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89號
TPHV,99,重上更(一),8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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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上 訴 人 黃世倫
(即反訴原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 訴 人 盧建男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張靖雅
被 上訴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沐蘭
訴訟代理人 呂德宗
追加被告  潘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提
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上訴人盧建男黃世倫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反訴被告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反訴原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本訴部分之本息暨新台幣叄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反訴原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反訴原告盧建男黃世倫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之161KV高壓電纜線交付予反訴原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黃世倫盧建男
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盧建男黃世倫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第二審反訴部分,由反訴被告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建智營造有限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 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被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 )主張其為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上訴人建智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智公司)辯稱系爭電纜線完成後,已成 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全國輸電系統之 一部,歸台電公司所有,其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見本院卷㈠129頁、卷㈢78頁),殊非可取。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追加被告潘建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大亞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者,不在此限。且該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大亞 公司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㈢78頁、 125頁、126頁);另以潘建煌為建智公司之員工,曾作系爭 集水井工程之焊接工作,而追加潘建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前審卷㈠275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 予准許。
四、建智公司於94年11月28日聲請對台電公司為告知訴訟(見原 審卷㈡9至11頁),台電公司知悉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9年9 月28日具狀表明不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㈠173頁),併予 敘明。
五、末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建智公司及上訴人盧建男、黃 世倫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大亞公司交付系爭電纜線 (見本院卷㈠415頁、卷㈢197頁、202頁),因與大亞公司 請求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同一,如不准其提起反訴,勢必另行起 訴,不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是堪認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無庸大亞公司之同意,本院認 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大亞公司主張:建智公司承攬業主台電公司「新竹-潭後線 161KV電纜線路新竹變電所出口及峨眉-新竹串接龍松161KV 電纜線路龍松D/S出口涵洞段增建集水井工程」(下稱集水 井工程),並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盧建男黃世倫均為建智公司之受僱人,分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工安衛生管理員,原審共同被告易弘企業社即王文



