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730號
TPHV,97,上,730,2012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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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謝新禮
        曾鳳美
        丁紹承
        王冬平
        蔡碧鑾
        馬郁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 訴 人 韋殿聰
        李介壽
        王榮華
  被上訴人  陳玉滿
  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新禮曾鳳美丁紹承王冬平蔡碧鑾馬郁韋殿聰李介壽王榮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謝新禮韋殿聰為共同被告,訴 請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謝新禮韋殿聰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0,640元,及自民國(下 同)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3元。嗣上訴人謝新禮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 14頁至15頁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四第143頁背面),即應 視其上訴是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則上訴人謝新禮上訴之 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韋殿聰;又上訴人李介壽及王 榮華雖分別於98年12月1日、99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276頁至279頁、第287頁至288頁),惟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李介壽王榮華因上訴人謝新禮之上訴效力已及於全 體共同訴訟人全體,而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是以,上訴人 謝新禮上訴之效力亦於李介壽王榮華,爰併列韋殿聰、李 介壽及王榮華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王榮華李介壽韋殿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共同被告謝東昇與訴外人柏 自學、游黃玉墀葉林盆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7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A、B、C 、D、E、F、G、H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已 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並於76年12月14日以 系爭建物為其自建向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房屋稅籍, 經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增編門牌為臺北市○○街6號,被 上訴人自75年7月起繳納房屋稅,並於79年7月20日設立戶籍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 曾鳳美丁紹承等人使用收益,詎原審共同被告謝東昇之父 即上訴人謝新禮竟自93年11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 示之A、B、C、D、E、F、G、H建物,分別租予上訴人曾鳳美丁紹承王冬平王榮華李介壽蔡碧鑾馬郁及韋殿 聰等人(下合稱上訴人曾鳳美等8人)使用收益,租賃期間 自93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分別為20,200元 、22,500元、26,200元、18,7 00元、15,000元、24,000元 、8,600元、11,200元。上訴人謝新禮曾鳳美丁紹承王冬平蔡碧鑾馬郁韋殿聰王榮華李介壽等9人( 下合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無權 使用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自93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95年6月2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將所佔用系爭建物部分返 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求為 命:㈠上訴人謝新禮曾鳳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4,200



元,及其中397,940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謝新禮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673元 。㈡上訴人謝新禮丁紹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3,250元 ,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0元。㈢上訴人謝新禮王冬平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6,14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3 元。㈣上訴人謝新禮王榮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390 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3元。㈤上訴人謝新禮、李介 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50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元。㈥上訴人謝新禮蔡碧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2,800 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元。㈦上訴人謝新禮馬郁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9,42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7 元。㈧上訴人謝新禮韋殿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640 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3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 逾上開聲明部分及原審共同被告謝東昇應給付之部分,經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 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謝新禮曾鳳美丁紹承王冬平蔡碧鑾馬郁王榮華李介壽等8人則以:謝東昇於68年11月間將其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街6巷2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 屋),由上訴人謝新禮代理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夫高銘兆,高 銘兆因未遵合約規定在系爭租賃房屋牆壁搭蓋系爭建物並轉 租,謝東昇迄至75年間再與高銘兆續約時,因發現高銘兆擅 自將該租賃房屋內部拆除,並將四周空地擅自加蓋系爭建物



以分租他人,故於79年、81年、83年、88年間續約時,將租 賃契約書之第4條第5款「…乙方(即高銘兆)於交還房屋時 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約定更改為「…乙方(即高銘兆 )於交還房屋時『按當時狀況交還甲方(即謝東昇),不得 要求任何補貼』」,足證系爭建物係高銘兆所蓋並占有使用 ,且高銘兆於79年、81年、83年、88年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時 已同意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時,系爭建物即歸謝東昇所有。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並非事實。又系爭建物 係依附、使用謝東昇所有之系爭租賃房屋之牆壁所蓋,不具 構造上獨立性,且系爭建物無獨立之水電系統、水錶、電錶 ,更無衛浴設備,其水、電乃係利用接通臺北市○○街6巷2 號1樓房屋之水、電而來,顯無法獨立達成經濟上之使用目 的,並非獨立之建物。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是被上訴人申請房屋稅籍及繳納房屋稅之證明,亦不足以認 定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8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上訴人韋殿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訴外人韋羽翔曾 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H部分,我僅幫韋羽翔 顧店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審共同被告謝東昇所有之系爭租賃房屋(其坐落基 地即系爭土地為謝東昇與柏自學、游黃玉墀葉林盆4人共 有,謝東昇應有部分為1/4),由謝東昇之父即上訴人謝新 禮於68年11月25日代理謝東昇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夫高銘兆, 嗣於75年12月3日、79年10月30日、81年10月20日、88年10 月16日續訂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謝東昇於93年10月25日 租期屆滿後持公證租約聲請返還系爭租賃房屋,於94年8月 18日執行完畢。另謝東昇起訴請求高銘兆及上訴人返還系爭 租賃房屋,經法院判決高銘兆陳玉滿遷出系爭租賃房屋及 如該判決附圖A、B、C、D增建部分(按非本件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謝東昇及其他共有人確定(案號:原法院 94年度訴字第5991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30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3號裁定),並於94年8月18 日執行完畢。本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係一圍繞系爭 租賃房屋所增建之鐵造房屋,並隔間如附圖所示之A、B、C



