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坤龍
吳清泉
吳亭山
吳昔傳
吳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陳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吳宏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 1835-4、1835-6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 人與訴外人吳火生(已死亡,其遺產僅有被上訴人吳宏俊1 人繼承)兄弟6人共有之家產,而信託登記於吳火生名下, 雙方於民國(下同)71年12月15日簽訂「吳川家產分產合約 書」已載明吳火生對之並無處分權利。嗣於85年2月6日,吳 火生復與上訴人簽訂「共有家產分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吳火生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上訴人,詎吳火生之妻即被上訴人吳陳嫌竟對於系爭 契約均等分配之內容表示反對,並於上訴人訴請吳火生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7 號)審理期間之90年8月14日,為免上訴人之追償,乃與吳 火生合謀,共同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吳陳 嫌所有,使吳火生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吳陳 嫌旋與其女即訴外人吳碧慧於同年9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抵押權,並向吳碧慧 取得1,000萬元之借款。是吳陳嫌以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不法 目的,與吳火生合謀使吳火生陷於不能履行債務,其因而受 有利益,是為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上訴人得依民法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 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陳嫌、及吳火生之繼承人吳宏俊應 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並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而吳俊宏應就前開塗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及將其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各6分之1等情。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吳陳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5,於90年 8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為吳陳嫌所有之登記 ,應予塗銷;㈢吳宏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吳宏 俊應將上開土地按附表所示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㈤吳陳嫌應給付上訴人1,00 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㈦第五項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吳陳嫌以:系爭土地係吳火生所有,並非上訴人及吳火生之 父吳川信託登記為吳火生名義;而「吳川家產分產合約書」 已作廢,且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引為主張之依據。又 吳火生係遭詐欺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生前已撤銷該被 詐欺行為,上訴人亦不得引為主張之依據。事實上,吳火生 生前確將系爭土地贈與吳陳嫌,並非合謀為之,不構成侵權 行為;遑論縱構成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契 約縱屬有效,吳火生僅對上訴人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吳陳嫌並未自系爭土地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其本於 吳火生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贈與未被撤銷前, 當屬有效,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 前開「贈與」及「抵押借貸」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云云,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不得提出,且其於另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拋棄該項主張,若再提出顯違 誠信原則,應不得主張;況本件確係真實贈與,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吳陳嫌向吳碧慧借款取得1,000萬元,仍負 有返還之債務,不能認為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於吳陳嫌之判決而為假執行 之宣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吳宏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言詞陳述,僅於原審以:系爭土地非吳宏俊所有,吳陳 嫌不可能登記給吳宏俊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吳火生係屬兄弟關係,吳陳嫌係吳火生之配偶。 ㈡上訴人與吳火生曾於71年12月15日簽訂「吳川家產分產合 約書」;於85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㈢吳火生於90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吳陳嫌。
㈣吳火生於97年3月24日死亡,吳俊宏為其唯一繼承人。 ㈤吳陳嫌於90年9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吳碧慧,吳陳嫌並因而取得借款1,000萬元。五、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1835-4、1835-6地號土地是否係吳川所購買,信託登 記在吳火生名下?
㈡上訴人與吳火生於85年2月6日所簽署之「共有家產分產合 約書」,是否有效?該約定是否因吳火生之撤銷而自始無 效?
㈢上訴人主張吳火生於90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吳陳嫌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是否有理由?若前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前 開合約書有效,則吳火生之贈與行為是否屬於侵害債權之 侵權行為?
㈣系爭贈與若該當侵權行為,則在經前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9號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確定後,得 否對被上訴人吳陳嫌主張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 ㈤上訴人主張吳陳嫌將系爭1835-4、1835-6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吳碧慧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 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陳嫌應將向吳碧慧所取得之1 千萬元,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給上訴人,是否 有理由?