龍(下稱王文龍)則為建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共同作 業人。而伊承攬台電公司「峨嵋-新竹二進二出龍山161KV電 纜線路統包工作」(下稱系爭電纜統包工程)。盧建男、黃 世倫、王文龍(下稱盧建男等3人)於94年1月9日在新竹P/S (變電所)至編號M8人孔區段之MB直井處,共同施作系爭工 程時,竟不慎燒毀伊所承攬系爭電纜線統包工程之5條已完 工,尚待驗收穿過系爭MB直井處部分之全新電纜(下稱系爭 電纜線),經兩造會同台電公司於同年月12日進行會勘,研 判係盧建男等3人焊接不銹鋼管時,焊渣由不銹鋼管內掉落 下方涵洞內為保護系爭電纜線而鋪設之棉被上,致該包覆電 纜線之棉被引燃悶燒而灼傷系爭電纜線。伊於94年2月向原 審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以94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保全 證據,嗣同年3月16日復至現場勘驗並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經鑑定人張維敦教授作成鑑定結論(下稱警大鑑定報告 ),亦認係因上訴人施工時之焊渣引燃棉被悶燒,致系爭電 纜線燒燬。是盧建男黃世倫施作系爭工程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亦未為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預防火災之適當 措施,以致發生系爭火災,除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安全維 護之約定,並有違建築法第63條、營造業法第32條及勞工衛 生相關法規之規定,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建智公司應就其選任監護之過失與其等連帶負責。 並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另潘建煌為建智公 司之員工,於94年1月9日在現場施作焊接工程,應為連帶賠 償義務人,故追加潘建煌為被告。又系爭電纜線已毀損而不 堪使用,需全數更新,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6,059,515元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營造業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相關規定,聲明請求:㈠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及追 加被告潘建煌應連帶給付伊16,059,515元及建智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盧建男黃世倫潘建煌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大亞公司其 餘4,891,256元本息(20,950,771-16,059,515=4,891,256 )及命原審被告王文龍連帶給付部分,大亞公司未上訴,此 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建智公司、黃世倫則以:系爭棉被發生悶燒之原因不明,警 大鑑定報告在採證及分析上有重大瑕疵。建智公司已將系爭 集水井工程分包予王文龍施作,有關工作場所之事項均由王 文龍負責,盧建男亦係受僱於王文龍。建智公司並無定作或 指示上之疏失,縱使系爭電纜線因電焊不慎而灼傷,亦應由



王文龍負責,與建智公司無涉。另黃世倫之工作職責係監督 維護勞工之作業安全及衛生,與系爭電纜線之灼傷無因果關 係,伊等無須負賠償責任。又本件無營造業法及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法之適用。大亞公司明知系爭電纜線附近有系爭工程 之進行,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系 爭電纜線可將灼傷部分切除更換,再以接續匣連接電纜為回 復原狀之方法,無需全部抽換更新,大亞公司要求伊支付全 數更新費用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系爭電纜線抽換之 成本費及所含銅線之價值,損益相抵後,實無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駁回大亞公司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盧建男則以:盧建男係受僱於王文龍,並非建智公司之受僱 人,現場執行焊接工作為王文龍,至於如何毀壞電纜,均與 其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㈠駁回大亞公司之 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追加被告潘建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書狀陳述:大亞公司追加請求之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時 效,且伊係於系爭集水井之地面上施作焊接工作,無證據證 明,引燃棉被悶燒之焊渣與伊之行為有關等語。(乙)、反訴部分:
一、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主張:伊等對於系爭電纜線之毀 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法院認為伊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大亞公司應交付受損之系爭 電纜線。爰聲明請求:㈠大亞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 19之161KV高壓電纜線交付予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亞公司則以:建智公司既於本訴主張應於本件電纜燒毀之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電纜線之殘值,且原審判決已扣除系爭 電纜線殘值3,675,208元,而扣除之金額是否合理,亦僅為 本訴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 則,建智公司不得再提起反訴,請求交付電纜線。另如伊獲 得全額賠償後,始同意交付系爭電纜線,此部分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爰答辯聲明 :㈠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判決,即判命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 應連帶給付大亞公司16,059,515元,建智公司自94年6月15 日起、盧建男黃世倫自95年4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大亞公司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大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 已確定)。
一、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大亞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另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 ㈠ 大亞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9之161KV高壓電纜線交付 予建智公司、黃世倫盧建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大亞公司之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大亞公司為訴之追加,其追加聲明:㈠追加被告潘建煌應與 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連帶給付16,059,515元,及自98 年3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㈢139頁)。
追加被告潘建煌未為聲明及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大亞公司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系爭電纜統包工程。二、建智公司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系爭集水井工程,再將系爭集 水井工程分包予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施作。盧建男黃世倫 分別擔任系爭集水井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安衛生管理員。三、系爭集水井工程於民國94年1月9日係進行不銹鋼管之焊接工 程。系爭集水井下方之涵洞內,有大亞公司所承作之已完工 ,尚待業主台電公司驗收之5條全新電纜線,系爭電纜線以 棉被包覆。
四、建智公司之人員於94年1月10日發現包覆電纜之棉被悶燒, 棉被下之系爭電纜線有毀損。
五、目前系爭電纜線存放在大亞公司處,建智公司與大亞公司於 100年8月19日會勘,確認系爭電纜線之現況為附件編號1至 19所示。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盧建男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建智公司之受僱人: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 ,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 為該人之受僱人,至於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暫、報酬之有



無、是否授與代理權,皆所不問,縱構成從事勞務基礎之法 律行為無效,對於本條所稱之僱傭關係之存在,亦不生任何 影響(參王澤鑑著,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的建立,民法學 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13頁)。
2.據建智公司所提出之「中區施工處承包廠商施工人員職工名 冊」明確記載:「本公司承包貴處⑴龍潭-新竹三、四路二 進二出六家161KV線電纜管路工程(第二期)。⑵新竹-潭後 線161KV電纜線路新竹變電所出口及峨眉-新竹串接龍松161K V電纜線路龍松D/S出口涵洞增建集水井工程,經雇用(或分 包廠商派遣)下列人員參與施工,除其身家,業經本公司調 查安全,願負其法律責任外,..如有不法行為或滋生意外 事故,概由本公司負其全責」等語,另其呈報之施工人員中 ,盧建男為建智公司派駐於系爭工地之負責人(見原審卷㈢ 28至33頁)。系爭工程由建智公司所承攬,建智公司再將系 爭集水井工程分包予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施作,縱使盧 建男是易弘企業社所屬人員,領取易弘企業社之薪資,惟系 爭工程既由建智公司承攬,對於整體工程(含集水井工程在 內)之安全、施工品質等均應由建智公司負責,其有對盧建 男具指揮監督之權限,則盧建男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 之受僱人,至為明確。至於盧建男實際上是否領取建智公司 之薪資,是否為建智公司之員工,何人為其投加勞工保險, 依前揭說明,均非所論,故建智公司辯稱盧建男非其員工, 為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之員工,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 人云云,要無可取。
