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1292號
TPHV,99,上,1292,201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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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全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上 訴 人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進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泰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因向訴外人 松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穎公司)承攬坐落臺北市○○ 路42號之「民生漾工地」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 (下同)97年12月8日起由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宋裕榮陸續向 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部分外牆石英二丁掛磁磚(平磚、山 型磚)等貨品(產品類別、規格、數量、單價等詳如附表1、2 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23,699 元,伊已將系爭貨物如數交付合興公司,詎合興公司迄未付 款。且縱認訴外人宋裕榮無權代理合興公司向伊訂購系爭貨 物,合興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興公司給付伊1,723,697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合興公司亦曾向伊承諾代訴外人宋裕榮解 決貨款問題,而與伊簽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伊亦得依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興公司負責給付貨款。另合興公司未 就系爭工程外牆有關平磚、山型磚及填縫劑、黏著劑支付價 金,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合興公司返還所獲得之利益等語,並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經主張陳玉明表示「所有的貨款由渠全



權負責」等語,且提出合興公司於98年4月7日通知翊泰公司 之信函(詳後述)證明合興公司要求派員至工地辦理結算( 見原審卷第16、17頁),顯然翊泰公司於原審已就債務承擔 部分有所主張,並非於本院再為追加;至於翊泰公司所為不 當得利之追加,與原審起訴時主張之貨款,均係主張合興公 司受有系爭磁磚之利益,迄未給付貨款而為請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翊泰公司起訴主張:合興公司因向訴外人松穎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於97年12月8日起由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宋裕榮陸續 向伊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部分外牆石英二丁掛磁磚等貨品( 產品類別、規格、數量、單價等詳如附表1、2所示,下稱系 爭貨物),貨款共計1,723,699元,伊已將系爭貨物如數交付 合興公司,詎合興公司迄未付款。且縱認訴外人宋裕榮無權 代理合興公司向伊訂購系爭貨物,合興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 授權人責任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合興公 司給付伊1,723,69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合興公司則以: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榮育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榮育公司),系爭貨物買賣係榮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即訴外人宋裕榮向翊泰公司購買,並指示翊泰公司將系爭貨 物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由榮育公司員工顏秉賢薛康平受 領,並非伊受領,伊從未接獲翊泰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也 未持該等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費用支出或扣抵。