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062號
TCHM,100,上訴,1062,201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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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允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興龍
前列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宏雲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美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弘
上列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2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7 、1858、1940、34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允忠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鍾興龍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古宏雲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彭美燕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林文弘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允忠鍾興龍洪文吉(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偵辦中)、張 明豐(強盜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等4 人,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前數日內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街9 號陳 允忠、古宏雲居住處,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謀議由洪 文吉聯絡與其熟識多年之林江龍(原名為林家傑)到苗栗聚 賭,再以其詐賭為由強劫其財物。而後即由洪文吉林江龍 遊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洪文吉則出資30萬元共 同經營賭場,由林江龍下場賭「推筒子」,洪文吉負責召集 賭客,林江龍信以為真而應允之。洪文吉等人見林江龍上當 ,即由洪文吉安排詐賭之假賭客(假賭客對強盜部分不知情 )及抓詐賭之人,並由洪文吉張明豐扮演主持賭場者、陳



允忠為抓詐賭之人、鍾興龍則佯扮賭客配合輸錢以便指稱林 江龍詐賭,另於不詳時間加入之古宏雲負責在賭場管控人員 進出,彭美燕則負責在鍾興龍賭博時與之電話聯絡,以便探 知抓詐賭之時機是否成熟,再會同陳允忠進入場內,陳允忠 並尋找有犯意聯絡之陳思均(由原審通緝中)、林文弘,擔 任抓賭之人。其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20日下午6 、7 時許, 先由鍾興龍依計畫佯裝賭客進入該賭場賭博,洪文吉、張明 豐、古宏雲亦分別以賭場老闆、賭場場所出租人之身分在該 賭場作為內應,林江龍則依約將其攜帶之現金100 萬元交給 洪文吉,作為其出資,林江龍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與鍾興龍 其他假賭客賭博,至同日下午11時16分許,適逢林江龍作莊 ,且鍾興龍已依計畫賭輸達200 多萬元,鍾興龍認時機成熟 ,乃以其使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與被告彭美燕使用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聯絡(行動電話2 支均未扣案),在電 話中向彭美燕告知已輸很多錢等語,彭美燕聽聞後隨即通知 陳允忠陳允忠便與洪文吉所安排之有犯意聯絡之數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陳思均林文弘,到該賭場外與彭美燕會 合,由洪文吉提供足供兇器使用、殺傷力不明但外觀類似真 槍之長槍2 枝、短槍4 枝(其中1 枝裝有紅外線瞄準器), 及類似開山刀之不明刀械1 支(刀槍均未扣案),供抓詐賭 之人員使用,其中陳思均分得前開裝有紅外線瞄準器之手槍 1 枝,林文弘分得上開刀械1 支,其餘槍械則由該5 名不詳 成年男子分持。此時,由古宏雲打開賭場大門,陳允忠、彭 美燕帶領攜帶前開刀槍之陳思均林文弘及5 名不詳男子進 入賭場房間,陳允忠旋向場內之人喝叱:不要動,把錢放在 桌上,伊是來抓詐賭等語,而陳思均林文弘等人或拉動槍 機作勢威嚇、或持刀槍站在賭場房間內控制場面,使林江龍 在此情境脅迫下,認為如果反抗,將會使生命、身體安全受 嚴重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陳允忠乃依計畫作勢檢查 場內賭具,隨即向在場之人表示賭具上均作有記號,並質問 詐賭師傅為何人,張明豐即配合示意林江龍為詐賭之人,陳 允忠乃向林江龍張明豐表示其2 人開設該賭場詐賭鍾興龍 ,應賠償600 萬元等語,並將桌面上包含林江龍所出資之賭 本之現金100 萬元搜刮入手提袋內。嗣林文弘林江龍拒不 承認為詐賭師傅,竟心生不滿,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命林 江龍將左手伸出,再以所持之前開刀械剁其左手指頭處,致 林江龍受有左手食指截斷傷、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左無名指 撕裂傷等普通傷害。隨後,陳允忠鍾興龍並要求張明豐