二、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對於系爭集水井工程之施作,就 用火及系爭電纜線之安全,負有注意及作為義務: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 查系爭集水井工程由建智公司承攬施作,建智公司再分包予 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此有建智公司與易弘企業社即王文龍 之工程承攬協議書足稽(見原審卷㈠47至51頁)。另建智公 司、台電公司曾於93年11月27日在開工前,召開安全衛生協 調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就動火工作應配置ABC滅火器、使用 內燃機含發電機須配置滅火器之項目,打「ˇ」(見原審卷 ㈠74頁);另於其他協調連繫事項中特別記載:「1.新竹- 潭後,峨眉-新竹目前均有送電中電纜,施工前應設置電纜 包覆,慎防電纜破損,防止電擊,跳脫事故,並將包覆拍照 存證。..4.涵洞內禁止吸煙,並隨時保持涵洞內環境清潔 。..」等語(見原審卷㈠75頁、原審卷㈢41至48頁),又



建智公司簽署之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共同 作業協議組織協議書亦記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 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應依『台電公司輸變電工 程處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輔導及管理要點』規定辦理:1. 動火管制:動火作業管制區內動用火種作業前,應事先依本 處動用火種管制辦法提出申請核准,並作好預防及檢查工作 。..㈩使用..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應協調 使用上之安全措施..。4.乙炔熔接裝置:承攬商自備獨立 使用每日開工前應自動檢查,作業應防止火災發生。5.電弧 熔接裝置:承攬商自備獨立使用每日開工前應自動檢查,作 業應防止火災發生。」等語(見原審卷㈠95頁、98頁),是 依上開協調會議及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業主台電公司已 強調系爭集水井工程施工時,須注意用火之安全,及系爭電 纜線之保護等注意義務,建智公司亦指派工地負責人盧建男 、安全衛生管理員黃世倫參與會議(盧建男黃世倫為民法 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故建智公司對於施工時之用火安 全、系爭電纜線之保護等注意義務,即不能諉為不知,換言 之,建智公司及其受僱人盧建男黃世倫,於施作系爭集水 井工程時,均須注意用火安全及注意不得損害大亞公司所有 之系爭電纜線。再則,建智公司將該集水井工程分包予易弘 企業社即王文龍施作,以達成建智公司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 ,是王文龍及其所屬人員於施作系爭集水井工程時,核屬建 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如上開人員施工時疏未注意焊接工作 之用火安全,對於大亞公司造成損害時,建智公司依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對於大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盧建男為系爭集水井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指工地主任而言 ,而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 責辦理下列事項:「1.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2.按日 填報施工日誌。3.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4.工地 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 地行政事務。5.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6.其他依法令 規定應辦理之事項。」(見原審卷㈢11頁),則其就系爭集 水井工程之施作,對於勞工及環境安全均負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及作為之義務甚明。建智公司辯稱營造業法第32條僅規 定工地主任應辦理之工作事項,非課以工地主任注意義務, 非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見本院卷㈠33頁),並不可採 。
㈢另建智公司對於系爭工程,負有就施工現場之工作環境或作 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勞工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施工時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等注



