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啓仲
選任辯護人 吳 闖律師
羅豐胤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啟仲(下稱被告)因違反水 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9 日 以中院彥刑洪99訴1223字第44000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 。惟被告合夥投資中國大陸廈門鈺洲食品有限公司,現被告 之合夥人江慧真通知被告前往中國大陸廈門市參加該公司股 東會等事務,故被告實有於101 年5 月初出境之必要,且被 告係自行歸案後命具保在案,並無逃亡之虞,實無對被告限 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迅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及出 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 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前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郭松益 ,原審依其聲請,於審理期日經二次合法傳喚證人郭松益, 該名證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證述,原審認為卷內其他事證 已備,而於100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於上開期日辯論終結後具狀向原審聲請再開辯論 ,並請求再傳喚證人郭松益到庭作證,經原審再開辯論並傳 喚證人郭松益,證人郭松益即於100 年4 月15日到庭,然被 告於該次審理期日竟不到庭就審,且其事前未備相當事由向 原審法院請假,事後雖提出載有「胸痛、高血壓」之診斷書 ,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查,但仍未明確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具 體理由。另原審於100 年4 月15日審理後,當庭改定於同年 5 月6 日續行審理程序,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當庭並無異
議,然於斯日審理期日時,被告竟獨自到庭應訊,選任辯護 人詹漢山律師則另具狀以同院其他庭有詐欺案件辯護,並陳 稱:被告堅持由選任辯護人詹律師出庭為其辯護,請求另定 庭期等語,此有100 年5 月3 日刑事請假狀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53 頁);再者,被告前於100 年4 月15日原審審理 期日未遵期到庭,而證人郭松益已於該審理期日到庭,經選 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當庭表示同意詰問證人郭松益,而完成 詰問程序,詎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嗣於100 年12月8 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復以被告前於100 年4 月15日原審審理期日 未在場為由,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郭松益到庭進行詰問;徵以 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曾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著後,俟經通 緝始到案。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為被告有故意拖延訴訟之 嫌,恐有籌劃離境之疑慮。原審為使本案得以持續順利審理 ,而於100 年5 月9 日以最低度之強制處分,函請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 境及出海,有原審中院彥刑洪99訴1223字第44000 號函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2 頁)
㈡被告嗣經原審於100 年7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況本院綜合 上開情事,認為前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 已如前述,是本案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以促使 被告如期到庭接受審判。至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擬於近日前往 中國大陸參加股東會等事項,核均非迫切之需要,況以現今 科技之發達,利用各種高科技方法完成雙方之交流,或遣由 他人代理,應均無窒礙,而與有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無關,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構成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
四、綜合前述,案經本院再事審查當初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量本旨,暨就本件被 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檢討原先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 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多方斟酌後,因其原因事實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故認被告聲請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