │
│ │ │密碼交付被告;又被告│ │ │ │
│ │ │佯稱可幫被害人優化電│ │ │ │
│ │ │腦使其效能提升,以博│ │ │ │
│ │ │取被害人信任,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遂將其所│ │ │ │
│ │ │有電腦主機及螢幕均交│ │ │ │
│ │ │付被告;後被告又以介│ │ │ │
│ │ │紹工讀機會為由,需被│ │ │ │
│ │ │害人提供1支行動電話 │ │ │ │
│ │ │以供屆時與公司聯絡之│ │ │ │
│ │ │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乃於99年7月15日17 │ │ │ │
│ │ │時許,與被告至嘉義市│ │ │ │
│ │ │民族路121號之亞太電 │ │ │ │
│ │ │信行申辦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後交付被告。 │ │ │ │
├──┼───┼──────────┼────┼─────┼─────┤
│ 1-1│張巧心│被告黃鈞豪於99年7月 │6千2百元│刑法第339 │黃鈞豪意圖│
│ │ │15日20時34分許,持被│ │條之2第1項│為自己不法│
│ │ │害人張巧心所有之彰化│ │ │不法之所有│
│ │ │中庄仔郵局帳號:0081│ │ │,以不正方│
│ │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法由自動付│
│ │ │卡,未經被害人同意,│ │ │款設備取得│
│ │ │在嘉義縣水上鄉之水上│ │ │他人之物,│
│ │ │郵局提領2百元;又於 │ │ │處有期徒刑│
│ │ │同年7月22日,在嘉義 │ │ │肆月。 │
│ │ │縣水上鄉柳仔林全家便│ │ │ │
│ │ │利商店之ATM,未經被 │ │ │ │
│ │ │害人同意以被害人上揭│ │ │ │
│ │ │提款卡分2次各3千元提│ │ │ │
│ │ │領帳戶內之6千元存款 │ │ │ │
│ │ │,嗣因被害人之父查覺│ │ │ │
│ │ │有異,與被害人至郵局│ │ │ │
│ │ │查詢,經郵局人員告知│ │ │ │
│ │ │被害人上揭帳戶已被列│ │ │ │
│ │ │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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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雅琳│被告黃鈞豪謊稱為「陳│行動電話│刑法第339 │黃鈞豪犯詐│
│ │ │育嘉」,於99年5月11 │門號0970│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 │日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553848號│ │處有期徒刑│
│ │ │害人吳雅琳,後透過電│、092625│ │肆月,如易│
│ │ │話聯絡於同年5月22日 │1632、09│ │科罰金,以│
│ │ │相約見面,被告即佯裝│00000000│ │新臺幣壹仟│
│ │ │欲與被害人交往,再偽│、098589│ │元折算壹日│
│ │ │以證件遺失、需要新手│7691號4 │ │。 │
│ │ │機為由,向被害人要求│支(含SI│ │ │
│ │ │提供門號與手機,致被│M卡4張)│ │ │
│ │ │害人陷於錯誤,即與被│ │ │ │
│ │ │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 │ │ │
│ │ │大路附近之通訊行,以│ │ │ │
│ │ │被害人名義申辦097055│ │ │ │
│ │ │3848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後交付予被告│ │ │ │
│ │ │;被告又於同年6月5日│ │ │ │
│ │ │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再│ │ │ │
│ │ │偽以欲與被害人以行動│ │ │ │
│ │ │電話網內互打為由,要│ │ │ │
│ │ │求被害人提供門號及手│ │ │ │
│ │ │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即與被告前往臺北市│ │ │ │
│ │ │中正區○○路○段附近 │ │ │ │
│ │ │之通訊行,以被害人名│ │ │ │
│ │ │義申辦亞太電信098589│ │ │ │
│ │ │7690、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被告│ │ │ │
│ │ │,嗣因被害人無法聯絡│ │ │ │
│ │ │被告,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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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雅恩│被告黃鈞豪於99年7月 │7千元 │刑法第339 │黃鈞豪犯詐│
│ │ │10日19時許,以網路即│ │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 │時通通訊軟體傳訊息給│ │ │處有期徒刑│
│ │ │被害人蔡雅恩,佯稱有│ │ │參月,如易│
│ │ │3支手機可以新臺幣( │ │ │科罰金,以│
│ │ │下同)7千元之價格出 │ │ │新臺幣壹仟│
│ │ │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元折算壹日│
│ │ │,於同年7月14日15時 │ │ │。 │
│ │ │許,至臺南縣永康市中│ │ │ │
│ │ │正北路79號之鹽行郵局│ │ │ │
│ │ │臨櫃將7千元匯至被告 │ │ │ │
│ │ │指定之廖惠苓所有中華│ │ │ │
│ │ │郵政臺北大直郵局臺北│ │ │ │
│ │ │37支局帳號:00000000│ │ │ │
│ │ │564405號帳戶內,嗣被│ │ │ │
│ │ │害人均未接獲商品,始│ │ │ │
│ │ │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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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雅萍│被害人郭雅萍於99年6 │5千元 │刑法第339 │黃鈞豪犯詐│
│ │ │月17日14時25分許,瀏│ │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 │覽被告黃鈞豪刊登於網│ │ │處有期徒刑│
