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鄭素貞
被 告 賴聖子
張志威
黃仕整
池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
民字第196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係在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82號刑事訴訟, 對於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8,000元(原告另請求29,050元部分,業經兩造於101年4月 19日在本院民事庭和解成立,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主張原因事實為:伊受被告詐欺,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而損失58,000元等語。惟依本院98年度 上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被訴對原告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與訴外人賴信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黃仕整擔任匯勝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勝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張志威為匯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聖子負 責會計業務,被告池麗麗擔任盤房人員,再由黃仕整依賴信安 之指示,分別以匯勝公司、被告黃仕整名義在聯邦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均指定賴信安為聯絡 人、被告張志威為受任人代理匯勝公司、被告黃仕整進行期貨 交易行為,及以被告黃仕整名義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 「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後,由被告張志威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張韻芝與不知 情之訴外人簡文堂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簡文堂擔任匯勝公 司之副總經理,對外誆稱匯勝公司係從事推展聯邦公司所代理 之臺灣股票指數期貨業務,並由簡文堂招募不知情之馬培宇、
吳紹世擔任匯勝公司經理、劉建源、蔡佳政、劉世濤、黃久桂 為匯勝公司業務員、廖芳潔為秘書,對原告表示只需將保證金 3萬元及每口手續費700元存入前揭專戶,即可撥打0000000000 號免付費專線電話下單,從事臺灣股票指數期貨交易云云,實 則上開免付費專線電話係由被告池麗麗接聽後,佯裝為原告向 聯邦公司下單,並於確認交易內容後製作虛偽不實之當日買賣 報告書,傳真予被告賴聖子,再由被告賴聖子傳真予簡文堂等 業務員佯作交易完成之憑證,致原告誤信有實際下單交易,匯 手續費至上開專戶下單,而受有29,050元之損失。該犯罪事實 與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揆之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之 ,爰依同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按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再連帶給付2,865,000 元,應徵裁判費44,119元,未據原 告繳納,其此部分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 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依同條項但書,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業於100 年5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見本院卷 第149、150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 為不合法,爰依同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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