意及作為義務(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 條之1、第5條參照,見原審卷㈢15頁),而黃世倫為建智公 司派駐於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此有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承攬廠商工作安全衛 生守則、建智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㈢37至39頁 ),即於系爭工程進行電焊作業時,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確實執行上開事項,以防止燒燬電纜線之火災發 生。
㈣綜上,建智公司、盧建男黃世倫對於施工時之用火安全及 系爭電纜線之保護,負有注意及作為義務。
三、系爭電纜線燬損之原因:
㈠系爭集水井工程由建智公司所施作,該集水井下方有大亞公 司鋪設完成之五條全新電纜線,該電纜線上面則以舊棉被覆 蓋保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建智公司 之工地人員係於94年1月10日發現系爭電纜線遭燒毀(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㈢145至149頁),其施工人員於前一日即94年 1月9日在現場施作不銹鋼管之焊接工程,亦有台電公司之工 程日報(監工日報)、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87頁、88 頁、91至93頁),而製作施工日報表之證人江哲賢亦於原審 證稱:當天(指94年1月9日)施工內容是鋼管焊燒,工作地 點是在地上,當時沒有看到其他廠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㈣ 342頁);另現場施工之追加被告潘建煌亦於原審陳述:在 系爭工程負責焊接工程,我們二個人在做,其他人在別處做 別的工作,我是在上面做,現場有怪手、監工來看一下,箱 涵裡面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345頁),顯見在系 爭電纜線發生燒燬前,系爭集水井工程當時係施作不銹鋼管 之焊接工程。
㈡證人林國棟(即台電公司之光纖維護工作人員)亦到院證述 ,其發現系爭電纜線毀損之情形:「..因為96芯光纜斷掉 之後我去測量,測試到是離機房0.5133公里的地方斷掉,也 就是在科學園區的涵洞那裡。當天下午四、五點(指94年1 月10日)就抵達現場。..到現場之後就到涵洞去看勘查, ,找到剛好有火燒的地方,就是那邊的光纜燒掉,因為我去 的時候,我有看到涵洞應該是有人在工作,因為蓋子是沒有 蓋上的,送風機還在,但是我沒有看到工人,當時故障的地 方我們抵達現場當時並沒有看到有工人。後來有聯絡到工地 的人,至於是何人聯絡的我並不知道」、「(光纜是如何燒 壞的?)就是被燒斷的,當初我也不知道是如何燒的,我到 現場有看到線路被燒過的痕跡,但是沒有看到煙,後來發現 有棉被覆蓋電力電纜上,棉被沒有直接蓋在光纜上,我看到



棉被的時候沒有在燃燒,但是有被燒的黑點,棉被如何處理 我不知道..」、「(光纜、電纜、棉被之位置?)光纜在 比較上層、棉被是覆蓋在電纜上,光纜和電纜是有些距離」 、「(會勘他們有答應要修護光纜?)是的,建智(公司) 有答應要修護我們的光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4頁反面 、5頁正反面),及證人沈佑駿(即當時之台電公司助理檢 驗員)亦證稱:我們是針對這個電纜的防護,防止電纜破損 、電擊及跳脫事故,請廠商他們要做包覆的防護。..其於 94年1月9日曾到涵洞現場查看,當時系爭電纜線已用棉被包 覆等語(見本院卷㈡311頁正反面),足見係因為包覆在系 爭電纜線之棉被發生悶燒,而燒毀系爭電纜線。 ㈢另參佐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所載,就系爭集水井工程之施工 ,係在涵洞底部,有一寬約60公分、長120公分、深60公分 之水井,涵洞之頂部,則開鑿約孔徑約3.5至4英吋圓洞,不 銹鋼管一頭連結路邊排水溝,一頭以不銹鋼彎管穿過圓洞, 再接以同大小之塑膠管直延伸到其開鑿之集水井,用以抽取 涵洞內之積水等情(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㈢122頁正反面 ),再對照現場照片顯示,不銹鋼管伸入涵洞內時,尚需連 接一個塑膠管,塑膠管向下方彎曲(即有一角度),延伸後 再向下彎曲(再成一角度)最後始延伸至底部之水井(現場 照片見原審卷㈠138頁下方之編號5,139頁上方之編號6、本 院前審卷㈡143頁),則不銹鋼管之焊接(不銹鋼管直徑為 9公分)過程中所產生之高溫焊渣,會沿著不銹鋼管之管內 或不銹鋼管與地面間之空隙,往下散落於涵洞內,而散落之 高溫焊渣掉落在覆蓋電纜線之棉被上,即會導致棉被發生悶 燒之結果。建智公司辯稱所有不銹鋼彎管之焊接工作,均在 地面上完成,再穿過所開鑿之圓洞,涵洞內不可能使用焊接 工具云云(見本院卷㈠38頁),惟仍無法排除焊渣掉落於涵 洞內之情形,是建智公司此項辯解,尚非可取。 ㈣又大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經 原審94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准予為保全證據,此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161至167頁),並委請中央警 察大學張維敦教授就該火災發生原因進行鑑定,在被燒燬之 系爭電纜線上採集到棉纖維殘跡,復於現場採集到已冷卻之 焊渣,進行化驗比對,根據該鑑定報告記載:「..㈡以涵 洞位置面向龍山方向,不銹鋼管位置距離左側牆壁約45cm, 距離龍山方向牆壁約75cm,左側燒毀之電纜線距離左側牆壁 約70cm,左側燒毀之電纜線的位置自距離龍山方向牆壁約20 cm起至距離265cm止,焊渣平均分布在燒毀電纜線之左右兩 側,顯示不銹鋼管焊接掉落之焊渣,應涵蓋電纜線舖蓋棉被



之範圍。..㈥焊接不銹鋼管使用的溫度,需超過不銹鋼之 熔點(至少1600℃以上),以電焊機使用不銹鋼焊條,焊接 時將生成焊渣,焊渣掉落後,若未即時檢查涵洞內之棉被, 棉纖維受焊渣之餘熱接觸後可能造成連續悶燒,範圍亦將逐 漸擴大,最後將擴及整條棉被之舖蓋範圍,因涵洞內不屬於 完全密閉之空間,氧氣量足以提供棉纖維之悶燒條件」等語 ,其鑑定結果認:「㈠161KV電纜表面燒毀原因應受覆蓋之 棉被悶燒所致;㈡依現場焊渣之分佈與數量研判,引起棉被 悶燒之最大可能原因係因焊接不銹鋼管時,焊渣掉落至覆蓋 在161KV電纜表面上之棉被引發悶燒所致;㈢由香煙引發棉 被悶燒之發生時機,推測應僅於舖蓋棉被後之某時刻,於吸 煙者正離開涵洞前,丟棄煙蒂而掉落在棉被上,隨即覆蓋涵 洞蓋子離開現場,無法即時察覺棉被悶燒生成之煙所致」( 該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160頁正反面)。
