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207號
TPHV,101,聲,207,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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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方榮灃
  相 對 人 方俊仁
        方葉雲卿
        方凱民
        方 珺
        方佑敏
        方一軒原名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 號民事判決之諭知,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2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資聲請假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 ,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列相對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凱民方珺、方佑 敏(下稱方俊仁等5 人)、方衍惠及第三人方金財為被告, 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 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於主文第2項、第5項、第6 項及第9項前段諭知:相對人方俊仁等5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175萬1,470元,及其中75 萬1,470元自99年10月16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方俊仁等5 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32萬 8,830元;相對人方衍惠應就前開2項給付金額與相對人方俊 仁等5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本判決第2項、第5項及第6項所命 給付,於聲請人以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請 人為假執行,遵照上開諭知於100年5月17日提供70萬元為擔 保金,以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又上開判決所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業經



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裁定駁 回,兩案間本案訴訟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卷第2-18頁)。又相對人方衍惠更 名為方一軒,亦有戶籍謄本足憑(本院卷第19頁)。依上可 知:聲請人已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為假執行 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70 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韾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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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