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 人 凃莉雲律師
被上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 人 陳璿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
年11 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億玖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億玖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97年9月26 日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 管,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該接管小組之召集人潘隆政,於本審 訴訟進行中之100年9月20日召集人變更為王南華,業據其具 狀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有聲請狀、經濟部100年9月20 日經授商字第1000 1209040號函及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足憑 (本院更㈡卷㈢第198-20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9月1日與訴外人王朝慶簽訂借 款(週轉)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王朝慶借款新臺 幣(下同)5億1,554萬6,424元,約定清償期為78年2月28日 。被上訴人嗣又與王朝慶於78 年5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4、4
-1、5、5-1、7及8 等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等)出售予王朝 慶,另簽訂「權利移轉合約書」將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王張 桃名下之同段6 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予王朝慶,上開土地之 買賣價款即以被上訴人積欠王朝慶未還之前開借款債務5 億 0,786萬元相互抵銷,前開4地號等土地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1 款約定,以被上訴人78 年5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簽署為生效 要件,屆時未經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4 地號等 土地所有權已於78年5月20 日移轉登記予王朝慶,被上訴人 將其就系爭4 地號等土地對王朝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更名前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 ),由上訴人經訴訟程序取回系爭4 地號等土地勝訴確定。 因系爭4 地號等土地之買賣契約未生效,則王朝慶對被上訴 人之5億0,786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曾於78年2 月 17日清償55萬2,430元、78年2月24日清償713萬3,994元,均 經被上訴人在負債明細帳簿內記明,由被上訴人之前總經理 游供耀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80年 度偵字第8790號背信案件中當庭提出,並證述係由被上訴人 財務部門人員所提供云云,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已非余善 謀,該負債明細帳簿應非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被上訴人復 於自己寄發之存證信函、書面契約、報紙公告、回覆財政部 證管會信函及公司帳冊等文件中承認收到王朝慶之借款,伊 公司已對貸與人王朝慶交付金錢之要物性盡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主張王朝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並未舉證以明,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2 年度偵字第2986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向王 朝慶借款5億1,554萬6,424元,經洽議後由王朝慶以5億0,78 6萬元買受系爭4地號等土地堪稱合理,王朝慶並無與被上訴 人之前董事長余善謀、董事鄺成昌勾串共謀情事。王朝慶於 82年4月22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其中之3億9,100萬元及自78 年 2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讓與訴外人葉正毅,葉正毅再 讓與訴外人黃根旺,黃根旺復於83年8 月31日讓與伊公司, 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9,100萬 元,及自原審起訴日(91年7月17日)追溯5年即自86年7 月 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 7月1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㈠系爭借款契約第1 條約定有付 款期日,可見王朝慶於訂約時尚未交付借款,則系爭借款契 約不能作為王朝慶已交付款項之證明。依王朝慶在臺北地檢 署80年度偵字第8790號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可知其未交付 任何款項予伊公司。王朝慶於背信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證明其無背信行為,不能證明其有交付 借款。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公司余善謀於78年5月5日 、王朝慶於同年月15日分發寄發之存證信函、證人游供耀所 提出之負債明細帳簿內頁、伊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處分資產公告及呈報財政部證券交易管 理委員會之函文等資料,均不足作為系爭借款之要物性證明 。