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方榮灃
相 對 人 方金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 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2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資聲請假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 ,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列相對人及第三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珺、方佑 敏、方凱民、方衍惠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 號判決於主文第3項、第10 項前段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101萬0,841元及自99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 判決第3項給付,於聲請人以34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聲請人為假執行,遵照上開諭知於100年5月17日提供 34萬元為擔保金,以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又上開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101萬0,841元本息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7 月21 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1160號裁定駁回,兩案間本案訴訟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卷第2-18頁)。可知 聲請人已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為假執行而供 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34萬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