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323號
TCHM,100,上易,1323,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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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李清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清勇係址設於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71巷20號之源興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鞋類製 造生產事業,與同為經營鞋類外銷事業之吳崑龍有生意上往 來,因而知悉吳崑龍甚有資力。李清勇於民國95年初,因源 興公司經營不善需款孔急,且得悉吳崑龍有意擁有鞋類生產 工廠,竟基於意圖為源興公司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犯罪決意 ,向吳崑龍佯稱:其經營鞋類生意已萌生倦意,有意轉換跑 道,擬將所擁有之源興公司及該公司設於越南之鞋廠經營權 轉讓,但因源興公司急需支付購買原料之貨款及清償在越南 當地之欠款,若吳崑龍願意借給資金,其願意將源興公司及 設在越南之鞋廠經營權轉讓予吳崑龍,而吳崑龍如不願意提 供資金,公司倒閉就無法轉讓經營權云云,並先後將源興公 司在越南承租出口鞋廠廠房設備之合同(即契約書)及該越 南鞋廠之工作會議紀錄交付予吳崑龍,以取信於吳崑龍,復 陪同吳崑龍參觀源興公司之越南鞋廠營運情形,使吳崑龍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接續依李清勇之指示,以吳崑龍、吳 崑龍之妻張春花吳崑龍之子吳星輝吳崑龍經營之永陞塑 膠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李清勇、源興公司或李清勇指定 之往來廠商,致吳崑龍共計受騙交付新臺幣7318萬6411元。 李清勇於95年4、5月間,復接續上開詐欺犯罪決意及詐術手 段,使吳崑龍陷於錯誤,於95年5月2日同意擔任源興公司暨 其境外公司即GOLDEN POINT WORLDWIDE CO., LTD.向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最高限額80萬美元信用 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源興公司暨GOLDEN POINT WORLDWIDE CO., LTD.因而順利獲得接續向兆豐銀行共貸得66萬8500美 元之不法利益,惟李清勇於出貨後,卻未將信用狀之出口文 件交予兆豐銀行押匯以還款,致使吳崑龍受有遭兆豐銀行求



償之損害。嗣李清勇於96年3月出境前往越南滯留不歸,復 未讓與源興公司暨其越南鞋廠之經營權,至此吳崑龍始知受 騙。
二、案經吳崑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吳崑龍黃棟樑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李清勇(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除證人吳崑龍黃棟樑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源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有於93至94年間 為源興公司向告訴人吳崑龍借款,95年間並請吳崑龍擔任源 興公司暨其境外公司GOLDEN POINT WORLDWIDE CO., LTD.向 兆豐銀行以信用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將源興公司在越



南承租出口鞋廠廠房設備之合同、工作會議紀錄交付告訴人 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用公司 要倒閉來詐騙吳崑龍,源興公司在94年底以後就由吳崑龍掌 控,吳崑龍叫我做什麼我就做,金錢的進出都是吳崑龍在管 ,印章我也沒有碰,進出材料跟款項都是吳崑龍在處理,我 沒有詐騙吳崑龍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1.被告自93年間起以源興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吳崑龍借款供源 興公司周轉,及至94年間因無法償還借款,告訴人逼債甚急 ,被告為償還債務而向告訴人提議將源興公司及越南配合鞋 廠轉讓給告訴人經營,並以公司之營收抵償債務,但因源興 公司之資產只有銀行存款、客戶及投資越南鞋廠之機器設備 (價值約新臺幣1000萬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產,甚至 還有負債,此為告訴人所深知,故告訴人不願意擁有源興公 司股份,亦不願具名擔任負責人,但告訴人要實際掌控源興 公司,被告遂依告訴人之要求,於94年底將源興公司大小章 、銀行存摺及以被告名義開設而供源興公司使用之銀行存摺 、印章等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實際掌理源興公司之財政及 採購大權,源興公司之營業收入若有盈餘,則用以抵償積欠 告訴人之債務。該段期間被告擔任源興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接 單、管理越南鞋廠等,並按月領取薪水,與受僱人無異,根 本無權與聞源興公司之財務,也未詐騙告訴人應給付何筆貨 款。