㈡伊公司於7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累積虧損高達2億6,0 83萬1,016元,淨值為-6,083萬1,016元,償債能力薄弱,王 朝慶不可能貸與高達5億餘元鉅款。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 伊公司應覓保證人,以擔保債務返還,在未覓得保證人前, 王朝慶不可能付款。伊公司當年度股本僅2 億元,既無建廠 或更新計劃,無借款之動機與必要。系爭借款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之任何人員簽署,與一般借款常情不合,且借款金額精 算至個位數字,有違交易常情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再者系 爭借款金額逾5億元,依法定利率計算每月利息已高達200萬 元以上,遑論77年間之高利率時期,王朝慶自承系爭借款其 中有2億5,000餘萬元向友人調借,衡情不可能不計息,惟系 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前項借款經乙方同意不予計息」 ,王朝慶有何理由甘冒利息損失,甚至須負擔另向他人調借 款項之風險?且與王朝慶偵審中之供述有利息云云不合。又 系爭4地號等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於78年4月27 日清償完畢,然伊公司78年5月19 日臨時股東會之代理主席 竟於會中陳稱:該批土地尚有抵押權未塗銷,以有設定抵押 權之土地,實難覓到買主云云,顯係誤導股東,藉以巧取土 地利益。㈢王朝慶陳稱:係與余善謀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 ,惟余善謀為香港公民,不具中華民國國籍,從未入境我國 ,不可能於77年9月1日親自與王朝慶簽署系爭借款契約,伊 公司既無任何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無從與王朝慶達成借款 合意,故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余善謀於77年9月1日並非 伊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理伊公司為法律行為,王朝慶查閱 公司登記事項即得確認,無主張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系爭 借款契約未經伊公司之股東會討論,未經本人承認,對伊公 司不生效力。系爭借款契約乃余善謀與王朝慶共同假借款之 名,行賤賣伊公司土地為利益輸送之實,彼等間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㈣上訴人提出之負債明細表帳冊虛偽不
實,並非法定帳冊,會計師邱雲灶、黃東榮亦證述並非法定 帳冊,從未查核,其上又無人簽署,與商業會計法第35條規 定不合,不能證明文書之真正,不足作為借款契約之要物性 證明。況該帳冊乃國泰信託之總管理處製作,非由伊公司所 製作及執有,伊公司自無提出文書之義務。且該負債明細表 帳冊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法定保留期限,亦無從推 認伊公司仍保留該帳簿。證人林利明、楊明旺、李明機、陳 雪等人之證詞,無從證明王朝慶交付款項予伊公司,況渠等 證稱伊公司借用人頭做帳,益證負債明細表帳冊內容並非真 實,不能執作王朝慶已交付借款之證明。㈤上訴人當時乃被 上訴人之大股東,占三席董事,並為被上訴人之資金主要往 來銀行,若王朝慶有貸與款項之入帳、作何用途,上訴人不 可能不知,亦不可能在受讓債權時不向讓與人索取入款憑證 ,茲上訴人無法提出王朝慶之入款憑證,可見負債明細帳簿 所載王朝慶入款之內容不實。㈥王朝慶其後與葉正毅、葉正 毅與黃根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均為無效。㈦上訴人為伊公司之受託人,以自己名義代伊公 司訴請王朝慶等人返還土地,此項信託關係仍存在;而系爭 借款債權,與王朝慶履行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移轉契約及因 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有實質上及履行上之牽連關係, 則上訴人一方面為伊公司之受託人,同時又受讓王朝慶不存 在之債權請求伊公司返還借款,顯然違反受託人應保護本人 之法旨,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受託債權契約依法 無效。㈧查王朝慶並未將系爭6 地號土地完整返還予伊公司 ,此觀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此土地已於92年4月1日移轉登記於 訴外人陳建華名下,是在王朝慶將土地移轉返還伊公司之前 ,伊公司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對抗王朝慶之事由 據以對抗上訴人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王朝慶於78年5月間,就系爭4地號等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另就6 地號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王 張桃三方簽訂「權利移轉合約書」,並於78 年5月20日就系 爭4 地號等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朝慶,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權利移轉合約書在卷(原審卷㈠第9-10、99-101 頁)。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 地號等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並未提出於被上訴人78 年5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討論,亦未據作成讓售予王朝慶之決議,被上訴人其後將 其就系爭4 地號等土地對王朝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由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判決駁回,再經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號判決諭 知:廢棄第一審判決;林勝男應將系爭4、4-1地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葉正毅應將系爭5、5-1、7、8等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王朝慶將前開4、4-1、5、5-1、 7、8地號土地之所有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經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王朝慶等人 移轉案),有被上訴人78 年5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 審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2 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1-29、46-52、58-62、114 、290 -293頁)。
