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54號
再抗告人 黃家道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票款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抗字第6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 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 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抗字第6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 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