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89號
TPHV,101,聲,189,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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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蘭
      王林秀玉
      王安邦
      王安平
      王安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1年度重再
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並非以訴訟標的價額之高低為判斷標準。又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防部軍備局間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案列本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本件前訴訟程 序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其總資產經估算未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顯無 資力支出7,599,370元之訴訟費用等情為其等論據。惟查: ㈠按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其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惟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自明(同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前訴訟程序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救 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見本院卷第47、 48頁),對於本件再審之訴,已非有效。尤其,該件准予 訴訟救助之裁定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 所作成,與101年4月10日本件再審之訴提起時,已相隔約 4年,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有不同,自難以該裁定為有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欲釋明其等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然依本院職權調得聲請人財產明細 表觀之,聲請人王蘭於99年度、100年度之財產總額(5筆 不動產)均為4,107,262元;聲請人王林秀玉於99年度、 100年度之所得總額(股利憑單)依序為19元、17元,財 產總額(7筆股票投資)均為200元;聲請人王安邦於99年 度、100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705,305元、739,675元, 財產總額均為914,494元;聲請人王安祿於99年度、100年 度之所得總額依序為393,155元、420,926元,財產總額均 為1,217,806元;聲請人王安平於99年度、100年度之所得 總額依序為496,610元、553,355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其中 王林秀玉之所得及財產均屬股利憑單及股票投資,另王安 邦、王安祿王安平均有穩定工作,固定薪資,王安祿王安平尚有餘力投資股市,可推知王林秀玉王安祿、王 安平必具有相當經濟信用及豐沛資金,並經證券公司徵信 審定,否則不可能獲准在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多次買賣股 票,尤其股票為流動資產,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不易顯現 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應認聲請人均非無財產或缺乏 經濟信用之人,尚難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未記載其等自身留存之現金數額,或該調件明細表未記載 其等已出清所投資股票之情形,即遽認其等為無資力之人 。況依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之徵信資料(見本院卷第92 至94頁),亦顯示其等均無退票異常及拒絕往來之記錄, 則以聲請人之財產或工作狀況而言,其等均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及信用,並非毫無財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裁 判費之人。
㈢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知王安邦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49地號土地(面積36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309,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37,842元)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 段501之1號4樓建物,共同於85年12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80萬元抵押權,清償期至135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第12至15頁);王安祿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863 地號之土地(面積1,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85,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272元)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里○○路○段9之27號13樓建物(門牌號碼經 整編為同路段95號13樓),共同於88年5月26日設定最高 限額348萬元抵押權,清償期至138年5月25日,又共同於 88年6月3日設定26萬元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王蘭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1地號(面積4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6,480分之1,08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10,800元)、33地號(面積2,21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3,680分之1,80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 元)、43地號(面積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0分之 27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及48地號(面積 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80分之1,080,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3,800元)等4筆土地,共同於99年11月5日設 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清償期至109年10月31日(見本院 卷第20至23頁)。依王安邦王安祿所提出各自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記載,其所有房地於97年2月24日之市價依序為 2,703,110元、3,337,600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時 至今日,各地房價均大幅上漲,前開房地之市價應不止於 此。另王蘭雖未提出其不動產之估價報告書,惟光以101 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高達4,100,365元【10,800(元/ ㎡)×48(㎡)×1,080÷6,480(權利範圍)=86,400( 元);11,000(元/㎡)×2,211(㎡)×1,800÷13,680 (權利範圍)≒3,200,1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800(元/㎡)×907(㎡)×270÷1,62 0(權利範圍) ≒574,433;3,800(元/㎡)×378(㎡)×1,080÷6,480 (權利範圍)=239,400;86,400+3,200,132+574,433 +239,400=4,100,365】,衡之市價應更高。倘以王安邦王安祿各自所有房地之97年2月24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及王蘭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合計其等不動產市價至 少有10,141,075元【2,703,110+3,337,6 00+4,100,365 =10,141,075】,其上抵押權清償期限均未屆至(除王安 祿所設定之26萬元普通抵押權外),尚不影響前開不動產 之價值。是則王安邦王安祿王蘭既有前開市價一千餘 萬元之不動產,應認其等並無窘於生活之情形。 ㈣綜上,王安邦王安祿王安平均有穩定工作,領有固定 薪資,王安祿王安平王林秀玉並有餘力可投資股市, 且王安邦王安祿王蘭亦擁有前開市價一千餘萬元之不 動產,縱依聲請人所稱其等總資產扣除共同生活戶口3戶 之平均支出,尚有8,886,1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仍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之人。自不得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642,100,047元,較之 一般訴訟事件為高,致本件再審之訴應徵收之裁判費7,59 9,370元亦高(見本院卷第61、62頁),即遽認聲請人可 以聲請訴訟救助。
三、從而,聲請人所稱各節,尚不足以釋明其等陷於生活窘困或



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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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