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37號
TPHV,101,重上,37,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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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蔡李桂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宏彬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錦雲
      吳岳科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蔡錦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錦雲吳岳科等將系爭房地 於98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民法第263條 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蔡錦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549條等規定請 求,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 市○○區○○段2小段269、27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2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67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並與被上訴人蔡錦雲於79年4月9日訂立借名 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蔡錦雲名下。上訴人 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自8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 上訴人吳岳科及其家人,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租金由承租 人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吳岳科及其家人對於上訴人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知之甚稔。詎被上訴人蔡錦雲吳岳科均明知系爭房地實際係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蔡錦雲名下,竟於98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岳科,顯屬共同侵害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且被 上訴人蔡錦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岳科,為無 權處分,被上訴人吳岳科復非善意第三人,該移轉登記自不 生效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類推適用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吳岳科蔡錦雲間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又上訴人前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茲再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蔡錦雲而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㈡被上訴人蔡錦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蔡錦雲吳岳科蔡錦雲於98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岳科之情不爭 執,惟二人均否認有侵權行為;蔡錦雲並否認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蔡錦雲辯以:系爭 房地係其父以公司應收帳款與建設公司交換而來,登記其名 義,為其所有,其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其從未告知 吳岳科有關系爭房地之相關問題。上訴人請求塗銷伊與吳岳 科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吳岳科則以:其乃信賴土地法之登 記,而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蔡錦雲成立買賣契約,並依 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保護。且吳岳科之母係向蔡 錦雲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亦係交付蔡錦雲,縱上訴人與蔡錦 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非吳岳科所能知悉等語置辯。四、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蔡錦雲、吳 岳科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69、27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7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 67號建物,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3月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蔡錦雲應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地於7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蔡錦 雲(原名蔡舒羢)所有;於96年11月5日申請補發書狀,有異 動索引可按(見調解卷第9頁)。
㈡、系爭房地於98年3月9日,由蔡錦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吳岳科,有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訂 金收據、支票、所有權狀等可按(見調解卷第9-10頁、15-1 7頁、35-46頁)。
㈢、原法院依上訴人聲請,以100年1月10日99年度監宣字第207 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蔡錦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 人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33-34頁)。六、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蔡錦雲 名下,被上訴人蔡錦雲吳岳科明知系爭房地係其所有,竟 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吳岳科 ,爰請求蔡錦雲吳岳科塗銷系爭房地98年3月9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請求蔡錦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㈠、上訴人與蔡錦雲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蔡錦 雲名下(見調解卷第5頁),嗣於本院改稱其配偶蔡村源於 79年間以應收帳款與建設公司交換系爭房地而贈與上訴人, 惟蔡村源慮及上訴人學識淺薄、易遭人詐騙,遂建議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蔡錦雲名下,上訴人亦採納之云云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前後不一,已難認 其主張為真正。
2、證人蔡村源於本院結證稱伊有5個孩子,3男2女,蔡錦雲最 大,伊係做混凝土生意,系爭房子係79年間,伊以混凝土營 建材料跟人家換得,伊未收混凝土錢,伊有買房子給3個男 孩,伊沒有要給太太買房子。系爭房子登記蔡錦雲名下時, 伊似未與上訴人同住,伊跟上訴人不合,感情不好,所以去 大陸。伊買給3個男孩的房子是要送給他們等情(見本院卷 第69頁背面-72頁)。是依證人蔡村源所述其將房地登記予 何人,其意即係欲將該房地贈與該人,系爭房地既於79年4 月9日記於蔡錦雲名下,則證人蔡村源應係欲將系爭房地贈 與蔡錦雲。況證人蔡村源證稱伊與上訴人感情不睦,並未要 給上訴人買房子,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蔡村源贈與伊, 伊於79年4月9日與蔡錦雲訂立借名契約,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蔡錦雲名義,自不足採。
3、上訴人另以伊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直至96年間被上訴 人蔡錦雲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書狀;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被 上訴人父母,暨95年間系爭房地遭查封,被上訴人父母吳四 村、林來春知悉後主動通知伊應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 上訴人名義等情,謂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其與何 金山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載明上訴人於88年6月16日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何金山,租期自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 30日(見調解卷11-14頁)。
②、證人林來春(即吳岳科之母)於本院結證稱吳岳科買系爭房 地之前是承租系爭房屋,一開始跟上訴人租,沒有書面契約 ,租金交給上訴人,後來蔡錦雲說房子是她的,房租要交給 她,與蔡錦雲承租時才立書面契約,伊未曾跟上訴人說趕快 將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 )。
③、證人吳四村(即吳岳科之父)於本院結證稱伊有跟上訴人提 及房子被查封乙事,貼封條前不知房子是上訴人女兒的名字 (蔡錦雲),貼封條後才知道是上訴人女兒的名字,貼封條 前都是跟上訴人承租,沒有書面契約。嗣蔡錦雲說房子是她 的,訂立租約後,即將租金給蔡錦雲,因為上訴人母女吵房 租,才知房子是蔡錦雲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75頁 )。
④、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97年1月1日由蔡錦雲將爭房屋出租予林 來春(吳岳科之母)、林滿春98年1月1日出租予林來春(見 原審卷第39-44頁)。
⑤、查房地所有權狀由所有權人之母親保管,或由所有權人母親 以其名義將房地出租他人,均非與情理有違。本件上訴人係 蔡錦雲之母,是縱上訴人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何金山、林來春等人,亦無從依此事實認上訴 人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參諸被上訴人蔡錦雲於96 年11月5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即於97年1月1日與林來春 等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之情,顯見被上訴人蔡錦雲於申請補 發所有權狀時,已不同意由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 。是尚無從依上訴人曾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曾出租系 爭房屋收取租金之情,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而與蔡錦雲訂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蔡錦雲 名義。
4、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蔡錦雲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多年,甚 而遭法院為輔助宣告云云。
依上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房地係蔡村源以其應收混凝土 材料款與建商交換後,贈與上訴人,則自無從以被上訴人蔡 錦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認上訴人與蔡錦雲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岳科蔡錦雲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蔡錦雲雖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吳岳科,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蔡錦雲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類推適用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吳岳科蔡錦雲間就將系爭房地於98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錦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前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茲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蔡錦雲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錦 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與蔡錦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且上訴人不得請求蔡錦雲吳岳科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從而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錦雲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蔡錦雲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不足採。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類 推適用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錦雲吳岳科塗銷系 爭房地98年3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蔡錦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錦城( 即蔡錦雲之弟)證明蔡錦雲之精神狀況長期不佳,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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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