茲分述之:
㈠系爭1835-4、1835-6地號土地並無證據顯示係吳川所購買 ,信託登記在吳火生名下: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吳火生受其父吳川信託登記而非為 吳火生有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 案士林地院90重訴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按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吳陳嫌、訴外人吳火生為當事人)已認定:「原告( 即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建物均非被告吳 火生所有,實乃兩造父母出資購置之家產,而信託長男即
被告吳火生名義云云,然此亦為被告吳火生所否認,而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內容並未舉證,雖71年12月15日之 吳川家產分產合約書將本件標的稱之為家產,然家產於法 律上並無確定定義,其原因或為父母子女間之贈與、借貸 或其他財務安排,在所多有,非僅限於信託一端,是難以 被告吳火生曾同意將其所有土地分配同為兄弟之原告,即 可推認其原所有不動產必為父母所信託,且所謂終止信託 關係請求權本應依信託契約而行使,亦難獨立與信託關係 分離而為轉讓之標的,是原告所稱其自父母受讓終止信託 請求權云云,實難採認」(見原證4)。按「學說上所謂 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本件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上訴人及吳陳嫌),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當事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本院本於相同資料,亦為相同判斷。上訴 人就此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㈡系爭「共有家產分產合約書」之簽署為有效,吳火生所為 之撤銷不生效力。
⒈被上訴人吳陳嫌抗辯系爭「共有家產分產合約書」係吳 火生因遭上訴人吳坤龍詐欺而訂立,吳火生生前業已撤 銷,該契約自屬無效云云,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事,被 上訴人吳宏俊於另案證稱:「伊亦有簽署該合約書,吳 火生與上訴人等六兄弟在祖父家進行,當時口頭談的與 書面內容並沒有落差,在訂立時我爸爸對平分沒意見, 但回家後我媽媽對平分有意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卷㈠第138頁,該卷業經原法 院調取並提示供兩造陳述意見),按被上訴人吳宏俊係 吳火生之子,並無迴護上訴人之必要,所證應係實情, 足見吳火生於前開合約簽署時,確曾係對系爭1835-4地 號土地進行分配,要無詐欺可言,前開合約自屬有效。 被上訴人吳陳嫌就詐欺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取。
⒉前開合約既係有效,則吳火生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不生撤銷效力,要屬當然。
㈢吳火生於90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吳陳嫌難認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贈與行為亦非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吳陳嫌抗辯:其夫吳火生,因鑒於其年事已高 ,身體健康不佳,為使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生活獲得保障 ,乃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吳陳嫌,以免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故其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吳 陳嫌,目的在使贈與發生效力,而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本院認贈與有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如要通 謀虛偽,通常係以買賣等方式為之,以贈與方式通謀, 有被撤銷風險,故依常情而論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較少 採用贈與方式。而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前提 即贈與行為有效。上訴人前曾認為贈與有效,依詐害行 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第28-35頁),顯見上訴人前亦不認為本件係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通謀虛偽乙事,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且就前述之贈與動機而言,亦非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合謀 之侵權行為。
⒉吳火生與被上訴人吳陳嫌間之贈與,既為真正而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已受敗 訴判決確定(見原證4),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回復原狀,又已罹於時效,贈與行為自仍為有效; 被上訴人吳陳嫌本於有效之贈與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並無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⒊按吳火生係於90年8月14日將系爭1835-4、1835-6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吳陳嫌等情,業如前述 。上訴人雖於90年6月26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吳火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起訴 狀繕本係於90年8月24日始送達吳火生,已在前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後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並經本院 前審調卷核對屬實,顯難據而認定吳火生係因上訴人之 起訴而為虛偽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復主張吳火生係 因接獲其委任廖忠信律師發函(見本院前審卷第65頁) 催請辦理分析家產始為虛偽移轉登記云云,惟該函係86 年9月3日所發出,距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近四年之久 ,苟吳火生確因該函而欲脫產,豈有近四年後始為移轉 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陳嫌主張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 權,並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本院97重上字第21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於97年3月28日提出之書狀即引用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633號判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 事(見原審被證3),則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前即已知 悉此事,其遲至99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侵權行 為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之短期時效。 ⒉上訴人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其即不得再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惟查系爭分配合約 書既為有效存在,吳火生並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 地與上訴人平分,上訴人基於該合約書約定自得請求吳 火生履行。被上訴人吳陳嫌為吳火生之配偶,並知悉上 情,復為原審所確認,則被上訴人吳陳嫌與吳火生間基 於贈與契約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仍不足以推論出其彼此間共同謀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非無再研議餘地…」云云(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第3-4頁)最高法院上 開發回意旨,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時效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 求,即無理由。
⒊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須加害者之侵權行為,同 時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倘加害者之行為雖構 成侵權行為,而受益者另有取得原因,如買賣、贈與等 ,於其取得原因未被撤銷,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其贈與並未 被撤銷,則其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上訴 人以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吳陳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吳碧慧之行為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主張被上訴人吳陳嫌將向 吳碧慧取得之1,000萬元,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 還與上訴人,均無理由:
吳火生與被上訴人吳陳嫌間就系爭1835-4、1835-6地號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吳陳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就該土地所 為設定抵押權,不會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吳陳嫌亦無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請求權存在,則 其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吳陳嫌給付向吳碧慧所取得之1千 萬元部分,於法自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吳火生與被上訴人吳陳嫌間之贈與有效,其就系 爭1835-4、1835-6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構成 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吳陳嫌與 訴外人吳碧慧於同年9月1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千萬 元之抵押權,並向吳碧慧取得1千萬元之借款,自未侵害上 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吳陳嫌取得系爭1835-4、1835-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亦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吳陳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之登記、給 付上訴人1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吳俊宏 應就前開塗銷之應有部分辦繼承登記及將其移轉登記給上訴 人各六分之一云云,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土地標示: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1835-4 及1835-6地號。
權利範圍(持分):均為六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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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權利人│權利範圍(持分)│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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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5-4│ 5,748 │ │ │ │
│ 1 ├───┼────────┤吳坤龍 │六分之一 │ │
│ │1835-6│ 3,45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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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吳添貴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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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同上 │吳清泉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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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同上 │吳亭山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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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同上 │吳昔傳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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