伊派駐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僅訴外人陳玉明宋裕榮並非伊工地主 任或經理人,伊從未授權宋裕榮代理伊向翊泰公司訂貨,兩 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又,伊與榮育公司已終止契約, 契約終止前,伊從未對任何人表示宋裕榮有代理伊權限,且 伊根本不知,亦無從得知宋裕榮有對任何人表示其為伊代理 人,自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伊不負授權人責任。縱認伊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翊泰公司對於宋裕榮是否為伊員工 及有無代理伊之權利,事前未進行查證,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合興公司應給付翊泰公司196,845元,及自98 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翊泰公 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翊泰公司於本 院補陳:合興公司亦曾向伊承諾代訴外人宋裕榮解決貨款問 題,而與伊簽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伊亦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合興公司負責給付貨款。另合興公司未就系爭工



程外牆有關平磚、山型磚及填縫劑、黏著劑支付價金,亦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合興公 司返還所獲得之利益等語,並為訴之追加,且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翊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合興公司應再給付翊泰公司1,526,852元,及自98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合興公司之上訴駁回。
合興公司於本院補陳:伊將外牆磁磚施工等部分工作項目分 包予榮育公司承攬施作,且已給付榮育公司工程款4000 多 萬元,伊所受磁磚等加工附合於工地建物之利益,係來自榮 育公司履行承攬契約工作之結果,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 益情事,翊泰公司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另伊 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情形等語,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合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翊泰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翊泰公司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位於臺北市○○區○○路42號之「民生漾工地」建案工程, 為合興公司向訴外人即業主松穎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外牆 磁磚工程項目,其中所需之部分外牆石英二丁掛磁磚(平磚 、山型磚)、填縫劑、黏著劑、磁磚磨邊加工等貨品(即系 爭貨物,產品類別、規格、數量、單價等詳如附表1、2所示 ) ,係翊泰公司向訴外人宋裕榮銷售提供。
㈡翊泰公司所提卷附銷貨單,其中:⑴銷貨單號00000000 , 無人簽收,但其上記載「送貨地址:首鋼營造三民漾工地… 」。⑵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均無人簽收,但其上 均記載收貨人「首鋼營造嚴先生收(應為「顏先生」之誤, 即訴外人顏秉賢)」。⑶銷貨單號00000000,無人簽收。 ⑷貨單編號000000000,簽收人為薛康平。⑸貨單編號00000 00000,簽收人為顏秉賢。⑹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簽收人均為薛康平。⑺97.12.27銷貨單簽收人為顏秉 賢。⑻貨單編號0000000000,簽收人為薛康平。⑼貨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收人無法辨識。 ⑽貨單編號0000000000,簽收人為薛康平。 ㈢系爭工程於其建築物全棟外觀(包括女兒牆、門窗、樑、屋 突)、地下室、圍牆等處所,所使用「山型二丁掛磁磚」( 規格:寬60mm×長227mm×厚15mm)之片數,經送「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使用片數約為119,313片(取整 數,含施工損耗3%,詳如鑑定報告書第3頁之數量核算統計



