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吳家寶
曾千芳原名:曾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春秋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97年9月23日所為96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雖已結案, 惟視同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 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即完成特定保留資產及保 留債務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故匯豐銀行與中華 商業銀行並非公司法第316條之1所定相互合併關係,業據中 華商業銀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7年9月5日陳報狀陳報在案, 是匯豐銀行依法應為承受訴訟,然97年9月23日本院96年度 重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 度臺上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而確定,下稱本 院確定判決)疏未見此,爰請求裁定更正由匯豐銀行承擔中 華商業銀行於本院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改由匯豐銀行給付 與聲請人;另本院確定判決內之上訴人即聲請人曾麗琴,係 於101年3月12日更名為曾千芳,爰一併請求予以裁定更正云 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 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 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次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自不應予更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3月29日即完成 特定保留資產及保留債務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
匯豐銀行,縱屬為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 1條第1項規定,本院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亦有效力,即匯豐銀行本應受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應可認定,則本院確定判決自無更正之必要。又曾麗琴係 於101年3月12日始更名為曾千芳,既為曾麗琴所自承,且有 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以97年9月23日之本院確定判決將其 記載為曾麗琴(見本院卷㈢第155頁),並無誤寫、誤算或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乃聲請人聲請更正,不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