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164號
TPHV,99,家上,164,2012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蔡芸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上 訴人 董玉堂
法定代理人 董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董青於民國76年1月1日結婚,嗣 於95年10月30日離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性行為 ,自無受胎分娩生育子女之事實。伊於81年12月間經人介紹 ,領養訴外人林盆於81年11月23日所生之子即被上訴人, 並至戶政機關逕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伊與董青之婚生子。然 兩造間實無親子關係,為求身分及血統之真實性,以定兩造 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書狀則以:上訴人本件訴訟實為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放寬期間 業於98年5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不得提起,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董青於76年1月1日結婚,嗣於95年10月30 日離婚,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23日經戶政機關登記為上訴人 與董青峰之婚生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 3、4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行政 戶籍上雖記載其為被上訴人之生母,但此係因其偽造申報所 致,並無受胎分娩之事實,其雖不得提起民法第1063條否認 子女之訴,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且無庸類推適用關於否認子女之訴所定之



二年除斥期間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兩造間有 無親子關係存在?茲分述於後。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董青無分娩被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非為其戶籍登記上之親生子,實係林盆之親生子 等語。是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與上訴人主觀認定之親子關 係不同,此涉及上訴人身分法律關係之確定,對於親權、扶 養、繼承等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有重大影響,此不明 確法律關係造成上訴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之 訴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堪認定。
六、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 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謂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由妻分 娩之事實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 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者提起確認該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尚非民法第1063條 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裁定參照),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法定除斥期間規 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與董青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分娩,戶籍上記載其為被上訴人之生母,係因 其偽造申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揆諸前開說明,無上開否認子女之訴關於除斥期間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否認子女 之訴,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之期間業於98年5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提 起本訴,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得提起等語,尚非可取。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所分娩,實係林盆生產後,其與 董青抱養,並偽造出生證明,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生證明書、嬰兒出生 紀錄(本院卷第65、66頁)、偽造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 生證明書(本院卷第112、113頁)為證,並有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函送之林盆於83年11月23日所生之男之相關病 歷資料(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在卷可稽,復經林盆證 稱:伊於83年11月23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生過一個男 孩,當時伊年紀僅17、18歲,沒有能力撫養,就送給上訴人 夫妻二人養,並將出生證明及醫院出生時之照片、相關資料 一併交付,之後就沒有聯絡。伊的血型是A型,小孩父親血 型是B型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又林盆所生男 孩之血型為AB型,被上訴人之血型亦為AB型,被上訴人 於臺北市立南湖高中之學生健康檢查記錄卡上所載血型O型 (本院卷第128頁),係於97年8月間入學時填寫錯誤,董 青血型為O型等情,已據董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498號偽造文書案偵查時陳述明確,有不 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2至3頁),並經調閱上開偵查 卷宗核對無誤,影印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 頁)。而上訴人血型為B型,有北一醫學檢驗所之報告可憑 (本院卷第111頁),故於醫學上被上訴人確為林盆之 小孩,董青與上訴人不可能生出AB型之小孩,足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及董青間確無血緣親子關係,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非其所分娩生產,其與被上訴人無親子關係之事實, 堪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