表所示)。如扣除該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示統計表中項次貳 「二次施工後現況與原設計比對之數量差」181.65㎡之數量 ,換算片數為11,542片(計算式為:每㎡61.69片×181 .65 ㎡=11,206片,再加計損耗即3%×11,206片=336片),使 用片數約為107,771片。兩造於原審現場會勘清點剩餘未使 用之「山型二丁掛磁磚」(規格:寬60mm×長227mm×厚 15mm )數量,共計有1,456箱,每箱計有48片,故總計磁磚 數量為69,888片。
五、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㈠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買賣雙方自應就 訂約主體、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 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
㈡經查,訴外人松穎公司前於台北市○○區○○路42號起造「 民生漾」建案,因該公司臧經理與訴外人張孝宏熟識,故將 前開建案發包予張孝宏所屬之合興公司(張孝宏與合興公司 內部關係為合夥關係,利潤各半)施作之事實,業經證人羅 進來即松穎公司總經理結證稱:「合興建設是我們總包,我 們把該工地全部工程都發包給他施作」、「我們工程發包給 合興,合興跟我們接洽的人是張孝宏張孝宏是被告公司( 即合興公司)什麼人我不知道,張孝宏會來向我們公司承包 系爭工程,是因為我們公司的臧經理曾經在別的建設公司工 作期間與他曾經有業務往來,後來我們公司就決定將系爭工 程全部發包給合興來轉包,簽約的時候就是俞進華張孝宏 一起來和我們簽約」、「我的認知張孝宏就是合興的人,簽 約是跟合興簽的,張孝宏是連帶保證人,至於張孝宏跟合興 內部是什麼關係並不清楚」、「承包商早期來向我們我們公 司領錢都是張孝宏宋裕榮一起來」、「我們從頭到尾都認 定張孝宏要作,找合興來簽約,張孝宏就是合興的人,至於 他們實際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我們公司一直對山型磚的 顏色、厚度很要求,原告(即翊泰公司)會來我們公司是因 為我們公司為了大樓外觀顏色的深淺,有1次打電話給宋裕 榮說問厚度可否增加,因為牽涉到外觀的立體,宋裕榮剛開 始說可以改變,並說要請磁磚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來,所以 原告就來我們公司,來了以後我們要求可否增加厚度,他們



說磁磚燒的時間已經排定,如果要增加厚度必須要延後交貨 時間,我們認為會耽誤到工期,之後磁磚公司就按照原訂的 顏色和厚度去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46頁)。並 經合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張孝宏)他是我們公司合 夥人之一,沒有掛名職務,他去接洽工地來和我們公司合夥 ,不是借牌,我也有到工地,利潤是我們公司和他各半」等 語(見原審卷第47頁),洵堪認定。
㈢次查,合興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長對外代表 法人,並未設置「經理人」,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證(見 原審卷第177頁)。合興公司因上開工程,僱用陳玉明為系 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並授權其處理相關工務,宋裕榮不是合 興公司經理人,也非合興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陳玉明 代表合興公司將至少包含結構體及外飾等在內之工程發包予 訴外人宋裕榮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榮育公司施作,合興公司與 榮育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工程承攬契約,但有榮育公司開立予 合興公司之請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可證明工 程次承攬契約關係確實存在,且其關係存在於合興公司與榮 育公司之間。