林江龍應各別簽立200 萬元本票1 張,並由張明豐通知不知 情之范紀明前來協調處理,林江龍為求順利脫身就醫,乃同 意簽立,張明豐為不使林江龍起疑,亦假意配合簽立,隨即 陳允忠即強取林江龍所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1 張揚長而去。二、案經林江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 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固屬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此觀同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 外之人之程序,被告在場,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 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 該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 參照)。查本案證人林江龍林怡徵張明豐,及上訴人即 被告陳允忠(下稱被告陳允忠)、上訴人即被告鍾興龍(下 稱被告鍾興龍)、上訴人即被告古宏雲(下稱被告古宏雲) 、同案被告陳思均、上訴人即被告彭美燕(下稱被告彭美燕 )、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弘(下稱被告林文弘)等人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前開證 人除陳思均業經本院合法傳拘未獲,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外,其餘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有給予同 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如其等未請求詰問,均應視為



捨棄詰問),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 之情形以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 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 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 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 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共同被告林文弘陳思均在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及本 院法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形式上均未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除陳思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 形(如前段所述)外,林文弘事後業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給予其他被告或辯護人反對 詰問之機會,則依上開說明,其2 人在偵查及原審中非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文弘彭美燕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 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 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所謂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 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 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 想受害經過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2) 有 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 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 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 