2.源興公司與越南鞋廠之合作模式,係由越南鞋廠將設備、廠 房、勞工等租給源興公司,源興公司須按月給付租金及製鞋 加工費給越南鞋廠,故源興公司並未擁有越南鞋廠之所有權 ,被告根本無從轉讓越南鞋廠給告訴人。被告有將源興公司 在越南承租出口鞋廠廠房設備之合同及工作會議紀錄向告訴 人報告,告訴人亦曾多次親赴越南鞋廠視察製鞋業務,就源 興公司對越南鞋廠並無所有權一事,應知之甚詳,自無可能 陷於錯誤。又告訴人自94年底起既取得源興公司之經營權, 並透過被告管理越南鞋廠,且派其兒子長駐越南鞋廠,隨時 回報越南鞋廠之狀況,告訴人得知越南鞋廠工作上有缺失之 後,還會請被告打電話到越南鞋廠要求改正(參照證人施議 淵、陳永嘉之證詞),顯見與源興公司配合之越南鞋廠係由 告訴人所掌控,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
3.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其中編號6、28、29、30等筆匯款 ,告訴人僅提出存摺內頁影本,並指稱各該筆匯款是匯給被 告、源興公司或被告指定之往來廠商,但此為告訴人片面之 說詞,由存摺內頁看不出錢是匯給誰,且無證據證明是匯給



被告、源興公司或被告指定之往來廠商,這幾筆匯款被告有 爭執,不能算在被告頭上。另編號3、4、8、11、14、17、 18等筆匯款,到底是匯給何人之客戶(按告訴人自己有開公 司,有自己客戶)?被告不承認是匯給源興公司之客戶,而 且在調查局提出告訴之客戶蕭敏卿梁友盛吳侑霖、蕭鴻 智、黃山元、梁逢仁等人,並不在其中,故不能以告訴人之 指訴,即認定這些款項是依被告指示而匯款。
4.告訴人於94年底入主源興公司,公司資金均由告訴人掌控, 因此告訴人於95年4月間才願意擔任源興公司以信用狀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借款至96年底才動支,告訴人指稱「 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因源興公司開出之支票要讓客戶兌現,所 以需要以信用狀向銀行借款,否則公司會倒閉,就無法轉讓 給告訴人」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該次借款是由告訴人出 面找兆豐銀行副理黃棟樑協商借款額度,協商後兆豐銀行始 提高額度為信用狀之8成,之後該筆借款實際動支66萬8500 美元,換算成新臺幣約2000萬元,其中新臺幣1050萬元係由 告訴人之妻張春花領走,餘額則用以支付所謂「客戶」之款 項,但所謂之「客戶」被告並不認識,也不是在調查局提出 告訴之蕭敏卿梁友盛吳侑霖蕭鴻智、黃山元、梁逢仁 等客戶,被告並未拿到該筆借款之一分一毫。該筆借款既係 由告訴人接洽辦理,所借得款項亦由告訴人運用,告訴人顯 非受被告詐欺而擔任信用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係址設於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71巷20號之源興公 司登記負責人,從事鞋類製造生產事業一情,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彰化縣政府96年7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60310233號函 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63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於95年初,因源興公司經營不善需款孔急,且得悉告訴 人吳崑龍有意擁有鞋類生產工廠,即向吳崑龍佯稱:其經營 鞋類生意已萌生倦意,有意轉換跑道,擬將所擁有之源興公 司及該公司設於越南之鞋廠經營權轉讓,但因源興公司急需 支付購買原料之貨款及清償在越南當地之欠款,若吳崑龍願 意借給資金,其願意將源興公司及設在越南之鞋廠經營權轉 讓予吳崑龍,而吳崑龍如不願意提供資金,公司倒閉就無法 轉讓經營權云云,並先後將源興公司在越南承租出口鞋廠廠 房設備之合同(即契約書)及該越南鞋廠之工作會議紀錄交 付予吳崑龍,以取信於吳崑龍,復陪同吳崑龍參觀源興公司 之越南鞋廠營運情形,使吳崑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接 續依被告之指示,以吳崑龍吳崑龍之妻張春花吳崑龍



吳星輝吳崑龍經營之永陞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源興公司或被告指定 之往來廠商,致吳崑龍共計受騙交付新臺幣7318萬6411元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崑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結證甚詳(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14至120頁 ,本院卷二第76至84頁),且查:
1.源興公司於95年間確有積欠多家往來廠商貨款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源興公司之往來廠商:登寶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蕭敏卿(見調查站卷第27至30頁)、峰彩股份有限公司實際 負責人梁友盛(見調查站卷第31至33頁)、正金鞋業股份有 限公司會計吳侑霖(見調查站卷第48至50頁)、廣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鴻智(見調查站卷第52至54頁)、懋紘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山元(見調查站卷第56至58頁)、兆 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逢仁(見調查站卷第60至61頁)於 調查站詢問時指證歷歷,並有峰彩股份有限公司對源興公司 債權申報書及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廣迪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對帳單及支票、兆新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 銷貨憑單可稽(見調查站卷第36至47、55、63至74頁)。