㈡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股27.8 %)為上訴人(當時名稱為 國泰信託),於80年4 月間對余善謀、鄺成昌及王朝慶提出 涉嫌背信之告發(臺北地檢署82 年度偵字第29860號,下稱 王朝慶背信案),經檢察官調查後,以王朝慶取得4 地號等 土地之價款堪稱合理,核無與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余善謀、 董事鄺成昌勾串共謀情事,且係為自己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 契約購買土地,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另對余善謀、鄺成昌 通緝在案,其後至92年間以該2人之追訴權時效於90年11月6 日完成,而於92年6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查閱明確,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本院更㈡卷 ㈡第166-168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與王朝慶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王朝慶其後是否將系爭借款債權中之3億9,100萬元及自78年 2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六、被上訴人與王朝慶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於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民法第475條規定之前成立之消費 借貸契約,須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即必須具備要物性,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朝慶於77年9日1日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王朝慶借用5億1,554萬6,424 元乙 節,業據提出借款(週轉)契約為證(原審卷㈠第7- 8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公司77年度並無建廠及更 新計畫,無借款之動機及必要。王朝慶並未交付本件借款, 系爭借款契約上並無被上訴人代表人用印,王朝慶雖謂與余 善謀洽談,惟該時余善謀並非伊公司之代表人,且余善謀為
香港公民,無入境臺灣之紀錄,該2 人無從洽談成立借款契 約,故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成立,無從拘束伊公司等節。茲就 各面向予以探討:
1.被上訴人於77年間有向外貸借資金以供營運之必要: ⑴綜合下列證人之證述: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營業報表 股長林利明證陳:公司當時資金短缺,有金主願意貸與 資金,但不願出名,因此就會用會計人員之名義登載, 附件二第1頁記載伊貸與被上訴人800萬元之資金返還乙 節,即係金主不願具名而借用伊名義記載之情形(本院 更㈡卷㈢第135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襄 理(或副理)李明機證稱:當時國泰信託發生問題,被 財政部派銀行接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企業亦喪 失信用,無法向銀行貸得資金,被上訴人當時有資金虧 損情形,故必須向外調借資金,伊亦聽過金主不願出名 ,但會計帳冊必須記載債權人之姓名,故當時會計部門 之人員都作債權人之人員,但實際上資金不是這些會計 人員的錢云云明確(本院更㈡卷㈢第176頁反面-177 頁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部之出納課長陳雪亦證述: 當時貸與公司資金之金主不願意具名,但資金進來必須 登記名字,因此確有請會計部門之員工擔任人頭之事, 這件事在當時並非秘密一致在卷(本院更㈡卷㈢第 226 頁正反面)。
⑵復參酌國泰信託金融風暴之報導資料記載:由於蔡辰男 將國泰信託之存款大量投入股票市場及房地產市場,股 票太具投機色彩,土地之大量投資又缺乏長期資金之安 排,72年以來受到證券市場之蕭條及房地產市況之不景 氣影響,致其利息負擔沈重,無法週轉而陷入困境。於 74年2月9日,蔡辰男之兄弟蔡辰洲負責之台北市第十信 用合作社出現擠兌現象,致蔡辰男負責之國泰信託受影 響而於同年月11日開始出現異常提領情形。其後蔡辰男 向當時之財政部長陸潤康求救,政府為避免引發金融風 暴,因而指定3 家行庫(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及中 央信託局)於74年3月4日進駐接管國泰信託,並切斷國 泰信託與其關係企業間錯綜複雜的資金流用關係等情( 本院重上卷㈠第155-159頁)。
⑶依上可知:國泰信託因77年間之十信事件擠兌財務風暴 而受到影響,負責人蔡辰男請求政府協助,政府指定 3 家行庫組成之銀行團接管國泰信託,並切斷國泰信託與 其旗下各關係企業之資金管道,與上開多位證人所述: 國泰信託發生問題,旗下關係公司亦一併喪失信用,發
生無法向銀行貸借資金之財務窘境,而有必須向外貸借 資金以維持營運之情事相符,應屬實在而可信。是被上 訴人當時確有積欠資金之情事,此觀被上訴人於77年度 資產負債表顯示虧損達2 億餘元、淨值為負數(-6,083 萬1,016元)亦明(原審卷㈠第258頁)。故被上訴人猶 稱:當時無建廠或更新計畫、無借款之動機及必要云云 ,顯與事實不合而無足採。
2.系爭借款契約有無成立?