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 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 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 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7)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上列因素, 法院均應予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 意旨,在發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弘於99年4 月15日警詢中之陳述及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 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弘於該次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 近,相較於在本院作證之時,記憶自較深刻,且較無來自其 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且被告林文弘在該次警詢陳述相關案情之前,更主動表 示其前次之警詢內容所言不實,因為怕被牽扯入強盜案等語 (見817 號偵卷二第33頁背面),則觀之被告林文弘於99年 4 月15日警詢中,係對其不利之事項為供述,且就案發情節 之陳述相當具體明確,經原審當庭勘驗詢問錄影光碟,其陳 述時臉部之表情十分自然(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背面),筆 錄內容之記載亦屬完整並與被告林文弘所述相符,揆諸上開 說明,足認被告林文弘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該次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彭美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沒有說「是我 打電話給鍾興龍說我在門外,綽號叫大俠古宏雲開門讓我陳 允忠一起進入」,當時伊是說剛好賭場裡面的人要出來,伊 與陳允忠要進去,伊沒有注意是陳允忠以鑰匙開門,還是裡 面的人開門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背面)。核與其與警 詢中證述:「(妳如何進入義民街9 號屋內?)我打電話給 鍾興龍說我在門外,綽號叫大俠古宏雲開門讓我、陳允忠一 起進入屋內。」等語不符(見警卷第35頁背面) 。經本院向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調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該分 局回函稱「…以證人身分通知彭美燕於98年7 月27日到場製 作警詢筆錄,因當時係製作證人筆錄,未於製作筆錄過程全 程錄音」等語,此有該分局101 年2 月20日份警偵字第1010 00252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而彭美燕之 警詢筆錄內容,全部係依據彭美燕之陳述記載,亦經被告即 製作警詢筆錄員警蘇騰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135 至136 頁),且製作彭美燕警詢筆錄時涉案人員尚屬 不明,倘非被告彭美燕供述係由被告古宏雲開門,員警豈能 知悉而予以記載,故證人蘇騰杰之證述,即堪採信,故被告 彭美燕所辯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古宏雲之詞,尚難採信。又本 院審酌被告彭美燕當時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可期待其為自由 從容之陳述,其陳述之可信度自較高;先前陳述時被告古宏



雲未在場,是被告彭美燕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 然,事後可能因被告彭美燕對被告古宏雲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古宏雲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古宏雲之事實; 被告彭美燕警詢所為之陳述,使其涉犯加重強盜罪,係違反 被告彭美燕自己利益之陳述。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彭美燕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上開被告彭美燕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被告古宏雲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 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 分之證據表示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允忠鍾興龍古宏雲彭美燕林文弘均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陳允忠辯稱:槍不是我交給他 們的,我只有帶陳思均林文弘彭美燕進去賭場,其他人 本來就在客廳裡面,進去的時候,那些小弟都有拿刀槍交給 陳思均林文弘,當時我有嚇阻叫他們不要拿,洪文吉就說 不要囉唆、說他有他的用意,拿刀槍的那些人都不是我們的 人,我也會怕,我有設局詐賭,但不是強盜云云。被告鍾興 龍辯稱:我們一開始講的是反詐賭,刀槍都不是我們的,我 們也有嚇阻他們,問他們為什麼要帶刀槍,張明豐跟我們說