又 告訴人吳崑龍於95年間確有依被告之指示,以吳崑龍、吳崑 龍之妻張春花吳崑龍之子吳星輝吳崑龍經營之永陞公司 之名義,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被告、源興公司或被告指 定之往來廠商,共計匯出新臺幣7318萬6411元之事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款憑 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可憑(相應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證據」欄所載),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吳崑龍 於95年間有依被告指示匯款」一事明白表示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4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95年 間是否有陸續向吳崑龍借款7千多萬元?」,被告明確答稱 「有」,經審判長進一步詢以「當時以何理由向吳崑龍借? 」,被告亦明確答稱「95年間我的公司資金調度有困難,票 付不出來,跟吳崑龍陸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 反面),顯見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皆係告訴人於95年間依被 告之指示,而匯款給被告、源興公司或被告指定之往來廠商 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附表編號3、4、6、8 、11、14 、17、18、28、29、30等筆匯款並非匯給被告、 源興公司或被告指定之往來廠商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自94年底起已取得源興公司之 經營權,實際掌理源興公司之財政及採購大權,並由被告擔



任總經理負責接單、管理越南工廠等,被告按月領取薪水, 與受僱人無異,根本無權與聞源興公司之財務,也未詐騙告 訴人應給付何筆貨款云云;並提出源興公司95年7月至10月 之採購訂單861張(見本院卷一第75至290頁);且舉證人即 源興公司副總經理施議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崑龍在源興 公司,我們都叫他董事長,吳崑龍是從94年底開始在源興公 司工作,李清勇在公司擔任總經理,吳董事長來了以後,李 總大部分的時間幾乎都在越南,幾乎一個月回臺灣大概只有 一、兩個禮拜而已,這段期間公司的支出跟收入是由董事長 吳崑龍決定的,公司對外的採購還有應該給付給客戶的貨款 ,也是由吳董事長決定是否要採購及支付,卷內所附採購訂 單上是我的簽名,我簽名旁邊核准欄有個「吳」字,這是吳 崑龍的簽字,因為他是公司最高的董事長,他是採購東西的 最後一個程序,所以我這邊的話是採購,副總我簽名過以後 ,再來就是由董事長簽名核准過,才能採購,就我所知,源 興公司及所設境外公司的大小章、存摺及李清勇個人的小章 ,在94年以後就由吳崑龍董事長保管,存摺裡面的錢是否要 支付,都是由吳崑龍來決定,我的薪水也是吳董事長發放的 ,卷內所附支票上的發票人,有的是李清勇,有的是源興公 司,據我所知,這些票是吳董事長開的,印章是吳董事長蓋 的,因為那時所有公司的大小章,公司章,負責人的章,還 有我們李總的章,都在吳董事長那邊,吳崑龍幾乎每個月都 到越南去一次,他是去巡視,還有瞭解公司運作情況,吳崑 龍是以董事長的名義去的,他的大兒子吳星輝,大概有去越 南半年,長期在越南那邊看有一些工廠在作業上有什麼問題 ,如果看了有問題,會打電話回來跟吳董事長報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以及證人即源興公司經理陳永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場所一直都在越南,越南工廠關 於生產方面是由我來決定,吳崑龍從95年開始擔任源興公司 董事長,李清勇是總經理,源興公司的業務、營運及財務, 是由吳董事長負責,也是吳董事長決定要發多少薪水,吳崑 龍一個月最少去越南廠一次,他去視察公司的生產進度業務 ,吳崑龍的兒子有派駐在越南廠差不多半年,他兒子去那邊 現場看一看,就直接打電話回報臺灣的董事長,95年間李清 勇是臺灣、越南兩邊跑,李清勇差不多一個月會到越南一次 ,每次大概會待一到兩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 )。惟觀附表所示匯款中,編號1、2、19、20、21、22、24 、25、26、35、36各筆均係由告訴人方面直接匯入被告名下 之銀行帳戶內,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自94年底起即已取得 源興公司之經營權,實際掌理源興公司之財政及採購大權,



則告訴人於償付源興公司往來廠商貨款時,自當將應付帳款 匯入源興公司或該公司往來廠商之帳戶內,何以竟將應付帳 款匯入「按月領取薪水,與受僱人無異,根本無權與聞源興 公司之財務」之被告帳戶內?且觀被告委託蔡奉典律師於96 年3月3日發給源興公司各債權人之通知函,載稱「…惟因本 公司金主吳崑龍先生,邇來因理念不合,並停止資金供應, 致本公司短期資金調度困難,終至付款遲延之窘境」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35頁),益徵告訴人乃係源興公司之資金供應 者而非實際負責人,被告所辯顯不值採信。