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516號
TCHM,100,上訴,1516,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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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勇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勇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 守所附設勒戒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接受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另蘇勇旭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3日以89年度易 字第2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3月6 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於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常 業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 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89號裁定,就合於減刑條件 部分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96年2月7日進入泰源技訓所接受強制工作處分,於98年3月2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前開有期徒刑經折抵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8年3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8 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蘇勇旭仍不知悔改及徹 底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13時6分 即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2日13時6分 許,蘇勇旭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勇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其自前案之後,即未再接觸毒品,且自99年2月23 日起每天均有前往醫院自費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此次亦係 其自動前往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當時因其父親於99 年10月7日生病住院,於99年10月13日出院,須人照顧,同 時又要照顧年邁之母親,以致未於99年10月15日按時報到, 之後其即於99年10月22日主動報到,至於驗尿報告會呈現嗎 啡陽性反應之原因,可能是採尿前3天即99年10月20日17時 許,有朋友楊憲彰來找其,並一同駕車去找另一名友人蔡瑞 田,之後即返家,當時楊憲彰在車上有抽摻有毒品之香煙, 車內都是異味,楊憲彰有要請其吸,但遭其拒絕,可能因此 吸到摻有海洛因之二手煙所致,其確實未施用海洛因,另其 於驗尿前2、3天,也有在工地施用其在臺中中藥行所買的感 冒藥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2日13時06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經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參 照偵查卷第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份(參照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檢驗 結果有疑義,經原審另行將該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中港分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亦呈現 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1份(參照偵查卷第51頁)在卷可稽 。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 析質普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 參照原審卷第69至70頁)。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 度之準確性。
㈡、又對於被告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僅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待 因則未檢出部分,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表示:該 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00001394號 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2頁),而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參照偵查 卷第11頁)第4項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被告確實有填載 「有服用感冒藥、美沙冬(「酮」之誤)」之內容,惟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先係供稱:沒有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物等語, 之後則改稱:若採尿時有填載就表示有服用感冒藥,但服用 哪種感冒藥,其真的忘記了,其是採尿前幾天到林佳輝內科 診所診的,是去看感冒等語(參照原審卷第59頁反面);嗣 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其到林佳輝內科診所看感冒是在10月 20日之前那次,且其於工地有施用其在臺中市清水區老振安 藥局買的感冒藥等語,復提出「舒舒優」糖漿一瓶為證。惟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已然令人質 疑其供述之可信度。復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上開服用 感冒藥等辯解並不足採:
⒈按由於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嗎啡,亦可能於尿液中檢出 嗎啡成分,故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究係服用該等藥品或第 一級毒品所致,須由就醫、用藥(如病歷、處方箋)相關資 料,併同尿液檢驗結果及尿液採驗時間等資料加以研判,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參照原審卷第65至68頁)在卷為憑。 ⒉原審經以公務電話向被告所稱就診之「林佳輝診所」查詢結 果,被告係於99年10月20日因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之病症,前往看診施打點滴,疑似要促進身體內之代謝乙節 ,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1份(參照原審卷第61頁)、林佳 輝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參照原審卷第72頁)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因胃腸炎及大腸炎之病症所服用之 藥物及所施打之點滴,均不可能含有嗎啡或鴉片成分,更不 會令其尿液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發生。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到林家輝診所看感冒應該是 在99年10月20日之前1次云云,經本院函詢林佳輝醫師獲覆 :「蘇君曾因感冒(99.10.8)和腸胃不適(99.10.20)至 本診所就診,根據病歷記載,查得生達藥廠之達克痛(Dac- oton)止痛製劑,部分的結構可與鴉片接受器結合,而產生 止痛作用。是否因此產生交叉反應,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可能需進一步請教生達製藥廠。」有林佳輝醫師之書函一份 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詢生達製藥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獲覆:「..該藥物(即達克痛藥物)仿單之『警告事項』 雖有明揭『對於有自殺及上癮傾向的病人不要使用Propoxy- phene』;及『長期使用易致成癮』等語,但依化學結構分 析得知,該藥物不含可待因(Codeine)及鴉片酊(Opium) 成分。另依世界衛生組織常用之ATC藥物分類編碼系統,Pr-