有一個師傅帶一百萬現金,我們的用意是抓詐賭他要賠償, 牌子是一定要有記號,洪文吉叫我去抓詐賭我就去抓,林江 龍是否真有詐賭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古宏雲辯稱:我沒有拿 刀槍、也沒有搶劫林江龍,當天我在賭場隔壁的客廳,他們 進來後,刀槍都在洪文吉小弟們的身上,事後陳思均沒有把 槍枝丟給我,隔天我也沒有分到錢云云。被告彭美燕辯稱: 我當天純粹是跟我前夫拿小孩的費用,並不知情他們要去抓 詐賭云云。被告林文弘辯稱:我不是被害人皮包裡的錢沒拿 出來我才剁他的手,是因為有人說被害人詐賭,我喝點酒衝 動我才剁他的手,剁完他的手後我就走了,錢都在桌上,後 來陳思均有拿15000 元給我說是我的醫藥費,因為我的手在 剁被害人的手時有受傷云云。被告陳允忠鍾興龍之辯護人 則為其2 人辯稱:被告陳允忠鍾興龍2 人事前沒有強盜之 謀議,被告陳允忠鍾興龍張明豐洪文吉4 人一開始謀 議以抓詐賭方式向被害人林江龍詐金錢,顯係出於詐欺或恐 嚇取財之意,非出於強盜犯意。又被告2 人並無持任何兇器 進入現場,錢他們也沒有帶走,他們只是別人的棋子,他們 沒有實施強盜、脅迫之行為,是被別人利用等語。被告古宏 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古宏雲沒有參與事先的謀議,被 告古宏雲本來就是住在賭場內,所以賭博當天他是在現場, 事先謀議是張明豐洪文吉等人,當天在場的人也不只本件 的被告五人,還有梁俊隆等等,又被告古宏雲也沒有獲得任 何好處、沒有分到利益、沒有分得任何金錢,被告沒有參與 本件強盜之行為等語。被告彭美燕林文弘之辯護人則為其 2 人辯稱:被告彭美燕雖有在場,但他去找前夫鍾興龍,是 要拿小孩撫養費,被告彭美燕沒有實施強暴、脅迫、取財之 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彭美燕事前有與其他被告謀議,欠 缺客觀証據可以證明被告彭美燕有強盜構成要件的行為分擔 ;另外被告林文弘接到的資訊是來自於陳思均陳思均在偵 查中有作證說他當時接到抓詐賭的電話就找林文弘去,陳允 忠作證時也說他有打電話叫陳思均,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林文 弘事先有跟他們謀議要詐賭,林文弘接到的資訊是有詐賭, 然後找他去,林文弘當時有喝酒、有點情緒,聽到有人詐賭 ,他很生氣,才在現場剁被害人的手,林文弘的行為已經超 出其他主嫌的謀議範圍,林文弘沒有不法意圖,林文弘所為 不構成強盜罪、僅成立傷害或強制罪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江龍於上開時、地賭博時,遭被告陳允忠等人指稱 詐賭並簽立本票之經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林江龍於原審證稱:是洪文吉張明豐要用這個場子 ,賺的錢要匯給林忠誠林忠誠才打電話跟伊講,要伊拿



錢出來幫忙,1 萬塊抽300 塊,伊從小就很喜歡賭博,但 伊不會詐賭,案發當日的賭具是去就有了,伊帶錢就不可 能自己帶賭具去,伊去桃園跟人家拿錢下來,和洪文吉會 合後,由張明豐的小弟帶伊去現場,伊當日戴的眼鏡只有 近視和散光,他們拿長短槍進來,就拉槍機上膛了,說不 要動,伊看到兩把長槍、好幾把短槍,還有刀,一衝進來 他們就是叫伊趴下不要動,他們有多少人不確定,但有很 多人,伊還有被搜身,皮夾的錢也被搜走,槍應該是真的 ,還有拿紅外線的槍,帶人進來是陳允忠,前後整個過程 約半小時,伊因為錢沒有拿出來,林文弘就叫伊手伸出來 ,就砍下去了,骨頭都斷了,剩下皮而已,那一群衝進來 的人當中,伊有看到陳思均拿一把紅外線短槍,伊很害怕 ,他們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因為生命受到威脅了。本 來洪文吉跟伊說張明豐要用場子不夠錢,有30萬而已,叫 伊再籌100 萬,伊除了約110 萬被搶走之外,還簽1 張20 0 萬的本票,是陳允忠叫伊簽的,陳思均則在旁邊拿槍, 張明豐也簽了1 張本票,簽本票時有張明豐陳允忠、鍾 興龍及張明豐找來協調的人在場,陳思均拿著槍隔一扇門 走來走去,林文弘把伊手砍斷之後,就過去另外一邊了, 簽完本票是陳允忠帶走,就和鍾興龍一起走了,賭博的地 方是在房間,外面是一個客廳,然後再外面就是大門,一 開始到賭場的時候有看到古宏雲,那是他的房子,他在開 門,一直在客廳,伊也有看到彭美燕進來,她進來時候, 他們槍就拿進來了,簽本票時彭美燕是否在場伊沒有注意 ,他們一群人進來的時候,林文弘手上就有拿刀。