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71號
TPHV,101,聲,171,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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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熊秋華
相 對 人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0年消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而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下同)29萬元在案(100年度存字第 1763號)。茲相對人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為此請准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法 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係依前 開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裁判而供擔保29萬元,其本案判決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而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為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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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