⑴卷附之系爭借款契約文末「甲方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項下,雖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印,被上訴人對大印 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重上卷㈠第114 頁),惟「負責 人」欄位未記載姓名、亦無蓋用印文(原審卷㈠第8 頁 )。查王朝慶於背信偵案中於80年5月30 日訊問中陳明 :是國信公司董事長余善謀出面向伊借款在卷(偵卷第 19頁反面),依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經 經濟部商業司77年9月30日登記核准之77年10月3日經( )商30017號資料記載之董事長為黃慶彬(偵卷第158 頁),因包括黃慶彬在內之5 位董事均將持股全數轉讓 而當然解任,被上訴人公司遂於77 年9月17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重行選任余善謀在內之5 人為董事,復於同年月 23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出余善謀擔任董事長,嗣並於77 年11 月1日辦妥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 (本院重上卷㈠第69-75頁)。是系爭借款契約於77年9 月1 日簽訂時,余善謀尚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洽談之人 ,則被上訴人指摘:余善謀無權代理伊公司為借貸之法 律行為乙節,固非無據。
⑵但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 明定。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 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 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 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足供參 照。本件余善謀於77年9月1日當時雖尚非被上訴人之董 事長,而無代表被上訴人與王朝慶洽談系爭借款之權限 ,但被上訴人其後承認向王朝慶借用5 億1,554萬6,424 元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事實,此觀被上訴人(董事長 余善謀)於78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朝慶表明:「 因週轉之需,曾於77年9月1日起陸續向台端借得之款項 ……」云云(原審卷㈠第113頁),復於78 年5月6日被
上訴人(董事長余善謀)與王朝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3條載明:「王朝慶確認曾於77年9月1日貸款5億 1,554萬6,424元予被上訴人,目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 借款餘額為5億0,786 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 )足明。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未經股東會通 過,非經本人承認云云,惟系爭借款契約已經被上訴人 在嗣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行 為中予以承認,承認時之董事長余善謀為有權代表被上 訴人之人,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對被上訴人發生 效力,以保護交易安全,若余善謀未將相關事宜踐行公 司內部合法程序如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而有違反 身為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情事者,要係其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對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別一事項,而非被上訴人已對外為承認之行 為不生效力問題,被上訴人容有誤解。
⑶至於王朝慶於被上訴人虧損、無人擔保情形下,願意貸 借資金予被上訴人,乃個人考量風險後所為決定,況被 上訴人尚擁有土地資產,嗣即將系爭4 地號等土地出售 予王朝慶,王朝慶因而願意貸借資金,難謂有悖常情。 被上訴人另指摘借款金額算至個位數字云云,惟衡諸常 情,借用人往往預期未來之需要而借用款項,金額非整 數之情況所在多有,尚無從僅以系爭借款金額非整數遽 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另余善謀如何與王朝慶洽談,因藉由通訊器材達成對話 之消費借貸合意,並非法所不許,自無必須由余善謀本 人入境臺灣始得達成合意之必要。被上訴人既於嗣後業 已承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猶以余善謀 無入境紀錄指摘本件借貸契約未成立云云,委無可採。 3.王朝慶有無交付系爭借款?
⑴觀之系爭借款契約第1 條記載:被上訴人因經營食品公 司急需資金,經王朝慶同意貸款週轉,最高總金額約定 為5億1,554萬6,424元為限,王朝慶將於下列日期分3期 將貸款金額支付予被上訴人:第1期77年9月5日,交付1 億2,20 0萬元;第2期77年11月16日,交付3億1,354 萬 6,424元;第3期77年11月21日,交付8,000 萬元等語, 可知系爭借款契約於77年9月1日簽訂時,貸與人王朝慶 確尚未交付借款,依約定於嗣後分3 期給付款項。而王 朝慶其後有無依約給付款項?上訴人並未提出王朝慶給 付款項(現金或票據)之直接證據,復據被上訴人執詞 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王朝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有利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1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均同一見解可 供參考。