當時他 們有說伊是師傅,伊說伊沒有,伊皮夾的錢沒有拿出來, 他們在問的時候,伊手是放在桌上,伊帶去的100 萬是拿 進去幫忙而已,沒有說要借給誰,也沒有寫借據,帶到現 場是由記帳的梁俊隆保管,賭到一半鍾興龍有接到電話, 說他老婆(即彭美燕)要進來,洪文吉就跑出去,後來陳 允忠、彭美燕就跟一群人進來,他們一起進來的時候,手 上就已經亮出刀槍,叫伊等全部都不要動,陳允忠、彭美 燕手上沒有拿東西,他們就說錢都放在桌上,皮包放在桌 上,就講說詐賭,錢就搜走了,後來拿伊眼鏡說這是二餅 、這是白皮,其實伊的眼鏡是近視眼鏡,那時候伊在作莊 ,應該是他們進來伊有贏到錢,就指伊詐賭,伊說伊沒有 ,張明豐就說叫人進來處理,就叫伊簽本票了,桌上現金 是一早就被收去了,現場包括屋主古宏雲都沒有人出面阻 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60 頁);核與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817 號偵卷一第30至31頁、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3 頁),復有童綜合醫院98年7 月 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0頁背面)、童綜 合醫院100 年10月27日(100 )童醫字第1384號函1 份( 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林江龍簽立之本票影本1 紙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33 頁)。
⒉證人林怡徵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洪文吉林江龍 拿錢幫他,伊才跟林江龍一起從桃園到頭份來,到賭場後 100 萬是交給記帳的小弟保管,放在1 個包包內,賭到一 半,就有人從外面進來,大約有7 、8 人,進來時有看到 帶刀槍,叫伊等不要動、把包包放在桌上、蹲下抱頭,帶 頭的人是陳允忠,有人順手去摸林江龍的後褲袋,摸到了 一個皮夾,說他怎麼沒有拿出來,林江龍手指被砍了之後 ,有10來個人被趕到客廳去,賭場上面的賭具不是林江龍 帶去的,林江龍也沒有戴隱形眼鏡的習慣,伊在客廳時, 有聽到要林江龍簽本票,可是在講什麼伊不清楚,從頭到 尾都是帶頭的人在發號施令,伊確定衝進來的那一群人有 帶長槍、短槍還有長的刀子,伊自己沒有損失財物,是有 一個叫鍾興龍的人講電話時說他太太要進來,然後他太太 進來之後,後面的一群人就進來,一走進來手上就有刀槍 了,不是事後才拿出來,桌上現金是在林江龍被砍傷前就 被人收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 至177 頁);前揭證 述內容,除部分細節係因時間經過而較為模糊之外,大部 分與證人林怡徵在偵查中所述相符(見817 號偵卷一第33 頁)。又證人林江龍林怡徵與被告陳允忠鍾興龍、古 宏雲、彭美燕林文弘等人,於本案前均不相識,且無仇 恨糾紛,此為被告陳允忠等5 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0 0 至202 頁),且邀約林江龍前往賭博,使其遭此橫禍之 人,亦是洪文吉,故證人林江龍怪罪之人為洪文吉而非被 告陳允忠等5 人,是證人林江龍林怡徵實無故意捏造不 實情節,甘冒偽證之重責設詞誣陷被告陳允忠等5 人之動 機,且其等所述亦無重大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堪認前開 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⒊被告林文弘亦於警詢中供稱:98年6 月20日晚上伊在苗栗 縣頭份鎮○○路小北京酒店內上班,當時擔任經理職務, 當日22時許,綽號「光頭」之陳思均告訴伊朋友被人詐賭 ,要伊一起前往關心,伊與陳思均到場後就看到已經有5 人在現場,並手持長槍、短槍、刀子等武器,其中一名不 認識的男子交給伊1 把刀子,又其中1 名肥肥男子(指陳 允忠)就帶伊等進去,一到門口就有人開門,進入賭場後 他們就持槍說不要動,該名肥肥男子就跟被害人說他出老



千,伊因為有喝酒,就跟被害人說手伸出來,就把刀砍下 去,結果伊手也受傷,後來伊看到肥肥男子將賭桌的錢收 走;約3 天後,陳思均說要拿錢給伊,後來約在苗栗縣頭 份鎮市區見面,陳思均拿1 萬元說要給伊就醫費(見817 號偵查卷二第3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到現場 就看到有4 、5 人拿刀、槍在那裡,伊看到1 支長槍,2 支短槍及1 把刀,賭桌上的錢是被胖胖的人收去,伊沒有 注意到如何裝那些錢(見817 號偵查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 頁)等語。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思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8年6 月20 日當晚伊接到綽號「大俠」男子即古宏雲的電話,說場子 裡面有人詐賭,要伊過去處理,伊就找林文弘一起去。到 了門口就有5 、6 個男子在那裡聚集,包含一個胖胖的男 子即陳允忠陳允忠就丟一把有紅外線瞄準器的手槍給伊 ,丟一把刀給林文弘,伊知道現場有2 把刀、3 把槍,然 後陳允忠就衝進去賭場內,叫賭場內的人通通不要動,伊 跟那5 、6 個男子及林文弘都一起進去裡面,伊提議要對 賭場內的人搜身,他們就開始對現場的人搜身,林文弘就 跟詐賭的人發生爭執,之後就有人發現桌上的牌有記號, 林文弘就質問對方說他是不是詐賭的師傅,因為對方不承 認,所以林文弘就將他的手拉出來,砍到對方的手,隨即 陳允忠將所有人都趕到客廳。