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1年度,10號
TPHV,101,重再,10,2012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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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王蘭
      王林秀玉
      王安邦
      王安平
      王安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備局間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21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99,37 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補費裁 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36頁),該裁定已於 101年4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
二、至再審原告曾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先後經本院於 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9號、101年5月16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下稱第2次駁回訴訟救助裁定) ,雖抗告人對第2次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惟有關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訴訟救助程序中禁止駁回訴訟之規定, 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其條次規定於總則,參 照其立法理由說明,自屬有意排斥第二審程序而不適用。又 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 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專屬於原第二審法院之本 院所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自應準用第二審訴 訟程序審理,要無前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訴訟規定之 限制。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前於101年4月12日所為補費之裁定,並不因再審原告對 第2次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致失其效力,該裁定所 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更何況再審原告 已於101年5月18日收受第2次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有送達證 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迄今已逾10日,仍無補繳裁判 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待第2次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 定,即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4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89年度台抗字 第421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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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