⑵原審於91年11月26日傳喚證人王朝慶到庭證述:伊有實 際支付5億多元,如何交付忘記了在卷(原審卷㈠第159 -160頁),而當時已與系爭借款契約簽訂之77年間相隔 久遠,尚難逕以證人於原審證述不記得之內容予以認定 。惟斟酌在王朝慶背信案偵查中,其選任辯護人葉大殷 律師於80年7月12 日具狀陳報:款項給付情形如附件一 所示(偵卷第56頁);嗣檢察官於80 年7月18日傳喚證 人即自78年7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游供耀到庭 ,詢問有關被上訴人之帳簿紀錄事項時,游供耀當庭提 呈被上訴人之負債明細帳表帳冊4 頁為證(如附件二所 示,原本閱后發還),其上載明77 年9 月5 日之2筆( 2,000,000、120,000,000)、同年11月15日4筆(68,50 0,000、70,467,111、36,472,355、110,170,000)、同 年11月16日1筆(27,936,958)及同年月21日1筆(80,0 00,000)等項「王朝慶借入款」入款金額、累計515,54 6,424 之記載,均與王朝慶陳報分筆付款金額、系爭借 款契約所載給付金額相符。堪認:王朝慶依系爭借款契 約約定分3 期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方面應已收訖借款並 於內部之負債明細帳冊中記載入款之事實。
雖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負債明細帳冊之真正,並辯稱:該 帳冊並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法定帳冊,無人簽名,未經 會計師簽證,且該時之帳冊並非伊公司所製作,而係當 時之國泰信託總管理處所製作並執有保管,伊無從提出 云云。但查:
①按得聲請法院命他造當事人提出之文書,不以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文書為限,此觀同法第 341條至第343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義務者 ,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舉證人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 容及文書成立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或認舉證人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俾對違反文書提出義務者發揮 制裁之效果。
②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多次聲請法院命被上 訴人提出證人游供耀於偵查中提出之被上訴人負債明 細表帳冊資料,以便明瞭被上訴人於77年9 月至11月 間究有無實際收到王朝慶交付之借款,被上訴人則始 終否認該帳冊為伊公司所製作及執有保管,表示無從 提出云云。
A經本院多次傳喚證人游供耀到庭證陳:被上訴人之 公司帳冊分資產、負債明細帳,伊前往檢察官處作 證時,確定係向被上訴人之財務部門索取被上訴人 與國泰信託間之負債明細帳冊,直接帶至檢察官處 作證,應該是帶帳冊原本及影本,經檢察官核對影 本與原本無誤後,影本附卷。當時之帳冊是國泰集 團旗下各家公司分別記帳,只是資金集中由國泰信 託總管理處調度而已,國泰信託與被上訴人國信公 司是不一樣的公司,之前於原審93 年5月12日陳述 有關帳冊均由國泰信託總管理處製作云云,係陳述 有誤。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帳是法定帳冊,項下有資 產、負債、資本等各種科目,負債項下有短期借款 、長期借款等2 個科目,各有明細帳,負債明細帳 是永續的,不是分年度,係以積欠之對象而記載之 明細科目,其上分借方、貸方,以資明瞭借款及還 款情形。附件二之負債明細表都是從帳冊裡面影印 出來,伊所指之帳冊不分法定不法定,都是永續存 在於公司,要讓國稅局查帳用。負債明細表沒有製 作人之姓名,係因很多人記帳,且每天都要記帳, 沒有每天蓋章之必要。帳冊應該放置在總公司等情 綦詳(本院更㈡卷㈡第80頁反面-82頁,卷㈢第138 頁反面)。
B再經本院傳喚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負責審核營 業報表之股長林利明,非惟到庭確認附件二所示內 容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債明細表帳冊之記載格式 ,甚且附件二負債明細帳表其上之「本月合計」、 「本月累計」等印文字樣,乃伊到任後才篆刻之印 章。只有傳票上才有製表、審核、主管、經理等人 之蓋章;負債明細表係依傳票登載,故無製表人員 的蓋章。帳冊不是放置在總公司,因台北空間小, 可能放置在中壢廠云云明確(本院更㈡卷㈢第 135 頁反面-138頁)。
C又查國泰信託自74年3月4日至77年11月11日止,由 交通銀行等3 行庫經財政部指定組成銀行團接管經
營,目的為積極清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並未接管 其關係企業之經營,故來函附件之借款(週轉)契 約與交通銀行等3 行庫受託經營無涉等情,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94年9月14 日銀 局㈣字第0940024590號函及95年2月27 日銀局㈣字 第09585005650號函覆明確(本院重上卷㈡第199頁 ,卷㈢第61頁),可見國泰信託因十信事件之財務 危機,而由財政部指定3 行庫組成之銀行團接管, 自顧尚且不暇,當無製作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旗下 各關係企業帳冊及管理財務之可能及能力。