㈤再則鑑定人張維敦教授於原審說明鑑定之過程:「鑑定流程 ,會同法院人員到現場採樣,首先要查明可燃物為何物,現 場看到:電纜線有燒燬痕跡(要瞭解是何可燃物使電纜線燒 燬)再看到有壹條棉被,查看後看到佈滿泥巴及下面有微量 的棉絮。第二,要找出熱源,查是否有外來熱源,在天花板 上處看到有焊接口,再看現場是否有煙蒂。第三再找是否有 焊渣,並作焊接口採樣及現場之泥巴採樣(當庭展示鑑定報 告10、11頁之採樣工具,為一不銹鋼材質工具)。採樣泥巴 以水沖洗後找出顆粒,再以磁鐵吸出焊渣。就棉絮部分,先 鑑定是否有天然纖維成份(參考照片28),再鑑定其纖維束 ,以確定殘留物為棉纖維。」、「編號5之顆粒,現場找到 41顆,編號6顆粒,找到26顆,均具有磁性及圓球狀,為確 定圓球形顆粒是否為不銹鋼材質,乃取大、中、小顆粒各兩 顆作鑑定,鑑定結果,這些顆粒可分四大類,一類為全鐵, 一類為鐵加不銹鋼,餘如鑑定報告47頁所載之分類。」、「 鑑定報告第41頁,為不銹鋼與焊接點採樣之鑑定,以確定焊 材是否為不銹鋼。(鑑定人當場測試,鐵質銲條有磁性,不 銹鋼無磁性)。」、「結論是:依本件燃燒地點空間狀況, 最大可能熱源為焊渣,銲接點距離棉被位置約5公尺左右, 焊渣餘熱很高,足以讓鎔點為1千度左右之玻璃熔融,磁磚 上之釉料也會受影響。本件棉纖維僅須150度C即可產生分 解並產生氧化燃燒,引起悶燒之連鎖反應。香煙起火的可能 性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㈣205至206頁),「(依何判 斷,香煙起火可能性小?)棉被,物理性上是可保護電纜線 ,但一經燃燒,即無保護作用。就施工及環境而言,一般人 不會將煙蒂丟在棉被上,這是我的判斷,故認為香煙起火可



能性較低」等語(見原審卷㈣205頁)。再參以現場採集到 之焊渣經分析,其成分以Fe、Cr為主,而不銹鋼管經分析後 ,其成分亦為Fe、Cr、Ni,此有鑑定報告可參(比對原審卷 ㈠152頁反面、157頁反面),故現場所採集到之焊渣為不銹 鋼管因焊接所產生而散落於涵洞中,亦可採信。綜上,依鑑 定人之鑑定報告及建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王文龍及其所 屬員工等)於94年1月9日確實在現場施作不銹鋼排水管之焊 接工作,而參佐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及對照現場照片,研判 焊接工作須環繞不銹鋼排水管銜接處之圓形週邊為之,且須 進行多次點焊,不可能點焊一次即可完成焊接工作,故工人 施作點焊時或於涵洞內連接不銹鋼管及塑膠管,塑膠管再連 接到最底部之水井時,於使用用火器具時,其焊渣順勢向下 方散落,焊渣為高溫金屬顆粒,由上向下滾落,依其自由落 體作用呈分佈狀,故焊渣向下散落至覆蓋糸爭電纜之棉被上 ,引起棉被悶燒而毀損系爭電纜線,足可認定。至於該鑑定 報告雖提及煙蒂亦可能引起棉被悶燒云云,惟此部分係鑑定 人於涵洞內採集到煙蒂,然煙蒂存在之時點無法證明係於94 年1月9日或10日存在,即難以推論是第三人吸煙後亂丟煙蒂 而造成棉被悶燒,且如前所述,證人江哲賢(即製作94年1 月9日施工日報者)已證述當時沒有看到其他廠商施工等語 ,94年1月9日既無其他廠商施工,即無可能會有工人亂丟煙 蒂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無證據證明是香煙之煙蒂造成棉被悶 燒而引發火災,併此敘明。
㈥建智公司雖辯稱:遭灼傷之系爭電纜線下均有鋼架支撐,應 有四層,且兩側牆壁上亦連接有其他鋼架,於焊接上開鋼架 時會產生焊渣,分佈於系爭電纜兩側,且每家廠商所生產之 不銹鋼焊條成份大同小異,鑑定人未採集鋼架上之焊渣與水 中焊渣、排水管之焊渣,作相互分析比對,即認定所採集系 爭電纜線兩側水中之焊渣,為焊接不銹鋼排水管所掉落之焊 渣為速斷云云。惟查,支撐電纜之鋼架係大亞公司以螺絲組 裝之組立型鋼架,無需焊接且該鋼架之材料均以鍍鋅處理, 並非不銹鋼,有大亞公司提出之工程裝置材料交貨數量表、 組裝角架之照片、鍍鋅試驗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㈢182至189 頁),鑑定人張維敦教授鑑定報告所為焊渣之成分分析,並 無任何含鋅(Zn)之成分,故鑑定人所採集之焊渣並非角鋼 之焊渣,是建智公司上開辯解,殊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明定。 ㈠查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抽象輕過失 )為準,而其認定過程係將具體加害人的「現實行為」( Ist-Verhalten),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 為」(Soll-Verhalten),若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的行 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
盧建男為系爭集水井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就系爭集水井工 程之施作,對於勞工及環境安全均負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 黃世倫為系爭工地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於系爭工程進行電焊 作業時,應確實執行安全維護之事項,以防止燒燬電纜之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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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