│ │ │路之手機照片,屬意購│ │ │肆月,如易│
│ │ │買,即以網路即時通通│ │ │科罰金,以│
│ │ │訊軟體與被告(以「陳│ │ │新臺幣壹仟│
│ │ │育嘉」為帳號ID)商談│ │ │元折算壹日│
│ │ │購買該手機之事宜,被│ │ │。 │
│ │ │告即佯稱須被害人匯錢│ │ │ │
│ │ │至其指定帳戶,再以郵│ │ │ │
│ │ │寄方式將手機交付被害│ │ │ │
│ │ │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同年6月17日14時 │ │ │ │
│ │ │25分、14時54分許,分│ │ │ │
│ │ │別將4千元及1千元均以│ │ │ │
│ │ │網路ATM方式匯至被告 │ │ │ │
│ │ │指定之廖惠苓所有中華│ │ │ │
│ │ │郵政大直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嗣被害人均未收獲手│ │ │ │
│ │ │機,亦無法聯絡被告,│ │ │ │
│ │ │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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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韋伶│被害人林韋伶於99年7 │4千元 │刑法第339 │黃鈞豪犯詐│
│ │ │月15日14時許,在網路│ │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 │聊天室認識被告黃鈞豪│ │ │處有期徒刑│
│ │ │(冒名為「陳育嘉」)│ │ │肆月,如易│
│ │ │,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其│ │ │科罰金,以│
│ │ │有商品在網路出售,經│ │ │新臺幣壹仟│
│ │ │被害人於網路上瀏覽後│ │ │元折算壹日│
│ │ │,屬意向被告購買NDSL│ │ │。 │
│ │ │電玩,被告復佯稱將出│ │ │ │
│ │ │國,須被害人向其妹妹│ │ │ │
│ │ │張巧心聯繫付款事宜,│ │ │ │
│ │ │並表示將會郵寄該電玩│ │ │ │
│ │ │予被害人,後被告於同│ │ │ │
│ │ │年7月19日11時31分以 │ │ │ │
│ │ │傳簡訊方式告知被害人│ │ │ │
│ │ │其已將該電玩寄出,致│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 │ │ │
│ │ │年7月19日11時52分許 │ │ │ │
│ │ │,至桃園縣中壢市環北│ │ │ │
│ │ │路郵局將4千元匯至被 │ │ │ │
│ │ │告所指定之張巧心所有│ │ │ │
│ │ │中華郵政彰化中庄仔郵│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82號帳戶內,嗣被害人│ │ │ │
│ │ │均未收獲該商品,又無│ │ │ │
│ │ │法聯絡被告,始知受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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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慧萍│被告黃鈞豪謊稱為「陳│行動電話│刑法第339 │黃鈞豪犯詐│
│ │ │育嘉」,於99年7月中 │00000000│條第1項 │欺取財罪,│
│ │ │旬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被│88號、09│ │處有期徒刑│
│ │ │害人陳慧萍,並於同年│00000000│ │伍月,如易│
│ │ │8月16日與被害人相約 │號、0985│ │科罰金,以│
│ │ │見面,並向被害人表示│944388號│ │新臺幣壹仟│
│ │ │追求之意,後被告於同│3支(含 │ │元折算壹日│
│ │ │年8月18日10時許與被 │SIM卡3張│ │。 │
│ │ │害人相約見面,隨即佯│)、行動│ │ │
│ │ │稱其妹妹向他要手機,│網卡1張 │ │ │
│ │ │且其因皮包及證件均遺│(門號:│ │ │
│ │ │失,故要求以被害人名│00000000│ │ │
│ │ │義申辦2支行動電話, │88號)、│ │ │
│ │ │並表示將負責所有通信│2萬2千6 │ │ │
│ │ │費帳單,致被害人陷於│百元 │ │ │
│ │ │錯誤,於同日12時許,│ │ │ │
│ │ │與被告至臺南某通訊行│ │ │ │
│ │ │申辦0000000000號、09│ │ │ │
│ │ │00000000號2行動電話 │ │ │ │
│ │ │交付被告;被告復佯稱│ │ │ │
│ │ │公司所需用,要求被害│ │ │ │
│ │ │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網│ │ │ │
│ │ │卡予被告,致被害人陷│ │ │ │
│ │ │於錯誤,乃與被告至嘉│ │ │ │
│ │ │義市火車站附近之遠傳│ │ │ │
│ │ │通訊行,申辦行動網卡│ │ │ │
│ │ │交付被告;被告復佯稱│ │ │ │
│ │ │需支付美髮材料費用,│ │ │ │
│ │ │向被害人借款7千6百元│ │ │ │
│ │ │,並表示會歸還,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乃交付│ │ │ │
│ │ │現金7千6百元予被告。│ │ │ │
│ │ │被告復於同年8月24日 │ │ │ │
│ │ │12時許,以其與被害人│ │ │ │
│ │ │已係男女朋友關係,要│ │ │ │
│ │ │求被害人以其名義申辦│ │ │ │
│ │ │亞太電信予被告,佯稱│ │ │ │
│ │ │將用以網內互打聯絡之│ │ │ │
│ │ │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14時與被告至│ │ │ │
│ │ │雲林縣斗六市○○路之│ │ │ │
│ │ │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 │ │ │
│ │ │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 │ │ │
│ │ │被告,被告復偽以其於│ │ │ │
│ │ │網路拍賣購買1電腦螢 │ │ │ │
│ │ │幕,要匯款至賣家帳號│ │ │ │
│ │ │,向被害人借款以為支│ │ │ │
│ │ │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因被害人不熟悉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