、D、E、F、G、H部分,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 、42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共計1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上揭 租賃期間之76年12月14日,以系爭建物向臺北市松山戶政事 務所申請門牌,經該所由系爭租賃房屋門牌(即「北市○○ 街6巷2號」)增編「臺北市○○街6號」,惟於97年12月30 日遭主管機關註銷該增編門牌。上訴人謝新禮自95年間起, 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A、B、C、D、E、F、G、H部分出租 予上訴人曾鳳美丁紹承王冬平王榮華李介壽、蔡碧 鑾、馬郁韋殿聰,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 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98頁至200頁背頁 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之9、㈤、㈦及本院卷四第 177頁背面),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266頁) 、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96頁至101頁、第 146頁、第147頁)、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91號判決(原審 卷一第102頁至107頁)、原法院民執行處94年7月7日北院錦 93執玄字第42601號通知(原審卷一第193頁)、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630541600號函附 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至159頁)、門牌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9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原審卷一第12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5 年9月2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561210700號函(原審卷一第 17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99年12月29日以北 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1598800號函(本院卷三第21頁)、房 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4頁至53頁、第71頁至86頁)在 卷足稽,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屬實(見 本院卷四第163頁至174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惟其以系爭建物申報稅籍、 增編門牌,其自76年申報房屋稅籍迄今,每年均固定繳稅。 系爭建物非依附系爭租賃房屋,為一獨立建物且由其出資興 建,故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謝新禮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上訴人曾鳳美等8人,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之租賃權,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 取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並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兩造 爭執之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賠償金 額若干?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得以實際建造人原 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自76年申報房屋稅籍迄 今,每年固定繳稅,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固據 其提出95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松山分處77年1月13日北市稽松乙字第831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見原審卷一第12頁)、被上訴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 原審卷一第188頁至192頁)、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94頁 )、96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64頁)、100年房屋 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三第22頁)、100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為憑,惟按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 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繳納房屋稅之房屋稅 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之證明,且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特別載明:「本件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 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字樣(見本院卷三第129頁),尤 為明確,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名義,仍 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 於76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增編之門牌「 臺北市○○街6號」,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99 年12月29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1598800號函(見本院 卷三第21頁)註銷,並將房屋坐落地址更正為「臺北市○○ 街6巷2號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於100年6月15日以重新 審查後,因該房屋核課面積尚待查明,再以北市稽松山字第 100306532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219頁)撤銷上揭99年12月 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931598800號函在案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0日府訴字第10009088600號 訴願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3頁)在卷足稽 ,復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三第 218頁至219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00年9月16日函覆暨檢 附該處100年6月15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030653200號函所載 )。益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各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屋稅繳 稅繳款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