參以證人即登寶 皮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敏卿峰彩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梁友盛、懋紘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山元於調查站詢問 時證稱:其等公司均係直接與源興公司負責人李清勇洽談生 意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8、32、57頁),證人即正金鞋業股 份有限公司會計吳侑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剛開始是與 源興公司負責人李清勇洽談生意,後來李清勇交代我直接與 該公司施姓副總經理接洽等語(見調查站卷第49頁),證人 即廣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鴻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我係與源興公司臺灣廠施姓或越南廠紀姓副總經理洽談生 意等語(見調查站卷第53頁),證人即兆新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梁逢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公司是由鄒蒔偉與源興 公司業務人員洽談生意,但不清楚源興公司業務人員姓名等 語(見調查站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既未掌管源興公司之 財政大權,亦非源興公司採購業務之實際決策者,源興公司 採購業務實係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副總經理施議淵所主導。故 被告所提源興公司95年7月至10月之採購訂單861張,其上「 核准」欄雖經告訴人簽寫姓氏及日期,然此仍屬被告所施用 詐術之一環,假借尊奉告訴人為「董事長」,將部分採購訂 單假意呈請告訴人「核准」,致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以 為終將取得源興公司之經營權,而一再將款項匯入被告、源 興公司或被告指定之往來廠商帳戶內,造成匯款金額合計達 新臺幣7318萬6411元之損失。又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之子吳星 輝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吳星輝於95年間僅有1月16日出境、1 月26日入境,2月5日出境、4月18日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 二第62頁),自不可能於95年間派駐源興公司越南鞋廠長達 半年之久,證人施議淵、陳永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核與上開積極事證相違,有避重就輕而偏頗迴護被告之嫌, 無可憑信。
3.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將源興公司在越南承租出口 鞋廠廠房設備之合同及該越南鞋廠之工作會議紀錄交付予告 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該合同及工



作會議紀錄可參(見偵字卷第36至42頁)。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曾向告訴人提過願讓與源興公司之經營權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辯護人於 辯護意旨狀中更直陳「因告訴人逼債甚急,被告為償還債務 而向告訴人提議將源興公司及越南配合工廠轉讓給告訴人經 營」(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明其 願意將源興公司及越南鞋廠之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而越南 鞋廠之所有權與經營權係屬二事,依上開合同所載,源興公 司係承租越南鞋廠之廠房及設備,從事各類加工生產製鞋, 並由源興公司接領該越南鞋廠原有之全部幹部與員工,比照 原定勞動制度及待遇為源興公司工作生產(見該合同第一條 款及第四條款),可見源興公司雖僅承租而未擁有該越南鞋 廠之所有權,但就該越南鞋廠之生產製鞋業務仍具有一定之 經營權限。被告方面既自承係為償還債務而向告訴人提議將 源興公司及越南鞋廠轉讓給告訴人「經營」,自不得以源興 公司對越南鞋廠並無所有權,即為亦無從轉讓經營權之主張 ,此部分辯解顯無可取。又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佯以轉讓源 興公司及越南鞋廠之經營權為條件,而向告訴人借款及請告 訴人擔任信用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詳 見後述理由三之㈢),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並心存期待,告訴 人豈有可能於被告及源興公司財力不佳、被告復未提供任何 人保或物保之情形下,接續匯出鉅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 ,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倘僅係單純之借款關係,被告自亦當無 將源興公司在越南承租出口鞋廠廠房設備之合同及該越南鞋 廠之工作會議紀錄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要不足採。
㈢被告於95年4、5月間,復接續上開詐欺犯罪決意及詐術手段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5年5月2日同意擔任源興公司暨其 境外公司GOLDEN POINT WORLDWIDE CO., LTD.向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銀行)最高限額80萬美元信用狀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源興公司暨GOLDEN POINT WORLDWIDE CO., LTD.因而順利獲得接續向兆豐銀行共貸得66萬8500美元之不 法利益,惟被告於出貨後,卻未將信用狀之出口文件交予兆 豐銀行押匯以還款,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兆豐銀行求償之損害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崑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偵字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14至120 頁,本院卷二第76至84頁),並有兆豐銀行員林分行100年4 月22日(100)兆銀員授字第018號函檢送之放款帳號歷史資 料查詢、支用書、信用狀押匯還款簡表、外銷貸款控制簡表 、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104



