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蔡芸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上 訴人 董玉堂
法定代理人 董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董青於民國76年1月1日結婚,嗣 於95年10月30日離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性行為 ,自無受胎分娩生育子女之事實。伊於81年12月間經人介紹 ,領養訴外人林盆於81年11月23日所生之子即被上訴人, 並至戶政機關逕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伊與董青之婚生子。然 兩造間實無親子關係,為求身分及血統之真實性,以定兩造 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書狀則以:上訴人本件訴訟實為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放寬期間 業於98年5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不得提起,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董青於76年1月1日結婚,嗣於95年10月30 日離婚,被上訴人於81年11月23日經戶政機關登記為上訴人 與董青峰之婚生子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 3、4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行政 戶籍上雖記載其為被上訴人之生母,但此係因其偽造申報所 致,並無受胎分娩之事實,其雖不得提起民法第1063條否認 子女之訴,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且無庸類推適用關於否認子女之訴所定之
二年除斥期間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兩造間有 無親子關係存在?茲分述於後。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董青無分娩被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非為其戶籍登記上之親生子,實係林盆之親生子 等語。是被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與上訴人主觀認定之親子關 係不同,此涉及上訴人身分法律關係之確定,對於親權、扶 養、繼承等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有重大影響,此不明 確法律關係造成上訴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之 訴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堪認定。
六、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已逾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 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謂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由妻分 娩之事實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 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者提起確認該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尚非民法第1063條 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裁定參照),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法定除斥期間規 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與董青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分娩,戶籍上記載其為被上訴人之生母,係因 其偽造申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揆諸前開說明,無上開否認子女之訴關於除斥期間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否認子女 之訴,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之期間業於98年5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提 起本訴,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得提起等語,尚非可取。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其所分娩,實係林盆生產後,其與 董青抱養,並偽造出生證明,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生證明書、嬰兒出生 紀錄(本院卷第65、66頁)、偽造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 生證明書(本院卷第112、113頁)為證,並有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函送之林盆於83年11月23日所生之男之相關病 歷資料(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在卷可稽,復經林盆證 稱:伊於83年11月23日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生過一個男 孩,當時伊年紀僅17、18歲,沒有能力撫養,就送給上訴人 夫妻二人養,並將出生證明及醫院出生時之照片、相關資料 一併交付,之後就沒有聯絡。伊的血型是A型,小孩父親血 型是B型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又林盆所生男 孩之血型為AB型,被上訴人之血型亦為AB型,被上訴人 於臺北市立南湖高中之學生健康檢查記錄卡上所載血型O型 (本院卷第128頁),係於97年8月間入學時填寫錯誤,董 青血型為O型等情,已據董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498號偽造文書案偵查時陳述明確,有不 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2至3頁),並經調閱上開偵查 卷宗核對無誤,影印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 頁)。而上訴人血型為B型,有北一醫學檢驗所之報告可憑 (本院卷第111頁),故於醫學上被上訴人確為林盆之 小孩,董青與上訴人不可能生出AB型之小孩,足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及董青間確無血緣親子關係,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非其所分娩生產,其與被上訴人無親子關係之事實, 堪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