因為林文弘砍人時手也受傷 ,伊要帶林文弘走,「大俠」叫伊等一下,說對方有要叫 人來,後來有一個165 至170 公分,頭髮是電棒頭,約40 歲、微胖的男子來,伊知道該男子可能是要來做協調,看 到該男子來伊就帶林文弘離開,伊將槍丟給「大俠」,隔 天晚上,「大俠」包3 萬元的紅包給伊,伊拿1 萬5 千元 給林文弘等語(見817 號偵卷二第95頁背面至96頁);另 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是綽號「大俠」的古宏雲打電話 叫伊去處理詐賭的事,在現場外面陳允忠有交給伊1 把槍 ,因為之前伊曾經在他們的場子裡上過班,所以認識他們 ,到現場之後,門口就已經聚集5 、6 名男子,伊沒有注 意看誰拿刀子給林文弘,現場差不多有5 人分持3 把槍及 2 把刀,陳允忠交槍給伊之後就直接衝進去了,伊有聽到 陳允忠對屋內的人喊不要動,伊聽到裡面有爭執聲才進去 ,伊有叫陳允忠的朋友去搜現場之人有無帶槍,現場拿槍 的人算是有對著裡面那些人,後來隔天大俠說謝謝伊幫忙 處理場子的事情,包了3 萬元紅包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01 頁、卷二第134 至135 頁)。至於證人即共犯陳思 均證稱:當天係被告古宏雲打電話叫伊去賭場云云,此部



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詳如後述)。
⒌證人林江龍雖另證稱:除了伊所出資之100 萬元外,尚有 皮包內之現金數萬元云云。然被告陳允忠等人均堅詞否認 有另行強盜林江龍皮包內現金之犯行,且本案被告陳允忠 等人係以誘騙林江龍投資賭場,再以詐賭為由,強取林江 龍之出資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陳允忠等人自無另行強 盜林江龍皮包內財物,以暴露其假詐賭真強盜之犯行,故 此部分應為被告陳允忠等有利之認定,尚難以證人林江龍林怡徵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林文弘進入賭場後,有人質問林江龍是否詐賭,被告 林文弘聞言即持刀砍傷林江龍手指,共犯陳思均因事發突 然,不欲事態擴大,乃將被告林文弘推離現場等情,業據 被告林文弘供述在卷,核與共犯陳思均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見817 號偵卷二第96頁) ,足認被告林文弘係自行起意 傷害告訴人林江龍
㈡認定共犯陳思均、被告林文弘事前即有犯意聯絡之事證: ⒈被告陳允忠與共犯洪文吉事先謀議時,共犯洪文吉所安排 抓詐賭之人為臺中地區人士,為避免引起告訴人林江龍懷 疑,乃要求被告陳允忠安排苗栗地區人士2 人充當抓詐賭 之人,被告陳允忠遂找共犯陳思均、被告林文弘擔任抓詐 賭之人,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允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8年6 月20日當天你為什麼會突然要叫陳思均來賭場抓賭 ?)因為場子裡面所有的人都是洪文吉安排的,他說一樣 是台中人,這樣進去就不會逼真,就叫我帶兩個當地的人 進去。」、「(洪文吉叫你帶當地兩個人進去,什麼時候 叫你帶兩個人進去的?)前一個禮拜吧。」、「(前一個 禮拜你們在計畫的時候,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7 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告陳允忠雖另證稱:伊是臨時叫陳思均來抓詐賭 ,並沒有告訴陳思均林文弘犯罪詳情云云。惟此以假詐 賭真強盜之犯罪計畫,業經共犯洪文吉與被告陳允忠等人 計畫周詳,共犯洪文吉與被告於謀議時即已商定由被告尋 找苗栗地區人士2 人充當抓詐賭之人,詳如前述,倘被告 陳允忠臨時找不到苗栗地區人士充當抓詐賭之人,豈非破 壞整個犯罪計畫?故被告陳允忠證稱:臨時找陳思均、林 文弘云云,已與常情有違。況當日抓詐賭前數小時即98年 6 月20日17時23分、18時18分許,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文弘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 有相互撥打電話之記錄,亦經被告陳允忠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68 頁),並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07 頁背面),顯見被告陳允忠早已聯絡陳思均、林文 弘。
⒊再被告陳允忠與共犯陳思均、被告林文弘及其他充當抓詐 賭之人,在賭場外會合欲進入賭場前,共犯陳思均被分配 持短槍1 支、被告林文弘則被分配持刀械1 支等情,詳如 前述,倘共犯陳思均、被告林文弘事前不知被告等人係計 劃以假詐賭真強盜方式強取賭場內財物,衡情豈有不問原 由之情形下,即隨意持刀、槍進入賭場?又其如何得知進 入賭場後需扮演何角色、擔負何種工作?準此,足證共犯 陳思均證稱:是古宏雲撥打電話叫伊到賭場云云,被告陳 允忠證稱:是臨時叫陳思均林文弘到賭場云云,均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認定被告古宏雲事前即有犯意聯絡之事證:
⒈徵之上開被告陳允忠等人之證述,本案係由共犯洪文吉等 人設計,使告訴人林江龍陷於錯誤而攜帶現金至賭場,待 喬裝賭客之被告鍾興龍賭輸一定金額後,再由佯裝抓詐賭 之被告陳允忠彭美燕等人進入賭場,進行強盜行為,足 見此為一有計劃之犯罪作為,是以其各項計畫環環相扣, 作為犯罪地點之賭場自是該計劃中之重要部分,自不可能 當日始臨時尋覓充當賭場之處所。而本案賭場係設在苗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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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