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佯以轉讓源興公司及越南鞋廠之 經營權為條件,而向告訴人借款(此部分詳見前述理由三之 ㈡)及請告訴人擔任源興公司信用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使 告訴人信以為真並心存期待,告訴人豈有可能於被告及源興 公司財力不佳、被告復未提供任何人保或物保之情形下,接 續匯出鉅款及擔任信用狀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理,是被告辯稱 其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要不足採,已如前述。又告訴 人係於99年5月2日同意擔任該信用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見 原審卷第98、104頁所附連帶保證書2份),其後則係由被告 以GOLDEN POINT WORLDWIDE CO., LTD.負責人身分簽署支用 書,於95年9月11日支用30萬美元、95年9月15日支用38萬美 元、96年1月31日支用3萬及61萬美元(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 所附支用書4份),迄至96年1月31日為止之貸款金額為66萬 8500美元(見原審卷第75頁所附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放款帳號 歷史資料查詢),足見源興公司已因被告對告訴人之詐欺行 為而順利獲得向兆豐銀行共貸得66萬8500美元之不法利益。 上開於96年1月31日支用61萬美元部分,係於同日兌換為新 臺幣2008萬1200元後轉入源興公司在兆豐銀行開立之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70頁所附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100年12月8日(100)兆銀員聯字第0273號函、第52至53頁 所附該分行100年11月4日(100)兆銀員聯字第0255號函及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其中並有新臺幣490萬6860元係於翌 日即96年2月1日轉入被告在兆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59頁所附兆豐銀行員林分行100年11 月16日(100)兆銀員聯字第0260號函),辯護人辯稱被告 並未拿到該筆借款之一分一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雖另 有新臺幣1050萬元係由告訴人之妻張春花於96年1月31日持 源興公司開立之支票所提領(見本院卷二第4、14頁所附兆 豐銀行員林分行101年1月9日(101)兆銀員聯字第0007號函 、支票影本),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及 內容,且該1050萬元係用以清償張春花向友人調借給源興公 司之款項,亦即係用以清償源興公司對他人所負之債務,並 非由告訴人所取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自亦不影響被告詐欺 行為之成立,故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吳崑龍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



金錢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或使告訴人代源興公司給付貨 款予往來廠商,或使告訴人擔任源興公司信用狀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所為雖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 犯行,但因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緊密之關係,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因 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故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屬數罪,並另構成詐 欺得利罪等節,尚有未洽。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審酌被告 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騙取財物,破壞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可議,復於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挽救所經營源興公司之頹勢,及所使 用之手段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公訴人雖以言 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經審酌上情後,以檢察 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指明被 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 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於偵查中係在上 