㈡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原有建物如有增建部份時,增建部份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 而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抑僅屬於原有建物之構成部分而已 ,應就增建部分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上目的判斷之(最高法 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於 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 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 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設有獨立電錶,附圖所示之 A、B、C、D、E、F、G、H建物各自有其頂蓋、牆壁、獨立之 出入口,無需仰賴系爭租賃房屋,為一獨立建物云云,雖有 其提出之手繪圖(見原審卷一第50頁)、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51頁)、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書函(見本院卷三第19 頁至20頁)為憑,惟查,系爭建物係一圍繞謝東昇所有之系 爭租賃房屋所增建之鐵造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G部分係 以木板隔間、如附圖所示B部分對內有一木門通往臺北市○ ○街6巷2號房屋1至4樓之樓梯間、如附圖所示C部分與臺北 市○○街6巷2號房屋1樓房屋以鐵片隔間等情,有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8頁)及現場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 155頁至157頁)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背面之兩造不爭事項㈡所載),顯見系爭建物係以木 板、鐵皮依附系爭租賃房屋牆壁之方式而增建,並無定著於 土地上或地面下之樑柱或牆壁,系爭建物如捨系爭租賃房屋 之牆壁,其構造上應無以獨立存在之可能。次查,系爭建物 係以私接臺北市○○街6巷2號1樓房屋水電系統方式用水, 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供水系統,亦無浴廁所可供使用,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用水分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 38頁)、水費繳費收據暨分擔明細(原審卷一第254頁至第 259頁)在卷足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之兩造不爭事項㈡末段所載、本院卷四第276頁背面), 堪認系爭建物雖曾出租供上訴人曾鳳美等8人經營攤販使用 多年,惟系爭建物係仰賴系爭租賃房屋供水及其他廁所設備 ,始得為一般之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堪認系爭建物欠缺建物 之功能上之獨立性。再參酌系爭建物外觀為如附圖所示之A



、B 、C、D、E、F、G、H七建物,然僅有一「臺北市○○街 6號」門牌(且於97年12月30日已註銷),對外則毫無標示 可資區分;且系爭建物除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稍大(亦僅有 42平方公尺),其餘面積皆僅為零星4至24平方公尺之木板 或鐵片隔間,更因系爭建物屢遭檢舉而遭拆除,事後再為重 建,致各建物面積迭有出入(見本院卷四第198頁之被上訴 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答辯理由第一㈡3點所載),益加可 證系爭建物實係利用系爭租賃房屋牆壁搭蓋之鐵皮屋,系爭 建物與系爭租賃房屋在使用上已結合而成為一體,無從與系 爭租賃房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僅增加系爭租賃房屋之使用價值,乃為系爭租賃房屋之附 屬建物,而為系爭租賃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為謝東昇所 有。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已設有電錶、對外有出入口及曾出 租供上訴人曾鳳美等8人經營攤販使用多年主張系爭建物為 獨立之建物,非系爭租賃房屋之附屬建物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系爭建物既非獨立之建物而應為謝東昇所有,則縱認 被上訴人為實際建造人(假設語氣),亦無從原始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故證人華國雄雖於本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430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審理時雖證稱:違章部分我有幫忙蓋 鐵架鐵門,是花店老闆娘找我去做的,我不知道花店的房子 是誰租的,採光罩我一直做一直被拆,都是花店老闆娘找我 去做的,電動鐵捲門和鐵架、烤漆板都是我做的,都是從原 房屋牆壁釘出來,價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頁 至15 頁之筆錄),亦不得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併此 敘明。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謝東昇依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對高銘兆 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執行期日, 現場以紅漆明確界定出租契約範圍僅為原裁定之紅色斜線部 份,則紅線以外謝東昇指明應為執行之標的部份,非屬原租 賃契約之範圍,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謝東昇抗告, 足認系爭建物並未依附主建物而可得獨立云云,雖提出最高 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545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881號裁 定(見本院卷三第14至18頁)為憑,惟查,謝東昇以系爭租 賃房屋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向原 法院聲請遷讓房屋,本院以公證書未載明增建部分(按應為 系爭建物),且增建部分究否為兩造租約公證後所為增建、 或為系爭租賃房屋一部,因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 審究之範圍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增建部分之請求,亦經 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查核無訛(案號: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42601號),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物,被上訴人執 此主張上揭最高法院及本院裁定肯認系爭建物非附屬建物, 應為獨立建物云云,洵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並提出之劉 治松78年4月17日收據、李粹華及柏自學79年3月24日字據、 高淑敏82年10月12日土地使用切結書、陳克成95年6月10日 證明書,葛李春梅95年8月14日證明書、高淑敏房屋所有權 及土地使用切結書、柏自學87年12月21日自願書、柏淑坤95 年9月26日證明書,高淑敏82年12月12日授權同意書之真正 (本院卷二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81頁、483頁、第488頁 、第491頁、494頁至第497頁;本院卷三第69頁)為證,惟 上揭私文書非但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卷,且與被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無涉,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致其受有相當租金及 不當得利或損害,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乏所據 。則上訴人應賠償不當得利或賠償金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 之情形?均已無庸審究,玆不一一贄述,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為不 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且無權使用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 ,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謝新禮曾鳳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4 200元,及其中397,940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謝新禮應自95年8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 673元。㈡上訴人謝新禮丁紹承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3,2 5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 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0元。㈢上訴人謝新禮、王 冬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6,14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 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873元。㈣上訴人謝新禮王榮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 ,39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3元。㈤上訴人謝新禮李介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5,50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00元。㈥上訴人謝新禮蔡碧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2,8 0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 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0元。㈦上訴人謝新禮、馬 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9,42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87元。㈧上訴人謝新禮、視同上訴人韋殿聰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20,64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H部分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3元,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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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