D因認:被上訴人內部確有製作「負債明細表」之帳 冊,被上訴人所述:帳冊係由國泰信託總管理處製 作之情,顯與事實不合。附件二之負債明細表帳冊 之記載方式與被上訴人此種帳冊記載方式相符,並 非證人游供耀臨作證時始製作之文書;且負債明細 表帳冊中一向無製作人之簽章,該帳冊可能放置保 管於總公司或中壢廠等情。被上訴人仍否認伊公司 製作及執有該負債明細表帳冊,經原審及本院再三 命其提出始終未為,有違前開提出文書之義務,則 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③本院斟酌證人游供耀於80年7 月18日偵訊中業據提出 原本供檢察官核對無誤後發還,影本附偵卷;而證人 林利明亦確認附件二所示負債明細表之記載與被上訴 人當時此種帳冊記載方式相同,「本月合計」、「本 月累計」等字乃伊到任後才篆刻之印章,足堪確認附 件二負債明細表帳冊之形式上真正。再參證人游供耀 、林利明均一致證述:負債明細表係依傳票登載,及 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襄理(或副理)李明機亦 證陳:帳冊上有記載者,必定係有資金進入云云(本 院更㈡卷㈢第177 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 出納課長陳雪證述:有資金進來或款項支票,出納才 會開立傳票明確(本院更㈡卷㈢第227 頁);復查負 債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償還債權人林利明800 萬元」 乙節,亦與當時林利明同意擔任債權人之借名人之事 實相符。甚且,負債明細表上所載「王朝慶借入款」 入帳資料後,有多筆「償還信託」之紀錄即係被上訴 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資料,核與上訴人內部之收 入傳票、還款明細表記載之情形均相符,亦有上訴人 提出之還款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收入傳票多件
可資對照(對照表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55 頁,還款明 細查詢單見同卷第261-262頁,收入傳票見同卷第270 -295頁)。雖被上訴人指摘:負債明細表內所列有關 償還上訴人款項之日期,與上訴人帳冊內所載之出帳 日期不一,可見負債明細表並非真正云云。然本院斟 酌卷附其他證據及證人所述已足認定附件二之負債明 細表形式上為真正,詳如前陳,其中記載之被上訴人 出帳日期與上訴人帳冊中記載被上訴人還款之入帳日 期雖有異(被上訴人整理附於本院更㈡卷㈣第56 -57 頁),然審酌不同公司對於款項入帳及出帳之記載不 同,事所多有,重點在於雙方一致是認被上訴人有清 償及還款金額相同之事實,衡諸常情,苟非有還款之 事實,上訴人何需承認被上訴人還款?且兩造公司內 部帳冊,亦難有一致記載清償相同(零碎)金額之可 能,故雙方公司帳冊記載之出帳、入帳日期有異,要 僅係各自觀點記載方式之差異而已,尚難以此翻異前 開多位證人證述主旨一致之內容,故被上訴人上開指 摘,尚非可取。綜上因認:附件二負債明細表帳冊實 質上應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帳冊中 記載之「王朝慶借入款」,係確有收入王朝慶交付借 款之事實乙節,應可採認。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78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朝慶表明 :「本公司因週轉之需,曾於民國77年9月1日起陸續向 台端借得之款項,已分別於78年2月17日償還55萬2,430 元,78 年2月24日償還713萬3,994元正(以上已償還部 分共計768 萬6,424元)」等語可參(原審卷㈠第113頁 )。苟王朝慶未交付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自無於78 年2 月17日、2月24日分別償還款項予王朝慶之理。 ⑷且被上訴人其後於78 年5月6日與王朝慶訂立4地號等土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9頁正反面),就6 地號土地與王朝慶、王張桃(土地登記名義人)三方訂 立權利移轉合約書(原審卷㈠第99-101頁)。觀察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條第1項:「雙方同意土地買賣總 價金為5億零786萬元整」,第3條第1項:「王朝慶確認 其曾於77年9月1 日貸款5億1,554萬6,424元正予被上訴 人,目前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第2條第1項所 載之土地總價(5 億零786萬元正)」、同條第2項:「 雙方同意將被上訴人應向王朝慶清償之借款債務(即第 3條第1項)與王朝慶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總價款( 即第2條第1項)互相抵銷,並以本契約之生效日為抵銷
日,自抵銷日期後王朝慶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第3 條 第1項之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再向王朝慶主張第2 條第1 項之價款」等約定;另權利移轉合約書第1條亦載明: 「被上訴人依據王朝慶與伊雙方於78年5月6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出售4地號等4筆土地予王朝 慶,總價款為5億零786萬元,雙方確認上述總價款中之 1 億0,011萬3,300元係作為王朝慶向被上訴人本土地( 6地號)之價款,故王朝慶除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 規定付款外,就本合約書不必另付價款予王張桃」等語 ,均表明王朝慶貸與款項5億1,554 萬6,424元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至78年5月6日止尚欠借款5億0,786萬元之 事實,被上訴人因而同意以出售4地號等土地、6地號權 利讓與之對價與借款債務相互抵銷。
⑸被上訴人針對上開土地處分案,嗣於78年5 月19日召開 78年度股東臨時會中予以討論,議事錄中記載:處理本 公司債務事,苟請審議案。本公司為償還公司債務… …擬處理之資產坐落於新店市○○段土地5 筆……。 主席補充說明:此次建議賣土地,主要因本公司積欠債 權人5 億多債務,最近債權人催討甚急……經與債權人 聯繫後,債權人建議讓售該批土地以抵償債務。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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