嗣宋裕榮為施作上開工程,曾於97年10月中旬 請翊泰公司提供磁磚樣品送至業主松穎公司處,再次確認顏 色、尺寸,並進行報價後,於97年11月間向翊泰公司訂購山 型磚、平磚(部分含加工)、填縫劑、黏著劑等貨品乙批, 同年12月間陸續送交上開三民路工地等情,亦經證人陳玉明 結證:「我是系爭工地的工地主任,我受僱於張孝宏」、「 合興公司的工地主任只有我一個」、「宋裕榮是合興公司的 包商,合興公司把部分的工程發包給宋裕榮所屬的榮育公司 施作,分包結構體及外飾」、「沒有(簽立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宋裕榮亦結證:「(因)三民路松 穎建設的工地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我有向合興公司承包該 工程,承包的工程是整個轉包給我施作」、「沒有簽訂書面 的轉包契約書,是和陳玉明簽的」「(你是否因為施作三民 路的工程有向翊泰公司訂購磁磚?)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08頁、110頁)。
㈣末查證人即翊泰公司之業務黃建財結證稱:「(系爭交易) 是我先與台北市○○路工地的工地主任顏秉賢接洽,想要推 展業務,他叫我去找宋裕榮宋裕榮是這個工地的大包也就 是負責人,然後我就去找宋裕榮談,在工地是第1次見面, 後來有在談磁磚細節是約在景美的景興路的公司,景興路公 司沒有掛招牌,談了2次才談成,有宋裕榮簽名的契約」、 「(97年9月份)我去拜訪他,就是因為這三民路的工地, 也就是顏秉賢告訴我要去找宋裕榮,9月份並沒有訂單,只



是單純拜訪開發客戶,那次宋裕榮沒有談到什麼但是有給我 1張名片(即卷宗第13頁之名片)」、「(後來簽的契約就 )是確認單(即庭呈報價單)」、「(當時談好什麼樣的數 量和價格?)由工地顏秉賢算出來的數量,1次訂購,後來 有追加,這報價單就是第1次訂購的數量,後來有再追加1 次」、「(97年10月有)把樣品拿到業主松穎公司的公司所 在試色」、「(當時在場有)我、老闆王宗全羅進來、松 穎建設的臧經理,是宋裕榮直接叫我去找業主,臧經理也有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 。黃建財更於翊泰公司提告宋裕榮陳玉明涉嫌詐欺之警訊 中陳稱「我於97年09月底前往…民生漾工地拜訪其工地主任 顏秉賢,我請該工地主任購買我所服務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 司之磁磚及其他相關等物品,該工地主任顏秉賢向我稱:該 工地實際係由被告宋裕榮所承包,而要求我前往榮育工程有 限公司(臺北市○○區○○路270號)內找尋被告宋裕榮,故 我立即前往榮育工程有限公司拜訪被告宋裕榮,並請被告宋 裕榮將所承包民生漾工地所需磁磚及其他相關等物品向我所 服務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經雙方協調議價後,被告 宋裕榮同意購買…,故告訴人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自97 年12月8日起分別將被告宋裕榮所訂購之磁磚及其他相關等 物品出貨至民生漾工地並由該工地主任顏秉賢簽收,事後告 訴人…多次向被告宋裕榮請款,金額為152萬6854元,但被 告宋裕榮均以不同理由作為搪塞,藉故拖延,拒絕歸還」等 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並有工地 數量顏秉賢傳真予黃建財之確認單傳真稿、翊泰公司報價單 、經陳玉明註記由「黃先生(即黃建財)與宋先生(即宋裕 榮)確定」之翊泰公司報價單、由顏秉賢薛康平簽收或未 載簽收人之系爭貨物銷貨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至 25、58、59、98至104頁)。而臺北市○○區○○路270號為 榮育公司登記營業地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原審 卷第180頁)。足堪認定,合興公司抗辯其向業主松穎建設 公司於承攬系爭「民生漾」建案後,已將至少包含結構體及 外飾等工程發包予證人宋裕榮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榮育公司次 承攬,翊泰公司業務員黃建財係主動前往系爭工地拜訪榮育 公司宋裕榮雇用之工地主任顏秉賢顏秉賢當時已據實告知 「工地係由宋裕榮承包」,並告知黃建財前往榮育公司臺北 市○○區○○路270號找尋宋裕榮黃建財係在榮育公司營 業處所內與榮育公司實際負責人宋裕榮協調議價,並係宋裕 榮同意向翊泰公司購買,顯見翊泰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 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六、翊泰公司無權要求合興公司依表見代理負買賣契約責任: ㈠查合興公司否認曾授與宋裕榮任何代理權,在合興公司與榮 育公司結算終止契約及完成結算前,合興公司從未對任何人 表示宋裕榮有代理合興公司權限,則翊泰公司主張合興公司 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自應由翊泰公司負責舉證。 ㈡查依證人宋裕榮於97年9月間與翊泰公司業務即證人黃建財 初識時交付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3頁),固有印有合興公司 名稱、訴外人首鋼營造有限公司名稱及宋裕榮個人之名字, 易使人誤解宋裕榮係屬合興公司或訴外人首鋼營造有限公司 員工之可能,宋裕榮亦證稱「(陳玉明與合興公司關係?) 我不清楚」、「(卷宗第13頁這名片是否你印製?)是的」 、「你印製這名片有無跟合興公司講過?)有」、「因為合 興公司跟我講不要讓業主知道有轉包的情形,所以同意我印 製這樣的名片」、「(這張名片是否你交付給翊泰公司?) 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但查該名片上雖有「合 興公司」名稱,但同時亦記載有「首鋼營造有限公司」名稱 ,該名片並未記載宋裕榮在合興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所記載 地址「臺北市○○區○○路270號」為榮育公司登記地址, 電話亦為榮育公司電話,已難認足使人誤信宋裕榮為合興公 司有權代理訂購系爭磁磚之人;又系爭「民生漾」工程實係 宋裕榮(所屬榮育公司)向合興公司次承攬而來,且宋裕榮 (所屬榮育公司)同時期亦向訴外人首鋼營造有限公司次承 攬另一景美依勢丹建案之事實,乃為翊泰公司之業務即證人 黃建財所知悉,此除據證人黃建財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顏秉賢稱該工地實際係由宋裕榮承包,叫我去找宋裕榮宋裕榮是這個工地的大包也就是負責人,然後我就去找宋 裕榮談,約在景美景興路的公司等語,已如前述,前揭案件 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03至305頁)。而證人宋裕榮亦證稱:「(我在) 景美景興路還有承包一個工程,那個工程是我向首鋼營造承 攬施作」、「景興路的部分有打合約,用什麼名義打的不記 得,三民路部分沒有打契約,算是有口頭契約」、「(叫貨 的時候)是以送達工地地點來區分」、「(我向翊泰公司訂 貨時)有表明是我個人名義訂的」、「(你拿這樣的名片給 他,沒有告知你是轉包商,在客觀上會讓原告(指翊泰公司 )誤認為被告(指合興公司)向他訂貨?)我當時承作兩個 工程,一邊有告知是榮育要用的,一邊是這工地要用的,原 告應該知道是我個人要買」、「(原告如何得知是你個人要 買?)因為原告知道是我在施作」、「原告公司的王老闆和 業務員阿財來找我談磁磚的生意,從議價的過程中他們應該



知道是我個人要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此外 依卷附翊泰公司所提出宋裕榮(實際經營榮育公司)因另一 景美依勢丹建案,而與之簽定之磁磚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 第78至82頁),亦可知翊泰公司至遲於97年10月28日簽約時 ,應知悉證人宋裕榮為榮育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宋裕榮配偶李育瑜),並非受僱於合興公司。是宋裕榮因同 時為合興公司及訴外人首鋼營造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實際 承包前開工地外牆磁磚等工程,於翊泰公司業務黃建財主動 推銷產品時,將印有上開兩公司之名片交付黃建財,以供雙 方認識,然實際上接觸過程中,黃建財業知悉其為次承攬之 廠商,故證人宋裕榮事後與翊泰公司進行議價、締約等行為 ,均係以次承攬廠商之身分為之,此應當為翊泰公司所明知 。至業主與合興公司間雖有不能轉包之約定,然實際上合興 公司確已將至少包含結構體及外飾等工程發包予證人宋裕榮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榮育公司次承攬,業經說明如上,則合興 公司因恐為業主察覺,故未向業主明白告知宋裕榮乃為次承 攬之廠商,向業主領款時並由張孝宏陳玉明宋裕榮共同 前往,由松穎公司檢送之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以觀(見本院 卷㈠第246至280頁、第284頁),合興公司向松穎公司領取 工程估驗款時支票大部分係由張孝宏領收,少部分由陳玉明宋裕榮領收,簽收簿係由合興公司股東張孝宏持合興公司 大小章簽收,足證合興公司主張:向松穎公司領取工程估驗 款時幾乎全是由合興公司股東張孝宏、合興公司工地主任陳 玉明持合興公司大小章(其中少部分僅有張孝宏陳玉明簽 名而未蓋公司大小章,少部分僅簽名及蓋大章、未蓋小章) ,為可採,並無翊泰公司所主張合興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付 宋裕榮保管及概括授權宋裕榮直接向松穎公司請款及領款之 情事。