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被通緝,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5日彰檢良偵正緝字第1033號通緝書在 卷可佐,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又本件對 被告科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併宣告其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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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款名義人│匯出金額(新臺幣)│ 收 款 人 │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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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2月8日 │ 吳 崑 龍 │150,000元(自吳崑 │李清勇(入款帳戶│存款帳戶資料│
│ │ │ │龍之彰化銀行西螺分│:兆豐銀行員林分│及交易明細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行帳號0000000000│詢(見96年度│
│ │ │ │號帳戶轉匯) │9號) │偵字第6354號│
│ │ │ │ │ │卷《下稱偵字│
│ │ │ │ │ │卷》第73、98│
│ │ │ │ │ │頁)、客戶存│
│ │ │ │ │ │款資料明細表│
│ │ │ │ │ │(見調查站卷│
│ │ │ │ │ │第82、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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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3月1日 │ 吳 崑 龍 │7,000,000元(自吳 │李清勇(入款帳戶│存款帳戶資料│
│ │ │ │崑龍之彰化銀行西螺│:兆豐銀行員林分│及交易明細查│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行帳號0000000000│詢(見偵字卷│
│ │ │ │98號帳戶轉匯) │9號) │第98頁)、客│
│ │ │ │ │ │戶存款資料明│
│ │ │ │ │ │細表(見調查│
│ │ │ │ │ │站卷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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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4月14日 │ 吳 崑 龍 │403,530元(自吳崑 │黃淑婷 │存款帳戶資料│
│ │ │ │龍之彰化銀行西螺分│ │及交易明細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詢(見偵字卷│
│ │ │ │號帳戶匯帳) │ │第100頁) │
├──┼──────┼─────┼─────────┼────────┼──────┤
│ 4 │95年5月25日 │ 吳 崑 龍 │802,030元(自吳崑 │陳雅慧 │存款帳戶資料│
│ │ │ │龍之彰化銀行西螺分│ │及交易明細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詢(見偵字卷│
│ │ │ │號帳戶轉匯) │ │第100頁) │
├──┼──────┼─────┼─────────┼────────┼──────┤
│ 5 │95年6月27日 │ 吳 崑 龍 │2,188,200元(自吳 │源興公司(入款帳│字匯款委託書│
│ │ │ │崑龍之建華銀行南台│戶:中國國際商業│(見偵字卷第│
│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銀行員林分行帳號│49頁第1紙) │
│ │ │ │103457號帳戶轉匯)│00000000000號) │、客戶存款資│
│ │ │ │ │ │料明細表(見│
│ │ │ │ │ │調查站卷第90│
│ │ │ │ │ │、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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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6月23日 │ 張 春 花 │7,390,000元(自張 │李清勇、源興公司│存摺內頁交易│
│ │ │ │春花之台中商業銀行│或李清勇指定之往│明細(見偵字│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來廠商 │卷第56至57頁│
│ │ │ │帳戶轉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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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5年7月6日 │ 吳 崑 龍 │91,830元(自吳崑龍豐辰實業公司 │存款帳戶資料│
│ │ │ │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 │及交易明細查│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詢(見偵字卷│
│ │ │ │戶轉帳) │ │第100頁) │
├──┼──────┼─────┼─────────┼────────┼──────┤