opoxyphene是屬於『N02止痛劑』中『N02A鴉片類(Opioids )』之『N02AC Diphenylpropylamine衍生物』,其化學結 構式與可待因與鴉片酊等化合物不同。」等語,有生達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又依林佳 輝診所之被告就診紀錄所示(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99年 10月8日看診後,林佳輝醫師給予之藥物為5日份,而被告於 99年10月20日再前往林佳輝診所就診時,亦未再就「感冒」 就診,則其於99年10月20日時應已無明顯感冒症狀,則被告 於99年10月22日回溯4日之期間是否仍留存有上開達克痛藥 物?於99年10月22日回溯4日內某時,是否有服用上開達克 痛藥物?均屬有疑。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舒舒-優糖漿」1瓶,經本院函詢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獲覆:「檢視來文所附舒舒-優糖漿,該藥 品含Codeine Phosphat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GC/MS)檢驗,可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8日法醫毒字第1010000465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3頁)可按。故倘若被告於採尿前曾服 用「舒舒-優糖漿」,則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 驗,應可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本案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僅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未檢出 可待因陽性反應,是本案應可排除被告有服用其所稱「舒舒 -優糖漿」之可能性。況證人王吉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在清水區鎮○街66號老振安西藥房擔任藥師?)對 。」、「(你是否記得在99年10月20日前後,本案被告有無 到你們那邊去買『舒舒優糖漿』?)他沒有去買。」、「( 你確定嗎?)確定。」、「(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蘇勇旭? )不認識。」、「(你們藥房有無賣『舒舒優糖漿』?)97 年之前有,最近沒有。」、「(後來為何沒有賣?這是管制 藥品嗎?)這不是管制藥品,因為它銷路不好,是指示用藥 ,不是處方用藥。」、「(98年以後就沒有賣『舒舒優糖漿 』?)98年以後就沒有賣了。」等語明確,顯見「老振安西 藥房」自98年以後即未再販賣「舒舒-優糖漿」,則被告又 如何能於99年10月間在該「老振安西藥房」購得「舒舒-優 糖漿」?且證人王吉田即因此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於99年10月 20日前後,在「老振安西藥房」購得「舒舒-優糖漿」。雖 被告曾透過其母親郵寄「舒舒優糖漿」供本院送鑑定,並提 出證人王吉田之名片供本院傳喚,惟上開「舒舒優糖漿」之 來源是否確係「老振安西藥房」?並無任何憑據可證,且證 人王吉田之名片亦可至「老振安西藥房」輕易取得,是尚難 憑此即認被告有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老振安西藥房」購



得「舒舒-優糖漿」服用。
⒌再者,被告自費前往醫院所服用之美沙酮(Methadone), 係屬合成類的嗎啡替代品,在藥理作用上與嗎啡有許多類似 特性,惟其化學結構式與鴉片類藥物並不相同,依據「Dis- 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記 載,服用美沙酮後,主要代謝物並不會產生嗎啡或其他的鴉 片類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4月13日法醫毒字第 1000001394號函(參照原審卷第52頁)在卷可按。 ⒍被告之尿液既然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且基上所述,亦無從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曾經有服用過含有嗎啡成分之感冒藥或其 他藥物,則被告顯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才會導致其 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㈢、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 施用劑量之80﹪;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 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 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參照原審 卷第63至64頁)在卷為憑;因此,依據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 往前4天之結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該係在99年10月22 日13時0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至於,被告辯稱係 在驗尿3天前吸到友人車上的二手菸才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云云,惟按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 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 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參照原審卷第65至68頁)在卷為憑;被告供稱當天待 在友人楊憲彰車上之時間單程大約10幾分鐘,中間有下車前 往綽號「黑田」之友人蔡瑞田家泡茶聊天,回程車行時間亦 大約10幾分鐘(參照原審卷第59頁),由此可知,被告並無 長時間、在密閉空間內吸入高濃度海洛因二手菸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於己之事證。至於,被告 其他所辯關於其以前聞到摻有海洛因的二手菸味道就會有提 藥的效果,會流鼻水、拉肚子,服用美沙酮之後,就沒有這 樣的情形,在友人楊憲彰車上時剛開始聞到一、二口,有想 要吐的感覺,後來就習慣了云云,均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 犯行間,沒有必然之證據關連性,更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事證,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5年6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毒偵 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8月11日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於99年10月22日13時06分許即採尿之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於98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之機會,仍無法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 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但被告於犯罪後,絲毫未見思過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因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所驗出之 嗎啡閥值非高,可見被告係偶然施用毒品,認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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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