因此合興公司並無行為足以使翊泰公司相信業將代理 權授予宋裕榮,而同意其得以合興公司名義與翊泰公司為系 爭磁磚等交易行為,故翊泰公司以此為據,尚嫌速斷。 ㈢又依翊泰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雖列載合興公司為 交易對象,然合興公司否認有收受前開統一發票並持往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費用支出或扣抵,亦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宜蘭縣分局100年3月28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1001003651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86頁)。且觀諸卷附翊泰公司就系 爭交易所提出之初次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9頁),乃列載業 主「松穎建設」為交易對象;而系爭貨物之銷貨單(見原審 卷第98至104頁)則或列載「首鋼營造-三民漾」,或「三 民漾、首鋼營造嚴先生收」、或「台北市○○路42號0000-0 00000顏R」、「台北市○○路42號0000-000000薛R」、「合



興建設-民生漾」等名稱,不一而足;另依翊泰公司所提出 針對另一景美工地所為之請款單,工地名稱均載為依勢丹大 樓,然公司名稱則記載「合興建設」或「合興建設宋先生」 (見原審第189至191頁)。顯見宋裕榮並非以合興公司名義 訂貨,名稱之記載,僅供翊泰公司內部辨別交易貨物應送往 何工地交付而已,至於實際交易對象仍應以其議價及締約對 象予以認定。執此觀之,系爭交易實際上之議價及締約者實 為證人宋裕榮,而宋裕榮兼為合興公司「民生漾工地」及訴 外人首鋼營造有限公司「景美依勢丹工地」之下包廠商,同 時就上開兩工地與翊泰公司洽談磁磚訂貨事宜,名片上始標 示上開兩公司名稱,而翊泰公司業務黃建財當初開發業務之 時,已知悉證人宋裕榮乃為該工地之次承攬人,此乃如前述 ,加以翊泰公司係為磁磚專業廠商,當明知建築工地分工, 舉凡基礎開挖、連續壁施作、鋼筋裁切、混凝土澆置及外牆 磁磚施工等,常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以兼顧成本及施工品 質,故其對於宋裕榮為分包廠商乙節,亦應有所認識,則其 與身為次承攬人之宋裕榮進行議價、締約,依商業交易習慣 ,除有例外約明外,當明知分包廠商因施作其所次承攬之工 程而向磁磚廠商訂貨,乃以分包之廠商身份而為之,而非代 表發包之定作人甚明,是宋裕榮訂貨,非合興公司有任何行 為足使人相信宋裕榮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之人,合興公司無 任何表見之事實行為可言,本件無從因之謂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合興公司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又證人羅進來於原審已經證稱:「我們公司付款給承包商, 承包商早期來向我們公司領錢都是張孝宏宋裕榮一起來, 到目前為止我們公司並沒有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且松穎公司支付合興公司工程款係以支票及匯款 方式支付,並非以現金支付,有合興公司台新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交易明 細查詢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1頁),顯然合興公司並未將 領款印鑑交付予宋裕榮;再證人黃建財雖有與宋裕榮一起拿 磁磚到松穎公司試色,亦如前述,惟就營造土木工程實務而 言,合興公司將部分工作分包予榮育公司宋裕榮承攬,宋裕 榮在其分包範圍內,再請其材料供應廠商翊泰公司拿磁磚樣 品給業主檢視選色,並無違背常理,縱因榮育公司與松穎公 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松穎公司認為榮育公司係為合興公司 施工,在法律關係上,榮育公司宋裕榮至多僅係為合興公司 之履行輔助人,然履行輔助人並無代理權,不足以證明宋裕 榮有權代理合興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 人羅進來並無必要。




㈤至於系爭工地於工程施工中,遭臺北市環保局及行政院勞委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開立罰單,依法行政處分書應送達予合興 公司,而合興公司於系爭工地向主管機關申報工地主任為「 周保宏」,有卷附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9月30日北市都建 施字第100717688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8頁),且依建 築法規規定,合興公司於工地必需設置告示牌,載明工地主 任姓名,則告知單、檢查單或罰單,理應請合興公司工地主 任周保宏出面簽收。縱然執行職務公務人員於檢查當時可能 便宜行事,未經確認而逕行請在場之宋裕榮在告知單、檢查 單或罰單上簽名,因宋裕榮並非合興公司代表人、代理人、 或受僱人,宋裕榮縱使在其上簽名,亦僅係以在場人身份簽 名,該等行為既非合興公司自己之行為,即無表見代理之適 用,且翊泰公司負責人或其職員當時不在場,亦不可能因此 而誤認宋裕榮有代理合興公司簽約訂貨之權限。七、合興公司並未為債務承擔:
㈠按所謂「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0條規定,係指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該第三人。合興公司否認陳玉明有代理或代表合興 公司與翊泰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榮育公司宋裕榮積 欠翊泰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經查陳玉明非公司負責人,只 是工地主任,可否代替公司為債務承擔,已非無疑。又翊泰 公司多次請款未果,於98年1月初派員至上開工地請款,經 在場之陳玉明表示欲再追加訂購平磚(部分含加工)乙批, 相關貨款將一併處理,翊泰公司因此於98年1月15日、16日 將追加之平磚貨物送交上開工地,固然屬實。惟查宋裕榮因 故無法完工,因此與合興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於98年2月25 日將工地移交給陳玉明接管,接管後現場上尚遺留大量磁磚 未曾使用,合興公司因此於98年4月7日通知翊泰公司「有關 貴公司來文覆本公司,民生漾工地不實之事由--98年4月3號 下午2點半王正德議員,協調會協議貴公司要儘速派員至工 地清除貨物事宜,請貴公司自重有錄音及證人。本公司已做 好結算請貴公司攜帶合約正本至工地辦理結算」「儘速派員 至工地結算,並清除屬於貴公司貨物,於4月10日前清出完 畢,如未達到本公司將派為帶(應為『代』之誤」為處理, 所延伸(應為『衍生』之誤)之費用由決算工程款中扣除」 等事實,有合興公司98年4月7日通知函(見原審卷第60、61 頁)可稽。陳玉明亦證稱:「因為97年10月份開始很多廠商 沒有拿到錢,所以我就進駐工地,幾乎每天去工地,有時半 天,有時一整天,所以原告(即翊泰公司)的業務員黃建財 來報價的時候才會碰到他,我有告訴他我才是業主也就是合



興公司的代表,至於宋裕榮則是榮裕公司的人」、「後來外 牆3樓部分有些磁磚有問題必須要在(再)補貨,不是山型 磚出問題,要補平磚,否則無法拆鷹架,所以我向黃建財追 加,…,98年2月25日我接管工地後,有叫原告公司來辦理 結算,但原告公司沒有來,我要辦理結算的就是外牆磁磚的 貨,目前我們承認有用的貨款83萬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9 、50頁),及證稱「(當時有無向榮育公司的宋裕榮承諾, 要代他解決債務?)沒有。」「(你也陳述過有叫翊泰晶品辦 理結算?)榮育公司因財務問題跑掉了,公司就叫我接手辦 理後續,而工地多出很多磁磚,所以我要求翊泰晶品到工地 清點將多餘的磁磚載回去。」「(98年與翊泰晶品公司聯絡 時,有無承諾翊泰晶品要代榮育公司宋裕榮解決貨款問題? )沒有,宋裕榮有開一張100萬支票要給翊泰晶品公司,1 月 10日阿財來找我,說該張支票跳票,而1月20日宋裕榮要向 合興公司請領6、7百萬的貨款,因此我就告訴他,該100 萬 支票若不解決,合興公司就不放款。後來阿財有來告訴我, 宋裕榮有匯80萬元給翊泰晶品,我才放款給宋裕榮,1月15 日到17日翊泰晶品才補平磚進來。(一審時有稱要幫阿財處 理,係指何事?)上開80萬元的事就是我幫他處理的,阿財 有與我及業主確認有收到80萬元,合興公司才放款。」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82頁背面、83頁)。由前開通知函及陳玉明 證述可知,合興公司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僅因翊泰公司找 民意代表協商,合興公司始於98年4月7日公司寄發2份通知 函通知翊泰公司辦理結算,係合興公司自行向翊泰公司訂貨 部分。
㈡又查宋裕榮支付翊泰公司部分貨款時,係由榮育公司名義負 責人李育瑜(即宋裕榮配偶)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100萬元支 票(見原審卷第85頁)予翊泰公司,後因付款支票跳票,證 人陳玉明黃建財處理系爭工程中跳票100萬元中之80萬元 ,由榮育公司於98年1月13日匯款80萬元予翊泰公司,業經 證人李育瑜證稱「(85萬元這張支票)有看過,是我開的, 是支付原告(指翊泰公司)的貨款,後來有跳票。」等詞( 見原審卷第118頁),證人陳玉明亦證稱「我個人並沒有代 表合興公司和他訂過貨,後來宋裕榮跳票100萬元,我幫黃 建財處理其中80萬元,他告訴我還差20萬元,因為宋裕榮如 果不付這80萬元,98年1月份第二次的工程款,我就不給宋 裕榮領,因此宋裕榮讓其中80萬元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 49 、50頁),並有卷附翊泰公司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94頁 )可佐。再參照翊泰公司所提出之「98年1月請款單」(見原 審卷第27頁)備註欄記載「98.1.15平磚追加」,及加工日期