│ 8 │95年7月11日 │ 吳 崑 龍 │407,000元(自吳崑 │陳雅慧 │存款帳戶資料│
│ │ │ │龍之彰化銀行西螺分│ │及交易明細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詢(見偵字卷│
│ │ │ │號帳戶轉匯) │ │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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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5年7月11日 │ 吳 崑 龍 │271,200元(自吳崑 │豐辰實業公司 │存款帳戶資料│
│ │ │ │龍之彰化銀行西螺分│ │及交易明細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詢(見偵字卷│
│ │ │ │號帳戶轉匯) │ │第101頁) │
├──┼──────┼─────┼─────────┼────────┼──────┤
│ 10 │95年7月13日 │ 吳 崑 龍 │250,300元(臨櫃匯 │梁友盛(入款帳戶│匯款委託書(│
│ │ │ │款) │:台中商銀北員林│見偵字卷第49│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頁第2紙) │
│ │ │ │ │51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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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5年7月14日 │ 吳 崑 龍 │1,047,300元(自吳 │華國豪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
│ │ │ │崑龍之建華銀行南台│入款帳戶:合作金│見偵字卷第49│
│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庫建成分行帳號18│頁第3紙) │
│ │ │ │103457號帳戶轉匯)│00000000000號) │ │
├──┼──────┼─────┼─────────┼────────┼──────┤
│ 12 │95年7月17日 │ 吳 崑 龍 │701,800元(自吳崑 │陳文義(入款帳戶│匯款委託書(│
│ │ │ │龍之建華銀行南台中│:中國信託銀行員│見偵字卷第50│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林分行帳號078530│頁第1紙) │
│ │ │ │3457號帳戶轉匯) │032525號) │ │
├──┼──────┼─────┼─────────┼────────┼──────┤
│ 13 │95年7月17日 │ 吳 崑 龍 │1,055,000元(自吳 │兆新企業有限公司│匯款委託書(│
│ │ │ │崑龍之建華銀行南台│(入款帳戶:上海│見偵字卷第50│
│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商銀中港分行帳號│頁第2紙) │
│ │ │ │103457號帳戶轉匯)│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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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5年7月18日 │ 吳 崑 龍 │693,000元(自吳崑 │超亞公司 │存款帳戶資料│
│ │ │ │龍之彰化銀行西螺分│ │及交易明細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詢(見偵字卷│
│ │ │ │號帳戶轉匯) │ │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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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5年7月26日 │ 吳 崑 龍 │677,600元(自吳崑 │梁友盛 │存款帳戶資料│
│ │ │ │龍之彰化銀行西螺分│ │及交易明細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詢(見偵字卷│
│ │ │ │號帳戶轉匯) │ │第102頁) │
├──┼──────┼─────┼─────────┼────────┼──────┤
│ 16 │95年7月31日 │ 吳 崑 龍 │220,330元(自吳崑 │虹典公司 │存款帳戶資料│
│ │ │ │龍之彰化銀行西螺分│ │及交易明細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詢(見偵字卷│
│ │ │ │號帳戶轉匯) │ │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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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5年8月28日 │ 吳 崑 龍 │415,000元(自吳崑 │劉家成 │存款帳戶資料│
│ │ │ │龍之彰化銀行西螺分│ │及交易明細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詢(見偵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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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寶皮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