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1年度,10號
TPHV,101,訴易,10,2012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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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鄭素貞
被   告 賴聖子
      張志威
      黃仕整
      池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
民字第196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 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係在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82號刑事訴訟, 對於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8,000元(原告另請求29,050元部分,業經兩造於101年4月 19日在本院民事庭和解成立,非本件裁判範圍,附此敘明), 主張原因事實為:伊受被告詐欺,在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開戶從事期貨交易,而損失58,000元等語。惟依本院98年度 上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被訴對原告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與訴外人賴信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黃仕整擔任匯勝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勝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張志威為匯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賴聖子負 責會計業務,被告池麗麗擔任盤房人員,再由黃仕整賴信安 之指示,分別以匯勝公司、被告黃仕整名義在聯邦期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均指定賴信安為聯絡 人、被告張志威為受任人代理匯勝公司、被告黃仕整進行期貨 交易行為,及以被告黃仕整名義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 「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後,由被告張志威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張韻芝與不知 情之訴外人簡文堂簽定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簡文堂擔任匯勝公 司之副總經理,對外誆稱匯勝公司係從事推展聯邦公司所代理 之臺灣股票指數期貨業務,並由簡文堂招募不知情之馬培宇、



吳紹世擔任匯勝公司經理、劉建源蔡佳政劉世濤黃久桂 為匯勝公司業務員、廖芳潔為秘書,對原告表示只需將保證金 3萬元及每口手續費700元存入前揭專戶,即可撥打0000000000 號免付費專線電話下單,從事臺灣股票指數期貨交易云云,實 則上開免付費專線電話係由被告池麗麗接聽後,佯裝為原告向 聯邦公司下單,並於確認交易內容後製作虛偽不實之當日買賣 報告書,傳真予被告賴聖子,再由被告賴聖子傳真予簡文堂等 業務員佯作交易完成之憑證,致原告誤信有實際下單交易,匯 手續費至上開專戶下單,而受有29,050元之損失。該犯罪事實 與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揆之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之 ,爰依同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按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查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再連帶給付2,865,000 元,應徵裁判費44,119元,未據原 告繳納,其此部分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 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依同條項但書,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業於100 年5月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見本院卷 第149、150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 為不合法,爰依同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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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