為98 年1月16日、17日及19日等,足證陳玉明僅向黃建財表 示會幫助伊「處理」80萬元,而陳玉明嗣後已要求宋裕榮支 付80 萬元予翊泰公司,翊泰公司係在收到80萬元貨款後, 才將陳玉明通知補交之平磚乙批送交加工廠加工,及於加工 完成後再將平磚乙批送交工地,合興公司才讓榮育公司宋裕 榮領取第2次工程款,是以證人陳玉明縱係曾答應幫黃建財 處理80萬元貨款,陳玉明業已處理完畢,合興公司並未為債 務承擔。
八、合興公司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㈠查訴外人顏秉賢薛康平受僱於榮育公司,渠等為榮育公司 派駐之工地主任,宋裕榮顏秉賢2人均非合興公司員工, 業據證人黃建財證稱「每次送貨我都會到現場看,陪司機一 起過去,都是找顏秉賢薛康平簽收」、「他們都是工地主 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證人陳玉明證稱「(顏秉賢 )他是榮育公司宋裕榮先生在97年11月份請的工地主任,因 為宋先生之前請的工地主任被我解僱」、「(工務所)只有 1 間,都是榮育公司在使用,我是1星期去2次,每次早上去 1 、2個小時,如果沒有事就離開,我並沒有常駐在工地, 但我每天都會與宋裕榮以電話聯繫工程進度」等語(見原審 卷第49、50頁)。宋裕榮證稱「(顏秉賢薛康平陳玉明 與工地關係?)前2人是我請的員工,陳玉明是發包給我作 的人」、「(你是統包嗎?)除了連續壁導溝及我施作到後 來沒有辦法施作下去時是統包,之後是歸陳玉明管」、「( 你總共叫幾次貨?)只有1次,而且是1次叫12萬片」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證人顏秉賢結證:「(我受僱於 )宋裕榮,擔任工地主任,時間從97年8月到98年2月」、「 (卷宗第23- 25頁傳真文件是否你和翊泰公司確認的叫貨數 量?)沒錯」、「算是我們公司買的」、「(你所謂公司是 哪一家?)榮育公司」、「(榮育公司負責人是)宋先生的 太太」、「薛康平是我們另一位主任,陳玉明跟公司的關係 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在卷。又有由 顏秉賢薛康平簽收或未載簽收人之系爭貨物銷貨單等件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足證系爭貨物係由宋裕 榮僱用之工地主任顏秉賢薛康平收受系爭貨物,並非合興 公司受領。
㈡次查翊泰公司將磁磚、黏著劑、填縫劑等貨物出售予榮育公 司宋裕榮,於翊泰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工地,係由榮育公司工 地主任顏秉賢薛康平等人簽收受領,已如前述,則磁磚等 動產所有權已經移轉榮育公司所有,榮育公司將其中部分磁 磚材料使用於系爭工地,合興公司與榮育公司終止契約結算



後,榮育公司將已完成部分之工作點交予合興公司,榮育公 司財務發生問題後,合興公司與榮育公司終止契約,合興公 司已將全部工程款4000萬餘元給付榮育公司,應支付榮育公 司之工程款業已全額支付,合興公司並未積欠榮育公司或宋 裕榮任何款項,業據證人陳玉明供稱「宋裕榮承包合興建設 民生漾工地所有建築物外牆磁磚部分及部分建築物結構部分 ,這是合興建設給予宋裕榮(榮育工程之負責人李育瑜是其 太太)承包,整個工程款五千多萬,宋裕榮已經領走四千多 萬,但他工程未完成就跑掉」等語,及證人宋裕榮供稱「( 陳玉明有說他有支付你工程款4000多萬元,為何不將磁磚、 黏著劑的貨款給付告訴人?)因為我的支出大於4000多萬, 所以無法將貨款給付給告訴人」等語,有黃建財告訴陳玉明 等涉嫌詐欺案件檢察官偵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8、142 頁)。是合興公司將外牆磁磚施工等部分工作項目分包予榮 育公司承攬施作,且已給付榮育公司工程款4000多萬元,合 興公司所受磁磚等加工附合於三民漾工地建物之利益,係來 自榮育公司履行承攬契約工作之結果,自非無法律原因而受 有利益情事。至合興公司因承攬工作物三民漾工地完成,經 松穎公司驗收合格後,松穎公司付訖工程款予合興公司,合 興公司乃基於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而自松穎公司受領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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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